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丝绸之路经济带”金融中心战略应贯彻立法超前、整体规划与国际金融规范相协调的
立法原则,在法律体系构建上,应确保发挥基本作用的基础性法律,引导作用的赋权性法律,推
动作用的优惠性法律以及保障作用的监管性法律之间的统一与和谐。
一、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金融中心的法律原则
首先,立法超前原则。金融市场化和国际化是不可阻挡的趋势,社会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
金融法治建设只有适度超前,才能发挥法律对实施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战略的引导作用。但法律
仍要受到社会发展现实条件的制约。同时,法律确立的目标模式即使是适当的,如果缺乏具体规
范、过于抽象和原则化,也难以达到立法的目标,因此,可操作性是立法的要素之一。因此立法
超前应当是行为规则和目标模式在法律具体内容上的协同,是超越现实又不脱离现实的统一。所
以,立法超前原则是适应新疆作为丝路经济带核心区的基础条件的法律实施要求,并与现行的法
律体系相协调。
其次,整体规划原则。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法律机制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应结合
对发展战略及具体措施的分析,进行法治上的整体规划。整体规划是开展立法活动的前期论证、
准备及计划工作,通过对金融发展进程的分析制定详细的立法计划。包括的内容有:其一机构职
责的分配,主要明确立法任务,以及草案的提出、法律的表决及通过的主体划分;其二时间进度
的规划,主要是明确立法阶段和进程;其三内容结构的安排,主要是不同层级法律之间的相互协
调和效力衔接。只有进行立法的整体规划,才能合理、及时的制定法律规则,才能适应立法的长
期性与整体性要求,确保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快速健康的建设发展。
再次,与国际金融规则相协调原则。丝路经济带东牵亚太经济圈,西系发达的欧洲经济圈,
金融中心的建设,必然受各国密切关注,整合以“中亚五国”为代表的各国金融法规仍需时日,
而与国际金融规则相协调则是必然归宿。第一,区域性金融制度的建立和扩展,为整合国际性金
融法治建设创造了条件,使其具备了现实基础。第二,各国逐渐认识到整合金融市场法规的重要
性,金融法治国际化的呼声日益高涨。第三,金融领域的国际惯例对国际金融法律秩序的形成起
到了重要作用。
二、“丝绸之路经济带”金融中心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是基础性法律。基础性法律是指有关金融市场与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一明确金融市场
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其二设立金融监管机构并明确职责;其三规定市场交易基本规则;其四
规定金融管理原则和规则。基础性法律大多为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或法规,在建
立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初期,由于我国金融市场机制不完善,及时制定适度超前的金融基本法律,
不但有利于明确我国金融法治的总体目标,也有利于对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的专项立法予以指导
和制约。
二是赋权性法律。赋权性法律是实施金融中心发展战略的专项立法,促进金融中心的建立而
赋予“丝绸之路经济带”金融中心先行发展权利的法律。主要内容为:放宽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市
场准入条件、扩大内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以及鼓励国内金融机构的国际化经营等。赋权性法
律主要是放开针对国际金融业务和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限制,对赋权性法律的专项立法予以指导
和制约,有益于营造丝路经济带金融中心之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是优惠性法律。优惠性法律也是实施金融中心发展战略的专项立法之一,除了业务和机构准入的放开,还需要出台鼓励性的措施,更多表现为税收减免等主体性内容。税收减免等优惠作
为投资诱因,是发展中国家实施赶超发展战略普遍采用的财税手段。应指出的是,稳定性和可预
见性才是投资诱因有效的先决条件。因此,立法应着重于具有透明度和稳定性的自动适用的、长
期的、普遍性的优惠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自由决定的、临时的、有选择性的优惠措施。
四是监管性法律。这里的监管性法律是指与丝路经济带金融市场相关的监管法规。尽管在基
础性法律中已有了一般性规定,但由于监管行为随市场变动而及时调整之需要,基本法律为行政
立法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既包括全国普遍适用的行政法规,也包括针对丝路经济带金融市场之
率先自由化的特别性规定。监管性法律是通过设立监管机构,明确监管职权与监管原则,来达到
控制金融市场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运行的目的,其在金融中心建立过程中发挥的是保障作
用。
文章出处:《新疆日报(汉)》2015 年1 月15 日 第 01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