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六)

作者:刘正林 发布时间:2006-01-04 18:06:29         下一篇 上一篇

二、劳动债权的确认

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及依债务清册被默认的劳动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其性质如何,数额多少,是否有表决权均不仅依申报为准,须经法律规定的机关调查确认后,其债权地位方可获得法律的认可。因为“债权确认的整个过程就如法院确认债权的诉讼过程,债权申报就如确权诉讼的起诉,债权登记又如确权诉讼的受理,债权的审查则如确权诉讼的开庭受理,债权的最后确认恰如确权诉讼的调解或判决。” [1]

债权审查活动由人民法院主持,[2]劳动债权人或委托代理人有权出席债权审查会议,但未出席者的劳动债权也应予以审查。同时,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陈述意见,协助调查,对不到场者可采取拘传等诉讼强制措施,管理人也必须出席。债权审查的具体程序是先由人民法院宣读、发放债权申报登记表(包括管理人依债务清册的记载而登记的劳动债权部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由劳动债权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在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劳动债权人可以委托职工代表对劳动债权作出说明和解释。然后,则由债务人(破产企业)、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分别陈述意见,有疑问的可互相询问或由人民法院进行询问调查。经审查无异议者,则该部分的劳动债权得以确认。

如果有其他债权人、破产人或管理人对劳动债权的数额多少或存在与否提出异议,或劳动债权人对管理人依债务清册的记载而初步确认的劳动债权的数额或劳动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异议,则应由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是否成立。对于无异议或法院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债权由人民法院制作书面债权确认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该债权确认书与法院确认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对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或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的有争议的劳动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然而,在债权的确认过程中,依据对劳动债权提起异议主体不同,则产生以下的几个问题。在其他债权人对劳动债权人的劳动债权提起异议的场合,自然应由提起异议的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在破产人或管理人与职工之间因劳动债权的存在与否,数额多少存在争议的场合下,由于矛盾的主体为职工与用人单位(破产)或管理人,则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属于一种劳动争议,而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应遵循仲裁前置的要求。那么在债权审查过程产生的劳动争议在法院进行裁定之前应否也要仲裁前置?

依据劳动部《对< 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由此可见,发生在劳动债权审查过程中,劳动债权人与用人单位(破产)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遵循仲裁前置的要求。但考虑到实行仲裁前置,易使案件拖得旷日持久,既增加了双方的花费与精力,浪费了国家诉讼资源,且直接影响破产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之下的劳动争议,应可直接诉诸法院进行裁定,而不必非要采用先裁后审的模式。

第三节  劳动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权利之行使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表达对破产事项意见的临时组织。[3]之所以要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因为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与债权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必须使债权人有表达其对破产事项意见的途径,而破产程序又在于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因此需要有债权人会议这样一个平等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的形式。这是一种既能使各个债权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又能做出统一意思表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保证财产分配能充分考虑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的形式。债权人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是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正当性基础。[4]而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类别之一,与破产程序的进展亦存在着切身的利益,自然应有参与债权人会议表达其意志的权利。然而,在实践当中,劳动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往往被漠视。有报道称,一些企业从申请破产到破产分配完毕的整个破产清算过程都不为企业职工所知晓,企业职工一夜之间发现企业已更名换姓。所以,要切实维护劳动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让劳动债权人拥有对破产过程的参与权,而对破产过程的最直接参与方式便是对债权人会议拥有知情权、参加权、表决权和异议权。

一、知情权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在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并发出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15条第1项的规定”。第15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由此不难看出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之一应当然享有对用人单位的破产申报已被受理、申报债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信息的知情权。由于劳动债权的情况在破产人的债务清册中已有所体现,所以债务清册已记载的劳动债权人应当为已知的债权人,且劳动债权可以免于申报,这样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就应当及时告知劳动债权人用人单位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债务清册上记载的劳动债权数额以及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相关信息。而对于债务清册漏记的劳动债权人,法院在发布公告时在地点及时间上应适当予以考虑,如在破产企业职工所在地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则有利于劳动债权人及时地获知相关信息。而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外其它次债权人会议,我国破产法规定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项和第27项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发出公告前3日内报告人民法院。召集人应当在开会前7日内将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债权人”。由此可见,召集人同样负有通知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义务,劳动债权人也有权获知债权人会议再次召开的相关情况。

