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12 月,南昌机械新丰管理处的职工李陈如(化名) 感到身体不适,做起事来力不从心。于是,他来到南昌某大医院检查,诊断结果让李陈如非常吃惊:自己竟患上了冠心病(心绞痛型) 、缺血性心肌痛病。由于李陈如当时的身体状况较好,医生建议他安装一个心脏起搏器,帮助治疗心力衰竭的适应症,并推荐了一款心脏起搏器。李陈如接受了医生的推荐,12 月27 日,他接受了永久心脏起搏器植入术,不久,李陈如就出院了。
李陈如原本以为身体状况会慢慢好转,可是,有了起搏器“帮忙”的他,不但未见好转,反而雪上加霜,身体状况越来越糟糕。手术前,虽然他的心脏时不时闹一闹“小情绪”,但能正常“工作”。而手术后,起搏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反而帮了倒忙,李陈如病情发作的次数明显增多。
2003 年2 月19 日,迫于无奈,李陈如再次走进这家医院。检查发现,他的“室内隔与左室壁增厚”、“心功能衰退”。花钱治病,却越治越差,甚至连正常工作的能力都丧失了。为此,他向医生提出质疑,而对方的回答含糊其词,不得要领。最后,李陈如只好选择继续治疗,为此又花费了约两万元的医疗费。
在这家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李陈如转到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他看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东视广角”及江西本地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报道披露了上海博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博溢公司) 的原职工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举报该公司销售的起搏器存在问题。看过这些报道后,李陈如想到自己日益恶化的病情和种种不正常的迹象,开始怀疑植入自己心脏的起搏器的“含金量”。
为此,李陈如找到该医院相关负责人,多次索要心脏起搏器的相关合格证、商检证、产品说明书等原件,但医院一直没给予回复。几经周折,李陈如得知植入自己体内的心脏起搏器和电极附件都是荷兰美敦力公司的产品,该公司的上海技服公司把产品卖给了博溢公司,博溢公司再转手卖给了南昌这家医院。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出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有明确规定,心脏起搏器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否则不准销售和使用。得知这些信息后,李陈如写了一封信给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请求查证植入他体内的心脏起搏器是否实施了法定检验。上海医疗器械验测所证实李陈如所使用的心脏起搏器未经过其检测,更为严重的是,连同心脏起搏器一起植入他体内的主要附件──电极竟然是过期产品。
掌握了这些证据后,李陈如再次找到该医院。经过协商,2003 年4 月21 日,李陈如和该医院达成了协议,医院一次性付给李陈如14 万元经济补偿费。
之后,李陈如认为院方将未经依法商检的进口心脏起搏器植入自己体内,致使其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医院再赔偿他的后期医疗费用10 万元。同时,他也状告出售该产品的相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价值10 万余元的心脏起搏器及相关差旅费。
面对李陈如的起诉,该医院认为,双方已于2003 年4 月21 日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李陈如14 万元经济补偿费,而李陈如同意收款后放弃向医院主张民事权利并在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双方的纠纷向任何机构宣扬。现李陈如已收下14 万元经济补偿费,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
庭审上,相关产品销售公司称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是经过国家注册、核准后在国内销售的合格产品,无需商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如果是伪劣产品,则必须退货赔钱,而李陈如植入起搏器后还在继续使用,若关掉起搏器,其症状就会出现,说明自己的产品并不是伪劣产品,因此,没有赔偿的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由医院方赔偿14 万元,李陈如收款后放弃向医院方主张民事权利,并在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主张权利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公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陈如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医院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李陈如承担责任。
对于李陈如向法庭出具的由其单位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因其单位不属于法定鉴定机构,其开具的有关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李陈如身体受到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驳回其要医院赔偿后期医疗费10 万元的诉讼请求。
而对于其他被告,法院查明,相关销售产品的公司均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且植入李陈如体内的产品不属于禁止流通物,所以,相关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行为。因此,李陈如要求赔偿医疗费、差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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