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正义

作者:陈勇 发布时间:2005-09-07 10:51:15         下一篇 上一篇

 

 

摘  要:正义作为法的重要价值,不同法律部门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位。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正义,乃是在民商法形式正义的基础上,通过对市场经济的调节,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    社会正义    形式正义    社会利益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如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得不到保护等。鉴于传统法律部门在面对这些问题时的无能为力,不少人对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已任的经济法寄予重望,希望其发挥特有功能,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和矫正,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对于经济法是否可以担此重任,在此有必要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和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社会正义作一仔细分析。

一、什么是社会正义

古往今来,关于正义的学说可以说是不胜枚举,在古代思想家那里,正义多用于人的行为,即个人正义,如柏拉图认为,正义意味着“一个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到了近现代西方思想家,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社会正义的概念才得以广泛流传。然而,正如博登海默的经典描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对于社会概念,也同样如此。粗略归纳一下,在近现代有影响的关于社会正义的学说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实质平等的社会正义观

这种社会正义观以平等为基础,认为人们社会和经济地位完全平等或大致平等的社会才是正义的,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指出“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 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这中”。他赞同采纳一种试图在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全体成员之间实现机会无限平等化的社会政策,使每个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

(二)最大幸福的社会正义观

最大幸福的社会正义观又称功利主义的社会正义观。古典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功利原理就是这样一种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相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理则就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理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在边沁看来,社会的幸福和利益就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幸福和利益之总和,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因此,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使社会幸福的总额达到最大值,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

(三)合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社会正义观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是这种社会正义观的倡导者,罗尔斯指出,正义的对象是

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正义就是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其著名的正义二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四)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正义观

实际上,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正义观,并不认为存在有什么所谓社会正义这个概念,笔者之所以这样归纳,是因为这种观点崇尚自由,认为能够使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不受干涉、自由发展的社会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与任何强制性的组织不同)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的概念乃是空洞且毫无意义的,甚至在绝大多数时候,社会正义只不过是特定群体为其利益而采取行动、说服公众的借口。虽然社会会有一些不平等现象,如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悬殊,但是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人之命运的不同却是任何人的责任所不能及者,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可以根据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对于一个生活贫困的人来说,也许是不幸的,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不正义的,那就毫无意义可言。在哈耶克看来,维护人类社会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而不是诉诸所谓社会正义对社会进程和自生自发市场秩序形成的结果做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的指导,才符合人类社会长远发展的利益。

通过上面几种社会正义观的简单描述,可以发现之所以对社会正义概念有不尽相同的理解和认识,一方面因为“社会正义”的概念本身是一种主观认识,另一重要原因是人们从社会、哲学、经济等不同视野来审视社会正义,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这些观点,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出孰优孰劣的评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哪种观点能够或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实施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对此加以分析,或许对解决前文提出的问题会大有裨益。

二、形式正义和社会正义

(一)形式正义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其完全可以把人们关于社会正义的主张予以实践。然而,法律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制度的本质和特点,上述不同的社会正义观若想通过法律来付诸实现,必须符合法律的本质和特点,满足其基本要求。在此,可能我们又要陷于困惑之中,因为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从来就没有统一过,这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等等的分野中就可见一斑,但是,对法律本质的不同认识,并不影响对法律基本特点和要求认识的趋同性。其中,普遍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已得到广泛认同。

所谓法律的普遍性,在美国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满足完善的法律所需要的八项条件中有着十分清晰的阐释,即“①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②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用一句简单的话来描述,就是一项正当的法律必须使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这就是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正义,同时也是一项正义的法律所要满足的最低要求之一。当我们对上述不同社会正义观是否能以法律的形式在社会生活中予以实践进行分析时,其是否符合形式正义也就成为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二)实质平等和形式正义的矛盾

实质平等的社会正义观念认为一个正义的社会必须使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地

位和经济地位达到事实上的平等,但这种主张和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正义却有着尖锐的冲突,对此,哈耶克有一段经典的论述:“对平等提出的这项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显而易见,上述两个目标确实会发生尖锐的冲突。由于不同的人会在政府无力加以改变的许多特征方面存有重大差异,所以要确使这些有着许多不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去对待不同的人。的确,要确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方面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那么显而易见,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便对那些具有不利条件与缺陷的人提供救济—尽管政府无力直接改变这些不利条件和缺陷。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在为所有人的提供那些利益的时候遵循绝对平等的原则,那么这种做法就显然会导致人们在物质地位上的不平等。” 因此,这种事实平等的社会正义观,或许可以通过某种社会福利政策来推行,但对于要求形式正义的法律却是极不可欲的。

(三)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利益的矛盾

对于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正义观的拥护者来说,形式正义正是其一贯推崇和坚持的,因为其认为政府应当维护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平等地对待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并不对其所形成结果做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的指导。可以说,在20世纪之前,或者说在经济法产生之前,这种正义观一直为近现代绝大数西方国家所拥护和实践,以维护自由和平等为已任的民商法正是这种观念的完美体现。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民法是平等者的法律。公元前451—450年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以及中世纪的《罗马法大会》,已经反映出平等对待社会成员的倾向。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更是从根本上对市场经济自发所形成的规则予以确定和维护,对所有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地位提供法律保护,而政府只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只是对自发形成的市场经济秩序予以维护,而不能对其进行调节或干预,来影响市场经济自发运行的结果。

应当说,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正义观和前文所述的最大幸福的社会正义观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对于最大幸福的社会正义观来说,一个社会的最大幸福就是组成这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最大幸福的相加之和,它只关注最大幸福的总量,而不关注幸福在各个成员的分配量如何。在某些方面,通过自由社会的社会正义观的实践可以达到最大幸福社会的正义观的主张。例如,在法律地位互相平等的市场经济中,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社会成员会使自己的财富最大化,与之相反的是,另一些社会成员可能会破产并一无所有,但此时,社会财富的总量却没有减少,只不过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进行了转移而已,而在这个转移过程中,一般还会伴有财富的增值,从而使社会财富的总量增加。