二、参加权

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在本次新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时处于第一顺序,利益有所保证,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利益,故劳动债权人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利益无关的事项进行表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因劳动债权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否定其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显然是不合理的。两种观点的持有者实际上混淆了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与表决权,而这种混淆的起因在于对债权人会议实质的误解。不管学者们将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定位为一个机关、一个团体,还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债权人会议应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志的场所。债权人会议应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的性质如何、数额多寡均为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与债权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债权人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正是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正当性基础。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是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均可以不受限制地出席债权人会议。” [5]“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6]所以,劳动债权尽管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因之而否定其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当然,有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并不意味着可当然享有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判断有无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的决定性因素应是对债务人债权的存在与否。在法院审查确认债权之前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应当认为所有经法院或管理人初步确认记载于债权表中的债权人都有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在法院审查确认债权之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则只有其债权的合法性得到法院确认的债权人有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

另外,对于劳动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新破产法草案第54条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本条规定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且存在一个问题。说它有画蛇添足之嫌,原因在于参加债权人会议是所有债权人的当然权利。而债权人(包括劳动债权人)这项权利的行使除可本人亲自行使之外,当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条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则是:工会以何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可委托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工会不是债权人,亦不是劳动债权人的当然代表。所以,只有在职工对其做出委托之后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无职工的委托,工会无权仅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会议。”[7]

另外,有人提出,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因其人数众多,应采取选派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笔者认为,人数众多不应成为限定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方式的理由。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公司大企业日益增多,在其破产时一样存在众多债权人,但并未看到哪个国家的破产法因之而规定债权人必须派代表参加。如何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是劳动债权人的权利,立法上不应加以限制。当然,在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情形下,各个劳动债权人都参加债权人会议费时费力,他们可以委托代表参加。但在立法上则不应强行规定必须派代表参加。至于担任劳动代表的是劳动债权人之一、工会成员还是社会人员,也应由劳动债权人自由选择,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法律无权干涉。

三、表决权

劳动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否因此而当然享有表决权,这在此次新破产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有人认为劳动债权人因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一样,利益有所保证,从而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有人不主张劳动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如劳动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并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8]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不应成为判断一项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权有无的依据,而判断一项债权表决权有无的依据应是债权人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是否影响到这类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一项表决事项直接影响到某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时,则他就应享有表决权。否则这一债权人在表决时无权表达其意志,而又必须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他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一般而言,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因有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受到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影响较小,在一般情况下不享有表决权。但并非所有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都不会影响到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一旦表决事项影响到其优先权时,则就有赋予他们表决权之必要。因此,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若将直接或间接关涉担保金额以致影响担保权益的实现,担保债权人就有表决权;当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需要担保债权人做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则也有表决权。[9]根据德国新破产法第77条、日本破产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仅仅在通过和解协议时无表决权,而在通过一般性决议时,具有表决权。我们台湾学者陈荣宗亦认为“至于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亦属破产债权人,得行使表决权。”[10]

但是劳动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并非对所有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享有表决权,如对一些不会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事项则不应享有表决权。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表决权”。但新破产法草案2000年稿则对担保债权是否享有表决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新破产法草案2000年稿第49条规定:“所有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于本法第51条规定第1款第(7)、(8)项规定的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该草案第5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选任和撤换监督人;(2)调查债权;(3)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4)通过和解协议;(5)通过重整计划;(6)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7)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8)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11]显然,该草案的起草者的指导思想是十分明确的,一方面,赋予担保债权人表决权;但另一方面,因其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表决权范围又予以了一定的限制,以达到一种平衡。所以,当我们将劳动债权定位为一种有法定担保的债权,并将其清偿顺位提升至一般担保债权之前时,我们一方面应赋予劳动债权以表决权,但另一方面也应对其表决权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对一些不会影响劳动债权权益实现的事项则不应赋予劳动债权人以表决权。

而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担心是毫无根据的。首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不断增多,公司之间的兼并与联合更加频繁,公司的经营规模日益扩大。这些公司一旦破产,其大大小小、国内国外的债权人将不可胜数,其债权人人数可能远远超过目前一些企业公司的职员人数。但各国破产法并未因此而担心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在表决机制上,对于特殊性决议,各国均采取双重标准;甚至对于一般性决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采取了双重标准。所谓双重标准,是指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时不仅有人数的要求,也有债权额的要求。而劳动债权人尽管有时在人数上有一定优势,但劳动债权在总额上并不一定占有优势,所以担心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表决权的行使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毫无根据的。

