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人民币普通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采用的投资方式包括: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分参与配售等以及二级市场交易。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的2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1]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2]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保险机构投资者独立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生成证券交易清算数据。结算参与人根据所托管全部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资金和证券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T日清算完成后,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将当日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和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获取相关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3]
股票资产托管人即托管银行,就是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托管人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职责包括: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4]
具体而言,要求托管人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综上,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托管银行两者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保险公司通过以能否保证其出资的安全和资产的增值来对股票资产托管银行进行监督,甚至更换它们(如《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5];其次,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各负其责,实现经营与保管相分离,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二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互相监督和制约,从而防止保险投资资金的风险。稳健经营的托管银行保证保险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引入独立第三方托管人制度也突出了托管人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监督职责。
在针对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管理的监管上,我国采取了审慎的监管措施,在投资监管方面,也在根据我国国情加强偿付能力监控。一方面面对开放的金融市场大环境,保险资金直接入市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尊重国情,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经验的要求又为市场监管者提出更大课题。如何做到即放松投资限制,又避免保险公司资产风险,笔者认为这里的“度”的把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后面的章节,笔者将以保险资金直接入市作为一个切入口,对保险资金入市监管理念及制度构建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 我国保险业监管现状及保险资金入市监管真空的形成
第一节中国保险业监管现状分析——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一体化的矛盾
一、全球化形式下金融监管的时代特征
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许多国家逐步抛弃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采行混业经营模式,由此引发金融监管模式的调整,出现了两种典型制度,即统一监管与功能监管。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世界上除了少数国家,大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即:金融业的各个类型,如存贷款、证券投资与经营、保险、基金投资等,分别由各自独立的金融机构经营,立法禁止或严格限制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混业经营;相应的,一国之内设立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实现对不同金融业的监管。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深入,英、日、美等发达国家都先后放松管制而改采混业经营的立法,但对于监管权力的分配与机构的设置出现不同的做法。一种模式是统一监管,即由一个国家机构负责统管所有金融业。以英国为例,1986年前英国实行分业经营制度,这一年《金融服务法》的出台开启了允许金融交叉经营的大门,但当时监管金融业的共有9个部门,直到2000年6月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将所有金融监管职权赋予给1997年创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一个崭新的监管体制诞生了。另一种模式是功能监管。以美国为例。美国在分业经营时代采行分业监管的模式,20世纪末改行综合经营时并没有改变分业监管时的权力分配,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对保险业的监管权力都得以延续。这种模式面临的问题是分业经营条件下金融机构与特定的金融行业是相对应的,“盯住”一定行业范围的金融机构也就实现了对该行业的监管,但在综合经营条件下,跨行业的金融机构被允许存在,“盯住”特定的金融企业未必能够实现对一定金融行业的监管—经营范围的管制调整与固有的盯住“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监管的漏洞与重叠可能同时存在。美国在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此提出了“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模式,即:由不同监管者按照各自的监管功能负责不同的监管事务。比如,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商、商业银行、信贷联社由同一监管者负责其偿付能力的监管。[6]可见各国都在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努力选择构建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国际经验表明,各国监管体制组织结构的巨大不同是由各国自身国情如金融体制决定的,并没有全球性的理想模式。在判断各种监管模式时,关键是监管组织结构是否影响监管的总体效率,这是最终的标准。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固然重要,但对监管的效力和效率没有任何保证。如果认为改变监管组织结构是保证金融安全的万能药,那将是极为危险的。[7]
