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六)

作者:徐扬 发布时间:2006-08-17 12:46:59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三节  中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通过对各国立法司法例的考察,我们可发现如下现象:第一,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评判标准,尽管各国看法比较一致,但仅局限于美国、德国、瑞士的法院判例;第二,在采“法规适用”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并未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出特殊规定,而是倾向于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的某些标准立法化,以适用于所有公司形态;第三,从总体上来看,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很不完善,理论判例更是数不胜数。

这样,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即将进入实质性操作的阶段之时,在一人公司立法化在我国已成定局之时,摆在我们面前的就有两条道路:一是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立法化,以适用于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形态;一是仅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化,抓住一人公司这一块最需要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制的地方。综观前述采“法规适用方式”国家的公司立法,似乎采取的是第一条道路,即仅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使其当然适用于所有公司形态。但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选择第二条道路,仅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定即可。具体理由如下:

一、戒“盲从”

国外公司立法之经验虽然给了我们以采取第一条道路的指引,但我国公司立法的修改更应考虑中国实情,应结合各方面因素予以考量。对上述采“法规适用”方式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进行考察后可发现,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是先有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后才有一人公司的立法承认,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有所规定,却并不承认一人公司;法国1967年公司法的修正案就承认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但直到1985年再次修正时才承认一人公司;日本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已日趋成熟,却在1990年修正商法公司法时才承认一人公司;英国的1985年公司法虽同时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制度,但对一人公司股东却施以无限责任的“打击”;德国虽在1980年修正有限公司法时就承认了一人公司,但在其有限公司法中却只能找到“深石原则”的影子。[1]可见,在上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一人公司的立法化承认都要晚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化,这就使得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化之时不可能去考虑尚未立法化的一人公司的特殊适用,等到一人公司立法化之时,必然会与现行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无法完全衔接,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无奈选择。

而我国公司立法却不同,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都未获完全承认,又都必然会在不久的将来成为公司法制度的“一员”。这样在我国公司法修改进行理论准备的时候,就有充足的时间对两种制度的协调问题进行分析,从而从容地做出选择和构建,以避免外国公司法中后规定的制度与现有制度不相称的问题。这样我们在考虑上述两条道路的取舍问题时,外国公司立法的现状反倒不适合我国借鉴了。

二、探“迷雾”

否定了借鉴外国经验以在我国公司法修改时笼统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提法,并不能当然使上述“仅规定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二条道路”获得承认,还得进一步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立法化进行“诟病”才是。

前文已述及,甚至有学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适用情形归纳了19种之多,这正是由其作为衡平性规范之“非规范性规定、模糊性规定、补充性规定”[2]的特性所决定的。放眼司法界,如果将美国法院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汇集一下,就可看到这些例外原则具有比喻的、形式上的、普遍适用的特征。[3]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就通过适用一些形象语言作为适用该法理的说明。如此一来,该法理的适用就如同美国纽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Cardzo所言,全部问题“仍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4]而各国法院在判例中都对法人格否认采取了相对谨慎的态度,原则上把其适用仅视为一种例外,这在德国法院的实践中尤其明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反复强调必须坚持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法人格否认制度“不能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5]。展望学界,学者们也多从 “适用原则缺乏统一、清楚的标准,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6]等方面批评了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缺陷,甚至有学者认为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全部领域中最混乱的部分”[7]

尽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如前文所述正逐渐从“法理适用”走向“法规适用”,但综观各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可谓条文稀少、规定贫乏。这一现状正是由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自身“不确定”的特性所决定的,导致各国在将其立法化的过程中只敢将法人格否认法理中一些立法者认为相对比较确定、涵义较易理解、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的部分予以立法化,而对那些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操作的部分则“敬而远之”,因而造成了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立法化之路缓慢而又漫长的现状。

三、定标准

相较于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纷扰繁杂”,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评判标准则要明晰得多。前文已述及,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评判标准主要体现于“公司资本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两种情形,其中后一种情形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所独有,而前一种情形由于相关公司立法规制的存在也多半适用于一人公司。而通过前文对美国、德国、瑞士等国法院判例的考察,针对一人公司进行法人格否认的判例也几乎集中于上述两种情形。可见,一人公司由于其与传统复股东公司之间的差别,反而使其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体现出相对独立而又清晰的标准。尽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其它标准也可适用于一人公司,如设立公司的目的为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标准已然形成。相较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标准的多样性,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更易于立法化和为司法实务所操作。

