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QFII制度的法学思考(五)

作者:余志勇 发布时间:2006-12-15 09:24:13         下一篇 上一篇

 可见这三个条件,即多层级代理、有寻租空间的权力和信息不对称构成了共谋的存在条件。共谋是指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组织或系统内的一些(或全部)代理人除了和初始委托人达成的委托——代理契约(主契约)外,他们之间(包括上下层级代理人之间,和同层级代理人之间)为了自身的利益又达成某种私下协议,即子契约[1]。这种子契约一般违反主契约,与初始委托人的意愿不完全一致。共谋行为的目的是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提高共谋者的效用状态。由子契约形成和实施的行为即共谋行为,参与子契约的代理人为共谋者。这类共谋案例也存在过,如国有企业中的负责人与财会人员共谋作假账,使作为国有企业委托人的国家利益受损,而作为国有企业代理人的企业领导和财会人员得名得利。又如“假破产,真逃债”是地方政府和企业联合以牺牲委托人(国家)的国有资产为代价换取个人或局部利益。

从共谋主体看,作为引入合格投资者的QFII制度在现实中由于不可避免的网状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使得共谋行为以潜在性的方式存在。这种共谋人在单一委托投资模式中的表现可能是托管方和券商,在委托监管合同理论下,存在方式可能是托管人和券商的联手,扭曲监管方委托的监管信息。

2、在QFII《暂行办法》中潜在着的共谋表现形式:

当组织中一方得到评价他人绩效(监督)或其存在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中的决策权(权威)时,他就获得了对他人的权力。这种权力带来了双方共谋的可能性,并以附带的转移支付来实现[2]。在QFII《暂行办法》中这种潜在的共谋形式可能表现为信息传递的扭曲性。

参与共谋的一方(或几方)把应向委托人汇报的真实信息篡改、伪造成对共谋的另一方(几方)有利的信息,目的是增大代理人(共谋者)的利益。这样,在信息不对称和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得到的信息是代理人(共谋者)按照自身利益或意愿篡改过的、伪造过的信息。结果必然是委托人的利益减少,共谋者分享通过由共谋行为带来的额外利益。传递错误信息的方式具体有三种:其一是隐瞒真实信息,也就是把不利于代理人,而委托人又无法观察到的信息暗中藏起来,如对第15条第三款第24条规定传达信息的隐瞒;其二是歪曲信息(如对第23条;第29条);其三是捏造信息(如对第8条)。

(二)对于共谋行为防范之建议:

1、参考已发生的共谋案例处理方式,对QFII制度建立相应防范与惩罚机制: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共谋现象层出不穷。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券商和企业达成共谋合同制造虚假财务报表,恶意圈钱拉升股价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QFII引资的特殊性,一方面可借鉴证券市场防范和处罚机制的经验,另一方面也可参考外商引资条款中的相关处理方法,合理解决共谋合同问题。

2、在流程图中可以看到合格境外投资者的相关投资信息通过两条途径传递给监管方,一个通道是通过托管人(第8 ,1 5 ,1 7条等);另一条通道是通过境内的券商,(第22条等)。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和受境外机构委托的券商在信息的传递上有相同的内容。通过对双方呈报信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其中的问题。这是两层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现。但其前提是呈报信息的双方(商业银行和券商)间信息沟通不成立,即他们不能对报送的资料串谋而对信息进行同等程度的扭曲,否则也会干涉监管信息的真实性。

3、由于在共谋中的子契约依赖于信誉而非司法机制,这要求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而这种共谋的建立需要长期的接触以建立双方间的信任。对初期的QFII制度而言,双方可能的情况多为短期共谋,其特点是共谋一方担心另一方不遵守子契约而使共谋容易被破坏。可见由于信任的脆弱性,可以通过调整双方的利益和惩罚权重,使已建立的短期共谋合同因利害关系修整而达不到均衡条件。对有意建立共谋的参与者给予严肃处理的威慑,增大所承担的风险,使受益产生的风险升水不足以弥补这种惩罚的创伤。

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在QFII中既是联系的桥梁,也是监管主要环节之一。对托管人本身必然要求严格的外部监控,央行等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托管业务的监管力度,可以考虑成立对此业务专门监管的部门。另一方面,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加强内控力量,对内建立完善的信息监控,有预防为主、防微杜渐的准备,当好托管人的职责。

三、托管人外部结算风险及防范

(一)我国QFII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模式的特征

    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业务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我国QFII证券交易资金采取的是二级结算模式:托管人与登记结算公司之间进行一级结算;托管人与QFII之间进行二级结算[3]

