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房山区某建筑公司从田某处购得一批水泥,用于某小区工地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后发现该批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送有关部门检测,该批水泥安定性不合格,被鉴定为废品。建筑工程监理单位责令该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并拆除、重建,致使该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建筑公司立即向田某要求赔偿,田某却告知其该批水泥是自己向李某购买的,李某也应承担责任。找到李某后,李某称水泥是从生产者唐山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基于此,建筑公司将水泥生产者唐山某公司和销售者李某、田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06年10月22日,唐山水泥公司向李某销售了水泥105吨,李某将该批水泥原封不动销售给了田某,2006年10月23日,田某向原告建筑公司某小区工地销售了水泥106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唐山水泥公司认可销售给李某一批水泥,但李某销售给田某的水泥数量与田某销售给原告建筑公司的水泥数量不符,原告建筑公司和被告田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为同一批水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销售者田某对原告建筑公司承担70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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