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多边治理”质疑——兼论“公司利益相关者论”之法理缺陷(上)

作者:陈勇 发布时间:2005-09-07 10:44:40         下一篇 上一篇

 

摘 要:“公司利益相关者论”自传入我国后,对我国公司治理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有学者在其基础上提出了“公司多边治理”的概念,用以重塑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然而,“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因其理论基础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及缺乏相应的法理学基础,有着固有理论缺陷,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公司多边治理”必然是空中楼阁。并且,鉴于“公司多边治理”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可行性和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把其引入我国公司治理领域非但不能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和保护社会利益,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

关键词:公司多边治理  公司利益相关者论  股东利益  社会利益 

 

近几年,随着修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重构也成为热门话题。最近,国内有学者提出了“公司多边治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执行与监督由公司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以及信贷资本的投入者共同进行的治理)的概念,并且认为:公司多边治理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为适应公司治理发展的历史趋势,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公司单边治理结构进行改造。其提出的方案主要为:(一)改造股东会:改股东会名称为社员会;在社员会内设立界别委员会,分为股东委员会、职工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等。(二)改造董事会:修改我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的规定,与社员会的成员界别制相对应,明确规定董事会实行各类董事比例制,股东董事、职工董事、债权人董事以及独立董事各占一定比例等。(三)改造监事会:监事会实行界别制,由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外部(独立)监事组成等。[1]

显然,上述所谓“公司多边治理”概念的理论依据是“公司利益相关者论”,1其改造方案也不过是在其基础上进行改良了而已。并且,其重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就在于:“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已成为当今世界公司治理领域的发展趋势。

毋庸置疑,“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现今已对公司治理理论产生了广泛影响,加强对职工、债权人等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亦已成为当代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但对“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公司多边治理”是时代的产物和代表了当今世界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这种观点,笔者却实在不敢苟同。

一、“公司利益相关者论”不代表当今世界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

(一)“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只是特定国家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若想论证“公司利益相关者论”是否为时代发展的产物,就必须先对其成因进行分析。

1、“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形成的社会经济背景

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全球性竞争能力的增强和美国公司竞争能力的下降,美国许多大型公司进行了持续重组、董事会的改组以及“缩小规模(downsizing)”。大规模的倒闭和解雇开始发生于小型公司和处于“衰退地带(rust belt)”的工业,并由此扩展到所有的经济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公司利润最大化,从1980年1月1日1993年12月31日,仅九家大公司(Exxon,Ford,GE,GM,IBM,Mobil,Sears,USX,Westinghouse)就减少了100多万个职位,而这些公司曾经在提供稳定高薪的职位和优厚的收益方面享有很高的声誉。 [2]

另一方面,在美国,公众持股公司中前5名大股东持股量合计一般不超过25%,在大型公司中则更少。这种股权高度分散的模式导致公司极易成为收购兼并的目标,因此,80年代的经济衰退导致以敌意接管为主的公司并购活动开始在美国风起云涌,大量上市公司被兼并,然后或被直接售出、或被肢解以后零散售出、或被重组后以新的面目重新上市。[3]一些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中获得了高额溢价,而一些目标公司管理层人员、公司雇员却因公司被收购所带来的公司裁员失去了工作,目标公司债权人、供应商以及目标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也因公司被出售、甚至于公司被解散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上述社会经济背景下所产生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起了美国社会对股东回报最大化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等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广泛讨论,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利益相关者论”逐渐形成。