二、中国保险业监管现状分析
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监管模式,从内容上看,可分为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从监管机构的功能上看,可分为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严格监管模式,指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产品、销售、核保核赔、投资到高管人员等进行全面的严格监督,是对保险经营主体所进行的直接的实体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即通常所说的宽松监管模式,指监管机构仅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监测和监管,以控制和减少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性,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进行直接干预。通常保险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一般采用市场行为监管模式,当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就会转入相对宽松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指在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而混业监管则指监管机构放松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行、保险、证券兼业兼营,并成立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管于一体的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注重对金融集团的监管。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体系建立伊始,一直实行严格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模式,具体表现在:设置坚实的市场准人壁垒,严格许可证的发放,机构设置需进行需求测试,并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仅限定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限制,包括投资渠道和投资比例;主要险种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不只是在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设定严格的隔离墙,而且保险业内部除第三领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外,产、寿险业务亦不得兼业兼营。
上述模式针对中国保险业当时有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状态,市场主体不完全,经营和管理技术落后的现状,不失为一种的历史选择,对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同时,面对当时金融市场的跌宕起伏,也可以有效地防范产险与寿险资金互调使用,防止金融风险的交叉感染,。但是,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原有的监管模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保险业发展需求。
2001年中国加入WTO,根据入世的承诺条件,保险市场成为对外开放最为彻底的领域之一,为迎接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巨大挑战,中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监管制度创新,突出表现在: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由原来的报批制转化为报批报备并行制;放松对保险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由原来重市场行为监管向重偿付能力监管过渡;放松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向产险公司开放第三领域,允许保险集团公司兼营寿险与产险业务等。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创新成为中国保险业创新的一大亮点,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表现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越来越密切,银行不仅可以代理保险业务,还可以代理证券业务、代销证券投资基金;银行、保险对资本市场相互渗透的力度越来越强,保险资金已经可以直接人市,银行资金入市也渐行渐近;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已构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例如,平安保险集团与光大集团旗下就拥有保险、证券、信托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内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纷纷向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方向发展;由于金融一体化的概念已渗透到消费者的消费理念,消费者也越来越偏爱融投资理财、储蓄与风险管理于一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例如,投资连结保险虽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却只受保监会监管而没有受到证监会监管,由此导致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而言,其不同的子公司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很容易诱导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以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
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种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TO后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8]