但是,坚持形式正义,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待遇,由于自然的偶因和社会机遇对人们的影响不同,必须导致人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法律只是单纯地维护形式正义,结果只有会使强者恒强,弱者恒弱,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一个社会的最大幸福或社会利益绝不单单是组成这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最大幸福或利益的相加之和。虽然现在对社会利益或社会最大幸福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庞德对法律所应保护利益的分类和界定仍然对我们有一定的启发。庞德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指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其中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包括在内。由此可以看出,一个极度不平等、社会财富只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社会财富可能会达到最大值)、弱者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社会绝对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绝对不符合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社会利益,也绝对不可能朝着一个文明社会的进程前进。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从垄断组织操纵市场到广大劳动者和消费者争取自身权利的运动以及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看,形式正义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日渐显露。应当说,这种坚持形式正义,不对自生自发市场秩序所造成不平等结果进行调节和干预的社会正义主张和实践,在当时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和文明发展。当然,自由社会的社会正义观的主张者也认识到并试图解决这一矛盾,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等的修正便是明显的例证。但民法囿于自身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并不能根本解决上述矛盾,这时,为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以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为切入点,经济法应运而生,并以自己的实践和发展演绎了一种崭新的社会正义观。

三、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正义

从1890年美国颁布标志现代经济法诞生的《谢尔曼法》至今,经济法的发展已逾百年。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也是人类不断探索解决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利益之间矛盾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法也日趋成熟,经历了从单纯排除市场障碍到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从关注社会经济发展到关注弱势群体,促进社会进步的历程,伴随着这一历程,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也日益完善。

(一)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的经济法

经济法产生伊始,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经济法的产生是为了解决自生自发市场经济秩序所形成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是为了矫正被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所扭曲的形式正义,在这种形式正义下,垄断者和广大中小经营者表面平等,但广大中小经营者实际上却丧失了和垄断者公平竞争的机会。当时经济法的任务就是通过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限制,排除市场障碍,恢复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可以说,在经济法的发展早期,以反垄断法律面目出现的经济法只能对市场经济的某一方面进行调节,还不能担当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的重任。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科技和生产力的进步,社会经济也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人们发现,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财富大量增加的同时,亦出现许多社会问题,如周期性经济危机,自然资源遭到破坏、人类生活环境恶化、社会弱势群体不断涌现等等,而自生自发的市场经济秩序却是这些问题的始作俑者,根本不可能对此加以解决。因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许多新的不属于传统法律部门的法不断出台并和原有的反垄断法一起,逐渐形成了一个较完善的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体系,共同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经济进行调节或干预。如宏观经济调控法中的计划法、经济政策法等通过制定和实施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各种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调节社会经济结构,使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这时,有着较完善法律体系的经济法从早期单纯排除市场障碍的功能已演变到能担当起对市场经济进行较全面调节、克服“市场失灵”现象,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的重任。

经济法从单纯调节市场经济到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的演变过程,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对社会正义观念不断修正的过程。在资本主义早期,人类社会刚从封建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出来,渴望自由、平等,而“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维护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坚持形式主义必然会成为人们关于社会正义的主流认识,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进,当人们认识到单纯坚持形式正义会阻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时,必然会对原有的社会正义观念进行修正,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调节的不是废弃形式正义,而是在坚持民商法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对其所产生的不利于社会经济总体发展的负面影响予以矫正,解决自发的市场秩序失灵现象,更好发挥其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注重弱者保护的经济

在经济法的体系中,注重弱势群体的法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有着不同利益的相对群体必然会日益增多,在这些相对群体当中,也必然会出现一些群体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另一些群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现象,强势群体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时候必然会损害到弱势群体的利益,针对这种现象,为恢复这些相对群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重相对群体之间弱势方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益增多,并不断实践和发展着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最低工资保障法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所关注和保护的弱势群体并不是不特定的对象,而是指市场经济中有着相互联系和不同利益的相对群体处于弱势的一方,如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企业,雇主和雇员之间处于相对弱势的雇员。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所保护的弱势群体和合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社会正义观中所指的社会最少受惠者并不是同一概念,罗尔斯所称社会最少受惠者并不是一个特定概念,其相对方社会最大受惠者无法确定。也正因此,经济法虽然注重弱势群体利益保护,但其所实践的社会正义绝不等同于合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社会正义观。例如,最低工资保障法保护了雇员的利益,改善了雇员在和雇主就工资协议方面相对弱势的地位,保障了形式正义。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工作或已经失业的人来说,最低工资保障法却极有可能使他们更难找到工作,因为他们本来能以较低的工资条件和已有工作的人竞争同一份工作,而最低工资保障法却剥夺了他们的这个机会,使他们更加贫困。显然,对于没有工作,处于贫困边缘的社会的最少受惠者来讲,最低工资保障法绝对没有合乎他们的最大利益,那么,按照合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社会正义观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法绝不是正义之法,而事实却远非如此,其正当性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发展史是人类不断探索、解决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利益之间矛盾的历史,也反映了社会对原有社会正义观念不断修正的过程。随着经济法的实践和发展,其已形成一种不同于前文所述几种社会正义主张,却又和其有着紧密联系的社会正义观念,那就是:在坚持民商法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对自由市场经济所形成的负面影响予以矫正,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并通过加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使社会大数人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得到幸福、利益和发展。因此,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社会正义来看,经济法完全能够担当起解决我国经济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重任。纵观经济法百年的实践和发展,经济法在当代中国的生命力也在于此。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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