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兼论经济法的运行机制(二)

作者:万 江 发布时间:2006-02-15 21:02:57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一章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解释

正如我在引言中提到的,无论人们对经济法存在多少不解和非议,作为“政治法和民法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存在却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1] “关注社会,体现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核心和存在的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学界之共识。然而,何为“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在理论界尚莫衷一是,其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之关系更是鲜有论及。在价值多元化和注重利益妥协及规范协同的当今社会,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其实不仅关乎经济法学科自身发展,更关系到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建构等重大理论问题。基于此,本章拟先从经济法内在抽象理性假设入手,对经济法所应有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作一全面的诠释,作为下文展开论述的基础。

第一节  从民法与经济法的观念差异谈起

客观而言,任何部门法都不可能只保障一种利益,然而,我们如果说任何部门法都保护所有形态的利益也不正确。任何部门法律制度都有其自身的利益价值衡量尺度,各部门法律制度对利益体系当中某项利益都会采取偏向性的保护。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客观性。我们考察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诞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而这些法律制度的诞生通常伴随着相关利益价值理念的泛社会化,即人们普遍认同某类利益应该得到适当的制度性保障,这种价值理念在当时人们利益取向理念中占据统治地位,甚至在社会上形成某种利益价值取向的单一向度。这些价值理念对人类社会的制度建设产生了深刻影响,往往成为各种新建法律制度的指导理念。如今,随着社会利益体系的丰富,有关利益保障的制度体系不断地得到充实和发展;而利益体系内各种利益博弈制衡内生机制的生成和稳定,必然会在客观上造就一套内部彼此协调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经济法或者说经济法观的出现有多元化起因,然而归根结蒂是因为新的利益形态的出现让原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所是从,难于给予恰当的保障,这才有突破原有法律体系概念架构的新的法律制度构想和相关的理念的出现。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相互间影响越来越多,传统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民商法在面对一些社会关系中出现的新的利益冲突时束手无策,原因就在于面对新型的社会关系如果适用民法原有的规则将损害一种已然存在的利益,而此种利益如果没有更好的法律制度给予维护,将无法构建起社会发展的新秩序。于是,经济法的概念被提出来了,并且还有了早期的立法实践。而上世纪初出现的这一特殊法律现象,引来了大量的法学家们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不乏当时和之后各个时代重量级的法学家。也许,在今天看来我们争论经济法是否存在是否独立的意义不大,但是讨论和研究经济法所保护的这一利益形态以及这背后所隐含的划时代的新利益观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要分析经济法这种利益观,从民法与经济法的法益差异角度着手应该是一个比较合适的角度,毕竟,经济法与民法犹如双兔伴行,形影难分。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理性假设差异和制度差异

民法制度的生成可以上溯至古罗马私法。在罗马私法当中,对个人权利尊重的观念可谓根深蒂固。即便是有保皇倾向的法学家也承认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罗马私法将保障每个市民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自由作为目标。此后,罗马法在欧洲倡导人文自由的文艺复兴时代获得“新生”,并经过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形成现代民法制度,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尊重成为民法的基调。在这基调的背后,现代民法制度为自己的存在找到了一个潜在的理性假设,这个理性假设就是社会中的成员可尽显自身才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促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法制度滥觞之际,人们完全没有考虑社会利益的保障问题,立法者仅仅考虑到国家利益或者说政府利益,认为政府只要作为一个外在主体,监督非法的市场交易,保障每个市民(当时的国家成员基本是自由民)得以凭借自身才智的发挥即可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整体的利益最大化,实现国家利益的增长。这种利益理性假设是建立在依据简单基数相加原理,即单位利益增加则整体利益增加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经济法的理性假设与民法的理性假设不同,因为经济法的产生出现在社会观念强势发展的时代。由于个人利益张扬的时代已经过去,民法不得不对新情况做出一系列的原则修正。这时,因为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了经济力非常强大的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交易中不仅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而且具有控制市场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滥用对市场中其他交易参与者的利益损害极大,人们认识到这种权力的滥用对市场交易的危害是灾难性的,最终必然导致市场的崩溃进而导致人类社会秩序的崩溃,故而提出社会整体利益观念,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限制社会个别成员为谋求其个体利益而滥用权力的行为。经济法的横空出世,正是源于这种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出现和日渐清晰。它的理性假设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必须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全体成员,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也保障了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理性假设进路与民法的假设进路正好相反,但都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只是在保障这种双向利益增进所依据的制度手段上有完全相反的进路。民法确立了基本的交易程序制度、交易道德制度、交易保障制度等等,而经济法确立的是政府规范交易行为制度、政府促进交易制度、政府参与交易制度等。

