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2 月,浙江的盛女士托朋友从深圳一家商场购买了两瓶由深圳某实业公司出品的柔迪牌“祛斑王”面霜,可使用后脸上出现了发热、发痒、红肿等症状,随后面部出现大面积黑斑。
出现这些情况后,盛女士立即找到了该“祛斑王”生产厂家,该厂家派医生为其进行了诊治,但无效果。该公司又让其到深圳做面膜治疗,并同意报销所有差旅费。1999 年12 月,盛女士来到深圳,由医生带她到该公司的特许美容院做面膜治疗。2000 年1 月,盛女士离开深圳,该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面膜治疗,并承担全部面膜所需费用。2002 年8 月,盛女士按约定寄去2000 元的面膜发票要求报销,但该公司只寄回一些面膜粉,并来函告知:以后只提供面膜粉,不再报销面膜治疗的一切相关费用。
盛女士称自己因面部出现黑斑,无法再进行茶座经营工作,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约30 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盛女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其伤情与使用的“祛斑王”面霜有一定关系,属于10 级伤残。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深圳该实业公司接到盛女士的投诉后,收下了其用剩的半瓶产品,并没有对该产品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给盛女士进行了多方面的治疗,报销了其两年多的治疗费用。从这一事实来看,应该认定该实业公司已经承认盛女士确实是使用了其产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深圳该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可以免去责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盛女士本身有面部黄褐斑,其过敏体质也是导致其面部色素沉着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其损害后果,盛女士自身应承担40 %责任,深圳该实业公司应承担60 %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柔迪牌“祛斑王”面霜的生产厂家深圳某实业公司赔偿盛女士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 28 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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