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2006年年会综述

作者:孙 晋 夏志敏 邓译娜 秦 丽 发布时间:2006-11-29 09:55:30         下一篇 上一篇

摘要: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八次学术研讨会围绕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经济法理论发展、“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完善的主题,就“改革的困惑与经济法的使命、‘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理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的地方法治理论问题、国有独资公司治理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年会注重研究方法跨学科,学术态度重批评与自我批评,理论构建与现实制度构建的紧密结合。

关键词:经济法学   经济法基础理论   湖北省经济法年会  综述

 

2006年11月11日,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八次学术研讨会在江汉大学召开。在此次年会上,全省与会的领导、专家、学者代表围绕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经济法理论发展、“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完善的主题,就“改革的困惑与经济法的使命、‘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理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的地方法治理论问题、国有独资公司治理问题”等经济法的热点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此次年会相对于以往各届年会,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反应了现实生活中十分急迫的需要,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第二,学术热点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息息相关,从学术的角度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结构宏观的考量,如“十一五”规划对经济法研究提出的现实要求。第三,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关注社会痼疾,体现了经济法学界对社会问题的独立思考,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政府管制,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护等等。第四,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良好客观的立场和平台,建立了一套学术批评的运作模式。如我会会长漆多俊先生所倡导的学术批评和不畏权威的客观立场。

 

背景介绍

    会议召开的环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结构不断变革和完善。当前,随着改革的推进,我国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有些改革陷入困境。如改革成果的合理分配,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国家经济调节的制度选择以及在国有独资公司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本着严谨的学术研究的态度以及积极贯彻中国法学会关于促进中国法学研究成果转化的精神,再结合“十一五”规划对总体社会经济结构设计提出的要求,我们召开了此次会议。

会议的初衷:此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学术交流,为各高校以及理论界的一些同仁之间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和各高校之间经济法学界的合作提供一个理论平台。代表们交流的内容有针对“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就制度层面的制度设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改革中的困境从经济法的角度和各自的立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理论上的探讨,并从不同层面对困境相对应的出路问题提出可行的中肯的建议。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会议为学术界与法律实务界的同仁们提供了认识交流和相互促进的机会,为最终促成理论成果的转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本届年会围绕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经济法理论发展、“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完善的主题,呈现出很多优秀的理论成果,表现在经济法学的方方面面。择分几个主题如下:

 

、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经济法有其特殊价值。法均有其价值。经济法作为法的下位概念,当然有其内含的价值,这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的一个过程。但是,相对于传统的公法或私法,经济法规范领域的广泛性使其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经济法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因此它的价值重在经济性;同时,与民法不同的是,经济法体现了对于社会的人文关怀,它同时关注社会总体经济结构的运行,它还有其社会性价值。 由此导致其秉持的价值和理念与传统公法和传统私法均不同,即经济法的价值与理念有其特殊性。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由四个方面和两个中心环节构成。即经济法的价值所体现的四个方面主要表现在: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而在这个“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的价值链条当中,中心价值环节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的实质经济公平。

关于效率和公平的论述较多。

有学者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角度,分析了我国传统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局限,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区分不同层次的不同需求,灵活适用。在市场领域则主要注重效率;在政府服务的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领域,医疗卫生资源的整合就应当首要注重社会公平。

有学者指出,结合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我国现实存在的诸多社会问题,公平观似乎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更有学者就此提出了经济法的终极价值——经济和谐。

也有学者持不同的立场。部分学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我国的经济法的价值考量,将其核心定位于效率,着眼于效率和正义的完美契合,并提出这种价值观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更有学者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与民法的比较而宣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目标价值。其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协调性,而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实质正义。

关于经济法的公平观和和谐社会价值目标的契合,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公平观注重最终实际利益的归属,注重对动态的、实质的公平进行法律提升和制度保障,注重内在化的效率和公平。并从地区发展公平、竞争公平等制度设计角度加以考量。也有学者从理论上寻求经济法的价值与和谐社会的内在一致性,并最终提出加强经济立法,用法律制度去规制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契合。

 