2、“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形成的社会政治背景

美国是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美国经济生活中的大部分活动是由股份公司来组织和落实,……在1994年,它们拥有美国全部商业资产的59%,包括土地、建筑、设备和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它们提供上百万个工作岗位和与他们成千上万的公司签订合同来创造更多的财富。显然,股份公司可以为控制它们的人提供有力的权力。[4]对于财富大量集中在公司手中(按照公司股东本位论,则是集中在公司的资本所有者――股东手中)和公司拥有巨大权力这种状况,有人指出,“过度的集中使财富在实质上对我们的经济和政治体系都拥有了控制权。我们也许已经推翻了国王的神圣特权,但我们却仍被牢牢地掌握在资本的神圣特权之中。”[5]因此,在美国,出于经济民主的需要,同时为缓和公司资本所有者和公司雇员之间的矛盾,“公司利益相关者论”一经形成,便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和推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国,由于公司在社会中拥有巨大权力和巨大影响,出于对公司权力的恐惧,再加之经济衰退和公司并购所引起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矛盾的激烈化,为控制公司对美国社会的负面影响,并使其为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公司利益相关者论” 才得以在这众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在美国、而不是在其他国家形成。由此可见,“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只是特定国家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而不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并且因其形成过程中掺杂了过多的经济因素,“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缺陷。

(二)“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的法理缺陷

1、“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理论基础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一般认为,“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的理论基础为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能力理论。[6]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公司管理层与劳动力、服务、原材料和资本的提供者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合同义务组成。在此理论中,公司管理层被看作是把公司的不同投入者以最有效方式结合起来的必不可少的粘合剂,股东不再被当作公司的所有者,而仅仅是公司的劳动力要素提供者、物质投入者和资本投入者等中的一员。[7]其关键在于指出公司不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在本质上它为劳动要素提供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接点。

公司能力理论认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以所有权的形式对公司的投入虽然是公司获取利润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关键因素,公司内部的特型智力资本、资源、知识的积累是公司获得超额利润的关键。在公司能力理论看来,既然公司产生长期收益的原因在于公司内部的特型智力资本,所以,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股东本位理论,忽视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会严重影响公司产生长期的收益。[8]

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的理论基础,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能力理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是强调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重要性,公司能力理论只是公司契约理论的一个分支而已,只不过它更突出了劳动力的重要性。

然而,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的理论基础,公司契约理论只是一些经济学家描述公司的“一个经济模型,一个关于公司的理论架构”[9],美国公司法学者汉密尔顿曾以“一投资者在纽约股票交易市场购买100股GM公司(通用汽车公司)股票”为例,来指出公司契约理论在法律意义上的主要缺陷。

如果一投资者在纽约股票交易市场购买100股GM公司股票成为GM公司股东,依据公司契约理论,他已于GM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契约,这就意味着当他在股东会意见中处于少数派时仍必须接受大多数股东所做出的决定,对此,这个已与公司签订了契约的股东同意吗?情况类似的是,公司很可能不经股东们的同意而修改它的中期财务计划,而在这个股东与GM公司签订的契约中,在哪能找到这个股东同意公司这样做的条款?显然,对于律师和法律学生来讲,一个在纽约股票交易市场购买100股GM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并没有和GM公司签订任何契约。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契约理论的拥护者认为在GM和这个新股东之间仍然存在一个“隐性”契约。只不过,这种陈述对律师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经济学家在有些时候使用“契约”或“隐性契约”这些概念时,比起律师们使用同样的概念,他们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加以运用。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契约”概念意味着契约双方之间真实的合意,如果一方试图违约,法律将会强制他履行义务;而对于一个经济学家来说,隐性契约是通过市场机制得以履行的契约中的一种,其履行是通过市场机制而不是依靠法律。[10]

正因为经济学“契约”概念和法律上“契约”概念的不同,公司契约理论只是经济学关于公司的一个理论模型,而不能在法律上得到实际运用。

2、“公司利益相关者论”法理学基础的匮乏

(1)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过程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而一般情况是,这些相互对立的利益往往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法律必须对其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以确定那些利益具有相对重要性、应该优先得到保护。这就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一般过程。显然,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在法理学基础上的第一个缺陷就凸现出来。因为,“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的关键主张在于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在公司经营良好时各方也许会相安无事,但由于其利益的高度异质性,当公司经营不好或发生重大事项时,各方利益必定产生激烈冲突而不能同时满足,这时,以确定了利益调整顺序的法律是不大可能对其提供平等保护的。

(2)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原则

当然,上述所及只是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过程,并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法律对利益相对立的各方提供同等保护。那么,同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同样与公司经营成功与否休戚相关,法律是否能赋予其他利益相关者和股东一样的表决权(即公司治理权)?这就涉及到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原则问题。

