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雅诉称,我从被告庄某经营的个体超市购买的“天马”牌热水袋,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在使用时破裂,将我左大腿、左前臂烫伤,经诊断烫伤程度为II级。为此,要求庄某赔偿我医疗费6263.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63元、热水袋款6元,共计6882.80元。
被告庄某辩称,原告从我处购买的热水袋是“天鸟”牌,而不是“天马”牌。“天马”牌热水袋已经国家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现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烫伤是热水袋质量问题所致,而且对其烫伤部位是否为热水袋破裂所致存在疑问。故此,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庭审中,原告小雅的父亲张某代理小雅出庭,当庭出示了破裂的热水袋。由于热水袋的商标“天马”的“马”字是繁体字,有些像“鸟”字,被告庄某一再坚持破裂的热水袋是“天鸟”牌且不是其出售的产品。最后,经过法官仔细辨认,对破裂的热水袋是“天马”牌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2月,小雅之父张某以6元价格从被告所经营的超市购买“天马”牌热水袋一只。同年12月26日晚,小雅在使用该热水袋时,该热水袋破裂,造成小雅左大腿、左前臂被烫伤。经诊断:左上肢、左下肢烫伤13%、II度。2003年1月10日小雅痊愈出院,造成小雅直接经济损失6878.30元(其中医疗费6263.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8.5元、热水袋6元)。2003年1月24日,小雅的父亲张某以被告出售给其的“天马”牌热水袋存在质量问题将其子烫伤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提出申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调解过程中,庄某对小雅被烫伤系其父张某从他的超市购买的热水袋所致之事实认可。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庄某未能对其无过错或存在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庄某赔偿小雅直接经济损失6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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