就经济法的内含理念,学者也有不同论述。

有学者从公平理念、发展理念、公平发展理念着手,向读者廓清了自己的经济法理念。就公平观念,有学者指出现在的社会问题严重,社会不公突出,并就此提出了经济法的制度调节和控制。如社会保障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机结合,缩小收入的差距;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实现社会主体的起点公平。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追求社会公平的直接实现。就发展理念,学者秉持可持续发展观,并分析其在各个领域的不断深化,最终应当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人力的可持续发展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角度实现科学的发展观和经济法的发展观念的结合。就公平和发展观念的结合,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调节的静态性、外部性对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中复杂的经济格局和经济态势把握有欠缺,因而,经济法要注重最终实际利益的归属,注重对动态的、实质的公平进行法律提升和制度保障,注重内在化的效率公平、终极意义上的公平。而这些一观念的贯彻,最终要从地区发展公平、竞争公平和收入分配的公平上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体现。

概言之,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的论述,学者们从学术争鸣的角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侧重,各自又有足够的制度框架支撑,并且和当前的“十一五”规划和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坚持科学发展观相呼应。反映了经济法的特殊性和现实性。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提出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极端的不平衡的现实。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我国宏观调控目标的一个重要部分。

对于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学者们的论述大多从经济法价值的视角切入。有学者认为,在对待区域的发展顺位上,从公平的视角看,社会总体经济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须公平,但不要求绝对公平,为了总体公平,有时需要允许某些个体和团体间存在某种不公平。经济法首先重视机会公平,还重视分配公平和结果的公平。比如某些对于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是通过不公平达到社会的总体公平。从秩序的角度,经济法侧重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是不同于个人本位(民法)和国家本位(国家法和行政法)而真正关注社会利益的秩序。

也有学者从具体的制度出发,对于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出具体的精细化的制度设计。有学者认为,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的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该用产业政策法的推进来扫清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障碍。具体的措施就是在产业政策法中真正的融入经济法的实质公平观,以中部崛起作为一个发展的手段。我们要在这个过程中努力排除和解决这样几个问题:明晰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法之间的关系,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倾向;机构设置不合理,产业政策立法权不清晰;产业政策法的实施手段不完善、不配套。我们应该达到以下目标:制定我国的产业政策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制度,并以协调型模式构建我国的产业政策法律制度;设置合理的立法机构,协调好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完善产业政策法的实施机制,充分发挥中部区域产业政策法的积极功能;同时,在中部区域产业政策法的实施中,还需要外资政策、行政支持政策、进出口措施、反垄断的适用除外等多种手段,以求实现中部产业结构的合理化。

还有学者从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的关系角度出发,论述经济法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的衡平和促导作用。 有学者认为,市场机制对于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客观上存在着先天缺陷,表现在:市场理论的一个重要前提——经济人的平等理性假定与现实的不一致;市场机制的发育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由于不同的地区市场化的步伐快慢不同,因而就在区域间形成客观的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市场优胜劣汰的残酷选择机制更是塑造了一种与现代人类文明价值取向不一致的“丛林法则”;对于区域经济健康运行发挥制约作用的两个重要因素——公共产品和经济行为的外部性问题,市场机制也几乎无能为力。 政府失灵也十分明显:从中央政府的层面看,中央政府的过度调控会加剧区域发展失衡;各地政府在经济利益的博弈过程中,由于各地区都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之下追求本地区利益最大化,因而很容易陷入所谓的“囚徒困境”,即对每一方自身利益而言最优的策略选择,往往对于对方以及整体利益而言,却是最差的选择。由于彼此间的友善和信任不足,每个地方都会偏向于一个对本地区而言最优的政策选择。这也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以市场割据为基本内容的地方保护主义无法排除的根本原因,它同时决定了重复投资、产业雷同、过度竞争、环境破坏等顽疾难以治愈。 在这种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的缺陷日益显现的局势下,学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经济法的衡平和促导作用:衡平区域经济利益和资源优势,选择合理的区域分工模式,实现共同富裕;促导资源向落后地区配置,增强落后地区竞争力;协调地方经济立法、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一体化的市场机制。

还有一些学者从权力重构的角度去考虑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学者指出,在我国要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必须要排除政府权力行使的不规范所导致的种种问题,完善地方法治中存在的弊病。我国地方法治中,主要有地方保护主义;权力政治仍普遍存在于各地的运行机制之中;地方政府反宏观调控行为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的具体对策有:地方政府权力弱化——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弱化或取消政府的部分权力,以重新确定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合理边界。地方政府权力弱化并非全面弱化政府权力,而是主要表现在政府职能的转变上。地方政府权力强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强化部分政府权力以适应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适应政府经济立法职能的需要,强化地方行政立法权;适应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职能的需要,强化宏观调控权。 地方政府权力法制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排除政府权力及其运行过程中的“人治”因素,以法律界定与政府权力相关的各种权力边界。政府权力的有效性应当建立在其合法性基础上。