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机制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同时它们也构成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有效机制。在权利义务的调整机制下,传统法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确定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来承认和保障其利益。近些年来,随着法律观念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转变,当代法律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同时,对某些弱者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在授予权利时对其有一定程度的倾斜。

根据上述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原则,显然,公司中非股东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不能享有公司的表决权。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他们对于其在公司的投入都享有了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如债权人拥有固定的索取权,而职工则通常在进入工作之前就已经在报酬方面达成了协议。如果法律再授予其表决权,这就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极不公平,因为在股东没有固定索取权,只有剩余索取权的情况下,他们却和股东同样享有公司的治理权。如果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想要享有对方的权利,就必须放弃已有的权利,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公司中的优先股股东,在放弃了表决权后可以享有固定索取权;我国实行的“债转股”,债权人在放弃固定索取权后才成为企业的股东,拥有表决权。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股东是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中的弱者。从变换不定的优劣业绩中盈利和亏损的承担者主要是股东,他们的索取权在整个索取权系列中排在最末端;而当公司分配利润时,他们也处于最末端,因为在公司分配利润前,职工和债权人就已得到了工资和利息,并且只有在公司提取了用以保护债权人的法定公积金和用于公司职工福利的法定公益金后,股东才有可能分得公司利润。因此,对于在公司索取权体系和公司利润分配体系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公司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一个注重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自然不能授予其公司的表决权。

综上所述,“公司利益相关者论”只是特定国家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且因其缺乏法理学基础的支持、在法律意义上还极不成熟,并不能代表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建立在其基础上的“公司多边治理”代表当今世界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这种说法根本无从谈起,而当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实行上述所谓“公司多边治理”更是对此有力的例证。当然,亦有国内外学者早已提出此种看法,王保树先生指出,“股东是公司所有者的观点,至今还没有被颠覆”。[11]美国公司法学者汉密尔顿亦指出,“在董事会中增加政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债权人等的代表的建议,尽管得到了有限的实验,但从未真正流行过,在已经实践了这种建议的公司,很难找到明确的证据来证明代表这些人的董事起到了什么重要作用。”[12]

正因“公司利益相关者论”缺乏法理支持,用其来改造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实行多边治理的主张在公司法层面必然是空中楼阁,毫无法律意义。对此,也许会有人指出, 既然“公司多边治理”的理论基础是一个经济学模型,那么“公司多边治理”在经济学上一定有其意义所在,只要能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和有益于公司长远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多边治理”缺乏法理基础和是否代表当今世界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只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当然,笔者同样深信,只有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很好保护,公司才有可能得到持续发展。但关键问题是:公司多边治理能满足这一美好的愿望吗?

二、“公司多边治理”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可行性

(一)“公司多边治理”经济不可行性的理论推理

“公司多边治理”主张公司由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以及信贷资本的投入者共同治理(在此情况下,公司所有权实际上由这些投入者共同所有),但由于他们在利益上的不一致,当其共同分享公司治理权时,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一方面,因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以及信贷资本的投入者都是公司的所有人,其在公司董事会中都将有自己的代言人,这时,公司的所有者就是公司的管理者,这将极大降低因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所产生的代理人成本——公司为监督管理人员和因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承担的成本。

但另一方面,“当多个人共同分享一个企业的所有权时,所有人就有可能对企业的政策和规划发生意见分歧,有时这种分歧只是不同人对于如何达到一个共同目的的最有效的手段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当某个决策可能对不同的所有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时,更严重的意见分歧就在所难免了”。[13]而公司多个所有人在决策时的意见分歧,一般会导致以下两种情况:

1、公司集体决策成本增加

集体决策成本是因所有人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它大体上有两类:首先是因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的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第二种成本则是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14]如集体决策往往会出现决策时间过长的弊病,为了使每一个决定都获得压倒多数的通过,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做疏通工作,这会经常失去决策的适时性,丧失商业机会。很明显,由于公司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信贷资本的投入者在利益上的高度异质性,由其共同所有的公司在降低公司代理人成本的同时,将大大增加公司的集体决策成本。正因如此,美国学者汉斯曼指出:由于这些决策者之间可能在利益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把所有权配置给他们中的每个人可能会极大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几乎看不到所有权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性质不同的利益相关人分享的企业。[15]

