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7 月26 日中午,他随爸爸蒲国运一起到舅爷家走亲戚。临去时,蒲国运来到阳固镇一烟酒批发门市部购买了由商丘蓝牌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一捆。中午吃饭时,放在饭桌上的一瓶啤酒突然自动爆炸,将年仅两岁的小志峰脸部及左眼炸伤,顿时鲜血溢满蒲志峰的面部及眼角。
事情发生后,蒲国运当即带着小志峰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额部外伤(3 厘米) ,左眼内眦部及角膜眼底充血,视力落残。而后,蒲志峰又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住院时间长达56 天,共花去医疗费17240 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面对突如其来的灾祸,一家人欲哭无泪。
经过多方咨询,蒲国运来到杞县人民法院,将啤酒生产厂家商丘蓝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庭。要求厂家赔偿小志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1400 元。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蒲国运所购买的由商丘蓝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使用非“B”瓶、捆扎包装。
由于非“B”瓶、捆扎包装啤酒对人的生命健康存在危险性,根据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规定,河南省自1999 年10 月1 日起禁止生产销售非“B”瓶啤酒,自2000 年4 月1 日起禁止销售捆扎包装啤酒。河南省技术监督局为此发出(2000) 66 号通知《啤酒包装非“B”瓶禁用,禁止捆扎啤酒生产与销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是在外力作用下爆炸的,被告对此应免责的事由未提供证据来证明。
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亲蒲国运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啤酒,因被告使用对人身存在有危险性的非“B”瓶、捆扎包装,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因该啤酒瓶爆炸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事实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请求医疗费、鉴定费的17700 元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标准计赔,请求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损伤达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为10000 元。被告辩称炸伤原告的啤酒瓶是在外力作用下爆炸的,应免除其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03 年4 月18 日,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商丘蓝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152 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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