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七)

作者:刘正林 发布时间:2006-01-04 18:07:21         下一篇 上一篇

二、劳动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举或监督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职能机关。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公司法》称之为清算组;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对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目前有三种立法例:(1)法院指定。我国现行破产法则采用此种方式。(2)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则实行此种方式。(3)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这种制度。[1]而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尚存在争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债权人会议选任,还有待草案第三次审议时做出决断。[2]

如果将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定位为法院,则依各国立法经验,作为平衡和救济,往往在立法中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人选的异议权。如果将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定位为债权人会议,则债权人享有就管理人选任的表决权;在对管理人人选存有异议时,则享有向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而对于劳动债权人,在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场合,因管理人的选举会影响其根本权益,劳动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如果劳动债权人认为选出的管理人不能胜任其职责则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但在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的场合,劳动债权人则仅有异议权,如认为法院所任命的管理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职务,则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理由成立,应另行选任。

而对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行为,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可以监督之外,债权人亦有监督之权。所以劳动债权人对管理人违反职责、侵害全体债权人一般利益或侵害劳动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则可以行使监督权,即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提出申请和异议。“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不能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非正当行为时,法院得以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撤销破产管理人的决定。” [3]

第五节  劳动债权的受偿

 破产程序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参与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其债权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正的清偿。同样,对于劳动债权人而言,其债权能否得到公正的清偿乃是其最关注的问题。但劳动债权的受偿因其产生的基础不同而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一、劳动债权的受偿顺位

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对债权人而言,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区别对待,形成先后次序,从而体现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4]而公平原则在各类债权的清偿过程中的体现便是各类债权的受偿应形成先后次序,即各类债权必须依法定的受偿顺位来获得满足。

出于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一般都承认了劳动债权的优先权地位。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一般而言是相对于一般破产债权而言的,其在受偿顺位上是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和国家税收,而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劳动债权的受偿顺位的规定就是如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认为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就该担保标的直接受偿。所以,我们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债权的实际受偿顺位为:有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劳动债权;国家税费;普通债权。显然,目前我国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受偿顺位安排是不利于实现对劳动债权的保护的,因为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劳动债权的实际清偿的可能性就很小,甚至根本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担保物权对劳动债权的排斥决定了我们有必要改变这种受偿顺位。

但是,这种受偿顺位的不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如有的人所主张的那样,将职工对破产企业的所有请求权都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受偿。只有一定时间或数额内的工资、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即劳动债权部分可与担保债权一样的享有于破产程序外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劳动债权在受偿顺位上高于担保债权,享有所谓超级优先权。而对于不属于劳动债权的其它请求权则只对税收债权和一般破产债权享有优先权,在受偿顺位上置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税收债权和一般破产债权之前。

二、劳动债权的计算

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要求对劳动债权的实际数额予以明确,这就要求我们以一定的计算标准来对劳动债权所应包含的内容加以算定。从第一章的劳动债权的概念可以得知劳动债权由破产企业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因解除合同所应支付的补偿金等组成。下面笔者分别就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三方面内容予以展开论述。

(一)工资

对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由于破产企业情况各异,如何确定适当而科学的工资计算标准则很值得探讨。首先,在工资的构成上,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项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法上“工资”的构成范围比较广,既包括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即基本工资,又包括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耗费所给予的报酬即辅助工资,如奖金、津贴或补贴等。显然,劳动法上“工资”构成的前提是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甚或盈利。然而,在破产实践中,有的企业已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在计算职工被拖欠的工资时如仍按企业盈利时的工资标准来进行,则明显不妥。所以,我们在计算拖欠的职工工资时要区分破产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形下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在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并分别采取不同的工资计算标准。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应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所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及奖金、津贴或补贴等。在企业处于半停产期间的工资,可以参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低。在计算这部分工资时,应注意针对工人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法定工资标准据实计算,对效益工资部分因企业亏损无效益可言,故不应计入所欠工资的范围。而对于处于停产期间的工资及放长假不在岗、但又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工资,则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为了保障职工在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的需要,195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第一,职工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不发给过失者津贴;第二,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的停工一般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停工津贴;第三,试用新机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及合理化建议期间,非职工本人过失造成的停工,按本人标准工资100%发给停工津贴。第四,停工期间的地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均按停工津贴发给。学徒工的生活补贴照发,但若高于本企业一级工的停产津贴时应按一级工的停工津贴发给。在停工期间,企业应积极设法安排职工从事其它劳动。确实无法安排,停工连续3个工作日以内工资照发;超过3个工作日以上的天数,发给停工津贴”。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2004年12月颁布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年薪制作为一种新的工资支付形式出现在企业薪酬制度之中。所谓年薪制,即以企业生产经营周期年度为单位,确定经营者的基本报酬,同时根据经营成果再确定其风险收入的报酬制度,它同月薪制、日薪制和小时薪酬制相对应。对于实行年薪制的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的人员在企业破产时应如何确定其工资标准也是在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年薪主要包括基本年薪和风险年薪两大部分。基本年薪是指根据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确定的基本生活收入,主要用于保障企业经营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依据企业经营者的企业规模、销售收入、职工人数和效益等分类确定,一般可按大、中、小企业规模,按照本企业职工年工资平均基数2—3倍计算基本年薪。风险年薪是依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来确定的,它的作用在于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风险年薪以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年度内的基本年薪为基数,依据实际经营业绩计算。基本年薪和风险年薪之和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由于实行年薪制的对象一般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其工资标准比较高。所以,我们在计算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其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企业破产一般而言高级管理人员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年薪中的风险年薪就不应计入其劳动债权总额内;同时,他们也应当将经营者的年薪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及职工的工资用某种方式联系起来。企业经济效益低下,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降的情况下,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也应该下降。比如规定经营者年薪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当职工工资下降时,其工资亦应下降。对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计算其工资的时间长度标准为一年,对于企业破产时,不足一年的时间部分,应以该年实际所应得年薪除以十二计算出月均工资,再乘以相应工作的月份数加以计算。