2、公司事务陷入僵局

所谓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通过决议,使某一项事项付诸行动。可以设想,如依据“公司多边治理”倡导者的主张——“社员会的任何决议必须经过股东委员会和职工委员会的双重表决同意方为有效,有关公司发展目标、发展方针与发展战略由各界别委员会共同行使职权外,股东委员会侧重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职工委员会侧重于职工利益的保护,而债权人委员会则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6]那么,在充斥着不同利益需求的社员会和董事会里,如果各方利益不能兼顾,公司事务很可能陷入僵局,从而导致公司在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时行动迟缓,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丧失时间优势,失去竞争力。1而对于一个没有竞争力的公司来讲,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似乎只是唯一的结局。

在股东拥有治理权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对因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所引起的代理人成本问题,当代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大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如英美公司法所确立的董事为公司受托人身份、公司接管和代理权争夺等制度,这些法律制度虽没有彻底解决代理人成本问题,但已经极大地降低了公司的代理人成本。而对于“公司多边治理”可能带来的集体决策成本增加和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等问题,现代公司法还根本没有现成的法律制度去加以解决。鉴于此,“公司多边治理”只能是纸上谈兵,而不能在市场中得到实际运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公司利益相关者论”认为,公司的出资不仅来自股东,而且来自公司的雇员、供应商、侵权人和客户等,后者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专业化投资,由于这些投资高度专业化于公司并与公司经营成功与否休戚相关,实质上也处于风险之中。因此,公司不是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物,而是一种制度结构,它的作用是管理那些贡献了高度专业化投入品的所有集团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此基础上,“公司利益相关者论”进一步提出:董事会成员应该懂得,他们是所有重要相关利益者的代表—所有这些人都分别投资于有形资本和人力资本,且投资处于风险。由此,那些明确代表关键相关利益者的人应该进入董事会。

1产业组织经济学认为,企业竞争力集中体现在成本优势、差异优势和时间优势三个方面,三者的含义依次为“我的产品比你的便宜”、“我的产品与你的不同”和“我的产品先于你的占领市场”,其中时间优势有助于企业改善自身的产品成本结构,扩大产品差异,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或改变企业不利的竞争地位。



[1] 廖斌,徐景和. 公司多边治理研究 [J] 政法论坛,2003,(2),第21卷第1期,PP113-114

[2] [美] 玛格丽特·M·布莱尔 .所有权和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 [M]  张荣刚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P7

[3] 汤欣 .公司治理和上市公司收购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160

[4] 同前引[2], P15

[5] [美] 马乔里·凯利. 资本的权利是神圣的吗?[M] 黄佳等译  中信出版社,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P1

[6] 马俊驹,聂德宗.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兼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 [J]法学研究,2000,(2),P83

[7] [美] 罗伯特·W·汉密尔顿 . 公司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6-7

[8] 同前引[6],P83

[9] 同前引[7],P7

[10] 同前引[7],PP8-10

[11] 王保树. 竞争和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 [J]  现代法学, 2003,(6), 第25卷第3期,P19

[12] 同前引[7],P21

[13] [美]亨利·汉斯曼. 企业所有权论 [M]  于静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55

[14] 同前引[13],P 57

[15] 同前引[13],PP64-65

[16] 同前引[1],P113

[17] 刘小玄. 中国工业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对效率差异的影响―1995年全国工业企业普查数据的实证分析 [J]  经济研究, 2000,(第2期),PP 17-22

[18] 同前引[1],P115

[19][美] 凯斯·R·孙斯坦. 自由市场和社会正义[M]  金朝武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282

[20] 甘培忠. 康复我国上市公司的四项施治方案论证—从公司治理结构视角观察 [J]  政法论坛,2003(6),第21卷第3期,P35

 

 

 

 

 

 

 

 

 

 

 

 

 

 

 

 

 

 

 


文章出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