第二节 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监管真空的表现及分析
一、 监管真空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金融业由于采取的是金融分业监管模式,即由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保险监管委员会分别实施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所以由于监管机构的功能不同,目标不同,因而权属也不同。监管机构在权责不清或者是权责不对称的情况出现下,在操作上就容易发生监管真空。前者主要出现在监管机构的管辖权没有明确界定的时候,后者则往往出现在一些可能对监管机构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事件发生的时候。主要表现为监管之间缺乏沟通与合作。因此监管真空的出现有其必然性。
二、 监管真空的主要表现及分析
(一)保监会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出现监管真空
案例:保险公司身陷问题券商
2004年6月28日,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挂牌。中国人寿发函要求闽发证券将账面价值为4.12亿元的国债托管转托管至资产管理公司。闽发证券却告知,由于其经营管理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不能按照中国人寿的要求进行转托管。托管在闽发证券的4.12亿元国债无法转出。其后闽发证券被停业,进而资产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管,其中就包括中国人寿托管在闽发证券的那笔资金。尽管中国人寿一再强调这部分托管的国债不具有委托理财性质,但在2004年的年报中,中国人寿却为这笔国债计提3.2亿元的减值准备。数据显示,中国人寿2004年的投资净亏损2.37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浮亏达到10.72亿元。
2004年7月14日,人保财险(2328.HK)在香港联交所公布公告,称其存放于内地一家证券公司的人民币5.99亿元的国债全额收回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涉及金额分别占截至2004年年底净资产的3.6%,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存款的2.1%。
2004年8月,处于上市前夕的新华人寿突然被曝对南方证券有一笔高达6亿元的债权关系。与中国人寿一样,新华人寿也否认与南方证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协议,而是强调被南方证券挪用了保证金。
2004年期间,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唐证券签订了高达6亿元的委托理财协议。2004年8月下旬汉唐证券崩盘,被披露有6亿元资金失陷汉唐证券,至今仍有约4亿元未收回。
2004年9月,信达托管汉唐证券后,人保财险公布在汉唐证券的账户内存有总面值3.565亿元的国债和5685万元的现金一直无法收回这些资产。在人保财险的年报中,并没有对汉唐证券账户中的国债以及现金进行详尽披露,只是简单地计提了7800万元。目前汉唐证券破产在即,人保财险在汉唐的4亿多资金根本无法收回,一度想以债转股的方式化解债务的人保财险并没有得到其他债权人的支持。汉唐证券业务将被分拆并最终破产。
2005年4月22日,中国人保财险的年报让市场大跌眼镜,2.08亿元的利润与2003年的14.51亿元的利润相比,人保财险的下滑简直就是高空下坠,尽管人保财险罗列一大堆什么车险的陪付率上升等原因,但是上市及非上市证券的9.48亿元净亏损,尤其是基金浮亏7.4亿元。
上述案例反映如下问题:
1.没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反映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这样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将保险资金一次性委托给一家小券商,这有悖分散经营风险的投资原则。缺乏对保险公司投资行为的有效监管是问题所在。
2. 没有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失误追究责任人法律的详细规定。所有保险法律法规中,对保险业务中的违法犯罪有一定的规定,尤其是刑法,保监会所有的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发现一条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失误追究责任人法律的详细规定。对投资失误责任的监管还处于真空地段。
3.对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投资指引》不能作为监管的法律依据。以前的法律规定保险资金不能流入股市,一些保险公司想方设法通过券商的委托理财、国债回购等业务,变相将保险资金投入股市,违规将保险资金投入股市坐庄。2004年4月28日,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完善风险控制机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可是保险资金失陷券商的问题还是继续发生。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保险资金运用的不规范现象十分严重。而证监会、保监会在此类问题发生之前无所作为。
(二)银监会在保险资金托管上制度准备不足
案例:保险资金全托管的阶段性安排
2004年保险资金频频失陷问题券商使得安全性成为保险资金不能承受之重。因而保险监管当局于2005年2月17日,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之后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开展保险资金全托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托管通知》)。保监会已经将保险资金全托管工作的时间表确定得非常明确,《托管通知》规定,保险资金全托管工作从2005年9月开始布置动员,计划到2007年底完成全部工作。2005年底前完成30家公司的试点工作是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从2006年1月至6月,推动余下的中小保险公司完成全托管工作,实现全部中小保险公司全金额托管,同时逐步扩大全过程托管范围;制定保险资金全托管指引或标准。第三阶段从2006年7月到12月,依据托管指引或标准,推动大型保险公司全托管,实现全行业保险资金全金额托管。第四阶段从2007年 1月到12月,在研究解决问题的基础上,实现全行业的全过程托管。
保险资金全托管分为全过程托管和全金额托管。全过程托管是从保费收取开始,按照不同保险产品,分别开设账户,快速上划,逐级归集总公司托管账户,统一调度资金和资产配置;全金额托管是指,将现阶段保险公司总部统一归集的资金,包括尚未委托与已经委托投资的全部资产,实施第三方独立托管。建立全托管制度,实现“委托---受托---托管”三方相互制约的局面。保监会的预期是防止资金被挪用,保险公司将集中精力用来提高投资收益。对保监会而言,有利于建立保险资金管理持续监管的长效机制。
以上案例反映的问题:
