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所谓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在市场开放中,由于受到不公平的贸易而导致损害、或者因为未曾预见到的原因导致国内相关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时采取的防御功能和开拓国外市场的措施。新《外贸法》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1.第三国的倾销
原《外贸法》仅仅规定了进口产品在我国境内倾销的救济措施,而在第三国倾销并损害我国相应利益的情形没有规定。新的《外贸法》第42条规定,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商务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
2.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亦称“免责条款”[1]、“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或“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是指,进口国在履行国际贸易条约的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发展引起的进口产品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因而暂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目前在WTO中涉及保障措施的规则有GATT第19条[2]、《保障措施协定》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等。在入世之前,我国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只有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29条,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定义,缺乏可操作性。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保障措施条例》,2002年2月原外经贸部发布了《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和《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新的《外贸法》第八章第44条、45条和46条均属于保障措施条款。这三个条款不仅完善了原《外贸法》第29条的规定,而且扩展了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和在发生重大贸易转移时。
(1)货物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44条。[3]该条首先在措辞上进行了修改,使之与WTO规则相一致:将“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将“相同产品”改为“同类产品”,将“生产者”改为“国内产业”,将“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改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2)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简称EMS)。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比较低,加入世贸组织后受到的冲击会更大,因此有必要利用一套保障措施机制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既有利于我国平稳地渡过加入WTO的适应期,同时又是我国全面履行服务贸易开放承诺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45条,它首次规定了服务贸易保障措施。[4]
(3)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在商品营销和流通日趋全球化的背景下,如果一国对另一国的出口受限,有关受限商品将转移进入其他国家的市场,从而造成对后者国内产业的严重冲击。例如,如果甲国对乙国特定产品采取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进口限制措施,或者乙国对其产品采取自愿出口限制,致使乙国产品转而大量出口到丙国市场,就产生了所谓的“贸易转移”。新《外贸法》第46条[5]引入了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的规定,我国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的规定仍然比较严格,不会导致保障措施的滥用。
3.反规避
规避(circumvention)是指反倾销规避,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即为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取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救济的法律行为。[6]反倾销和反规避措施都是WTO允许采用的维护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手段,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没有规定“反规避措施”。新《外贸法》弥补了这一缺陷,第50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比如说通过组装的方式规避本应增加的反倾销税,则可以通过完善产品原产地的方式确认组装产品的原产地,从而采取反规避措施。外贸法对此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反规避立法加以完善。
四、运用WTO例外规则维护国家安全
以关贸总协定为核心的货物贸易制度对各成员的征税权和进出口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限制。如果各成员都对其义务毫无例外地执行,其主权势必受到限制和约束,从而“货物贸易制度甚至世界贸易组织是否能够建立、存在便会成为问题”[7]。因此,关贸总协定自签订之初便对各成员遵守其规则规定了许多例外,这些例外有的是关于公共政策,有的是关于成员的基本安全。公共政策例外被称为“一般例外”。[8]
WTO的例外规则包括一般例外(GATT第20条)、安全例外(第21条)、国际收支平衡例外(第12条)、幼稚产业保护(第18条),一旦出现上述例外情势,WTO成员可以背离自己在WTO下的义务,尤其是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等承诺。[9]这种例外措施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且也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旧的《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口的项目内容,但与GATT1994上述条款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新的《外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货物与技术进出口限制或禁止的例外措施
新《外贸法》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基金棵或者出口的;(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
2.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或禁止措施
新《外贸法》第2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关于国家安全的例外
安全例外主要是指与国家安全直接相关的事项,如涉及国防和军事用途的保护措施以及为了履行联合国宪章义务的行为。[10]基本安全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任何成员不因成为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而必须采取某些可能对其基本安全有负面影响的行为或不行为。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绝大多数为主权国家,安全例外尤显重要。具体而言,安全例外包括下列诸项:[11]
(一) 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不能公布的资料;
(二) 基于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需要对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的行动:
(1) 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 武器、弹药和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提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 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三)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新的《外贸法》第17条和第27条,对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禁止或限制例外进行规定,包括: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此外,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五、小结
外贸法的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是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需要,也是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从新《外贸法》的内容看,主要是将我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进行国内法的转化,在转化的过程中,我国借鉴了美国、日本和欧共体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作出了具有前瞻性的一些规定(如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的范围),与94年《外贸法》相比,这次修订比较全面系统。新《外贸法》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此次外贸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在于[12],一是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树立了我国作为大国的对外形象。二是为对外贸易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真正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三是确立了新时期我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此次外贸法修改后,要进一步推动与其相配套的具体条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从而建立起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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