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不注重资本最低限额及其实际缴纳,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注重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美国标准公司法》及《英国1989年公司法》对公司购买自身的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保护。[①][②]而英、美两国对公司分配的法律监管都体现出一个重要原则:股票的分配必须来自可分配的利润。而随着控制公司的出现,关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交易的限制已经成为公司法关注的重点,以保护从属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目标,发展了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英美法国家目前通行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的确立。
对于我国而言,应该在放松资本管制后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加强对公司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监控,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
由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股东间对资本的不足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其出资种类如何。这样,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本不足。当出现公司不足额出资时,也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补足。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是否太高,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解决验资证明虚假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此。因为现代公司制度本身就决定了公司是一种“有钱人才能参加的游戏”,即如果投资者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就必须在设立公司时向其投入一定的财产,这是必须支付的对价,否则其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事业。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司登记机构注册公司的程序,保证其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资信,是确保实现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目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之所在。因为,没有发育良好的社会中介组织,没有法治权威,无论怎样的资本制度都不可能实现其初衷。我国法律应着力于对中介组织的资格审定、人员构成、权责机制等进行有效规制。
放松公司资本之法律管制而又不威胁债权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加快公司产权改革的步子,加快公司法实施的制度环境建设,因为只有当维持信誉成为市场主体的利益所在,所有的法律改革才能真正具有实施的基础,改革的目的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目前国际上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之改革措施貌似分道扬镳: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放松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另一方面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却通过健全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开等手段强化对公司运营阶段的资本管制。但实质上,所谓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之“放松”也好、“强化”也罢,都是就公司资本管制的不同层面而言。我们并不能笼统地说,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的改革趋势是放松还是强化。因为,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也可以称为对静态资本的管制;其二,为公司在整个运营阶段的资本管制,也称之为动态管制。所以在这种认知下,我们可以说,公司资本管制的改革措施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的,即:放松对静态资本的管制,强化对动态资本的管制,均衡自律力量和他律力量的管制的作用发挥,并以强调市场监控力量和自律力量作用的发挥为前提。
考虑到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和公司自身的发展状况,我国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选择了一种较为严格的、甚至可以说是实际上最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尽管如此,我们无须过多沉溺于对这种模式的指责之中。面对目前公司资本管制运作下所产生的种种弊端,我们更多地应考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妥当性问题。
任何一种公司资本的管制模式的选择和改革,都有其内在的深刻动因所在。我们在分析我国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的优劣之时,不能忽视这一点。所以在我国公司的资本管制面临着内外交困之时:内有效率低下、影响交易等种种弊端;外有国际改革潮流的推动和影响,我国决策层不可能无动于衷。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出台,也正是这种立法背景的反映。但是,不能因为草案的出台,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诸多修改,就将改革的步伐停滞不前了。笔者以为,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出台,仅仅只是表明了立法层对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的管制的认可和重视,下一步要做的便是,强化对公司运营阶段的资本的法律管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不能再停留在原来《公司法》中对资本三原则的盲目信任的误区中,公司法的修改中应体现从对静态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简单控制转向对公司动态的财务监控、强化审计监督、明确并落实责任的监管制度上来。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公司资本管制的改革在回应国际改革潮流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必须紧紧立足于我国国情,进行稳妥的改革和调整。我们应从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的角度入手,充分运用强化资本信息公开、注重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控制、加重董事责任、“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发起人和股东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中介组织的规范化等配套措施。政府介入的手段应积极实施从管制到监管的转变,在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相结合的情况下,更强调自律监管,更注重市场机制的监督功能的发挥。
总之,我国修改《公司法》,应致力于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需要的现代公司法。我们进行改革的结果,应建立健全一个符合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它并非仅仅只是一方面最大化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另一方面最大化公司的筹资自由与效率化运作,而是经由妥适的规则安排与配套制度,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致力于实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小化管制、最大化灵活、最低的成本、最便捷的融资”,从而营造一个富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建构一个富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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