四、量成本

笔者反对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立法化的另一个理由是从立法成本方面所作的考虑。众所周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制对象从来都是以复数股东公司中的控制股东为主,如前文“背景论”中所述,这也是由其产生背景及发展要因所决定的。可综观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及证券立法,对控制股东的规制可谓多如牛毛,如果将这些规定好好实施,是完全可以摒弃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空间的。撇开《公司法》中的规定不谈,在其它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第五点对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证监[1997]16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0条对控股股东的限制、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对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禁止、证监发[2002]1号《上市公司治理指引》第二章第1节对控股股东的规范、证监发[2004]118号《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加强对控股股东的监管”之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公司证券立法对控制股东行为进行规范的决心和力度。

当然有学者可能会说,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立法化以作为兜底性条款不是更加万无一失吗?当然可以。但我们不要忘了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双刃剑”的提法,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虽然能从事后规制方面打击控股股东的滥用法人格行为,但其自身的衡平性特征也决定了其不易理解和操作的缺陷,如果将其应用得不好,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甚至像美国司法实践那样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也是国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立法化进程中的缓慢发展和司法实践中的谨慎适用的直接原因。如德国法院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采取谨慎态度的原因就是“德国人认为德国公司法中的责任客体原则以及法律中有关资本筹措与维持的规定已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8]

五、比“轻重”

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化要求除了前文所述要简单得多,也要迫切得多。综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由于一人公司尚属“新鲜事物”,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很多国家仅限于“单纯承认一人公司”,即仅修改有限公司中关于股东人数下限的规定即可,却对一人公司即将对原有公司立法的冲击视而不见(如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更遑论一人公司在法人格否认领域的特殊适用。笔者曾细读过王保树教授所主持编写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发现其中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也是“单纯承认模式”,至于官方的态度更是可见一斑。

因而,即使一人公司的立法化在我国这次公司法修改中予以完成,也可以预见其是不完善的,即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立法化同时完成,也不能很好起到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作用。既然如此,何不放弃自身缺陷较多,立法作用与现行规定多有重复的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转而仅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化,使法人格否认制度“好钢用在刀刃上”,仅对最需要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的一人公司进行规范?

第四节  中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构建

针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的设计,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上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四种[9]。该理论有其内在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这几种标准并不能代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完全可适用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场合。此外,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所提出的理论有:对一人公司进行法人格否认主要应存在于“一人公司资本不足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形[10];应“使一人公司股东承担非法行为的连带责任,而非一人公司股东则对其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承担按份责任”[11];一人公司股东在以下场合承担无限责任,“该股东是一家一人公司或者是另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和股东在财产和人格上发生持续混淆,未履行必要的公示手续”。[12]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理论都有缺陷。第一种理论仅强调一人公司被完全控制,未对法人格否认保护债权人利益之根本目的做出表述;第二种理论试图从责任规制上给予一人公司股东更严格的限制,但对法人格否认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第三种理论则过于严苛,规制范围过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观察各国法院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无外乎从行为、结果、诉讼主体和责任等多方面予以考察,笔者也拟从这四个方面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构建提出相关建议,并从中论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特殊之处:

一、行为要件

即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一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行为。但为何目的进行利益损害,依各国立法实践包括诈害债权或侵占公司资产、回避契约义务、回避业务执行责任、逃避不当得利责任、回避分散不法行为责任和回避竞业禁止义务等。不管实施目的为何,行为要件都可归结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和滥用公司法人格。前文已述及,在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中,适用标准到底是仅采任一种标准或兼用两种标准就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两种标准恰恰是在一人公司场合发生冲突。因为仅在一人公司场合才有可能发生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之情形,而在一般公司,控制股东受其他股东的制约,无法对公司施以完全影响,只能以相关滥用行为为手段控制公司。而日本当时并未承认一人公司,现实中又存在大量实质一人公司,才会产生适用标准上的冲突。因而笔者建议,应区别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标准界定为公司资本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和其它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

1.之所以将公司资本不足纳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标准,是由一人公司独资股东的特性所决定的。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在一般公司形态下,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实为对其它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为公司社团性的集中体现,也无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之必要。而一人公司本身就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挑战与修正,若一人股东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却与登记所记载之出资不符,极易对公司潜在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其无适用的空间,只能由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特殊规制。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有标准。前文已述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理论的提出实际是应对现实中大量存在规避法律的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物。因为在一般的公司形态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多元化,是不可能产生由单一股东完全控制之情形的,即使是控股比例很高,也难以对公司施加全面影响。为了对实质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当时日本立法没有承认一人公司,但对形式上符合股东人数要求的实质一人公司又无可奈何),将仅适用于一人公司情形的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标准引入司法判例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我国公司法在进行法人格否认立法时则必须将其特别纳入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范围之中。

