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兼论经济法的运行机制(五)

作者:万 江 发布时间:2006-02-15 21:07:17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三章 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

——暨经济法的执法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在整合形成并通过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活动进入到法律的保障范畴之后,仅仅只是第一步,通过立法确立对一种形态的利益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此利益就可得到顺利实现。法律的存在对保障或促进利益的实现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首先,法律以相对稳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方式对不同价值取向的利益给予认可,建立相应的利益实现和保障制度,并且由法律建立的制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这是由法律的特性所决定的;其次,法律对于实现和保障不同利益的方式和程式具有相应的约束。任何法律的出台,无疑都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协商妥协的结果,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产生冲突之际,法律确立的制度会试图给予解决,不同的法律制度保障的利益内容不同,价值取向也决定了保障不同利益的方式不同,不同的制度在解决不同情况下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方面会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一个完善和谐的法律体系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能否在自身框架内以和谐一致的方式解决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然而,利益保障机制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利益保障目标地实现,法律对于利益的保障第一步仅仅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某项利益的纳入到法律形式的范畴当中,在静止的制度层面确立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所需要保障的利益形式以及保障的方式。一般而言,法律的实现,通常都是通过法律的自觉遵守、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司法裁判)三个基本的环节完成的,此三个环节有层次上的区别。法律的执行机制是实现立法目标的重要环节,相比于守法和司法,执法活动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即有权机关主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执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内通行的法理学教科书对于执法的定义为:“狭义上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1]通常我们所称的执法仅仅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保证法律地实施的活动。

执法的主体均须为法律授权的机构,主要是政府机构,执法的依据也以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为准,执法的对象是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其本质在于,法律将产生于执法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执法机构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但该法律关系的出现更多的往往是基于执法机构的主动行使权利(或权力)的行为。当然,相对人亦有权利。

第一节 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的特殊性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的特殊性

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因为社会整体利益的特性而表现出相当的特殊性。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对象包括有政府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因此其执行机制通常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对政府(政府利益的代表)和社会特定或不特定的个体(社会个体利益的代表)行使权利或权力。这就意味着,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人都可能成为执法的对象。社会整体利益的特殊性对该利益的执行保障制度的影响在于:

第一,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本身就经过了一个复杂的利益博弈和妥协的过程,这就意味着社会整体利益不可避免的在其实现过程中会在局部与其他个体利益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法律的具体施行过程中部分社会个体成员通过各种方式手段拒绝遵守法律,他们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维护自身私益的目的,如此社会整体利益必然受损。而这种抵制法律施行的方式如果完全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去约束显然是不效率的,所以说,如果缺乏保障相关法律施行的执法机构,社会整体利益很难得到“自然实现”。正是这个原因,决定了必须有特别的主动性的执法机构存在,保障相关的法律的实施,以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第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宏观性,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整体作为利益承受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此种利益形态必然具有宏观性,这种宏观性与法律的具体性实际上是存在冲突的,因为法律主要规范和约束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规范的并不全是具体的法律关系,这使得法律在施行的时候不存在特定的被施行主体,也即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具体的被执行相对人。

第三,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宏观与微观协同性。经济法所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很鲜明的经济性,尽管法律问题往往都是些具体的个人之间的问题,但是经济问题往往却是宏观性与具体性协同的问题,所以,这种整体的经济利益会同时体现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并且,往往宏观层面的问题与微观层面的问题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很难割裂开,在处理微观层面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时,各种具体执法手段还不足以很好的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而需要在宏观层面的协调并可能因为宏观层面的因素影响微观层面中的执法标准。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与其他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的区别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不同。个体利益是具体的,与某个个体利益产生利益冲突的往往是另一个体利益,就利益的价值衡量标准而言,不同个体的利益应该是平等的,双方的利益冲突更多的是通过彼此的商谈妥协解决,而解决所依赖的规则可以彼此商定,当然所商定的适用准则应该是在法律的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因此,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往往很少依赖于执法机构的主动强制性的执法活动解决,个体利益的保障是以各个体的经济理性为武器的,因此,对于保障个体利益的民商法而言,通常以法律的自觉遵守作为法律实现的基本方式,因为其中几乎没有授权特定机构强制执行的内容。