 

、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困境及出路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特殊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国有独资公司从来就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更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大多为原来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改制而建立的,作为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成果,国有独资公司问题备受关注。

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的新《公司法》对于国有独公司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对于问题存在的领域则有不同的意见。

关于出资人权利行使和评价。有学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内部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被授予了公司的董事会行使,因此股东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被大大的削弱了。另外作为股东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不是天然的人格化产权主体,缺乏所有者利益驱动也就缺乏监管的动力,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没有一般公司那种来自股东的终极关怀。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时存在着局限性,这些机构往往一身几任,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者、监督者和行政机关的身份同时出现,作为出资人,它必须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但在拟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时,必须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角色的多重性极易导致其在行使投资的经济权力中渗入行政权力,以行政权益替代经济效益,不能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同时也影响了它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管标准。还有学者认为,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股东是通过其代表来行使权力的,由于中间代理环节太多,因而实现股东意志的成本大大增加,决策中的人格扭曲现象难以避免,最终效果有可能大打折扣,实际上是所有者的效果缺失。

关于董事会存在的问题。

有肯定的评价:有学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本企业外一切的经营活动做了完全禁止性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实施专任制度,与国家公务员规定相同,这应当说是一大进步。

有负面的评价:有学者指出,虽规定董事会中应有职工董事,但是在实践中,职工董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对于职工董事的资格认定也比较模糊,对于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能使董事会人员构成合理化、有利于缓解内部人控制的外部董事制度也没有被引入。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董事会更大的活动空间,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基于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他们掌握着大量的有效信息,而所有者并不知道这些信息,最终导致一种信息不对称。而这种不对称状态容易被利用来采取利己行为,以谋求私利(而不是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

还有董事的受信义务的违反,董事会成员素质参差不齐,他们对公司的关心程度与股东董事会成员有很大不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关心程度取决于他们对公司的责任心,一旦公司的利益机制与他们无关,会产生渎职行为,导致公司治理出现问题,甚至使国有独资公司资产流失。

总之,问题讨论主要集中在董事会的权利得不到制约、权责不明,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完善诸方面。

关于监事会存在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作用有限,没有实质的权力。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没有独立性,不能很好的履行职责,很多时候监事会像一个摆设,它的职权流于形式。实践证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缺乏必要的监督以及对管理层缺乏有效控制的治理结构,已经严重威胁到国有独资公司的健康发展。

另外,监事会在人员组成方面存在缺陷,监事会内部人员出自同一个部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董事会合谋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未充分重视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作用。

债权人,如由于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的股份,从而将银行等债权人排除在公司监督治理之外,也导致国有银行因为国有企业经营不善而出现大量呆帐、坏帐。

出路

针对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各有侧重的作了一系列的阐述和论证。形成了以下一些意见或设想。

关于出资人角色承担方面。有学者指出,出资人(国资委)与董事会之间需要建立完善的信任托管关系。有学者认为,可以经过各种渠道,利用利益的导向和法律的规定,实现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以降低公司治理中腐败滋生的成本。可以引入多元股东。在操作层面上,国有独资公司要尽可能由多家国有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共同持股。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组织结构设计。有学者认为,设置以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能的董事局和履行监督职能的监管局两大组织结构。

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度建设。董事多元结构的引入、建立健全董事资格认证制度。必须在公司的董事会中设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屏蔽国有独资公司中政府对公司在自治的条件下的过分的规制和干预。建立完善的资格认证制度,提升董事的企业管理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层次,建议国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资格认证制度。有学者认为,董事会应下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由其充分发挥董事长和外部董事的作用。引入激励约束机制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对于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多元化,监事会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派的代表、职工代表、银行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组成。  改革监事产生机制,应建立一支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具备较高专业素质的监事人才队伍,通过公开招聘、考试评价、竞争上岗、市场中介机构推荐等方式,把企业内外的优秀人才吸引到监事岗位上。 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要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增强监事会与董事会抗衡的能力。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成员应以外部监事为主。对职工监事应建立身份保障制度,明确规定公司不得随意解任职工监事。

 

、其他论题

此次大会的所提交的论文不紧紧限定在以上几个主题上,还有学者对诸多问题作了研讨,如税法正义,税收司法改革,纳税人权利保护,政府课税权界定,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政府优先采购,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信贷资产证券化,英国金融服务局,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规制,新农村建设的法律解读等等。总之,用我会会长漆多俊教授的话说,成果遍地开花,学术处处争鸣。

 

 

                                           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