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公司法干预股东大会的正当理由
1.公司法干预公司事务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
既然公司自治是实现公司目的的根本途径,那么立法为何还要介入公司领域而不听任公司(股东)实现自治呢?换句话说,在肯定了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公司法约束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公司法存在的目的何在?
(1)效率——提供示范性文本以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公司不是某个智慧的立法者通过公司立法所创设的产物,而是在数百年的经济生活中,在人们的实践中不断演变发展而成。可以想象,人类寻求到公司这样一种能有效配置资源并获取效益的组织形式,经过了多少代人的利益权衡、讨价还价,历经了多少错误的判断和失败的尝试。如果每建立一个公司,都需要各方投资者从头到尾讨论方案和细节,面面俱到地惟恐有所遗漏,则无论在时间、精力还是财力上都将带来巨大的消耗;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每每遇到问题,事无巨细,都需要各方协调一致,又必然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运作成本。[1] 这必将严重地限制公司制度的普及和发展,制约经济的增长。
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的形式对业已成型的公司运作全过程进行规制,无异于向社会提供一套标准化的公司运作示范文本,一方面不会对公司自治构成任何威胁,另一方面将使得公司的运作有章可循,大大降低了运作成本。与此同时,还能起到以国家的名义确认公司合法性的作用,保障公司的运作不受外来侵犯。
在当前社会现实急剧变动、国际竞争日趋紧张的形势下,公司法更担负着顺应时代变迁的重任,应当紧跟公司经营实践,进行制度改革与创新,不断发挥法的前瞻性、示范性和指导性的功能。这也就是近年来公司法的修订成为世界潮流的原因。
(2)公司行为的涉他性——维护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而“私法自治”本身是有其特殊的作用范围的,这个作用范围可以被概括为“不涉及他人利益”。也就是说,私人之生活关系之所以原则上由各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确认,国家不妄加干涉,是因为这种关系只涉及当事人的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无关,因此,国家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关系加以干涉,而听任其自治。如果一旦超出这一范围,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或者整个社会的利益,国家就不可能坐视不管,听任当事人自治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和监控,则当事人很有可能根本不会考虑其甚至损害他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一般说来,行为的涉他性因素愈强,国家干预的程度也就愈高。[2] 而在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定。
公司自治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就在于公司作为股东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总的来说,只与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相关,因而可以也应当实现自治。
但并非所有的公司行为都只与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相关,尤其是现代公司,随着其规模日益扩大,对公司和股东以外的他人乃至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体现出越来越强的涉他性。在这种情况下,一味放任公司自治,就很有可能给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带来灾难。当公司自治出现失灵,国家的干预也就成为必然。
比如说公司分立,本来纯属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只与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相关,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但公司分立之后,以几个新公司取代了分立前的公司,有可能导致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无人承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司分立过程中的债权人异议程序,并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国家干预公司行为的典型。事实上,我们所熟悉的决大多数的强制性的公司法条款,都是基于公司行为的涉他性,为保护与公司行为有关的其他各方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设置的。
(3)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尽管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单一的主体,具有单一的人格和独立的利益,但现代公司的庞大规模决定了公司内部存在着权力的抗衡和利益的划分。
首先,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直接导致了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者与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之间的对抗。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以一种终极的方式(0任命或撤换董事)控制着董事会,而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执行机关,又以更为直接的方式实际掌控着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约过度,可能会影响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效率,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约不足,又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二者之间的抗衡,如果单纯任由公司自治,不但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内耗,而且很可能根本难以实现一种有效率的平衡,因此由公司立法对二者之间的权力配置作出规定,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是必要的。
