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局部与个体的经济法行为*
——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而展开
冯果 武俊桥*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内容摘要】经济法作为后生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而存在的新兴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局限与不足,从央行宏观调控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行为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完全独立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孤立存在,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视角,又使经济法行为必然能够超然于具体的或单个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从而表现出其独有的价值魅力。
【关键词】中央银行 宏观调控 经济法行为
Abstract: Economic law is a new department of law following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t aims to make up the limitations and insufficient aspects of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According to the Central Bank’s macro-control results, the complication of its behaviors determines that behaviors of economic law have countless ties with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behaviors. So behaviors of economic law can not be isolated. However, from integrity of economic law, the behaviors can surpass the specific or single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behaviors and can bring out its own glamour of value.
Key Words: Central Bank; macro-control; economic law acts
中国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示码:A
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的配置和对利益的分配,法律行为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转化的路径,是联结主体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纽带,而现代法学也正经历着由结构重心向行为重心的转变,因此,法律行为作为法学的指导性概念越来越受到不同法律学科的关注。而行为理论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属于未垦的荒芜之地,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行为之研究刚刚起步,在行为的性质、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还远未取得共识,尚未抽象出统一的涵盖经济法制度体系的一般行为理论,还没有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固有思维模式和巨大影响中走出来。为此,经济法行为的研究也将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命题。笔者认为从宏观上架构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固然重要,但对经济法行为的微观性解剖同样十分必要,这种典型性分析有助于经济法行为特质的进一步提炼和发掘。 基于此,本文拟以中央银行(简称央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通过对其性质的分析,以求揭示经济法行为的特有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存在。
一、 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虽然学界对于经济法行为的界定,众说纷纭,但是普遍认为经济法行为有其自身特色和存在的目的及意义。通常认为经济法行为,就是指经济法所规范的,能够产生经济法上的效果,并体现经济法的使命和目的之行为。在经济运行与调控的过程中,经济法行为具有较为复杂的构成,与经济法主体差别性和非均质性的特点相对应,经济法行为也具有其自身复杂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尽管不同类型的经济法行为会有自己的不同特点,但无论何种类型的行为,之所以受到经济法规制或者会产生经济法上的特有效果,皆因该行为会作用于宏观经济运行或者微观经济秩序,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社会性,也正因为这种社会性才使其蒙上了经济法的色彩并具有经济法的行为属性。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就属于这类行为中的典型。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中央银行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控制货币和信用,从而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的行为。各国的中央银行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被立法者赋予了宏观调控的法律地位;通过对宏观调控目标的选择和实践,并交替使用了各种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不同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对社会总体经济的结构和发展发挥调节作用。中央银行的这种宏观调控行为实质上分为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但是这种分离的决策和执行具有同源性,基于同一个机构、同一个目标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决策也就意味着执行,所以应该作为同一个行为进行研究,不同的仅仅是行为方式。
中央银行基于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对经济的调节行为,从形式上类似于行政行为,因而被不少的学者简单地视同为行政行为,但是从性质上来看,其与普通的行政行为是不相同的,当然,与民事行为的差别就更为明显。下面我们着重就其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差异性作以比较和研究。
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的本质的认识,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1]但是,行政法学界目前通说采公法行为说,也即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其中不包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2]并且,成立一个行政行为必须要具备四个条件:主体要件——行政权能的存在、权力要件——行政权力的运用、内容要件——法律效果的存在和形式要件——表示行为的存在[3]。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等几个法律特征[4]。但央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无论在行为要件还是在行为特征上都难以符合上述要求。
首先,中央银行与普通的行政机关不同。一般的职权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自该组织设立时就自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即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目标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都是通过专项立法赋予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殊的职责和权利,以确立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制中的特殊位置和宏观调控的权威地位。在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上一直有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当然,中央银行的这种独立性一直是相对的,即相对于政府或者说是相对于财政部的独立性,而且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应该在政府的政策框架内活动,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应该加强协调和配合,即这种独立性的目的,仅在于保证央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独立性而不是行政职能的不同。尽管如此,央行相对于政府的这种独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标示了央行有别于一般行政主体的特殊身份和特殊使命。
其次,从行政权力运用的角度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尽管这些行为方式有的看似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可被视为是行政行为,如存款准备金率的制定和执行;但有的行为方式则采用的是纯私法的手段,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如公开市场操作业务,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既不在于实现一般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行政管理,也不在于实现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获取利益,这些行为方式都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所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运用,与一般行政权力的运用在根本目的和具体任务上是完全不同的。
再次,法律效果的异质性。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可以采取多样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效果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行为方式所具备的不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产生行政或者民事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果是这些具体行为所产生的,作为法律行为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也即最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如央行采取的强制商业银行提取存款准备金及对违反规定者采取惩戒措施的行为等会在央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央行采用公开市场业务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也同样会在央行和相对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我们要强调的是这种法律拘束力并非是央行进行宏观调控的核心目的或根本目的,央行调控行为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进而求得总体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样,就会在行为目标和单个行为意思表示之间产生一定的悖离。如果说央行调控行为在某些采取行政性手段的情况下,在具体的行为过程中还有可能体现强制、引导或促进经济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在众多的私法手段采用的情况下,即在民事性的行为方式上,其效果意思和内心意思则通常是不相同的,如公开市场操纵行为中所体现出来的就只能是央行买卖证券的意思表示,而央行对经济进行调控的意思表示则难以在具体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直接体现出来,这样其所产生的行为效力就不具有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所表现出得单一性。这种行为效力的多重性我们在后文中将作进一步详尽的阐释。
