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股东大会会议之程序问题研究
3.1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之“体用”
3.1.1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之“体”
所谓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之“体”,通俗地说就是指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是什么。
程序,一般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其二是处理事务的既定方法。一项工作或一个任务,涉及到的人越多,技术性越强,就必然越强调进行的次序和处理的方法,对程序的要求也就相应越高。
股东大会会议需要集合相当数量的、可能遍布各地的股东,在短短几天之内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并最终作出决策。而这些股东当中的绝大多数平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具备经营管理公司的知识经验与能力,而且由于其背景的差异,对于公司事务各有其见解和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尽管股东大会会议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是股东,但从始至终实际左右着会议进程的是董事会。因此,股东大会会议作为一个多方参加的会议,虽然各方与会成员的利益在理论上应当统一于公司利益之下,但实际上彼此之间的抗衡甚至比与合作体现得更为明显。
仅从以上这简短的分析,我们就能看出,股东大会会议涉及到的主体之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之复杂,必然要求遵循一定的行为次序和处理方法,否则恐怕不仅不能完成股东大会会议的任务,甚至连能否召开会议都成问题。这种为了确保股东大会会议顺利进行,要求与会各方都必须遵循的行为次序和处理方法,就构成了股东大会会议程序。
显然,股东大会会议的整个进程,甚至连会议召开之前的准备工作都需要有“程序”作为保证。“程序”不仅决定着股东大会会议的进程,还在实际上决定着采取怎样的方式来处理会议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运用怎样的方法来协调与会各方对于公司事务的分歧,并最终作出决策。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不能被单纯看作是程序问题,它与实体上的制度与权利密切相关。从某种角度来说,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在本质上就是有关程序的制度,或者说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是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最为主要的内容。
3.1.2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之“用”
所谓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之“用”,是指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作用,是对其作用的应然状态的一种描述。
程序,无论是涉及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还是涉及处理事务的既定方法,首先都是作为工具而使用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首要作用是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的有序进行,与会各方不至于就会议本身的进程感到茫然或者因此而发生争执。其次,是在保证会议有序进行的基础上,追求会议效率的最大化,在尽可能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情况下,完成股东大会会议。
但是,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作用决不仅限于此,因为股东大会会议的目标并不在于会议本身,而在于会议的结果。因此,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应当有利于股东大会会议目标的实现:(1)有利于作出科学的公司决策。通过适当的程序设置,尽可能保障和鼓励更多的股东广泛而充分地参与到股东大会会议当中来,集思广益,为公司事务出谋划策。(2)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证中小股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表达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抗少数大股东和董事会对公司的不当操纵。(3)有利于促进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不应当忽略社会责任。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问题纳入到股东大会会议的决策当中,实现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共生。
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就是在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所应当考虑的因素,换句话说,是程序中所应当包含的价值取向。但是,这些价值取向有时候是相互矛盾的。比如促使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很有可能与追求公司效益相矛盾,再比如重视倾听中小股东的声音有时候很可能不利于公司决策的高效率。因此,即使是任何一个最细节化的程序设计,都必须考虑诸多方面的因素,并在多种价值取向当中作出权衡与协调。事实上,很多情况下,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无所谓对错好坏,只不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这也提示着我们,在不同的时期,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相应的也会有不同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
3.2 我国公司法在规范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来源,和其他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一样,既包括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又包括公司自治的内容,即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其中,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的效力,直接决定着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方面自治的空间,因此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现有《公司法》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尤为缺失。当前,实际发挥作用的有关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立法性文件主要是证监会于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0年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及2002年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但是仅仅依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能取代公司法在规范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这是因为:(1)这些文件都只针对上市公司,而数量更为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并没有被纳入到规范的范围之内。(2)这些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公司是否应当强制适用并不明确。(3)这些文件所规定的程序本身还有待于完善。(4)这些文件彼此之间的重复矛盾问题仍需要解决。
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在对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规定进行彻底的清理,并在未来的《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
3.2.1 提供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文本
本文在第一部份,曾将提供示范性文本以降低公司运作成本,作为公司法干预公司事务的首要原因,又进一步分析了股东要想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作出自认为有利于公司和自身的安排,存在着相当的难度。因此,由公司法提供一套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文本,就显得尤为重要。
所谓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文本,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公司法应当提供一套基本的、完整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即使公司章程不再作出相关的内部规定,仅依靠公司法提供的这一套程序,就能顺利完成股东大会会议。而且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所提供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2)公司法所提供的会议程序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排斥公司章程作出相关的内部规定,但前提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与公司法所提供的程序在精神上背道而驰。(3)公司法还应当提供一些先进的、具有一定超前性的,能突出发挥股东大会某种特定功能或者显著提高效率的程序设计,以供股东大会选择,这样既能适应公司实践发展的需要,又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发展方向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综合考察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已经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作出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若要将这些规定纳入到将来修改后的《公司法》,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文本,至少还需要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是进一步抛弃粗线条的立法思路,代之以更加科学、细致的规则设置。比如,仅就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程序,就有学者从通知人、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对象、通知内容以及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对我国现行立法缺陷进行了检讨,表明我国有关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立法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简略[1]。这就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完善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其二是在法律条文中将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明确地区分开来,既树立公司法的权威,又为公司自治提供施展的空间。
其三是将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适用扩展至所有股份公司,但对于上市公司仍应当给予更多和更严格的约束。
3.2.2 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序
不同的程序设计可以发挥不同的功能,有的程序倾向于提高效率,有的则倾向于确保公正。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设计同样体现着某种价值取向。在不同的时期,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立法者可能会因为不同的价值取向,侧重于发挥某种特定功能的程序。