其次,由于股权的分散,在股东大会内部,也存在着力量不对等的不同群体。大股东占有较多的股份,凭借这种优势,不仅能够通过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来左右公司事务,还能够通过进入管理层实现对公司的直接控制。而中小股东则往往是“人微言轻”,在股东大会会议上没有多少发言权,更难以进入管理层之间参与公司经营。如若单纯任由公司自治,则中小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必须由公司立法加以干预。
2.公司法干预股东大会会议的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会议作为公司实现自治的方式,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决策。但在肯定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基于效率、公司行为涉他性、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弱势群体的保护等原因,公司法仍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必要性。相应地,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虽然在本质上也应当听凭公司自行规定和安排,隶属于公司自治(或者更准确地应当称其为股东自治)的范畴,但仍应受到来自公司法的干预和制约。
事实上,所谓股东通过运用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作出自认为有利于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理论上成立,而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在于:
(1)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作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一般在公司成立时由公司创始人和大股东制定,在公司成立以后进入到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只能被动接受业已存在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而这个安排很可能是对他们不利的。尽管他们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时通过提案来修改对他们不利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但是否能够比较顺利地行使提案权并进而实现他们的愿望,本身就受到原有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的限制。更何况,基于现实的客观因素限制,集合拥有足够股票份额的股东以实现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再安排,本身就成本高昂,难以做到。
(2)股东缺乏相应的知识和经验,面对庞大的公司,复杂的经营,即使不当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使公司和他们自己的权益受到来自管理层和大股东的侵害,或者管理层和大股东利用不当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安排作出有约束力的决议,侵害了公司和广大股东的权益,他们也很难意识到,更难以运用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去避免、纠正以及实现救济。
因此,由公司法构建一套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而且重要的。
1.2.3 寻求公司法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核心
一套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在怎样的情况下应当召开会议,怎样召开会议,到通过怎样的方式形成决策,形成怎样的决策;从琐碎的程序设置到具体的权利配置,都是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因此,要想建立起一整套和谐统一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必须有一个有关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构建的明确的核心。
本文研究的目标就在于寻求这个核心,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未来《公司法》如何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进行展望。
2 股东大会会议之本体问题研究
2.1 股东大会会议之目标
无论在哪种公司治理模式之下,股东大会都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机关。我们知道,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和利益,相应的也必然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所谓的“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是通过由公司成员所组成的内部机关形成的。股东大会就是这个形成公司意思的机关,因而称其为“意思机关”。之所以又被誉为“最高意思机关”,原因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其一,那些直接关系到公司存亡兴衰的意思决定,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与公司其他机关形成的意思相比,股东大会形成的意思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其三,股东大会形成的意思,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得到法律的尊重与承认。
尽管对于股东大会究竟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抑或非常设机关,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3],但无论是常设机关还是非常设机关,其形成意思的唯一途径就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因此,股东大会会议在本质上就是股东大会的运作形式。
在作者看来,要想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制度,首先应当从股东大会会议本身入手,只有明确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才能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
其实,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很明确,就是形成公司意思,而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正是股东大会决议。但究竟应当怎样形成公司意思,以及形成怎样的意思,才算是圆满地实现了这一目标呢?
