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网络中心 发布时间:2009-06-06 21:41:21         下一篇 上一篇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
2009-6-5

我所于今年5月8日至22日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对《上市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就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上市规则》反馈意见的总体情况

在征求意见期间,我所共收到反馈邮件153封。同时,我所还于5月10日5月11日分别召集部分地方证监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及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创投机构等市场各参与方举行了两场座谈会,并向未参加座谈会的部分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征求了意见。

总体上看,社会各界对《上市规则》给予了较高评价, 认为《上市规则》针对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和创业企业的特点,强化了创业板市场的规范运作机制、风险揭示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注重提升市场效率,注重市场约束机制作用的发挥,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同时,社会各界也对《上市规则》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我所对收集到的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整理、汇总和分类,共归纳出九个类别的135条意见。其中,与《上市规则》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强化公司治理方面:建议增加关于独立董事履职保障的条款;要求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声明与申报要求等。

二是完善信息披露方面:建议强化对核心技术相关内容的披露要求;增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及时、公平的要求;增加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要求;建议股东大会召开当日无需停牌;建议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的范围;建议取消季度报告等。

三是股份限售及管理方面:建议对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的股份进行锁定。

四是恢复上市方面:建议恢复上市的净利润指标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五是会计师职责方面:建议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条款。

六是保荐机构方面:建议考虑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是否需要调整、是否需要对重要临时报告发表独立意见以及保荐职责与收益的匹配问题。

二、对《上市规则》的主要修改

我所对上述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反复考量,吸取了大多数意见,对《上市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在135条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中,与《上市规则》相关的意见有71.2%得到了采纳或者进行了后续安排,有18.4%已经在《上市规则》中体现,仅有10.4%因故未予采纳。修改后的《上市规则》整体框架保持不变,比之前增加了3条,修改了7条,并做了若干文字调整。

(一)增加的3个条款

1.增加关于独立董事履职保障的条款,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为强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使独立董事真正发挥作用,在《上市规则》第三章第一节增加一条“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3.1.15条),对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的条件进行原则性规定,并将在相关配套指引中进行细化。

2.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条款

为进一步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除《上市规则》中已有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监管和处分措施之外,还在《上市规则》第六章增加一条“负责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出具不当、不实的审计报告,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6.7条)

3.增加单独条款,强化对核心技术相关内容的披露要求

创业板服务于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核心技术等核心竞争能力的变化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核心技术等核心竞争能力相关内容的披露要求,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十一节增加一条“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一)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三)公司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被淘汰的风险;(四)公司放弃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控制权;(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有关核心竞争能力的重大风险情形。”(11.11.5条),该条款合并了原分散在11.11.2条第(十)项及11.11.3条第(七)项的内容。

(二)修改的7个条款

1.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上市规则》2.2条中增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及时、公平的要求。

2.增加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要求,修改2.7条相关内容为“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3.修改3.1.2条第一项为“直接和间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董事、监事、高管直接和间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都需要声明。

4.修改3.1.10条,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也应向我所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有的股份的要求。

5.对3.2.6条中关于董事会秘书聘任的表述由“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修改为“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6.修改9.1条,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的范围,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7.修改17.1条为“本所对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四)约见谈话;(五)撤消任职资格证书;(六)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七)限制交易;(八)上报中国证监会;(九)其他监管措施。”,与我所即将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保持一致。

另外,我们还对《上市规则》若干条款的文字进行了调整,使表述更为明确。

对于反馈意见中的其它重要问题,如对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股份限售,在定期报告增加有关产品研发与技术创新内容,可否取消股东大会召开当日停牌,可否取消季度报告等,我所在经过反复研究后认为,有些建议需要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条件的成熟,逐步加以研究和完善后在《上市规则》中予以吸纳;有些建议涉及相关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的具体操作等,拟在相关配套指引中予以吸纳。

此外,反馈意见中还涉及发行审核及发行定价、交易规则及交易准入门槛的设置、对违反规则的股东实施罚款、强制上市公司加大分红比例等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前述意见不属于《上市规则》规范的范畴,我们会将相关意见转交相关各方进行研究。


文章出处:深圳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