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7日,原告陈某在物美超市某分店购买华邦牌野山枣汁1瓶,下午饮用后,晚上出现腹痛症状。医院诊断为:腹痛待查。陈某在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673元。3月10日,区卫生监督所接陈某举报,对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华邦牌野山枣汁在保质期内,并有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报告,认定超市无直接责任。接到陈某反映的市卫生局于3月20日对厂家进行了检查,因已没有此批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确定。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害是因饮用山枣汁所致,虽提供了医院的化验诊断结果,但未反映其损害是饮用野山枣汁所致,且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产品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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