1.会议效率的最大化——高效率地形成公司意思
所谓会议效率的最大化,是就股东大会会议本身而言,在尽可能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情况下,完成股东大会会议,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高效率地形成公司意思。追求会议效率的最大化,不仅符合公司的利益,也符合参与会议的股东的利益。
现代公司的股东往往分布极其广泛,且多有自己的职业。而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总是在公司所在地召开,因此对于大量的外地股东而言,前往公司所在地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是一件费时费力费钱的事。股东大会会议的效率越高,耗时越短,则股东付出的成本越低,越有可能激发更多的股东参与到会议当中来。
而对于公司而言,同样地,会议效率越高,其需要负担的会议成本就越低。更为重要的是,作出决策越迅速,就越有利于公司抢占有利时机,尽早将决策转化为公司行为,为公司创造效益。在当今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股东大会会议最直观的目标是高效率地形成公司意思,这就需要有一系列设计合理的程序作为保障。
2.治理效率的最大化——形成出来的公司意思能给公司带来高效益
追求公司治理效率从来就是贯穿公司运作的主线,股东大会会议作为公司运作的主要一环,自然也不会例外。单纯追求会议效率的最大化是远远不够的,会议的目的决不在于应付差事,而在于能够通过会议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并作出总体上有利于公司的决定,换句话说,会议最终的目标在于通过会议形成的公司意思能给公司带来尽可能高的效益。
如果事关公司的投资计划与经营方针,就希望是符合市场需求、适合公司情况,能给公司带来高额利润和广阔前景的;如果关系到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与更换,则希望将最有能力、最忠于公司的人,放到最适合的岗位,以促进公司发展。
强调治理效率的最大化,其核心是强调对公司整体有利,而不是只对个别大股东或公司内部个别成员有利,强调对公司长远有利,而不是只对眼前有利。这就要求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能够切实保障股东广泛而充分的参与,一方面杜绝使会议沦为少数大股东的“一言堂”,另一方面防止董事会对会议进行不当操纵。
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低、力量分散、获取公司信息相对困难,在公司当中明显属于弱势群体。正因为如此,在现实当中,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乃至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批露等手段,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
如果说大股东还有机会通过进入董事会以实现对公司的直接控制的话,那么中小股东唯一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就是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了。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 中小股东即使参加了股东大会会议,也是“人微言轻”,不仅无法左右公司决策,甚至没有机会将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因此,如果股东大会会议不明确地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目标之一特别提出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则中小股东剩下的就只有“用脚投票”这一个消极的办法了,而这个办法在通常情况下充其量只是能够避免受到更大损失罢了。
事实上,中小股东才是资本市场最为主要的参与者。只有中小股东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给投资者以安全感和信心,才能吸引更多投资,形成效率提高、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4] 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从公司事务发展成为关系到宏观经济长久健康发展的大事情。
因此,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之一特别提出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对公司本身来说,是绝对必要而且重要的。因为这不仅是实现股东权利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要求,还是公司内部治理水平高低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司将来在资本市场上是否能够得到更多投资者青睐,是否能够赢得更多资金,而这对于公司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成为贯穿于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一条重要线索。
股东大会会议作为股东就公司重大事务作出决策而召开的会议,从最直观的角度只与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相关,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它在本质上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是很显然,并非所有的公司行为都只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相关,尤其是现代公司,随着其规模日益扩大,对公司和股东以外的他人乃至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体现出越来越强的涉他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作出决策时,如果只是狭隘地考虑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代价就很有可能是牺牲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比如放任企业污染环境、忽视工厂安全很有可能有利于企业以较低的成本投入获取较高的收益,进而给股东带来更多的回报,但显然对于企业的职工和整个社会都是一种灾难。
公司股东大会会议是否应当将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决策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因素,甚至将其作为会议的一项目标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个体追求自身利益的界限在于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公司在决策过程中以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本身就是对权利的滥用,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将来面临难以估算的赔偿责任和高额的诉讼成本,在决策时就将社会责任的承担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之内,对于公司而言成本更低,更为明智。
其次,从表面上看,将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一项目标,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让步,但在更深的层次上,这种“让步”不但不会牺牲反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为公司要想最终实现其营利目的,其利益总是来源于公司之外的他人和社会。如果公司为了自身的私利或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在公司自治的行为框架下作出损人(损害公司以外的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利己(有利于公司和股东自身)的行为,必将在整体上和长时期中损害他人和社会对公司的信赖,最终导致公司整体信誉的降低。而失去了他人和社会的认同,公司将最终陷入瘫痪。
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逐步为公司和社会所广泛重视,其中,股东大会会议成为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为重要的场所和途径。这是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实际上是具有开放性的。原则上,任何人只要购买公司股票,无论数量多少,都当然成为股东大会成员,就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在公司作出重大决策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近年来国内外诸多实例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关注社会利益的有识之士,以及一些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公益组织,都以股东身份参与到股东大会会议当中,促使公司经营者在面对各种争议时,采取更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司之期望(例如,社会公益的促进、生态环境的维护及劳动条件的合理化)的处理方式,以落实公司之社会责任观念[5]。 事实证明,这对于公司、股东和社会都是有利的,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因此,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之一,已成为各国公司实践的发展趋势。这就必然会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提出相应的要求,比如说建立相关的股东提案制度。