    QFII证券交易资金二级结算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1、托管人履行资金交收的主要责任

    托管人参与的QFII证券交易资金二级结算模式类似于当前证券公司参与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模式,其中托管人的角色类似于证券公司,是登记结算公司和QFII资金交收的共同对象。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托管人须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要依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按日均交易金额的10%保持最低备付金,托管人与登记结算公司之间资金实行净额交收。同时,QFII在托管人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该账户的资金调拨权授予托管人,山托管人根据其证券交易需要进行资金的划拨,从而实现托管人与QFII的资金交收。

2、资金交收与证券买卖主体相分离

1998年以来,登记结算公司实行了证券公司法人结算制度,实际上为三级结算模式,在该模式下,证券公司既是买卖参与者,又是资金交收的主要角色,也即资金交收与证券买卖山同一主体进行。而托管人参与的QFII证券交易二级结算模式下,托管人是与登记结算公司资金的交收人,但不是证券的买卖人,资金的交收与证券买卖在信息上处于分割状态。托管人从登记结算公司获得的交收指令是证券买卖的结果,托管人在尚不清楚QFII证券买卖的真实意思之前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资金交收义务。

(二)QFII托管人资金结算外部风险分析

    一般而言,风险与责任共生,责任越大,风险往往越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托管人的责任:“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方,直接与本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这些对托管人责任的有关规定,无疑为托管人承担大风险埋下了伏笔。而且,QFII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模式的安排在体制上为托管人外部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1、券商业务风险与道德风险

券商业务风险指的是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失误而给托管人带来的结算风险,券商的道德风险指的是券商违背QFII意愿恶意买卖证券给托管人带来的结算风险。证券公司操作人员操作失误或者恶意而造成错买错卖并成交后,托管人不得不为此与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资金结算,由此可能造成QFII证券账户或者托管人备付金账户的巨额透支,从而导致托管人的罚息损失或者垫款的利息损失。与境内投资者囚投交易相比,由于后者的资金结算由券商进行,券商的业务风险与道德风险是由券商自行承担的。

2、QFII道德风险

    QFII道德风险是指QFII恶意地买卖证券而给托管人带来的结算风险。比如QFII在其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委托券商买入证券,或者在其证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委托券商卖出证券,由于券商不参与资金的结算,并不知晓QFII资金余额信息,而托管人又不能控制证券的买卖,托管人将被迫面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果而履行交收义务。为此,托管人可能会第一时间承担QFII恶意买卖证券的后果。

    (三)QFII托管人防范结算外部风险的措施

    从既有的QFII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来看,QFII资产托管业务对托管人而言是烫手的山芋,托管人履行主要的结算职责,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较高结算风险。托管人在欣喜QFII制度带来的业务新机遇的同时,应在筹备业务之初树立风险意识,建立防范风险的内在机制,从根源上将风险降至最低点。为防范资金结算过程中的上述外部风险,托管人可遵循风险杜绝、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的思路去设计其与证券公司、QFII之间的业务机制,预先将结算风险挡在结算过程之外。

    1、风险杜绝

    风险杜绝是通过系列完美的制度设计,杜绝上述结算外部风险发生。国际上通常采取“对盘机制”来杜绝证券交易结算风险。我国上股交易结算中由境外券商与境内托管人参与的资金结算采取了这种机制。在“对盘机制”下,登记结算公司要将T日清算结果发给证券公司及托管人确认后才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即托管人拥有同登记结算公司对盘确认其交收义务的机会,并且登记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与托管人确认结果进行对盘后,再确定托管人最后的资金交收业务。我国QFII证券交易对象以A股为主,因而结算方式沿袭了境内投资者A股交易的“非对盘”结算模式。但托管人可以从“对盘机制”中获得启发,与证券公司共同设计“指令核对机制”与“查账机制”来杜绝“券商业务风险”与“券商和QFII道德风险”的发生。

    “指令核对机制”要求QFII在委托券商买卖证券时,发给托管人委托指令的副本,托管人系统将指令自动传递至券商系统,券商报盘系统核对两个指令一致性后才向证券交易所报盘,以此来防范券商业务风险与道德风险。

“查账机制”要求券商委托买卖系统具备自动查账的功能,在向证券交易所报盘之前先行进行账户查询:

(1)QFII委托券商买入证券时,券商系统自动计算所需款项,并向银行发出查询指令,银行系统根据QFII账户资金余额自动回复查询结果,券商系统据查询结果再判断是否向证券交易所报盘。