总括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那么,其在外在特征上又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呢?答案也并不难以寻找。
我们知道,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采用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某些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方式,可以说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方式,一般采用的是契约方式,相对方的意志必须要在该法律行为中体现,并且需要双方的合意。央行进行宏观调控所追求的货币政策目标就无法在意思表示中体现,只能在效果的实现中体现出来。所以就央行的整个的宏观调控行为来看,具有单方性和双方性的双重特征。
行政行为还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其意义在于行政行为是法律的一种实施,是法律在相应领域或事项上的表现,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必然体现为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对行政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强制执行[5]。然而,很显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缺乏这样的强制性。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中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一般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商业银行不执行,可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当,但是,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都是以引导的方式进行的,相对方即使不执行,也并不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仅有可能会引起其自身利益受损的后果。因此,从整体上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强制性。
此外,行政行为是一种通过法律来实施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本质上也是一种公共服务,但是这种服务的提供则包含了有偿和无偿两种类型。虽然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其目的在于对货币进行调控,但是对于相对方而言,是以一种等价有偿的方式来实现的 。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成立要件还是从特征上来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都不可能是行政行为,而是具有复杂的行为方式、双重的法律属性,从而使调控行为本身很难纯粹归属于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类。因为同样道理,即便是某些采取了具体的私的(也就是市场化的)手段,甚至通过买卖或者交易这种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意味着其就是一种单纯的民事行为,因为买卖或交易虽是单个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这个意思表示背后蕴含的维护特定的经济政策,实现金融秩序乃至整体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才是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才是央行的整体行为目标。也正是这种目的的同一性,才使上述两类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能够组合成为同一性质的行为,即央行的宏观调控行为。这种行为目的的特殊性已经使上述行为能够超越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而引发经济法上的相应的效果,并受到经济法的相应规制,从而转换为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即经济法行为。
二、央行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基于具体行为样态的分析
前面我们从行为的目的,承载的使命和担负的功能等方面我们论证了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属性,即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体现经济法的法律效果的经济法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效果的实现,有赖于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的具体行为方式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行为方式进一步地做出分析,并从另一个层面把握经济法行为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以具体行为样态为表现的央行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复合性的特征,为了实现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既有可能使用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也有可能使用私法手段的行为方式。
(一)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能够较为迅速的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但是,这种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对于整个市场信心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1.中央银行对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方式
法律指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从自己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按照中央银行根据法律授权所确定的比率,提取一定的金额存入中央银行,此项金额称为“存款准备金”,而中央银行依法确定的提取存款准备金的比率,被称为“存款准备金率”或“法定准备金率”[6]。存款准备金率的小幅度的变动,就会引起货币供应量的巨额变化,因此,在金融调控上该制度一直被视为威力巨大但必须慎用的武器。但凡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都授权中央银行根据银根抽紧或者松动的需要,决定、变更或终止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对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实际上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的一种行为方式。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从作出到实现,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就决策层面来看,由中央银行采取公法上的强制方式,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变动的存款准备金率交存存款准备金。这种行为,从特征上看,具备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从行为的构成上,由具有法律特别授予行政职权组织——中央银行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运用这种法律授予的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并且该种行为也具有为相对方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意义,形式上也存在意思表示行为,因此,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为目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在该行为作出后的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一部分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该行为效果的实现,可以通过相对人——商业银行的相应的法律行为予以直接实现,即由商业银行按照变动后的存款准备金率主动交存存款保证金,则是通过行政相对人以自己主动实施的法律行为实现了该抽象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须注意的是该行为内容的实现需要中央银行的协助。如果中央银行对于相对人未按照该抽象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此而对商业银行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予以处罚,则相应的就会出现具体的行政行为。
因此,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行为从该决定作出到内容的实现,实际上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就决策层次而言,可以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就执行层次而言,可能会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两个层次的内容是不应分离的,决策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决策的实现,二者的整体构成了央行这种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整体。将二者分离,仅将决策部分定为宏观调控行为,实际上将会背离宏观调控的意义之所在,也无法实现中央银行进行金融调控的目标。
2.中央银行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
中央银行的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包含了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和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信用控制,消费性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等几种。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则包括了利率上下限、信用分配、流动资产比率。