民法制度的创立和发扬者们“相信”,参与经济活动的“人”至少具有以下素质:1、总是有获取个人最大利益的冲动;2、知晓如何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正因为此,所以民法理论坚持政府对市场交易“无为而治”,不干涉两主体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仅仅为这个过程规定了边界,在这个边界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主依自己的才智协商确定交易的方式、价格、履行手段等等具体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到达利益分配的最大化,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则必然使社会整体的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正是基于这样的主体假设,民法对人格的平等抱着抽象的、绝对的观念。民法为保证每个社会成员都能获得平等的交易初始机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平等”——而建立起一整套保障制度,人类原始的“机会平等”观体现为民法制度上的“形式平等”。然而,由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才智不同,就如同人类社会早期的剥削阶级的出现一样,社会地位的拉开伴随着财富积累的量的不同,导致在经过了一轮机会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竞争后,因财富累积结果的不同而造成社会地位不平等的出现。在这种情形下,“机会平等”理想与制度上的“形式平等”分离,新的一轮交易活动中,民法制度一系列的“形式平等”准则保障的不再是“机会平等”,而是“机会不平等”。于是,在这种“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的不平等大量出现,并伴随着社会成员个人财富积累的“马太效应”泛化,民法确立的交易制度运行阻滞。这时的民法理性假设就会出现难解的困惑。

而经济法很大程度上是在社会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下出现的,也就是说,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了损害之际,人们普遍发现民法无法对此给出合理的调整,经济法便应运而生。这里,经济法显然是为了防止社会利益被个人利益过多地侵害,或者说是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被某些个人利益所侵害,而之所以要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就是要保障全社会的成员的利益,保障整体利益后果必然要落实到社会成员身上,否则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也就没有意义,这里的逻辑假设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带来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即便是与之相冲突的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是其长远的,更根本的利益,而其个人利益显得就是眼前的、短期的利益了。

如果说民法主要调节的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经济法要面对的则主要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对社会利益的尊重仅仅体现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则体现在对社会成员长远的、重大的、全面的利益的保障和增进上,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不过是短期的即得经济利益,而社会利益落实到该个体的利益所得则是长远的和根本的。

二、民法和经济法理性假设的迷惑

任何理性假设都是将社会存在的某一面的某特定要素扩大化,将相关价值取向抽象出来作为人们行为的指导,这种抽象与现实有一定的距离,而这种理性假设的悖论命题就在于,理性假设的存在本身具有重大意义这一点无人否认,但其往往与社会现实并不相符。若仅仅赖此建立某些行为规范便会带来一些负效应,而基于人的“求善”天性,这些负效应都会被要求修正,这种修正尽管不会动摇理性假设之基础,但往往会使一些规则在具体细节上背离该理性假设的原则。

