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东名册的效力
第一节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评述
一 现行法之规定
股东名册是公司的重要文件之一,前文我们简单讨论了其对公司的意义,但具体而言,这份文件对公司、股东、公司外的第三人有什么样的效力?
先来看看我国的立法状况。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仅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大量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规定是一片空白。我国法院在相应的审判实践中并不重视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功能,对于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所起的作用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规定原则性的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无需举证直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股东身份和权利。
证监会发布的2006年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该指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而且在第六十五条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因此,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记载的人就完全可以认定其股东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可以说,立法把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上市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信息的最高效力依据。
二 评析
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充分肯定和加强了股东名册的效力。鉴于上市公司股份流转的频率很高,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掌握的持股情况比较及时和准确,因此股东名册是最快捷便利地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
实践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网上业务服务便利,上市公司可通过网络来申请及接收股东名册等股份数据,股本结构、股份冻结、高管持股等数据每日更新,上市公司可随时了解公司股份的最新情况;而且股东名册申请全面无纸化,上市公司只需在网站上进行相关操作,不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股权行使有时也借助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信息平台,例如其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根据2006年7月2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因此,上市公司的股东身份认定一般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大股东名册。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任何股东都有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和股权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还具有信息披露的作用,让公司和其他股东了解公司的股份分布情况,掌握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情况,便于监督公司运营和行使股东权利。法定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中,也包括特定股东信息尤其是大股东的持股情况的变化,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在中期报告中也应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当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些重大事项中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然而,股东名册的披露功能和法律所要求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在目的、范围、内容方面都有很大不同。首先,股东名册并不以公示性为目的,它所具有的信息披露功能只是让投资者知悉其他股东持股情况,便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所披露的对象在范围上具有局限性。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都需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披露对象不仅是投资者,还有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其披露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投资者,而且要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其次,二者所披露的信息内容也有很大不同,股东名册记载了包括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信息,投资者都可以获悉,而上市公司的披露报告中对股权情况只着眼于大股东和控股股东。这是因为对公司的控制和决策起重要影响的是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监管者、债权人并不需要知晓所有股东的持股情况和信息。此外,上市公司要披露的信息远远不止股东名册所揭示的股权信息,还包括更多其他与上市公司经营有关的信息,以便于监管者和投资者全方面地掌握公司情况。因此,出于要保护的对象和设置目的不同,股东名册和信息披露报告所关注的内容和侧重点呈现出差异性,在功能和作用上也各有不同。
对于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形态,《公司法》对其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仅有只言片语,过于原则,学者的意见也不统一,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非常有必要研究股东名册的效力,尤其要梳理清楚股东名册与其他有关文件的关系。
第二节 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前面我们谈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分析了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特性。下面笔者结合学界观点和中外立法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般的股份公司股东名册所具有的权利推定、对抗公司和一定情况下公司可免责的效力。
一 权利推定效力的含义和例外
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i]另外,记名股票为要因证券,股东行使其权利,不以提示股票为必要,而以股东名簿上所记载者为准,所以股东名簿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依据。[ii]
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必备簿册,其记载事项在通常状态下被认为或者推定为真实的。但是当股东名册未置备时,如果还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就明显不具有可操作性;当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不规范时,依赖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可能会违背真实情况,有违法律之正义价值。股东名册的记载应该推定为真实,但此推定不过为推定而己,自得以反证推翻。在法学原理上,所谓推定皆允许用依据推翻,否则有违法律实质正义之价值。
这时可根据股份的实际占有来确定股份身份。只要权利人“占有”股份,比如股权受让人已事实上在公司行使股权(如分取红利、参与分配管理等),就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iii]最高人民2003年11月公开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iv]似乎司法界的态度也是支持这种观点的。
但是这种权利占有的推定毕竟属于法律所设置的弥补制度,并不能代替常态,并且只有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在公司内部给予“占有”股份者推定为股东的效力。笔者仍认为应强调和提倡股东名册的作用,毕竟要证明真实状态的成本要远远超过合理置备股东名册的成本。为了方便快捷顺利地认定股东信息,发挥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笔者以为,在没有相反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身份和股东信息,但如果有相反依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存在瑕疵(如应当记载却没有记载或应修改未修改),并足以推翻其记载,应当依照依据可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股东情况。
二 域外立法经验和理论
依据股东名册来认定股东情况,是股东名册设置的目的所在,因此股东名册首要的效力就是权利推定效力。对于此,域外的立法经验也印证了这一点。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己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v]笔者在查阅外国立法时,也发现英美国家所赋予股东名册的效力强于大陆法系的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的所有权决定于其持有人的名字是否列入了公司成员登记簿中,如果持有人转让该股票,必须将股票的受让人的名字代替出让人的名字列入成员登记簿中。”如果没有记载,那么“实际”的股东仍然不能够对公司行使股权。
英国《商法》规定:“当将受让人的姓名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阶段,转让人就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股东公司,并获得该股份的法定产权,因为只有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后,才成为股东,享有股东权。若是公司拒绝为受让人登记,受让人有必要依据第三百五十九条请求法院更正该名册,若这样做有悖于董事会权力除外。”[vi]在英国上市股票的转让如采用非纸化的形式,通过顶峰系统(经营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转让的公司)进行转让, 并登记于独立的股东名册。采用非证书化形式的股东应任命保管经纪人持有其股票。“该经纪人应出现于电子股东名册。”[vii]总之股票的持有者或受让人应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凡于股东名簿登记为股东者,即得主张股东之资格而行使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之类)”。台湾的某次判决也陈述道:“故凡列名于股东名簿之股东者,即推定其为股东,对公司得主张其有股东资格而行使股东之权利。”[viii]日本学者和立法也认为只要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该股东就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利。[ix]《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韩国学者也认为股东名册首先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即权利推定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实质性的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作为质权登记者记载的人可以推定为适法取得质权),也没必要提示股票。”[x]
但是在股东名册没有合理置备时,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因此,只要证明他是无权利者,那么他的股东权当然被否认。但是,否认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的股东权者,应承担举证该事实的责任。就这样,虽然股东名册有权利推定力,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登载的事实本身,应由主张股东权者来举证。[xi]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允许被推翻,以能够证明的实际情况为准。
日本学者也探讨了在公司不正当拒绝名义更换或怠于设置股东名册时,股权信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末永敏和认为由于公司的过错而将不利因素强加于股东的做法,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况且难以判断有无正当理由的问题,通过免除责任之效力充分可以得到治愈[xii]即末永敏和认为,单纯完全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股份取得者证明自身对股权的拥有。
可见,英美法系和大法系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存在不少差异,在英美法国家股东名明是最直接的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也是最高依据。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比较重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作用,但允许以实际情况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当然这种抗辩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形只限于公司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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