中央银行的这种信用控制行为方式,从特征上看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相似的,实质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不同,一般都是相对人以自己遵守的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的,无需中央银行的协助即可实现。如果相对人未能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该内容,中央银行对该行政相对人的处置,才会产生具体行政行为。
同样的,就该行为方式的实现来说,也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的内容,但是这一行为方式中决策的意义要更大一些,但是执行层面的意义同样不能够忽略,否则难以达到宏观调控的效果。
3.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
这种行为方式是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威信,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来指导其信用活动,达到控制信用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它不会也不能为相对方创设权利义务,从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倡导、劝告、号召或者建议。但是相对方接受中央银行的指导或者劝告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的形成不依赖于中央银行的指导或者规劝行为,而依赖于相对方的自觉协助或者相应的法律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这种法律后果才是中央银行所追求的,也即金融宏观调控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看,窗口指导或者道义劝告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
二是不具有强制性。中央银行对于相对方未按照该指导或者劝告的内容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中央银行不得对相对方采取某种处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与其他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相比,这种行为方式对于金融调控目的的实现具有间接性。
三是程序上的简便性。其他的行为方式多会对相对方的权益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如果相对方的义务得不到履行,还有强制性的措施迫使其履行,因此对于相对方权益损害的可能性会更大,所以要以严格的程序保证相对方的权益。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对相对方权益的影响则要较小了,因此在程序上的要求就较为简便了。
(二)私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主要是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
1.再贴现政策
再贴现政策调控信用的主要机制是通过调整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影响商业银行自中央银行借款或贴现票据的成本,控制其超额准备金的头寸,并间接带动市场利率的升降,进而实现对货币供应量的调控[7]。再贴现政策实际上也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决策和执行。就决策层面言之,中央银行为了进行金融调控而对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利率进行调整,该利率只能够约束中央银行自己和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商业银行,对社会大众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同时,由于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变动,是该行为方式发挥调控作用的关键因素,所以中央银行对再贷款和再贴现利率调整的决策行为,各国央行法一直都赋予中央银行这样的权力。就该行为方式执行层面而言,则与公法手段不同,仅仅能够通过规范或者说约束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商业银行。因此,从性质上看,这种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利率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再贷款或者再贴现说到底是一种契约行为,只不过是带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契约行为。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又不同,这种利率的格式条款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一般的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双方行为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此,这种调控的行为方式整体上还是属于私法手段的。但是,为了达到金融调控的目的,则带有某些强制性。
2.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的金融资产,以此来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的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这种调控方式是通过中央银行对证券或者金融资产的买卖来实现的,因此从行为方式外观上来看,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所追求的效果。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该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也即依据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了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则行为主体的目的就会实现。但公开市场业务则不同,其追求的合同的效果具有群聚性,单个的或者说少量的证券买卖合同的实现或者履行,并非其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必须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大量的证券的买卖合同才能够实现其对市场的调控作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的一个初步的结论是,作为后生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经济法,在行为理论上是无法摆脱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理论而独立存在的,整体效果的取得依赖于具体行为的实施,而就具体的行为来看,其很难超越已有的行为样态,而呈现出新的行为模式。随之而来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困惑: 既然在具体行为样态上,经济法行为无法超越已有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那么经济法行为又何以能够存在或者基于何种目的而存在?即经济法行为研究的价值何在?这是我们本文所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我们的讨论也将随之延伸下去。我们认为,具体的行为样态可能没有其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经济法行为就没有在理论上或制度上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集中在间接行为效果的合法性评判上和追求上。
三、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法律效力与间接法律后果的分野
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在于保证对整体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因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是直接的法律效力,二是间接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传统行为理论认为,研究行为的目的在于评判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合法的行为予以肯定性地评价而对违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从而为行为提供具体的规范。行政法和民法上对行为的研究和规制的主要目的也在此。经济法研究行为同样不能脱离这一目标。但我们认为,经济法行为合法性评判,与行政行为等的评判可能还有一个根本的不同就是,其要超越单个的行为,而注重对行为的综合性评判上,即具有一种整体主义的观念,因而就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我们完全可以从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一方面,我们应看到具体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看到单个行为之间相互作用聚合而成的间接上的效果。前者更多地可以从已有的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行政行为理论中去寻求解决,而后者则是经济法更应该去关注和思考,因而对经济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横向上可以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用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又可以采用私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因为其行为方式的不同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相同的。此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纵向上又可以分为决策和执行两个层面的内容,由于其决策和执行对于相对方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其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虽然,这些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是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最终目的,但是这些直接法律效力的实现能够保证达到间接的法律效果。
1.公法手段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实际上都可以分为决策层面和执行层面两个层次。在决策层面因其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而且在执行层面又主要依靠相对方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方式(自觉履行)来实现决策层面所确定的内容。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借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解释之。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内容上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8]。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也可以具有以上的效力内容。就公定力来说,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无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其确定力是指宏观调控的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其拘束力是指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对于相对方就有约束的效果,相对方不执行、不服从宏观调控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执行力是指对生效的宏观调控行为要求相对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9]