相比于其他团体性利益(比如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环境利益等等)的保障而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特征表现在执法机构以及执行手段的不同上。社会整体利益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体利益的威胁,因此对之保障不可避免的会依赖于一些机构的强制行为,而该强制行为多依赖于政府各经济部门的行为,其被赋予介入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一方面是积极主动的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一方面是消极的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不为个体利益所侵害。前一个方面,政府特定机构的行为往往涉及到对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和引导,如此政府机构制定的不同层面的宏观经济政策必然需要获得遵守,这里,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障就体现为积极执行为立法所认可的宏观经济政策,该执行同样具有主动性和一定意义的强制性。后一方面,对于来自个体利益的威胁(政府利益也可看作是个体利益之一种),有关机构依据法律的保障规范对个体谋求自身利益损及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做出制裁,这方面的执行似乎更具有消极性和强制性。

第二节  经济法的执法机制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即经济法的执法机制

正如我们曾经谈到的,经济法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保障机制的法律化形式,经济法以保障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为目标。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机制也即是经济法的执法机制。而立法之后的执法保障是完成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目标的必有环节,以下我们仍然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论述的基础分析经济法的执法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之所以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为予以执行保障,在于,社会整体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必然存在,这种冲突难于通过社会整体的代表与个体利益的代表的协商谈判的方式完全解决,因此,在一些特定的领域,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必须通过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执法行为予以实现。当然,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的过程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与其他个体利益代表的谈判协商也是利益实现的方式之一,这种协商过程往往体现出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民主,比如,价格听政制度就是非常典型的各方利益代表聚集一起就某些公益性公共产品的价格调整或决定进行协商谈判的例子,这个过程中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协调妥协,应该说,包括社会整体利益在内的所有多方利益都做出了让步,才能最终得出一个价格调整方案,并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

但是,在实际中还有大量的情况,无法通过这种谈判协商的方式决定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措施方案。需要有具有强制性权力的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所认可的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措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而这个过程,往往不存在与其他个体利益的谈判协商的前置性程序,执行机构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对于执行机构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往往赖于其内部的事前及事后监督以及司法诉讼监督程序完成。

执法的主体通常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能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职权的机构,执法的对象在经济法中包括政府和其他社会成员,他们显然具有守法的基本义务,但由于此等义务对于他们而言往往具有不利益(或者说非直接利益),因此,他们通常不会主动履行此类义务,此时,执法机构的强制性和主动性的执法行为就显得非常必要。

正如我们曾经谈到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为国家,而国家通过代议机构制定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通过向代议机构负责的执行机构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保障,在执行保障之外,通过独立于政府和代议机构的具有公平正义理性的司法机构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的漏洞给予事后救济,如此形成促使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一套完整机制。如果说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规范认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给予弥补缺陷,那么,执法则是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

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之所以需要给予特别的执行保障,而不同于个体利益保障的自主性,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实现过程中难于通过彻底的商谈妥协达成双方的共赢。也就是说,社会整体利益在某些领域中不具有妥协性,这种非妥协性决定了保障此类利益的经济法的实现须要由相关权力机构的强制性地执行。

二、经济法的执法机制

经济法执法有赖于法律所授权的组织机构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强有力的执行法律。这种执行活动在于贯彻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思想和价值取向,为保障必要的社会整体利益而执行必要的制度建设和维护行为。相反,如果没有这一执法过程,经济法难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也难以实现。

经济法的执法依据各不同经济法的特点而有所不同。就宏观调控法而言,此类法主要是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表现,通常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和具体性,因为宏观领域的经济法本身大多数不具有强制性和具体性,因此宏观经济部门对此类宏观经济法的执行主要体现在指导各地方、各区域的整体的经济发展的方向,协调国家各个区域内的整体经济布局,使得国家的整个经济运行能够协调、顺畅的发展下去。比如国家的产业法,通常政府会基于国民经济发展的特点,在一段时期内奉行有针对性的产业政策,这一产业政策转化为法律则更具有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然而,产业法中主要的内容还是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结构、产业扶持政策的规范,此类规范通常不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和违法的制裁性,这是由其宏观性决定的。但相关的法律内容却是各方应该遵守并且是主动执行的,法律的执行可能本身并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的执行,因为其执行的是法律的宏观经济指导规范,并没有具体的被执行人,其执法活动影响的是国家的宏观产业发展状况,对那些产业经营者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但是,宏观调控法的执行又是必须的,并且须要相关的机构(主要是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积极主动的执行,否则,法律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宏观调控法的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非直接性等特点。

