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名册研究(六)

作者:贾小丽 发布时间:2007-08-03 11:24:36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三节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的含义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指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如记载入名册的人可以以其记载事项对抗公司,常常发生在股份的转让和质押中。

(一)股权转让的情况

当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如果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得对抗公司。所谓不得对抗公司,是指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该转让是有效的,但是不得对公司主张其转让的效力。就是说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股权转移生效的要件,而是对抗公司的要件。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股权转移后才需申请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即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在转让生效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前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说明在公司进行相关的名义更换之前,股权己经变更,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只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之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i]英国的商法规定:“在完成转让登机并将受让人的名字记入成员登记簿之前,受让人只能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ii]即股权的转移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效力,但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股权。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公司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的转让,不在股东名册记载或记录取得其股份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不能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日本《商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也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录在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iii]在日本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叫做忘记股也叫失念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既然忘记了更换名义就不能行使任何权利。但是在转让当事者之间,不管有无股东权的名义更换,通过股权的转让,基于股东资格所赋予的新股认购权等权利,也随之转移到受让人。

再来看看韩国的情况。《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iv]李哲松在其著作《韩国公司法》中认为,进行名义更换是记名股份转让的对抗要件。因此,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这一点正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效力。他进一步阐述不仅是股份的转让,而且根据继承、合并或遗赠而转移的时候也相同。还有,即使股份的买卖契约已解除,如果出卖人未按自己的名义重新名义更换,就不能对抗公司。因此没有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就不能行使股东权,转让人仍可以行使权利。名义更换制度的宗旨在于,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关系。这是记名股份的最重要属性。换句话说,因股份的流通性频繁交替的股东中,通常只有长期保有股份者才进行名义更换,名义更换可起到缓冲的作用,公司在股东之间的纠纷总中可以采取中立的立场。

如果股权受让人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名义更换,基于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的仍然只能是转让人。与公司的关系上,由转让人行使权利符合股东名册的效力,但会出现权利行使的效果应归属于转让人还是受让人的问题。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只能依照股份转让契约的内容,请求转让人向自己转移权利行使的结果,如分派金、新股等。[v]这就成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个人法上的问题,笔者以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应由合同法来解决,已不属于公司法上的问题了。

(二)在股权出质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对抗公司的要件

我国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实际上是将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生效混为一谈。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应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质押合同的订立乃在当事人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以登记为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法律规定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其结果将有利于债权人。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拒绝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导致质权不能生效,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已经生效的质押合同主张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即笔者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只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就可以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而股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否生效,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物权生效的条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对世权的变动涉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事关重大,因此要有一定的外观表象来体现这一变动,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与尊重,取得社会公信。股权质押的公示主义就是通过转移股权凭证或者就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公示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示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信赖该外表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的文件,其效力主要是对内而言的,如依担保法的意旨,以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作为公示方法,显然不合适。因为股权质押不仅涉及股东权益,更关乎债权人利益,因而还需要更强的对外公示性。正因为如此,即将在今年十月份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做了如下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新的《物权法》以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作为质权产生的公示形式。笔者赞同这样的规定,因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股权的流转变动相当频繁,应该采用权威性和中立性都较强的机构的登记手续来完成。其他股权情况稍稍简单,但仍然也需要足够的公示效果。工商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任务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工商部门的登记作为质权公示的方式,便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了解股权信息和转让、质押情况。

股东名册的记载虽然不是股权质权生效的要件,但却是对抗公司的要件。如果债权不能实现,质权人要行使质权,需要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请求同意转让股权或优先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转让规则的限制),或者向公司要求股息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因此,质权的实现关系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权质押的情况,才可以在公司内部产生对抗的效力。如果质押未经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能以其质权对抗公司,公司有权拒绝其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并将盈余交付给出质人(股东)而非质权人。如我国台湾《公司法》就规定,“按记名股票为有价证券,故其设定质权除交付记名股票于质权人外,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始生设定质权之效力。此外,尚须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方式向公司申请为设定质权之登记,始得以其设定质权对抗公司。”[vi]即在股票出质后,只有在公司进行登记质权的行使才可以对抗公司。