当前,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是我国股份公司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是因为我国绝大多数股份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控股股东容易直接或间接滥用对公司的支配力,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中国资本市场正处于成长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意义不言自明,公司立法必然应当担负起这一重大的责任。因此,在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设置当中倾向于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程序的侧重,应当成为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大特点。
在将来的《公司法》为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提供的基础性文本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当成为贯穿于整个程序设计的一条主线,即使是任何一个看起来最微小的细节,也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因素。
仍以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程序为例,对于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的要求越细致,越有利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了解会议内容和会议召开的相关情况,而这些恰好是中小股东参加会议的前提。即使是公司立法难以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比如说会议通知中对会议将要讨论的事项的通知,需要详尽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足够的通知,公司立法也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以确保中小股东足以根据会议通知的内容,理智地决定是否要参加该次会议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一问题,未来《公司法》至少应当要求对会议将要讨论事项的通知,需要详尽到足以使那些对该种事项毫无了解的公司股东(一般就是中小股东)能够作出是否出席会议的决定,或者作出是否可以在不做更进一步查询的情况下听凭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决定,并将作出这一判断的自由裁量权授予法官,以落实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2]
而且,对于这些关系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序,公司法所提供的是最低的程序保障,如果公司想要通过章程加以变更,也只能使变更后的程序更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而不是相反,否则就应当导致无效。
除了在整个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中贯穿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思想之外,《公司法》还应当设置一些特别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程序。由于后文将专门对股东提案程序和特殊表决程序进行探讨,因此这里仅就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关于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进行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是在原则上肯定了持股10%以上的股东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3]。证监会虽然先后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4]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5]中对此规定了较为详尽的程序,但二者的规定却不完全一致,存在着两个重大的分歧:1. 2000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要求董事会必须在15日内根据监事会的提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而无论是否决定根据股东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都必须在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反馈给提议股东;而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不要求董事会必须根据监事会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也不要求董事会将是否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反馈给提议股东,且董事会作出决定的时间是30日。2. 按照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如果董事会在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30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议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而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却又规定股东提议遭董事会拒绝后,虽然可以决定自行召开股东大会,发出会议通知,但股东大会仍由董事会召集。
由于2000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并没有废止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效力,因此,二者之间不同的规定就出现了矛盾。将来的《公司法》应当如何对股东和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进行规定呢?
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看第一个分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所规定的程序显然要优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首先,它确保了董事会必须根据监事会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这对于监事会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来说,更是相当于及时向他们通告了本来难以掌握公司信息,使他们有机会通过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知道,如果公司内部出现了需要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来解决的重大问题,董事会首先有责任通知股东,召开会议。一般情况下,只有董事会怠于履行这一职责,监事会才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如果不要求董事会必须根据监事会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很有可能就会采取拖延政策,而且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可以一拖就是30天。就算30天后监事会决定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也很有可能延误了解决问题的宝贵时间,公司的利益很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而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其受到的损失更是有可能已经无法挽回。其次,它将董事会对于是否按照股东提议召开会议作出决定的时间从30天缩短为15天,并要求董事会明确给予提议股东以反馈,这不仅有利于提议股东决定是否自行召开,而且也有利于提议股东及时作出是否自行召开的决定。
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看第二个分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只允许提议股东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却否认了提议股东有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提议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后,董事会拒绝召集会议该怎么办?但是如果采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股东自行召集,也会带来另一个问题——股东自行召集的同时,董事会又以自己的名义另外召集一次股东大会又该怎么办?这并不是杞人忧天,ST民丰就曾在两天内分别召开了两次股东会。一次是股东提议"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另一次是在公司董事会主持下的临时股东大会[6]。因此,较为合理的处理办法是采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否认提议股东有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但应当增加这样一条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会议,提议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强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7]
此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享有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例限定在10%,且都没有限制提议股东的持股期限。限定持股比例,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类似限制,如意大利和比利时为20%,英国、美国、法国、瑞士、荷兰、丹麦为10%,德国和奥地利为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3%。[8] 从数字上看,我国规定的持股比例并不太高,这个10%的数字也很可能是直接从国外立法“移植”过来的。但是应当注意到,限定为10%的国家都是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许多中小投资者都是通过机构投资,机构投资者作为中小股东的总代表,很容易达到持股10%的持股比例。然而,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国家股及法人股过分集中,而中小股东不仅持股数额极低,且多是“各自为政”。中小股东要想运用股东大会召集权,团结成一个整体满足法定的10%的持股比例要求,可能要联合数十个甚至数百个股东,这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可能正因为如此,从我国已经出现的一些有关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案例来看,真正通过这一程序行使权力的,大多不是中小股东,而是大股东。这就大大削弱了这一程序设置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因此,未来《公司法》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对持股比例的要求,建议仿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持股比例降到3%。
当然,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其他因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没有限制提议股东的持股期限,就忽略了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利的防范。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经常在变化,此时为此公司股东,彼时可能成为彼公司的股东了,如果股东在取得公司一定持股比例后即可直接行使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则难以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因此未来《公司法》应仿效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将股东的持股期限规定在6-12个月。[9]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