此外,对于有的企业脱离企业的实际效益和支付能力制定其工资标准,从而出现工资不当高额的,如有的企业经营者将自己的工资标准定为每月近万元或上万元,在计算时则应予以调整,参照同类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而对于有的企业在职工依法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制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从而出现工资不当低额的,则应适当予以调整,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而对于工资标准不清的职工,可以由管理人与职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可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付标准为: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国现行劳动法规中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一般规定以职工工资为计算标准,即以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职工工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在单位的工作情况,体现了劳动者的社会价值。尽管职工的生活条件不同,但该经济补偿金不是生活补助金,故应根据职工的工资额度来确定其标准。当然,为了照顾工资偏低的职工,我国劳动部门也制定了“弹性政策”。对于企业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目前,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6个部分组成。由于破产企业大多在破产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其停产期间职工工资与企业正常生产时有很大差距,因此应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作为测定的时间界限,将该职工所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作为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的基数。

经济补偿金主要是照顾职工就业、解决职工临时生活困难的举措,故在确定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同时,一般都有严格的控制,通过时间跨度来限制补偿的总额。目前我国的劳动行政法规一般规定补偿以职工的工作期限进行折算,一年折算为一个月,不满一年则视为一个月。但对于可以折算月数的期限,则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了上限,即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有的未规定上限,以企业职工工作的实际年份折算。对此,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 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条作了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固定工一般工作年限均可能超过12年,故其经济补偿金也会相应超过12个月。[5]

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即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和补偿时,只能等于或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合同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一般应当执行合同标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执行法定标准。

另外,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的劳动者,他们在企业中由于技术或管理方面的特殊地位,其工资一般比普通劳动者要高,因此,比照其工资标准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相对也高,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不加以相应的限制,有可能使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受到影响。因此,各国破产法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补偿金规定了一定限制。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的未来损失的补偿有失业救济的性质,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有良好的就业条件,因此对其补偿金数额,原则上也应参照企业一般职工工资的平均水平予以补偿。[6]

(三)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破产企业应当为职工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一般而言破产企业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职工本人的工资相联系。如《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工资4%,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国务院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工资应为破产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职工的实际应得工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2日《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所以在计算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时,应将企业缴费义务的时间延长至破产宣告前。

三、劳动债权的受偿方法

在破产清算程序的财产分配过程中,一般应遵循法定分配顺位。而对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在财产足够清偿时,予以全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因劳动债权作为法定担保的物质基础为债务人全部财产,所以,在债务人全部财产能够清偿时,依劳动债权的全额予以清偿;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则对各劳动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按比例受偿。

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清偿的财产,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对尚未获得满足的债权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包括:(1)破产人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被追回的;(2)第三人返还因破产人非正常压价出售、提供新担保、提前清偿或放弃债权等破产无效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3)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人的债务人偿还的债款及破产财产持有人返还的财产。追加分配应按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劳动债权,则不得参加追加分配。而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劳动债权,则应依法定的顺位,优先获得清偿。

另外,劳动债权在内容上除了工资、经济补偿金之外,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受偿主体应为劳动者本人及其代理人;在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应为其法定或指定的继承人。而社会保险费尽管劳动者为最终受益人,但其受偿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劳动债权在和解及重整程序中的实现

 

由于各国的破产立法体例不同,使破产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法包括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狭义破产法则仅仅指破产清算程序。而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一般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大部分内容组合而成,单纯以清算为内容的破产立法体例现在已不多见。现代破产法概念中不言而喻地包含了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内容,这在立法和理论上均已达成了共识。美国破产法便是典型的例证,它亦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大内容组合而成。[7]我国1980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规定了两种程序: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尽管有企业整顿的相关规定,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重整程序。正在制定的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集于一身,其在内容上除总则与分则外,对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权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依据法律责任等分章都作了规定。