 

值得说明的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建立在公司合理置备股东名册的基础上。但如果由于公司的过错而未进行登记或变更,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而否定受让人的要求。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名义更换时,股份取得者可以请求进行名义更换,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董事等人适用罚则。被不当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能否不经名义更换行使股东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是可以的。这也是笔者前文所讨论的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例外,即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股东名册没有合理置备时,应允许真实的权利人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利益。

二“片面约束说”与“双方约束说”

在名义更换前,股权取得者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对于公司方能否将未更换名义的股权取得者视为股东的问题,有诸多争议。也就是说,公司能否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而直接加以确认转让的效力?对此有两种学说:(1)片面约束说:所谓“不得对抗公司”是指仅仅约束未进行名义更换者(实际股东),即实际上取得股份者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资格,但是公司可以认为其为股东。这是因为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而产生的股东资格仅仅是股权的占有所具有的权力推定力的反映而已,如果出现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符的股票占有人时,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是妥当的。[vii]日本《商法》甚至规定:当公司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实际股东时,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权利,而且,也应该拒绝。[viii] (2)双方约束说:所谓“不得对抗公司”,具有约束未为名义更换者(实际股东)和公司的双重功能,也就是不仅实际取得股份者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的股东。这是因为商法赋予公司的各种便利是为了维持以公司为中心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

总结起来就是,片面约束说认为,法律解释应符合真实的权利关系。如果出现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符的股权占有人时,应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是妥当的。没有理由阻止公司自己放弃此便利,以自己承担风险来认定股权的占有者为股东。双方约束说则认为,如果像片面约束说那样解释,就等于公司可以自主选择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实际股东中的一个为股东,这显然是不当的。不仅如此,如采取片面约束说,公司可以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实际股东为由否认其权利,又可以以实际股东没有进行名义更换为由否认其权利,容易为公司滥用权利留下机会。

究竟应该采用那种说法,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孰优孰劣?即使在立法有了明确规定的国家,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观点也很不统一。日本的判例和多数学说认为,虽然受让人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方自愿承担一定风险,将名义更换前的股份取得者,也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说认为,这样就等于允许公司随意主张,将会产生不良结果。所以应该说,公司方也不能将名义更换前的股东视为股东。即该学说主张不管实际权利所在和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从法律政策的立场出发,应严格按照股东名册,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统一视为股权所有者。假如站在判例和多数学说的立场,公司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来处理时,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不得不将其他所有实际股东也视为股东来处理,当公司的股东人数极少时可以实现,但如果公司存在为数众多的股东,就很难一一确认谁为实际股东。所以,只好按照股东名册去处理。反对说主张,其实名义更换程序非常简单容易,但股东却怠于更换而使自己处于从法律上难以视为股东的状态,还承认其股东资格未免过于宽容。[ix]可见在日本,判例和多数学说是赞成片面约束说的,而学者末永敏和则坚持双方约束说。

韩国判例采用的是片面约束说,但是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商法上赋予公司的便益是为了维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法律规定如不进行名义更换就不能对抗公司,并不只是考虑到了公司的股份事务的方便,而是划一处理多数人的厉害关系相互交叉的公司法律关系。公司在股东认定问题上持有选择权本身是阻碍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划一性,会导致不稳定(例如,股东名册上股东的债权人信赖股东名册,想扣押股东要得的分派金,公司却向实际股东分派,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还有,在股东名册的封闭期间中转让股份时,通常认为封闭期间中的股东权保留给转让人,但如果公司认定实际股东的股东权,并不符合真实的权利关系。因此,应认为商法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若不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得对抗公司)对公司也有约束力。德国股份法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能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即使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实际的股东不同,也只能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股东权。这一解释,出于稳定团体法律关系的考虑,韩国法的解释应与此相同。[x]即李哲松坚持,双方约束有利于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也是立法的本意,应统一以股东名册为准。