1.保险监管机关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监管采取的措施是扬汤止沸,而不是釜底抽薪。 按照保监会“全过程”的托管设想,托管银行应符合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规定,但事实上,由于受经营网点匹配条件的制约,目前具备托管条件主体资格的恐怕仅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但具备资产托管条件与资格的银行却远不止这五家银行。资金托管业务已成为银行无风险又收益甚丰的重要业务。《托管通知》的出台则鼓励和促使了垄断的形成。
2.现行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旦发生多生金融重大案件,又将出现监管部门各不负责的局面。依据目前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除正常的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外,银监会还监管银行委托理财,证监会、保监会监管各自旗下的委托理财业务,其实质都是为躲避《信托法》,而把各种信托业务冠以委托理财的名称。法律不承认委托理财的信托地位,一旦发生纠纷,各种委托理财不具有信托的资产隔离保护功能。最终只能以合同关系清算财产,因此委托理财潜伏很大的法律风险。
3.保监会、银监会各自利益不同易导致全托管出现问题不易协调。由于银行各级经营机构较为看重资金汇划结算过程中的可用沉淀资金,在自身利益驱动下,银行各级经营机构往往忽视整体利益而过多考虑局部利益,对网上银行、现金服务平台等高效快捷的服务工具有抵触情绪,这将弱化保监会在《托管通知》中提到的“利用银行资源,加快资金归集速度,提高资金运作效率”的托管意义,对此,银保双方总部在托管费用分配上应充分考虑各经营机构的利益,进行业务与费用的合理配置。所以笔者认为保险资金全托管涉及多方利益和环节,处理不好,将使全托管工作举步维艰。简言之,就是银行与保险公司面临在全托管制度下,实践中为谋取自身利益而使监管当局无法协调的问题。
(三) 证监会在保险资金投资中监管缺位
案例: 中再人寿失足汉唐 注册资本大半打了水漂[9]
《证券市场周刊》了解到,在2004年期间,中再人寿与汉唐证券签订了高达6亿元的委托理财协议。当年8月下旬汉唐证券崩盘,刚刚成立的中再人寿高层开始紧张。汉唐证券无法提前退还中再人寿的委托资金。据了解,由于汉唐证券的窟窿太大,汉唐证券将面临破产的命运。在向中再人寿求证上述6亿元委托理财资金收回情况时,中再人寿只承认是借用汉唐证券的席位进行交易,其中在深圳席位上的资金已经追回来,而上海的资金被汉唐证券挪用了,没有追回来。但不肯透露追回资金的具体数字。
据中再人寿内部人士透露,目前中再人寿已经从汉唐证券要回来1个多亿,还有4亿元左右的资金没有眉目。据了解,目前中再人寿已经向股东们通报了在汉唐证券的损失,不过披露的数据仅仅为4亿元左右,而不是6亿元。但是有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当初汉唐证券崩盘时,光大银行冻结了汉唐证券的客户保证金,并将保证金划到自己的账户,后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后,光大银行划走的保证金又被强制划回汉唐证券的保证金账户。如果中再人寿当初追回的1亿多元资金也是通过强制划拨保证金的方式实现的话,这笔资金还不能说中再人寿已经要回来了,还有可能被划回汉唐证券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填补汉唐证券9亿元的保证金缺口。所以对于中再人寿的股东们而言,面对的亏损可能不止现在知道的4亿元。
信达托管小组债务组负责人在电话中称,中再人寿的人一直在深圳,现在中再人寿陷在汉唐证券到底有多少钱,目前不能透露详细数据。中再人寿内部人士透露,目前信达托管的时间已经延长,但是还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机构客户能得到偿还,中再人寿由于资金具有特殊性,现在高层很焦急,公司里面有专人在负责对证监会等部门进行公关,希望能从汉唐证券尽可能多地抽回资金。
案例分析:
显而易见,这起案情就是由于被“异化” 的委托理财而导致的后果。
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委托理财是一项被“异化”了的业务。简言之,就是券商通过各种合法和不合法的手段,在市场上获取巨额资金,然后利用这些资金在股市上“坐庄”。所以,委托理财的收益可能确实很高,但其风险却是巨大的。保险公司的那些决策者们不可能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但他们还是要把大把的资金投进去,足见其风险防范意识之薄弱。当然,也可能并不是他们没有风险防范意识,而是背后牵扯着太多的个人利益。因为按照惯例,每笔委托理财的背后都可能有高达5%甚至是10%的回扣。汉唐证券与机构大户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化的委托投资合同,主合同上有详细的客户保证金担保以及投资收益回报,汉唐证券开出的投资收益一般在5%左右,吸引客户心动的还是主合同背后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承诺真实的投资收益,一般在10%以上,还要看双方的谈判结果,高的时候投资收益可达到15%。补充协议与主协议的投资收益差额部分,一般都由汉唐证券签订合同后规定的期限内将这笔投资收益提前打到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之中。 如果有补充协议,其中的差额投资收益以中再人寿内部披露的4亿元,汉唐证券委托投资最低的差额5%来计算,补充协议的差额投资收益至少在2000万元左右。 信息不完全会进一步加剧证券市场内的关系交易与内幕交易。
而保险公司身陷问题券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些保险公司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行业,但这并不就表明保险公司天然就具有防范风险的能力,相反,它们更需要注意风险的防范。在这些保险公司出现问题后,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在极力表白自己与相关券商的关系不是委托理财。因为经纪活动中的代理,属于一种狭义的商事代理活动。其特点是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有较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委托人,经纪人只收取委托人的佣金。所以一旦出现保险投资资金出现问题,保险公司都会解释资金被券商所挪用。如果在委托代理问题上证监会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制,保险公司违规将资金交给券商委托理财,类似的与投资机构“勾结”现象仍然无法避免。
另外,对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行为的监管主体缺位也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行为,目前只有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公布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使保险公司搭建资金管理运用平台有章可循。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现在只是中国保监会出台的一个暂行规定,规定其监管主体为保监会,但随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人身份的放开,业务范围的拓宽,其运作必然与资本市场接触,因此,证监会的监管地位也应进一步明确。
[5] 第十六条规定: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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