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股东名册与其他记载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比较
一 在公司内部的效力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都是公司内部的文件或凭证,主要在处理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发挥作用。前面我们已经比较过股东名册与实际出资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的效力,得出结论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不划等号,但可以依股东名册来主张股权。而出资证明书的功能和效力仅仅是证明投资人已经向公司出资,但不意味着取得了股东资格,就跟前面讨论的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道理是一致的。问题是,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和持有股票的效力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当记载内容冲突时以何者为准?这些倒是颇费踌躇的问题。下面笔者逐一分析并得出结论。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的效力比较
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要大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意义,而对股份公司而言对发起人的认定作用要强些。但这样的认定作用到底有多大?如果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该以哪个为准?
王保树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取得股东权的生效要件。当众多形式依据记载内容不一致时,由章程记载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据他看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是加入公司这个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标志。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而股东身份是出资人或受让人成为社团成员而取得的,公司章程上记载了出资人或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就意味着被记载人已被接纳为社团成员,成为公司股东。至于此后的变更登记和向登记机关报备公司章程,只有公示作用,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据此对抗公司和股东。变更股东名册是为了方便公司对股东履行义务,公司可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履行义务而免责,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时,公司可以据此提出抗辩。出资证明只能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继受取得股东权的股东来说,可以据此证明其前后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据此,王保树认为,无论是股东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就是取得股东权的生效要件。[1]王保树还认为,当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时,被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有权利请求出让股东在出资证明上记载转让事项、加盖公司印章并交付该出资证明。当未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在登记机关登记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与在公司章程记载,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时,应该由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取得股东资、行使股东权。[2]笔者认同这位学者对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的效力分析,但其过于强化公司章程的作用,似乎值得商榷。
笔者以为,首先,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股权的原始取得无非是实际出资或者认缴资本,但继受取得情形就比较复杂,有时是接受转让,有时是继承,还可能是公司合并等等。前者情况下,笔者也同意在章程上签章是最重要的形式认定依据,然而继受取得时,股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履行之就已经足够,在章程上记载和股东名册上变更只是对抗公司的要件,所以受让人欲向公司主张股权必须先进行名义变更。此时受让人的股权已经产生,记载和变更都只是影响到股权的行使。更换名义前权利人仍可以做转让、放弃等法律上的处分,但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除非公司和其他股东都认可了权利人的股权占有状态。王保树也承认“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时,公司可以据此提出抗辩。”即在股权行使方面,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而不依章程记载。如果按照王保树的逻辑,在章程上记载是股权产生的条件,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仍然享有股权,“由章程记载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那么股东直接依据章程记载向公司主张即可,公司的抗辩权从何而来?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自相矛盾。
其次,王保树假设章程的记载是符合事实的,是真实准确的,但章程记载未必符合事实。更多的可能性是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稳定性更强,变动程序复杂,远不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简便。从两个文件设置的原意和功能来说,由股东名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该是最合适的。但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情形比较固定,由发起人协议或者章程来认定比较可靠。但除发起人之外的记名股票持有人和广大无记名股东来说,应依据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大股东名册来证明其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以蒋大兴为代表,他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抗辩、否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权利。蒋大兴认为,在证明股东的各种表面依据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种表面依据选择适用的原则。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原则进行处理。[3]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以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笔者赞成这位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效力的界定,但是我认为章程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效力更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应依据股东名册。并且,区分股东之间的抗辩和股东与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多大意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行使股东权的依据仍是股东名册,而不是章程。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及时根据股份转让变更记载的股东名册对于认定记名股东具有更强的效力。
总结起来就是,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瑕疵记载情况(如应变更记载但未变更),可以根据依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权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4]。
(二)持有股票和股东名册的效力比较
前文我们探讨过域外的立法经验,英美法和韩国日本等立法都认为占有股票可以推定其合法持有股票。但是,即使持有股票,也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为了行使股东权(即向公司对抗),应进行股东名册的登载即名义更换。股票的占有者因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力的效果,对公司无须证明自己的实体性权利,直接可以请求进行名义更换。
对于股份公司记名股东而言,肯定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可以免除公司的调查之累,也符合商法外观主义和重视效率的原则。但应当允许持反对意见的人用证据推翻这种推定。并且,股票持有人即使被承认合法拥有股份,也须进一步向公司请求名义更换,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才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和行使相应股权。但由于我国现今尚未普及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托管制度,股份公司发行无记名股不需置备股东名册,且转让也不需过户登记,因此一般持有股票就可以推定其股东资格。
二 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是公司内部的文件,不具有公示效果,也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如果公司以外的人如债权人需要确定谁是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信息,只能依赖工商部门的登记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记载信息。
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只有有权机关的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在证明股东的各种表面依据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种表面依据选择适用的原则。如系外部第三人(包括登记机关)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有公示作用,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据此对抗公司和股东。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承担责任。
综上,尽管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内容、拥有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进行工商登记等某种程度上都可以作为认定股权信息的依据。但由于这些文件都各有其设置目的和独特的功能,因此在不同的公司类型,在涉及不同争议当事人时,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总得来说,股东名册具有权力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在认定股权信息时最为快捷方便,并且比较准确,所以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事务时,一般依股东名册来处理;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由工商登记来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