笔者认为,没有一项法律制度是十全十美于各方没有弊处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尽可能得做到最大范围内的协调,从而在这种平衡中凸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具体到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片面约束说更尊重事实的价值,而赋予公司选择权,但要防止一项权利的滥用还需配套的制度来完善,并且允许公司选择,有损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期待权益;双方约束说最大限度的维护形式的统一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同时是以牺牲事实为代价的。权衡之下,笔者认为双方约束说更合理。理由如下:首先,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是受让人或质权人的权利,权利的正当行使才会带来相应的利益,如若权利人自己懈怠,那么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这是法律正义价值的应有之意。公司承认“实际股东”的资格无疑纵容了其懈怠行为,也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公司法是团体法,与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较起来,更加注重团体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股东名册作为一种公司内部的文件,不仅约束股东也当然要约束公司。名册上的记载被其他股东信赖为真实有效的,那么公司不应该随意打破这种平衡,而只能依名册记载来认定股东。如果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欲向公司行使权利,则可以向公司主张名册的变更记载,公司被动等待权利人的主张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运转效率,另一方面也利于督促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

第四节 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

免责效力的含义

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是指依一定程序在股东名册上所谓的登记事项均推定为真实,并立即产生确定力,公司基于股东名册所记载事项而为股息红利之分派、通知或者催告以及股东权的行使等法律行为,均认定为正确无误,不会产生过失责任问题,纵非正式股东,公司仍可主张免责。

学界一般认为,股东名册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或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据。由于股东名册上记载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股东的住所,公司便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发出通知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xi]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域外理论和立法经验

英美国家注重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认为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己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xii]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义务告知地址的变更,公司没有义务追踪股东的行踪,比如信件被退回,未领取股息。”[xiii]

在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上,大陆国家也有类似规定,《日本公司法典》规定:“股份公司对股东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向记载或登录于股东名册的该股东的住所(该股东已另行通知股份公司接收通知或催告的场所或联络处时,为其场所或联络处)发出即可。”[xiv]日本学者也认为,公司在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权利时,只要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就可以免除责任。通过更换股东名册,公司确认谁是股东。一旦名义得以更换,该名义更换人就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利,公司应将更换人视为股东。公司如果在此问题上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除责任。[xv]并且,公司按照股东名册上的住所(或股东通知公司的住所)发出通知或催告,在连续五年间仍未到达时,公司不必继续对该股东发出通知或催告,公司对该股东履行义务的地点为本公司。[xvi]即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只要尽到此义务就可以免除对股东的其他责任。

李哲松在其著作《韩国公司法》中也认为,由于股东名册上具有资格授予效力的缘故,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视为股东,那么公司认定盈余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非真正的股东也是被免责的。免责效力不仅及于股东的确定,而且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的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催告,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发出即可。《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xvii]如因住所变更或股东错误提出住所,住所与事实不同而股东收不到通知时,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股份被继承时,只要没有因继承引起的名义更换,通知或催告对被继承人作出就可免责。

综观各国立法和理论,均把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集中于处理股东事务。笔者认为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处理与股权质权人、信托人等相关事务时,也是可以免责的,即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及于其全部的记载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公司不存在过错。如受让人或质权人已经向公司提请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但公司拒不登记的,公司不得以自己的懈怠行为推脱责任。


[i]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ii][英]斯蒂芬·加奇著:《商法》,屈广清、陈子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2页。

[iii]《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iv]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v]同上,第253页。

[vi]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vii]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viii]参见[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ix][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x]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xi]王保树著:《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xii]仲浩:《公司股东名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xiii][英]史密斯、珂南著:《商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xiv]《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xv][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91页。

[xvi]同上,第80页。

[xvii]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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