财政税收法方面,其执法活动具有很鲜明的具体性,与一般的行政执法非常相似。客观而言,财政税收法当中有相当部门的法律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烈的宏观经济性,特别是其中的财政转移支付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性法基本与一般的行政程序法没有本质的区别,然而,其中还有一些法律,诸如预算法、各种实体税法等,这些实际上都是与宏观经济政策紧密相连的,这些法律本身不属于需要执行的宏观经济政策法,但也不属于必须由执法机关执行的具体的程序法,它们在制定过程中已经经过了反复激烈的争论和利益的博弈妥协,更多的具有彰示意义,但其毫无疑义的充分的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就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作为公认的最具有经济法特性的法律,它们的执法机制与一般的行政法有很大的不同。尽管我国还没有完全颁布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效果也不理想,但我们通过国外的竞争法的发展,可以发现其执法机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通常都有专门的执法机构保证法律的施行,这种执法行为包括事前的执法也包括事后的执法。显然,体现整个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约束大企业大财团的市场竞争行为的法不可能会得到市场竞争参与者们的老实遵守,因为确立的大量的规则本身与企业的发展扩张要求是相抵触的,相关的执法机构随时监视着市场竞争中各企业的一举一动,甚至有的国家设立的执法机构还不只一个;第二,执法机构通常都具有准司法权力,包括查询企业的账目,对企业进行审查等等,执法机构被赋予准司法权力是为了加强法律施行的效率,降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成本,同时也是为了提高竞争法的执法威慑力;第三,执法机构的具体执法行为往往受到国家的宏观经济发展及经济政策的影响,在具体认定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伤及社会整体利益,影响整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执法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而这一裁量权力要受到国家的宏观经济发展利益的约束,这是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宏观与微观的协同性相关的,即宏观利益诉求决定了微观的执法标准。


 

第四章 社会整体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

——暨经济法的司法诉讼机制

尽管有明确的相关立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给予保护,并且在法律制定之后还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从法律运行机制以及利益保障机制角度看,受到如此关注的社会整体利益仍然可能受到侵害,如何给予受到侵害的社会整体利益以救济保护,是完善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制的应有内容。

第一节  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

一、社会整体利益受侵害后救济的必要性

(一)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对其给予受侵害后救济的必要性。毫无疑问,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将其所保护的利益严严实实的包裹起来,能够保证其法益都得到实现,当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因为采取的法律调整手段不同,其所维护的利益地实现机制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刑法对其法益的保护主要就是事后的消极制裁的保护方式,尽管这种方式表面看来属于事后消极保护,但是,将其放到整个社会生活当中去,这种消极制裁的保护措施往往对人们的侵害行为有相当的威慑力,进而能够实现对法益的事前保护。但决不大部分的法律制度对法益的保护都倾向于事前保障,无论是民商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通常都是在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在相关的制度规范中就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的运行给予了规范,这种规范有的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严格遵守,有的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违反最低要求,还有的甚至赋予一定的机构主动的执行法律,但即便如此,透过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所保障的利益仍然可能受到侵犯,原因有二:第一,人类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无可避免,存在利益冲突就必然存在着违法法律追求自身利益的可能,而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实际上就可能是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过程;第二,遵守法律的收益并不必然高于违反法律追求自身利益的收益,违反法律可能遭受的惩罚并不必然会吞噬其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正如我们前面所论述到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会基于自身制度领域的特殊性对某些利益给予偏向性的保护,这种保护往往意味着对其他利益的不保护,而当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为时,其遵守法律的收益可能就意味着会丧失其自身的利益,同时,因为执法效率等的原因,其违法行为在遭受到直接惩罚后可能还能剩有多余的利益留下,如此,对此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将不可避免。而正是因为这种利益受损的不可避免性,使得对受损利益给予事后救济显得非常必要了。