至于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同样劳动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亦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是劳动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影响破产程序进程的核心权利。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对委托表决之事项做出明确的说明。而在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享有表决权的场合下,劳动债权人既不参加又不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则被推定为放弃对此事项的表决权。

四、异议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通过,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必须依法定程序做出,且不得超出职权范围,违反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7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人、检查人或者不同意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禁止决议的执行。”德国新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违背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非次位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请求变更时,法院得撤销其决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所谓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是指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或者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或者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的地方。任何违法行为均应禁止,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必须禁止决议的执行。

对于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的决议,劳动债权人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或合法利益的,劳动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由此可以认为,劳动债权人在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对于劳动债权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或开庭审查的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该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第四节  劳动债权人对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的选举和监督

破产法本质上还应属于私法的范畴,所以债权人自治构成了破产立法的原则之一。而债权人自治的精神不仅仅体现在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参与上,即享有知情权、参加权、表决权和异议权,还体现在其对破产清算过程中另外两大机构即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的选举和监督上。实际上,债权人对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的选举和监督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异议权来实现的。出于篇章结构的逻辑性,对劳动债权人对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举和监督问题还需在本节中单独予以阐述。

一、劳动债权人对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举和监督

破产法上虽有债权人会议这一代表债权人利益的机构,“但其人数众多,集体共同监督困难颇多。且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工作。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于债权人会议之外,另设监查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12]

这种代表债权人会议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实施日常监督的机构,在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中被称为“监查人”;在日本破产法中被称为“监察委员”;在美国破产法中则被称为“监查人”。在我国新破产法草案2000年6月稿中被称为“监督人”,而在去年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则被称为“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既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所以其组成人员一般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因而选举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也成了债权人会议职责之一。而劳动债权人相关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受到合法的保护同样需要债权人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予以关注,所以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劳动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而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解任,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仅法院有权解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有的国家则将解任权赋予债权人会议。不管解任权在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都有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起解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因此,劳动债权人在认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时可依法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起异议。

另外,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任职资格,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而我们新破产法草案第62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由此可见,不管新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委员会所采的是必设机构,还是任设机构,如果需设立常设性监督机构的话,则在人数上应是复数,因为从字面上分析,既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则当是一个由多人组成的机构。而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则可能引出以下的疑问:

首先,“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对劳动债权代表人数有两种理解。其一,“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是指劳动债权代表有一名且仅有一名;其二,“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仅是对劳动债权代表作了下限的要求,即不论劳动债权代表有多少,但至少应有一名。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即债权人委员会中劳动债权代表至少有一名,但具体应选入几名劳动债权代表由债权人会议或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在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劳动债权数额比较大的情况下,可以多选几名劳动债权代表。否则,如仅仅规定一名,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可能不利于劳动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其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可能给债权人会议选举工作带来以下的难题。如果提交表决的候选人中的劳动债权代表因得票数不够等原因而未能被选出,则如何救济?劳动债权代表未能选出,是因此否决此次选举的整个结果就所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重新选举,还是仅就劳动债权代表成员重新选举。不管是那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都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既然硬性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则有必要改变目前的选举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选举模式。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借鉴公司法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劳动债权代表由破产企业的职工(劳动债权人)民主选举产生,而其他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则由其他债权人选举产生。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上述可能出现的困境,也可以充分体现劳动债权人的集体意志,并选出真正能代表他们意志的代表。



[1]陈奇伟、王国良:《论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之立法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5年第1期,第100页。

[2]作者注: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债权的审查与确认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这种规定受到众多学者的指责与批评。一般认为对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只有国家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

[3]作者注:对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有的则认为是债权人必要时召开的临时性集会。

[4]孙应征主编:《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26页。

[5]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34页。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26页。

[7]王欣新:《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209),2004年11月3日访问。

[8]王欣新:《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209),2004年11月3日访问。

[9]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27页。

[10]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4页。

[11]资料来源:GTZ中国法律改革咨询项目组织网站(http://www.gtz-legal-reform.org.cn/chinese/index.html),2004年10月15日访问。

[12]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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