民法的理性假设如上所述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个假设的一个基本工具是“1+1=2”原理,即个体的增量能完全体现为整体的增量,这个假设有其基本的数学原理为据。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这种简单的加和假设能够体现其合理性,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经济是一个自由竞争的时代,个体的经济影响力小,个体对全局利益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交易表现为生产出来的物质财富被平等地交换给交易各方,社会财富随社会物质财富产量的增加而增加,人们沉浸在个人财富和国家财富共同大幅度增进的喜悦之中,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到了极至的地步,近代民法的理性假设前提设想似乎被证实为一种现实,以至整个近代法律的发展可以看作是一个“民法时代”,由此带来了法律的权利本位,个人自由至上等诸多社会理念形成。但是进入20世纪也就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足以与社会大多数人乃至国家的利益对抗,往往个人利益的取舍可以决定国家政策的取向,这时,人们认识到个人利益的片面增进将对社会大部分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民法的理性假设出现问题,各国遂对民法的理念性原则做出修正,以期对个人权利的滥用给予限制。但基于民法属于市民法的本质,当面临个人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自由”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对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状况,民法的调节显得软弱无力,因为民法的修正只会在坚持其基本理念的基础上作一些符合社会现实状况的修正,不可能彻底背叛它的理性假设前提。由此看来,民法理性假设前提的悖论就在于个人利益的极度膨胀将使其足以影响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的获取,此种情势的发展使利益冲突的出现不可避免。这时,个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负面影响相当大,而这种影响的结果使简单个体利益相加形成社会利益的等式不再成立,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再仅仅是简单相加,它们往往经过复杂的冲突整合之后才形成社会整体利益。

当民法的理性假设遇上难解的困惑,便意味着民法对这些问题束手无策,需要一项新的制度以防止个人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或者说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侵害,这种新的制度需求就是经济法制度。经济法的出现自然地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理念: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从而保障社会绝大多数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每一个提出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人都有一个潜意识,即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和增进将能够给社会全体成员带来利益,否则,社会整体利益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基于此理念而诞生成长,发展出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对市场的缺陷加以弥补修正,防止个人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一方面利用政府公权力使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增进,给全社会成员带来福利。然而,经济法的理性假设同样面临着困惑,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是否必然带来个人利益的增进。和民法遇到的问题根源一样,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是简单的线性联系。从宏观上说,个体利益的增量将得以部分乃至全部(这种情况基本上是理想的状况)转化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量,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量可以保障个体利益的增加,这导致在两部门法的价值层面上的不同,即民法以保障个人利益、保障个体自由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为其基本价值理念;在微观上,则存在个体利益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可能,而社会整体利益也同样可能损害个体利益,这导致民法制度上的“权力不得滥用”等原则的确立,而经济法则在制度层面考虑限制政府行为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个人利益。如果说民法是在保障个体利益的基础上表现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那么经济法则是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表现出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民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其制度的出发点,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制度的起始。

三、民法假设与经济法假设存在共生衔接关系

民法与经济法的共生源自于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即,在两者不发生冲突对立时,无论两方利益中任何一方利益的增长,另一方利益的增长都成为可能乃至必然,然而,二者的矛盾冲突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两方利益的主体不同,而根据利益冲突理论,社会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必然存在冲突和协调的问题,而这利益冲突的“主角”却有着包含和构成关系。本质上而言,正是这种关系的存在,使经济法和民法的假设前提得以共生并衔接起来。

如前所述,民法的理性假设的问题在于在新的时代,其普遍的“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导致民法法律施行被普遍质疑,面对着广泛的质疑,民法不得不作相应的修改,但这种修改没有解决实质的不平等问题,仅仅是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前提下对实质平等的兼顾,这种兼顾体现在对形式平等原则的修正。而经济法的出现恰恰是应对“实质平等”的要求出现的,追求所谓的社会整体利益,其实不过是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成员间的“实质平等”,而经济法对实质平等的保障往往表现为对弱势群体倾向性的保护,对社会交易的强势群体的诸多限制。如果说形式平等是平等的基本形式,那么实质平等则是平等的例外补充,经济法就是在平等的追求上给予民法的补充。

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与民法在价值观念上的共生互补性正是新社会观发展的结果,在“社会整体观念”诞生之前,民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的唯一法律制度,但随着社会整体观念的发展,在民法之外确实需要建立有新型的法律制度调整新型的社会关系,同时,这些法律制度建立的观念背景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同,这种不同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共生互补的,民法依然在调整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扮演着不可缺少的角色,而经济法伴随着其新的法律价值观念已经在新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开始发挥同样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观

以上我们从分析经济法和民法的观念差异入手,基本阐明了经济法出现及其背后所蕴涵的一系列的社会现实变革的背景,论证经济法所必然具有的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观念,下面,我们将进一步的解释经济法保障的社会整体利益究竟是什么,这一种类的利益与其他利益(比如国家利益)及其他名义的社会利益的异同何在。