3.其它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之所以要冠以“其它”二字,是为了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区别,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范围应更大。在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仅限于“交易行为”,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初衷即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应不限于交易行为,因为一人公司极易发生法人格形骸化情形,一人股东完全可通过公司实施交易行为以外的不法行为,侵害相应主体的权益,引入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大有必要。

二、结果要件

即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才能予以法人格否认适用。在一般公司法人格滥用下,易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为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即可。但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除了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项上有交叉外,还应包括一人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受损的社会主体,这是由一人公司特殊的行为要件决定的。如前所述,只有在一人公司情形才会发生法人格形骸化问题,而一人股东完全可利用人格混同的优势从事其它不法行为,对个人债权人或其他社会主体造成损害。如日本有一案例:一运输公司有多辆货车,为避免发生车祸时所有货车都被执行赔偿,因而设立全资子公司以分散货车的持有,当发生车祸时仅以子公司的货车予以赔偿。在这里并没有产生任何交易行为,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却有必要。而且,实践中这种案例也仅可能发生于一人公司情形。如该运输公司与他人合资共同设立一子公司,发生车祸进行赔偿时有更大的担保,自无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必要。

三、诉讼主体要件

所谓诉讼主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发生时,哪些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赔偿之诉?依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包括因控制股东行为利益受损的其他中小股东、公司的债权人甚至造成公司法人格否认事由的控制股东。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毋庸质疑,而控制股东也有可能因自己的行为遭受利益损失,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确也出现控制股东向法院申请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例。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包括公司债权人、股东个人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受损的社会主体都有资格提起否认之诉。首先,在一人公司中不存在控制股东与从属股东之分别,公司所有股份由一人持有,当然没有因控制股东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存在。其次,一人公司股东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因为法人格否认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实质根源于民法的权利滥用原则,即因滥用行为受损害方才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如果赋予实施滥用行为人以该项权利,实际上是对法人格否认本质的违反。此外,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受损害之社会主体也应被赋予此项资格,这是由上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特有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决定的。

四、责任要件

所谓责任要件,是指当发生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时,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就方法而言有三说:“第一说认为,否认公司法人格之结果,就是权利人对公司背后的股东(即公司人格之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此说也可以被认为是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说认为,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虽然以上三说都强调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需要追究特定事案中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但在支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差别仍较大。第一说意味着支配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第三说却强调支配股东的资本填充义务,这意味着无论以哪种含义的资本额为限,支配股东负第二次资本填充的责任都有一定限度,并非真正的无限责任。而第二说从公司与其背后者共同的连带的责任,可以推出公司支配股东的责任也是无限的,但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论会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与其他两说出现实质性的差别。因为根据第一说和第三说,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责任,但却无法适用相反的场合,即由公司承担滥用者之股东的债务(仅限于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而第二说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负有共同责任为出发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将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13]笔者完全赞同此种观点。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特殊的法人格形骸化表现,导致对其法人格否认时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双方互负责任理所当然。这种责任形态也是对一人公司股东个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受损害之社会主体进行保护的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与一般公司形态相比存在许多区别。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也没有规定,因而在进行公司法修改时是在一人公司内容内单独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在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项下对其特殊性予以提及,乃是立法机关运用法技术具体设计的问题。但笔者倾向于仅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立法化,具体法条可设计如下:当一人公司出现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从而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该一人公司股东应于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当出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完全混同以及其它滥用法人格情形,从而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人甚至相关社会主体利益受损时,该一人公司股东应于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1] 有关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承认的时间问题,可参见前引林国全《一人公司》一文,第439—443页。

[2]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 See Jose Engracia Antunes: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Kluwer Law & Taxation Publishers Deventer Boston,PP . 241-242。转引自朱伯玉:《论公司法人格否认》,载《东方论坛》2000年第1期,第31页。

[4] Berkey V . Third Avenue Ky , 244 N.Y. 84, 94, 155N . E. 58 , 61 (1926)。转引自前引朱伯玉文,第31页。

[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页至第11页;第26卷31页至37页;第54卷第222页至224页。转引自前引范健、赵敏文,第69页。

[6] 参见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51页;参见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第105页。

[7] Easterbook & Fischel :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52:89 1985) , p.89 . 转引自前引陈现杰文,第89页。

[8] 参见[德]乌·布劳洛克:《经济交往中的责任及其限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0),第47页。

[9] 前引王天鸿书,第288—290页。

[10]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3页。

[11] 前引聂佳文,第81页。

[12] 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3] 前引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一文,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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