(二)受侵害后被救济可能的存在,将更有利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毫无疑问,如果无法给予一项利益以事后救济,就好比没有给一个囚徒戴上镣铐,将给此项利益带来灾难性的打击。事后救济机制对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就犹如给社会整体利益戴上了最后一层盔甲,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这层盔甲的对进犯者的威慑意义往往并不亚于其直接阻止侵害者的进犯。

二、社会整体利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

现代社会,利益受损后救济手段主要存在两种,即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在远古社会还没有建立起国家和公力机构的时代是主要的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而这些手段在现代往往因为其具有立体的主观随意性和非社会性等等原因成为公力救济的辅助手段,而且,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对私力救济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将其约束在非常狭小的范畴当中。相反,现代社会,利益的事后救济主要依赖于具有公共权力的机构的强制性来实现。而通常意义的公力救济主要就是司法裁判,当然,还会有一些准司法性质的强制执行方式。

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后救济手段主要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公力救济。社会整体利益的享有主体是非特定的个人,社会当中的绝大部分成员都能享受到,但这种享受通常都是间接的,所以,传统的发起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成员个体,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发起公力救济的主体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国家,而国家的主要代表机构一般而言是政府,但我们更倾向于立法机构,或者说是立法承认的民意代表机构,这主要是相对于国家内的社会个体成员而言。也就是说,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手段主要是通过有特殊的民意代表机构向司法机构提起公力救济性质的司法诉讼,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三、公益诉讼是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后司法救济机制的唯一选择

公益诉讼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2]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2)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的公正。(3)原告可以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犯罪行为。(4)原告在胜诉后可以得到奖励,而不是得到赔偿。(5)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3]古罗马的公益诉讼为后世的集团诉讼等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公益诉讼真正重新受到重视,是在20世纪,整个20世纪是社会观逐渐发展形成并盛行于世的世纪,随着社会中人们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这种基于不特定人之间的不同利益纽带而产生的公共性的利益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各国目前所谓的公益诉讼表现形式仍是有差异的,美国被认为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开创国,其公益诉讼制度相比其他国家而言也更加的健全,这也是各个国家立法对公益的认可不同所致,比如,英美国家的公益诉讼既允许国家代表机构提起也允许私人提起,而在大陆国家,公益诉讼仅仅意味着公诉。并且,在落实到具体的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实际问题上,各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就显出更多的不同了,比如,德国的团体诉讼采取的就是“诉讼信托”的理念,即当多数人利益受到侵犯时,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将这种诉讼权利信托给公益团体,由公益团体代表其完成公益诉讼。[4]而在美国,则表现为法律赋予了公民对违反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尽管该公民与该公益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可见,公益诉讼的具体运行机制受到一个国家对公益的理解以及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所决定。在此,我们仅讨论社会整体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问题,而我们曾在第一章中分析了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异同之处,在一定情景下,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回事,当然,客观而言,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比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要小一些,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通过公益诉讼是可以很好实现的。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通过公益诉讼能够维护的并不仅仅是社会整体利益,还有很多的公共性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获得保障,比如环境公益诉讼等等。这也表明,公益诉讼作为一个至今仍有争论的概念和实际诉讼模式,其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尽管公益诉讼机制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给予事后救济的最佳手段,但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公益诉讼机制同样有其特性存在。但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公益诉讼至少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性的特征,比如原告可能是与其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私益等等。在本章中,为了显示出区别,我们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公益诉讼机制简称为“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机制”。

而我们之所以直接将所谓的“社会整体利益诉讼”归于“公益诉讼”名下,是因为其他的私益诉讼基本上都很难完成给予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后的救济维护任务。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本质上是公益诉讼之一种,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是子属关系。既然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问题只能通过司法诉讼才能根本解决,而相关的诉讼也只有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才能完成,那么,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后的司法救济机制的唯一选择当然也只能是公益诉讼了。