一、经济法保障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规范制度,所谓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指保障社会整体的财富总额得以平稳协调的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成员个人财富的增长。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所谓社会本位应该是指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经济法的视野当中,社会是作为一个单一体,作为一类型利益的享有主体而存在的。

首先,关于利益,各方的解说有很多种,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2]客观说认为,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利益是人们同他人周围现实中能帮助他人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3]折中说则认为,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4]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利益看作是一定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5]利益即是一种客观的,又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东西”,可以形象的解释为一种“好处”。另外,利益有很多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比如从形态分类,就有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之分。经济法所维护的利益主要是一种经济利益,即物质利益,具体可解释为一种“所得”,即财富上的增量,因此,关于精神上以及其他非经济性“所得”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是指将社会作为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看待而具有的利益形态。所谓利益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包括了得为或不为某事的自由、物质所得、权利等等,那么社会整体利益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组织体存在的所得。上世纪初,在西方世界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社会化”运动,这场运动影响了整个社会学领域的发展,人们将越来越多的目光投向社会范畴的新领域,无论是关注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财富的分配,乃至全球(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平衡,无不是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个社会的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指某个范围当中的一切联系,其广泛的程度取决于我们选取的范畴,它可以是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公民,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世界,其涉及的范围越广泛,整体利益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就越明显。经济法是国内法,其是以一个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保障得以适用于世的,所以,经济法范畴的社会仅仅局限于一国政权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内[6]的联系性,所谓经济法关注的“社会”是指一个主权控制范围内的社会,这项利益诉求体现的是这个范围当中的成员的整体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减,不是个人利益的共性提炼,而是在衡量社会权利成员的共同要求基础上,依据公平正义理念由各方利益博弈形成的最终利益形态。

再次,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涉及不多,有关此概念内涵的理解显得模糊,特别是在社会整体利益与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等的区别与联系方面。往往在使用“社会利益”的表述时,却同时包含了这几类利益的意义。我们认为,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研究,有关不同利益的区分有必要澄清。其中,澄清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区别与联系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而分析其与“国家利益”、 “民族利益”的区别则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外延。

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方面还是学术研究方面都存在混用的现象,尤其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在用语上没有达成统一,认为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社会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都是同一种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7]但这种混用本身体现出我们的法学理论早期使用概念的随意性,因为从词义意义上理解三个不同的用语,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这三者的含义有所不同,尽管这种区别相当细微,但我们认为依据对“公共”与“整体”的不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并不完全重合,而社会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指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指社会中全体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往往社会公共利益不会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决定在“公共”而不是“社会”上,与其说是社会公共利益到不如直接称之为“公共利益”为好,所谓公共就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共性特征,公共利益就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体利益中的共性利益,这种形态的利益不会与该特定范畴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和不协调。而社会整体利益则不同,首先,我们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存在于一个国家政权控制范围之内,指的是与国家地域和人口外延重合的组织性联系体,但其又不同于国家,一个是市民社会,一个是政治国家,两者在具体内涵上有很大的区别,社会整体利益是以这个与政治国家在地域和人口外延上重合的组织性联系体为基础生成的利益要求,其形成过程比“公共利益”的形成过程复杂得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两类不同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微观的,整体利益是宏观的;公共利益的形成不过是就共性的提取,整体利益的形成取决于社会利益各方的博弈协商的结果;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存在冲突,而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即社会某些成员的个人利益)必然存在冲突。当然,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共性追求,这种追求往往也包含于社会整体利益当中,只是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当中不需要人为整合主动形成的那部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也是社会整体利益当中最稳定、最符合人类本性的那部分需要的利益,表现出相当的抽象性。在一定情景条件下,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互换使用的。



[1] 王卫国著:《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2]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3]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85页。

[4] 转引自孙国华课题组:《论法与利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5]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9页。

[6] 这里的“范围”即指政权控制的地域范围也指政权控制的人员的范围。

[7] 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