2.2 股东大会决议之本质
无论股东大会会议包含了哪些目标,最终都要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会议的结果。可以说,整个股东大会会议,都必须围绕着作出决议这一最终结果来进行。如果不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进行分析和研究,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构建就失去了核心和方向。
尽管目前各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是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一整套契约安排,并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将公司治理结构解释为股东、董事会、经理层、债权人、雇员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围绕着公司运营及运营过程中的权利配置所发生的互动机制,由此越来越重视“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6]。但无论是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实践,还是各国的公司立法规定,都仍然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最高意思机关,而股东大会会议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也仍然以“资本多数决”为主要原则。仅就这一事实就可以看出,传统的以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即股东)最终控制公司并由此获得投资回报的立法与实践并没有过时。本文在第一部份谈及公司自治合理性时已经提到,追求自身私利最大化的人们,之所以建立或参与公司,成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其根本目的仍是利用公司这种迄今为止所探寻到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来实现自身营利——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改变。而如果公司立法与实践不能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并由此获得投资回报,则不会有人建立或参与公司,公司制度也将最终崩溃。
因此,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重大事务作出决议,这一行为方式本身就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是以股东主权为基础的。
在股东主权的大旗下,让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对公司拥有较大的控制力并从公司获取较多的利益,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拥有的股份越多,表明其投入越多,风险也越大,获取更多的利益符合“高风险,高回报”这一基本的市场原理;与此同时,拥有的股份越多,公司经营的好坏就与其关联越大,其对公司的关注程度也必然越高,一般来说对公司的责任心也会越强。公司与其被与之关联不大的其他人控制,不如被与其息息相关的大股东控制更为可靠。
但是,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的较大的控制力和从公司获取较多的利益,必须是正当的,不能滥用控制力,更不能以损害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他们完全可能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通过以关联交易为代表的一系列市场行为,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为自己输送利益。表面上,滥用控制力的大股东与其他无辜的中小股东一样因为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损失,实际上,大股东早已从公司之外获得了非法的利益,真正承担损失的是公司和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另外,即使大股东没有滥用控制力,完全使股东大会决议等同于大股东的意志也是欠缺合理性的。因为股东之间由于持有股份数量的不同,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各有不同,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各有其不同的考虑。如果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法融合各方意志,而单纯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 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
因此,“股东主权”不能等同于“大股东主权”,在“少数服从多数”[7]的前提下,必须“尊重少数”。使“少数”也同样拥有表达意志的机会,并在与“多数”持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得以通过某种途径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政治领域,我们把“少数服从多数,但尊重少数”称为“民主”,那么在公司领域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股东民主”。
所以,尽管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也应当更多地体现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但不能忽略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的声音,更不能牺牲他们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决议,究其实质,应当是“股东民主”。
将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界定为“股东民主”,对于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具有指导性的重要意义。它意味着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应当围绕着这样一个核心——为全体股东提供一个广泛参与公司决策的制度环境,这也正是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的主旨所在。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是为了对公司重大事务作出决策,而通过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的决策,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因此,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就是形成公司的意思。
理想的状态下,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以尽可能低的成本(高效率)形成决议,并且形成的决议应当在总体上对公司有利(高效益)。鉴于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重要意义以及他们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股东大会会议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重要的场所和途径,应当特别注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鉴于公司行为体现出越来越强的涉他性,在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纳入到考虑的因素当中,已经成为新时代的必然要求。
将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本身就是对“股东主权”的肯定。“股东主权”的理想实现方式在于股东的广泛参与以及意志的融合,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在本质上应当是“股东民主”。
将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具体化为——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并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界定为“股东民主”,实际上就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构建指明了核心——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必须有助于以“民主”的方式实现会议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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