(2)QFII委托券商卖出证券时,券商系统则自动查询QFII证券账户证券余额,从而避免卖空的发生。

2、风险转嫁

风险转嫁主要是通过协议规范等措施将托管人所承担的非自身原因产生的风险转嫁于风险产生方。比如事先业务协议可以约定,因券商方原因带来的托管人资金结算损失,及QFII方道德风险带来的托管人的资金结算损失分别由券商与QFII承担。但风险转嫁的多少受风险产生方承受能力的制约,若风险超出其承受能力,风险转嫁必然受阻,托管人将不得不“吞吃苦果”,遭受巨大损失。

3、风险补偿

    风险补偿主要是通过收费的方式对托管人所承担的外部结算风险进行补偿。证券公司在代理QFII证券交易过程中并不象代理境内A股交易一样承担了资金结算责任,那么QFII在佣金支付上应该比境内投资者A股交易支付的佣金要低,而支付托管人的托管费用山此而应适当地提高。

风险转嫁具有事后性,往往是风险发生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且受风险产生方财力的制约;风险补偿与风险大小也难以做到对称,因此托管人通过电子化技术手段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杜绝风险才是上策。此外,从业务合作互赢的角度来讲,QFII、证券公司与托管人三方都有共同杜绝QFII证券交易相关风险产生的义务。


结 

本文认为QFII制度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使得部分新兴市场国家成功实现了证券市场有序、稳妥的开放,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成效尤为显著。QFII使得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许多问题得到显著改善,如投资理念的转变、市场效率的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等等。台湾地区在整个QFII的实施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长达十年之久的逐渐放松限制条件的过程,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面临着挑战。QFII制度作为一项过渡性安排,不仅可以改善我国已有的千疮百孔的证券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还可以有效的控制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中的金融风险,再者还有诸多成功经验可资借鉴。QFII制度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可行选择。

我国现行的QFII制度在路径选择、资格条件、投资范围和比例、资金汇入汇出管制等四个方面的规定还是可取的,比较符合我国现有之国情。

鉴于印度、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QFII成功经验,我国在QFII的监管方面未来有几点要加以注意:1、注意到QFII制度效应的滞后性;2、根据市场的发展程度逐渐放松QFII的进入门槛和管制条件;3、QFII只是证券市场开放的一个步骤,要适时启动其它的证券市场开放措施;4、推进汇率制度的市场化、推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变得十分迫切;5、QFII的影响主要不是资金方面,而是制度创新方面,要注意证券市场基本制度的市场化和国际化。

我国在QFII配套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作风险防范上要加快和加强:1、建议借鉴英国的信托法律结构来规制QFII与其境外投资者的间接持有法律关系,使得跨境投资者的权利得到保护;2、要加强对以双重身份进入境内股市的企业集团和金融集团的监管,建议强化外资并购中的信息披露,对QFII的持股期限作出规定;3、加强对托管人的监管,建议采取两层信息披露制度防止托管人和合格投资者的共谋行为,调整托管人和证券商的双方利益和惩罚权重,来防止他们的共谋行为。4、建议托管人采取“指令核对机制”与“查账机制”来杜绝“券商业务风险”与“券商和QFII道德风险”的发生,并可以采取“风险转移”和“风险补偿”等措施来减弱风险。

我国QFII制度的最新动态:不久前,证监会基金部主任孙杰曾率队前往外汇管理局商议QFII有关政策,内容包括降低QFII的准入门槛,加大QFII审批量等,但外管局方面并未完全与证监会达成一致。《财经时报》了解到,在证监会与外管局最新一轮会晤中,证监会提出将QFII汇入中国资金锁定期缩短的建议,外管局已表示同意。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位官员近日向《财经时报》指出,在与证监会的会晤中,外管局还同意设立“分账户”制度。这些动向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政府现阶段不会降低QFII的准入门槛,同时“分帐户”制度也表明了政府在对跨境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上正在努力,力争加大对跨境投资者的吸引力。

本文的研究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尝试,一些深层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思索。如: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在QFII的实施过程中如何调整?金融监管模式如何转变?等等。受本人学识和篇幅所限,本文未能对此作细致分析,希望能在以后的研究中就这些问题作更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1] 同上。

[2]参见 王立、 董青马 ,《QFII< 暂行办法>中托管人代理关系的理性思考》,《上海金融》,2003年第2期。

[3] 参见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合格境外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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