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由主义和保护主义在贸易法律制度中的国内实践
在本文将选取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即美国的实践作为典型例子进行分析,因为美国对这两种贸易法律手段都使用得淋漓尽致。
美国政府早期是信奉保护主义的。美国政府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于1791年12月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制造业的报告”中,阐述了他的保护关税理论。他认为当时英国倡导的自由贸易理论不适合于美国。在美国工业尚未成长、不可能与欧洲先进的国家(主要是英国)进行平等贸易的情况下,如果实施自由贸易政策,将可能使美国的产业被限制在农业,而不利于制造业的发展,从而阻碍独立后的美国经济发展。汉密尔顿的这份报告指导了美国19世纪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1]
美国宪法将汉密尔顿的保护关税政策作为一种制度确定下来。1789年的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税金、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应全国统一。”第一条第十款又规定:“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口货物或任何出口货征收任何输入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州检查法所绝对必需者除外。任何一州对进口货或出口货所征收全部关税和输入税的纯收益供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控制。”[2]
从19世纪60年代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高关税贸易保护政策进入一个新阶段。1861年,美国国会通过莫里尔关税法,对钢铁工业进行保护。1913年,国会通过了“安德伍德—西蒙斯关税法”该法授权财政部长对外国在津贴下生产的、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征收更多的关税,它成为日后重要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反补贴税的法律依据。1916年的关税法设立了关税委员会(1975年改称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简称USITC),调查关税法的效果和运行情况,以及美国与外国的关税关系。1917年,国会通过了对敌贸易法,允许进行有利于美国的对敌贸易。1921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该法规定对低于国内市场价值进口到美国的外国产品,征收特殊反倾销税。此后有关贸易保护的法律还包括“惠特尼—麦康伯关税法”和“霍利—斯穆特关税法”。[3]
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的发生及此后的罗斯福新政,是美国经济政策的一个重大转折点。特别是二战后的20余年,是美国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在这一时期,美国经济实力强盛,在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投资等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这一阶段美国对外贸易的主流思想则是全球性的自由主义,美国通过签订双边的互惠贸易协定和积极参加推动多边关税减让谈判,使其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但从70年代末开始,以现代货币主义和供给学派为核心的保守主义取代了凯恩斯主义成为主导思想时,美国的贸易政策也发生了逆转,主张加强政府对外贸易活动的干预,实行“公平与管理贸易”的政策。
但是随着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高速增长,又使得美国各项经济指标在世界经济中的比重不断下降。美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遭到严重削弱。7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新兴工业化国家也在国际市场上不断争夺美国的份额。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贸易领域的竞争进一步加剧,美国的对外贸易逆差和国际收支赤字不断扩大。在此背景下,美国国内涌起的经济民族主义浪潮,主张政府加强对外贸易活动的干预,以保持其已有的竞争优势。
于是,非关税贸易壁垒成为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重要保护主义手段,集中体现在其对外贸易法律中,最著名的有:
1、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最早始于1962年的贸易扩展法,充分体现了美国强烈地主张自由主义的自由贸易体制,使其建立在互惠基础之上,反对单方面的自由化,实行对等减让的贸易态度。通常我们所称的“301条款”指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第1301节至1310节的全部内容。目前,“301条款”越来越从一个外交的,灵活的解决市场准入问题的方式,转向了更为严格、程序性的贸易救济法律。
2、反倾销法律。美国的反倾销法经历了多次较大的修改,美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897年的反补贴法,其后经历了多次较大的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法主要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部分法》。美国反倾销法中使用一系列歧视性措施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如最近对华彩电反倾销案中有关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4]
3、201条款。又被称作“逃避条款”或“免除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至204条条文内容的统称,属于保障措施的一种。其中,第201条为协助产业为因进口竞争所做的积极调整的措施,第202条系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之调查、认定及建议程序,第203条则属于认定进口损害后总统可采取的措施,第204条为监视及修改或终止措施。 “201条款”与反倾销措施有相同之处,都是美国为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一旦美国企业、某一行为工会或协会认为,由于产品进口造成该行业破产增多、失业率大幅度升高,就可以要求启动“201条款”,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2002年3月5日美国政府决定根据美国“201条款”,对进口钢铁从3月20日起实行征收8%—30%不等的关税及关税配额的限制措施,为期3年,从而引发了美国钢铁贸易大战。[5]此后,欧盟、韩国、巴西、日本等国先后把美国推上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被告席。日前,美国又表示下一步将考虑把贸易保护措施从钢铁贸易扩散到其他行业领域。这表明新的一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正在兴起,国际贸易体系与世界贸易组织正面临着新的冲击和挑战。