由此,我们就有必要对劳动债权在和解及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性予以一定的探讨。

第一节  劳动债权在和解程序中的实现

破产法上的和解有别于民法上的和解,其为一种强制和解。所谓强制和解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8]和解程序一般先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法院在接到债务人关于开始和解程序的申请后,加以审查,认为符合应批准的和解条件时,应做出批准申请的决定;法院在做出批准之后,应当予以公告,并在规定日前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将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则对和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效力;在和解协议未能通过的情况下,则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和解程序中,劳动债权因其具有优先权,所以一般不认为是和解债权。“众人之债权有担保物权或有优先权者,依本法第17条、第37条规定不受和解影响,对于债务人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此类债权若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或优先权之情形,得为和解债权外,原则上不得成为和解债权。”[9]正因为劳动债权不属于和解债权,所以,劳动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应有表决权。“有担保之债权及有优先权之债权依本法第17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不受和解效力之约束,此类债权人尽可不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权利,自不必使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之决议,计算表决结果时,亦无加入计算之必要。”[10]根据日本《和解法》第42条、第43条,《破产法》第218条的规定,一般先取特权、其他优先权及别除权不视为和解债权,故对于和解协议无表决权。同时,在和解协议通过并生效时,和解协议对有担保的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不产生效力。“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得直接就担保物或优先权所符之权利为取偿而满足其债权,不受和解之拘束为原则。盖此类债权,不属和解债权也。”[11]

当然,劳动债权并不因此而绝对丧失对和解程序的参与权。首先,劳动债权在放弃其优先受偿地位时,则因其失去了优先权而应视为一般破产债权而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惟若经该债权人同意接受和解条件之清偿,或同意放弃其担保或优先权而以普通债权人地位受偿者,自应允许其列入和解债权人而受和解之拘束。”[12]其次,在劳动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权的情形下,劳动债权人亦有按期申报其债权并表明其债权性质的义务,并享有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债权确认会议的权利。“和解债权申报之方法,得以书面或言词向法院为之。其以言词申报者,法院书记官应记明笔录。申报事项应就债权额、债之发生原因事实以及债权性质为说明。”[13]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尽管规定了劳动债权免予申报的权利,但是对于法院公告中遗漏或错误记载的劳动债权,则应允许劳动债权人享有申报权。一旦申报或记载的劳动债权被确认,且劳动债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时,则此劳动债权不必参与和解程序的后续部分,且不受和解程序的拘束。

第二节  劳动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实现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4]重整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财产,因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行使,故又有异于和解程序。换言之,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地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重视并强化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我们新破产法则借鉴和吸收了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确立了重整制度。

由于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而如不对担保物权人和优先权人权利加以限制,一旦担保物权人或优先权人行使其权利,企业财产往往所剩无几,从而使得企业复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乃至化为乌有。所以,各国立法中都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所有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别除权的行使也告停止,担保重整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若不依重整程序则不得实现其权利。[15]所以,在重整程序中,劳动债权的实现将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笔者限于篇幅,仅就一两点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首先,重整程序的开始往往有赖于重整申请的提出。而根据各国破产法或重整法规定,有权提起重整申请的人有债务人、股东和债权人。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应包括债务上的所有性质的债权人,所以劳动债权人当然应包括在内。但是,许多国家的重整法或破产法对债权人提出重整程序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有相当于资本1/10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美国《破产法》对债权人提出重整的限制条件与提出破产申请的限制条件相同。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包括劳动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予以适当限制是有必要的,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在重整申请获得法院审查通过后,债务人或重整人需制订一个重整计划草案以提交全体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包含以下内容:(1)债务偿还的条件;(2)重整措施或手段;(3)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内容。其中债务的清偿,虽不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但却是主要内容,因为它关系到所有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各国重整法或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须按债权性质予以分类,如一般债权、担保债权、共益债权及劳动债权等,并须就各类债权的清偿做出安排。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就对债权进行了分类,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为:(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劳动债权;(3)税收;(4)普通债权。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必须遵守关于债权分类的规定。同时,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代表的意见。[16]

最后,重整计划草案最后将提交关系人会议讨论并表决以期通过,这是重整程序中关系人自治的体现,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阶段。关系人会议的表决方式颇具特色,它并不是采取如债权人会议的集体表决的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所谓分组,是指将债权人及股东按不同标准分成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关系人会议表决的结果。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条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股东分成以下四组:(1)更生担保权人;(2)有一般先取特权及其他一般优先权的更生债权人;(3)除以上两种更生债权人外的更生债权人;(4)有劣后债权的更生债权人;(5)持有特别股的股东;(6)普通股股东。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第81条、第85条规定:在重整计划表决时,劳动债权作为债权分类之一进行表决,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劳动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7页。

[2]《根本分歧考验社会智慧、新破产法面临最后抉择》,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fwwu/gyzv/2004-12/27),2005年1月8日访问。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57页。

[4]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0期,第28页。

[5]赵建聪:《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5年第1期,第60页。

[6] 《严格适用破产法、依法行使司法权》,载《人民法院报》2003/7/30

[7]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0期,第30页。

[8]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67页。

[9][9][9][9][9]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 第77-78、83、92、92、76页。

 

 

 

 

[14]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26页。

[15]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92页。

[16]参见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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