第二节  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机制分析

一、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机制概述

如前所述,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主要依赖于通过提起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手段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面临到的侵害主要来自于社会其他个体利益,其中包括政府利益。这就决定了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之际应该有合适的主体向国家的司法机构提起公力救济性质的司法诉讼,请求国家强制的力的最后保护。提起该诉讼的主体既有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有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在于该主体作为社会整体的代表,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唯一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参与诉讼,其参与诉讼的唯一目的是维护已经受到侵害的社会整体利益,除此之外其他的主体没有权利就此提起诉讼,因为,一方面,其他主体不免存有自身利益,其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可能存有“私心”,谋求私利,很难保证真正尽力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就诉讼而言,唯有与诉讼标的(主要是实体利益)有实际相关性的主体才能够参与诉讼并保证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实体法上的认可。

另外,司法审判机构作为独立于一切社会成员的握有司法审判权的机构裁决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案件,司法机构必须独立于政府、独立于立法机构,才能保证在面对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纠纷面前保持中立和公正,而中立和公正的直接标准在于相关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当然,作为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其本身并不是要求司法机构完全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而不顾及其他个体利益的合理要求,就社会整体利益观念本身来说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也不是完全的要求个体利益做出绝对的让步,因此,作为司法审判而言也不是要求司法机构完全置个体利益于不顾,司法机构需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在于判断具体的法律纠纷是否符合相关的经济法的规定,具体的纠纷的产生是否应该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优先保护对象。既然是诉讼,诉讼主体应该是平等的,司法机关需要判断的是,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并且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个体利益的侵害之际,该个体利益的侵害是否合法合理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程序本身只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途径之一,司法程序本身是中立的,这与立法阶段明确的倾向性保护有所不同。

社会整体利益诉讼与一般意义的公益诉讼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的概念是非常复杂的,社会整体利益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区别的,这一点在本文的第一章中曾有过详细的论述,换句话说,社会整体利益诉讼要保障的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而本应享受的利益。第二,正是因为其所维护的利益存在特殊性,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原则上,个人是不能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人提起相关诉讼的,因为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本身经过了一个多方利益的博弈妥协,它已经超出了个人所能代表的范畴,所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该是一个团体性的代表机构。

二、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提起的主体

我们曾在第一、二章当中对社会整体利益作了基本的分析,尤其是在第二章中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以及其代表者得出了一些基本的结论。按照一般的逻辑,司法诉讼的提起人是实体利益的实际相关人,那么,作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司法诉讼其提起人自然也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实际相关人,而何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际相关人呢,在我们的研究视野当中,能够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自然是最适合的诉讼主体,虽然国家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代表者,但是,在实际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抽象的国家概念必须要落实到具体的代表机构上,一般而言,能够代表国家的机构包括政府、立法机构以及其他民意代表机构,客观而言,因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不可能有一个机构能够完全的作为社会整体的代表进行诉讼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同情况下,不同的具体代表机构作为社会整体的代表就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依赖根据我们在第二章中的分析,政府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有自己的利益存在,因此,政府并不能在所有的场合都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政府存在有个体利益而断然的排除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在某些情况下,政府部门作为经济法的执法机构其本身就在履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职责,在其执法过程中,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该政府部门作为相应的诉讼提起主体既具有逻辑上的应然性也具有实践效率性。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在不同的场合通过立法等方式确立能够代表社会整体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提起相关诉讼的合法机构。

伴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同的领域,能够代表社会整体的机构也不同,比如,在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领域,如果因为中央政府采取的相关宏观调控措施不合理并对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这时能够代表社会整体提起诉讼的主体显然不能是中央政府,而应该是独立于政府的民意代表机构,比如国家的立法机构等等;而在另一些经济领域当中,例如市场规制领域,政府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某些大型垄断企业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提出相关诉讼,这时,政府完全可以履行代表社会整体的职责。

