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财税法方向读书会第一期成功举办

作者: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2015-11-11 22:06:00         下一篇 上一篇

2015年11月10号晚,2015—2016年度财税法方向第一期读书会在经济法教研室331成功举办。财税法方向读书会由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熊伟教授召集并指导,旨在提升学生的财税法专业素养、逻辑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团队合作精神等多重目标。本次读书会围绕“个人所得税课税中所得的思考及相关问题探析”的主题,由硕士生2015级张艳芳、高佳敏、艾斯琪、2014级冯铁栓分别做主题报告,财税法方向的所有博士生、硕士生均积极参与。

在主题报告阶段,张艳芳首先就个人所得课税中关于所得的界定进行了汇报,认为从我国所得税法以及相关域外立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所得”概念界定。目前学界存在源泉说、市场所得说、纯资产增加说三种理论,而我国总体上应接近于第三种理论。高佳敏深入介绍了实践中公司借给其股东的款项可否认定为股息红利的问题。她从一则案例引入,从理论视角详尽分析了股息红利的认定问题。同时重点分析了财税[2003]158号文中关于借款可视为股息红利的三要件,并对借款年度、纳税年度和一年的区分做了探讨。随后,艾斯琪在此基础上层层深入,对财税[2003]158号文中的“可视为”做了深度解读,赢得了老师和同学们的一致好评。最后,冯铁栓基于其对个税领域独到而深入的见解,探析了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课征问题。他从实际存在的问题引入,结合域外实践,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思考,认为非货币资产投资增值不确定且收益未真正实现,对其课税的做法值得商榷。

主题报告后,读书会进入了激烈的自由讨论环节。2014级博士生顾德瑞首先肯定了读书报告会,指出报告内容信息量很大,以“理论+案例+法条”分析的模式可取,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今后的学术研究。2013级博士生聂淼点评道,在形式上,以小见大,新颖可取。每个部分都能找到问题点,但如何展开问题、进一步解决问题,需要深思。在内容上,聂博士提出了几点看法:其一,对于所得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梳理规范性文件;目前关于所得的中文文献尚少,可以去看一些外文文献;其二,关于借款可视为股息红利的“可”是否一定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值得考量。其三,“可视为”的拟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在哪?其效果又如何?其四,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争议焦点需要进一步思考。随后,叶金育老师进一步提出了许多办好读书会的宝贵意见。指出在形式上,主持人单列更为恰当;在看资料、做研究时,要多关注主题的最新进展,如关于所得的界定,在微信上讨论就非常活跃,微信资料的作用不能忽视;在汇报资料时,文献尽可能完备,这样有助于判断文献价值度;读书会之后,关于成果的处理,可以考虑写论文;在整理资料时,最好将关联性的东西放在一起讨论;拟制不能等同于类推;经济观察法也不完全等同于实质课税原则。最后,作为读书会的具体协调人,2015级博士生张成松从形式规范层面提出了几点建议,如每个部分要单列标题,纸质材料要跟PPT内容保持一致等。

自由讨论后,熊伟教授做最后的总结与点评。熊老师首先充分肯定了本次活动的举办,认为形式非常好,时间把控与人员分工均做得很不错,值得表扬。随后他对本次读书会的内容做了具体指导:第一,所得的概念听起来很简单,但目前多数国家都采用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何,需要立法者做选择。比如同样是赠与,为什么特定主体的人就不征税,其他主体就要征税?对于赠与税、遗产税,广义上均可以纳入到所得。第二,对于“可视为”的定性问题,同学们更多从反避税的角度考虑。但除开三构成要件的拟制说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因素?其次,有借款即有利息,如果将其借款视为股息红利,很多问题难以解决。若借款人支付了利息,这部分利息难道视为公司的所得予以征税?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股东没有实际支付利息,这属于股东财产的消极增加,也是一种收入,难道要向股东征收所得税?从这个角度来说,税务机关有介入的空间。第三,如果某天股东将借款如数归还,起诉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怎么办?此时征税的依据何在?第四,非货币资产投资很多不纳税的理由能否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考虑,为什么会这么做?如果不这样做,会出现怎样的情况?什么是利益持续?如果你的利益一直在一个对象上未变,即为利益连续,因为其实质未变。第五,关于所得的实现问题。什么情况构成所得的实现?如购买的房子增值了,是否应对增值的部分课税?实践中并无此做法。如果你把房子卖了,有现金收入,可视为所得的实现。但如果你用于非货币资产投资,换回的是股权,可否称为实现?此时可结合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权责发生制、收付实现制来探讨。最后,熊教授指出通过举办读书报告会可以强化同学之间的学术交流及经验分享,期盼接下来的读书会做得更好!

至此,财税法方向第一期读书会在激烈的讨论中圆满结束。(撰稿人:黄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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