综上,美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与一定时期的国际政治经济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从70年代末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陷入“滞胀”,世界经济领域中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兴起。欧洲出现了地区性贸易集团,实行“内外有别”的贸易政策。日本推行“贸易立国”的战略,经济力量不断增强。因此美国为在日益加剧的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必然要加强政府对贸易活动的干预。而就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演变的法律分析来看,美国贸易法律带有明显的保护性、利己性色彩,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从目前发展的态势看,美国贸易政策的主导思想仍然是自由的市场经济, 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不放弃贸易保护主义。美国动辄挥舞所谓的“301条”、“反倾销”、“反补贴”、“201条”等法律手段就是这种矛盾态度的体现。
五、自由主义和保护主义在贸易法律制度的国际实践
在分析了国内对贸易法律制度态度的演变后,我们有必要来分析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之前,世界贸易尚未形成统一的体系。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法统一的必要性越来越强。[6]GAT/WTO使得国际贸易法摆脱了区域性和碎片化的缺陷,逐渐走上了世界化和统一化的道路。[7]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贸易保护主义就在世界范围内走向了消亡。在GATT时期,其规则体现了市场开发和适度保护相统一的基本理念。[8]而在WTO时期,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仍然存在着国际贸易自由理想和贸易保护现实之间的冲突。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发达国家纷纷拿起贸易保护主义武器,然而由于受关贸总协定谈判要求降低关税的制约,发达国家已不能再采取高关税壁垒措施,只能求助于非关税壁垒。[9]但是,作为主导潮流的自由贸易在1994年达成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协议中得到了阶段性胜利。“乌拉圭回合”除了要求进一步减让关税,还将目标指向了非关税壁垒。在GATT框架下进行的八轮谈判基本上拆除了扭曲国际贸易的关税壁垒。据各谈判参加方市场准入报价的初步统计,削减关税的产品所涉及的贸易额高达12万亿美元,减税幅度近40%,并在近20个产品部门实现了零关税。[10]然而,出于各国保护本国贸易利益的现实需要,贸易保护主义并不甘心就此退出历史舞台。纵观世贸组织法律体系,可见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从一开始就是由“规则和例外”组成的。“规则”用以确定基本的国际贸易发展方向及相应的法律框架(包括基本原则和内容),“例外”主要表现为,在符合世贸组织基本框架和精神的前提下,允许各国对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或是对规定的义务延期履行。恰恰是这些例外为各国对其在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内因本国利益需要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寻找合法借口的机会,从而产生了现实中的与世贸组织贸易自由理想相冲突的贸易保护主义在世贸组织的法律调整框架内抬头和蔓延的可能性。目前看来,农业、纺织品合海运等领域的贸易继续出于高度保护之中。而其他的贸易壁垒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它们的服务业之中仍然很高,而发达国家则继续限制汽车、钢铁、纺织品、电子消费品和农产品的出口。具体分析,在WTO体制内,导致这种冲突的规则最集中地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世贸组织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共同长远利益与各成员方暂时利益的矛盾冲突进行协调的集中体现。正如曾任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的奥利维尔·朗所指出的,保证条款表明了两个相矛盾的目标之间的联系:一是各国政府尊重自己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许诺;另一个是它们注意保留余地使它们在经济形势需要时通过实行限制性措施保护国内市场。[11]这确实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保证条款存在的国际贸易现实环境以及世贸组织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和调整所面临的实际困难。
2、反倾销规则。反倾销规则作为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内的例外措施,从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就是一个引起激烈争论的话题。与保证条款不同,反倾销规则的立法目标与维护竞争、促进贸易自由这一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抵制反竞争行为,避免市场扭曲的一种保护手段。但从实践上看,反倾销在很大程度上已演变成贸易保护手段,并成为今日引发各国贸易磨擦的最主要根源。
3、绿色壁垒问题。在环境保护日益体现重要性的今天,贸易保护主义终于发现了一个可资利用的盟友——环境保护主义。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环保技术的垄断优势转而高筑绿色壁垒,企图以此阻挡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进行新的贸易保护。
4、人权标准。WTO与涉及最低福利标准和人权保护的国际规则、组织的关系在WTO成员间存在着争议,至今尚未解决。在经济学上,更高的福利标准意味着更高的生产成本。而发展中国家的决定性比较优势在于低廉的劳动力,因而当然惧怕由于WTO引进福利标准而导致其竞争优势和投资诱惑力的丧失。[12]而在人权问题上,WTO人权保护讨论的中心思想是在世界贸易制度中是否应该存在保证最低人权标准的“文明的最低限度”。[13]一般认为,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借助最低福利标准保护本国产业,而发达国家则通过人权标准攻击发展中的产业保护政策。
5、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危机。由于TRIPS协议中过分强调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结果导致了全球范围内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这场危机终于引起了全球舆论对TRIPS协议与维护公共健康之间相互关系的关注,最终促使WTO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但是,规则不明确再次给各国将TRIPS协议演变为一种贸易保护手段留下了空间。[14]
从整个国际贸易的发展角度来看,WTO体制中贸易自由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冲突的存在和激化将会成为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严重障碍。世贸组织法律体系调整下对贸易保护主义的不适当容忍事实上是对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纵容,尤其是在某种意义上使得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可以在世贸组织的法律保护下进行,可以说是在贸易自由化理想指导下的法律体制内的一种使贸易保护合法化的做法,这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是最危险的。归根到底,这里还是一个“度”的问题,如何在这两种程度和性质不同的贸易保护之间界定一条中间线是世贸组织缓和贸易自由与贸易保护的冲突和防止冲突激化的关键。[15]
文章出处:《中国法治建设展望》黄河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