2.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采用的具体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业务行为实质上是合同行为,因此,就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来说,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即为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我们不再赘述。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
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宏观调控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宏观调控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具体的调控行为方式法律效力的实现,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也构成了宏观调控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的区别: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不同。
这种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群聚性、终极性和非强制性的特征。
所谓间接性是指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不同,这种法律效果是通过追求或者实现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进而间接实现的。就法律效力而言,因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但法律效果则不具有直接的行为依据,无法以行为责任来保证其实现。
所谓群聚性是指单个的行为方式其法律效力的实现,在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要通过集中性的相同或者不同的行为方式的结合,才能够达到或者实现宏观调控的最终目的。
所谓终极性是指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来说法律效果是其追求的最终意义,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其所追求的一般就是该法律行为效力实现后的结果,例如:一般的证券买卖行为,证券权利的转移,相应的价金的支付,该行为主体的行为目的也即实现。但是宏观调控行为则不同,例如公开市场业务中,央行买卖证券的行为,其目的并不在于取得证券上的相应的权利,而在于通过买卖证券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的利率。
非强制性是指这种法律效果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很难以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进而保证最终的宏观调控目的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法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和考察单个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更应该分析和考察具有行为整合后所产生的群聚性、终极性的效果,这种将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分别考察,行为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和间接效果之分野应成为经济法关注的重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法行为的特殊性,并进一步折射出经济法的高一层级性和现代性。
四、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责任的多样性与双重性
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相对应,其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两个层次。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宏观调控行为的双方主体,在具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中,违反其相应的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具体的责任。包括了中央银行作为调控主体的责任和相对方作为被调控主体的责任。这种具体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法或者民法的途径予以实现。因具体行为在直接的法律行为后果上会因行为性质的差异,其责任形态会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非严格意义上的的法律责任对应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可以采取各种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并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同时,就中央银行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但如果由于其决策失误、程序违法等未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也即无法达到宏观调控行为法律效果,中央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姑且可以称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本文提出特殊意义上的责任这一提法,是因为目前政府对宏观调控不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没有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尚不能体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充其量只能是由央行官员承担引咎辞职等相应的政治责任[10]。但作为一种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是存在的,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和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最终会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至于这种责任究竟定性为宪政责任或者是经济法责任则可另作研究。所以在此我们姑且称之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或者准法律责任)。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无论最终体现为宪法责任或是经济法责任,都会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处于不同的水平线上,不会属于同一层级的责任,应该是高于行政法或民法之上的高一阶位法上的责任,因相对于目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言,具有层级性的特点。
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行为作为一种基本的经济法行为,一般具有行为方式多样性、行为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双重性等几个特征。就行为方式而言,因为公法和私法手段的综合运用,其行为特征必然呈现出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双重特征;就法律后果来看,单个的具体行为会产生直接的私法(民法)或公法(行政法)后果,但这种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宏观调控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以央行宏观调控所代表的政府经济行为更注重对间接效果和整体效果的追求,经济法行为所追求的这种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群聚性、终极性和非强制性的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经济法行为效果时必须跳出狭隘的法律效力理论,而透视其对整体效果和终极效果的追求。效果的双重性必然决定其责任后果的双重性,我们不能拘泥于具体行为来讨论责任,而要视整体效果来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这才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所在。而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复杂与特殊性也告诉我们:经济法作为后生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而存在的新兴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局限与不足,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决定经济法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民事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孤立存在,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视角,必然使经济法行为会超然于具体的或单个的行政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并表现出其独有的价值魅力。
*作者简介:冯果(1968— )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俊桥(1982— )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7级博士研究生
[1] 其主要的学说有行为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几种不同的学说。参见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39—141页。
[2] 参见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42页;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8月第二版,第174页。
[3] 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8月第二版,第174页。
[4] 参见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43页。
[5] 参见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43页。
[6] 朱崇实.金融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二版,第26页。
[7] 朱崇实.金融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二版,第27页。
[8] 参见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55—157页。
[9] 参见刑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30—31页。
[10] 该部分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刑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33—56页。
文章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