三、社会整体利益诉讼的其他问题

在我们明确了社会整体利益诉讼的原告问题之后,相应的社会整体诉讼过程中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地位以及司法判决的形式等自然成为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社会整体利益诉讼解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的其他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争执双方一方是为法律所认可和赋予职责的利益代表机构,另一方是独立的社会成员个体,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存在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诉讼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原告的诉讼责任在于证明社会整体利益在该法律关系中应该得到尊重和倾向性的保护,而恰恰是在这个大前提下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而被告所要证明的则是在该法律关系中,个体利益应该得到尊重,社会整体利益应该做出一定的让步,自己的追求个体利益的行为是合法并且合理的。这应该是双方争论的核心,从诉讼权利义务的角度而言,应该给双方平等的地位,不能歧视被告一方。

其次,法官审理的具体法律关系非常特殊,在经济活动中,既有宏观性的政府调控行为、税收设定行为也有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都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对于这些行为,从理论上,都可以也都应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诉讼的诉讼对象。特别是其中一些政府的经济行为,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政府作为促进社会经济良好发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主要机构,被赋予了巨大的权力,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而言,享有巨大权力的政府同时应该有相当的监督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给予约束,防止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牟取自身的私益,而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行为进行审查显然是最终的政府责任追究机制的表现形式。

最后,法官最后的司法宣判针对的主要是两种行为,既政府行为和大型垄断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这两种行为,做出的判决和执行的方式都是不同的。对于政府行为而言,追究政府的责任包括具体责任和宏观责任,政府的具体行为给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应该追究具体政府部门和责任官员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主要还是表现为一种行政责任和经济处罚责任,前者为主,而对于政府的宏观责任,比如,政府的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追究政府的整体责任似乎最后还必须上升到立法机构或者广泛民意机构做出最后决定,这样就表现为司法机构向有权机构出具司法建议书,对政府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提出建议。而对于大型企业的扰乱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这一点显然美国等国家都已经建立相对非常健全的处罚机制了。

第三节  经济法的司法诉讼机制

一、有必要建立新型独立的经济法司法诉讼制度

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法律部门,尽管其维护的法益并不仅仅限于此利益,但是,毫无疑问,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站在经济法法益结构的最高处的,所有经济法都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兼顾对其他个体利益的公平为例外的法律制度,因此,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实际上贯穿于整个经济法运行机制当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的必要性也决定了经济法法律制度当中也必须有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从法律的运行机制角度看,经济法的权利救济机制主要表现为经济法的司法诉讼机制。在我国,关于经济法的诉讼机制的争论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了,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有专门的关于经济诉讼的论著颁行于世。[5]但随着上世纪末我国法院系统取消专门的经济审判庭的司法改革学术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司法诉讼问题就一直争论不断。

社会整体利益诉讼是脱离于我国现有的三大诉讼机制之外的公益诉讼形式,在国外,公益诉讼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并日渐成熟,尽管公益诉讼并不仅仅针对涉及国民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而设立,但是,大量的有关经济法的司法诉讼都是通过公益诉讼实现的,当然,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如我国存在这种严格的三大诉讼法体系的。问题在于,不管“公益”究竟为何,但公益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而我国现有的三大诉讼机制除了刑事诉讼属“公益”诉讼之外,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典型的私益诉讼设计模式,关于公益诉讼在我国基本上是一个空白,这与世界各国日益关注公共利益完善公益诉讼的潮流是不相符的。

经济法作为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法律,其权利的救济机制也即诉讼机制也很难纳入到现有的三大诉讼法律机制当中来,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人提出来了。[6]而在我国的经济法的发展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有关的经济法的独立诉讼机制却被“改革”掉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如果说,原有的经济审判庭让人们还能看到向经济公益诉讼发展的方向的化,现在,我们更加看不到公益诉讼发展的前景,而且,现在所普遍提到的集体诉讼与通常所谓的公益诉讼也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大量的事实是司法机关往往找出法律的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公益的诉讼案件。

当然,即便是原有的经济审判庭保持,也是需要改革的,因为相关的经济法已经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合同法了,经济法真正规范的是政府的经济行为以及一切影响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经济行为,其关注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发展,经济法的司法诉讼机制本质上就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诉讼机制,也就是所谓的公益诉讼的一种,当然也不是全部。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95页。

[2] 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53页。

[3] 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4] 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18页。

① 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著:《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版。

[6] 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著:《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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