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法凸现的十大新看点
证监会日前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与老办法相比,凸现了十大新看点:
监管方式进行两大革新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方式,《管理办法》预示了两大重要革新:
1、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
2、完全依靠监管部门进行的事前监管,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
收购制度做出重大调整
《管理办法》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方式调整为由收购人选择的要约收购方式,即,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通过这样的立法安排,赋予了收购人更多的自主空间,降低了收购成本,充分体现了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
严格规范收购主体资格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收购人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几种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
4、 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形的自然人;
5、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外资收购需特殊审查
《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外国投资者收购国内上市公司,但设置了特殊审查制度,即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 ,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此外,外资收购还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办法》将信息披露管理纳入其中,基于重要性原则,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1、 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 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3、 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
4、 间接收购也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管理层收购从严监管
《管理办法》,首次对管理层收购上市公司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当收购人为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时,该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在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还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在表决程序上,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允许换股收购
以往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主要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此次公布的《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这意味着收购方持有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也可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工具,国外证券市场比较盛行的换股收购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出现可能。
强化财务顾问在并购中的作用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以及所采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出具财务顾问报告,确认收购人有能力实际履行本项收购要约,并对此予以担保。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事宜提出报告。财务顾问在收购中起到了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重要作用。
反收购措施的实施不再严格禁止
考虑到《证券法》的修改和全流通的市场环境,收购人通过要约、二级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敌意收购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将成为可能,因此,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删除了老办法第33条关于“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的六种反收购策略”的规定,不再禁止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但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
豁免权部分下放股东大会
《管理办法》适度减少了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将部分要约收购的豁免权下放到股东大会,体现了以股东大会为核心的公司自治原则。
对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六大调整
与中国证监会于5月22日向社会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颁布稿主要做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调整:
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人
要求持股介于5%-20%之间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收购人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细化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
取消了区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不同要约价格底限的规定,增加了换股收购在专业机构意见和操作环节等方面的原则规定,明确了对不履行要约或发出虚假要约的收购人予以严惩,并追究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
过渡期允许改选董事
为严防并购黑洞,《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规定,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改选董事。对这一矫枉过正之处,正式颁布稿作了修正,允许收购方在过渡期改选董事,但改选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适度约束反收购
明确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责令改正。
明确财务顾问参与持续监管
加大持续监管力度,要求在上市公司收购完成后的一年内,由财务顾问结合上市公司季报履行持续督导责任。
加强对同时控股多家上市公司的监管
控股多家上市公司并同时控制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针对这一现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文章出处:中金在线www.cnfo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