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作者:王薇丹,孙晋, 罗新铭 发布时间:2006-09-04 08:52:13         下一篇 上一篇

摘要: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表现更为突出。本文从告知义务法理依据分析入手,论证其法理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途径出发,提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还应包含被保险人,其履行内容中应列明告知之重要事项,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区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制定要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提出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加以一定限制。

关键词:保险法  人身保险合同  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所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在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等有别于财产保险的种种特点,导致如实告知义务应更为严谨,且在相关方面应有别于财产保险中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进行探讨。

 

一、告知义务之法理依据

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P98)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学术界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 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2、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3、担保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故投保人所为不实告知所产生的瑕疵,自应负责。4、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也采用这一学说。[2](P57)5、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3](P83)

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仍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技术说并不可取。理由如下:1、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不同特征之一为其特定的技术性,这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保险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体现在保险法中一般都有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赔款计算、保险事故损失计算等规定,这一技术性特征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义务的根据所在,而仅体现保险公司经营上有技术性的要求,体现在立法上要对相关技术性的规定予以相应规制。2、保险合同的成立基于保险当事人意识自治达成的合意,如实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性质上为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其基本法理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履行

(一)履行主体

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认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前有一个问题是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问题。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即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为投保人,然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告知义务的承担者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1、投保人主义,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 2、区别对待,日本商法根据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做出不同规定,在损失保险中,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3、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如韩国以及美国的许多州即是如此。  

对此我国学者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4](P67)另一种持“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益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此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6](P121)

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更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原因有两点:1、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了解。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除可为自己投保外,还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因此在为他人之利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2、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承认如实履行保险人对其所询问事项做出如实告知。各保险公司的这一惯常做法早已超越我国现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而在《保险法》修订时应考虑将“与为他人利益而投保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列入条款。

 

(二)履行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人承保与否及费率厘定等规定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但是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或费率如何厘定及实现等,我国保险法和相关的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有具体规定。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都设计出本公司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问询表,以便于操作,同时方便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保险人如实掌握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状况。显然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与途径上理论与实务相脱离,势必引发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在学理上探讨人身保险合同中履行告知义务应包含的内容即列举出告知重要事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有学者借鉴外国判例经验,针对人身保险标的的特点,结合我国人身保险多年的实践经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内容大致有下列几项,[5](P463)

    1.被保险人的以往病历及目前的病症

    被保险人在订约时患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病症的,有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具体哪些病症属于应告知保险人的病症,通观各国保险立法都无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都指一些重大疾病,如癌症、高血压症,心脏病等。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疾病不认为会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正确估计,故不需要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需要特别治疗或需花较大医药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不知其病名,也应在保险前做体检时告知检查医师,如不经体检应将其症状在书面上说明以供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参考,否则应认为违反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的健康情况

   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患有遗传重大疾病或近亲属配偶患有传染病,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健康,构成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关的重大事项。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询问这些事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据实告知的义务;如隐匿或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死亡年龄及死因虽与被保险人健康陈述有关,但不认为系属重大事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直接影响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密切关系,故年龄被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列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即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最高年龄限度的,保险人固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订约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最低限度,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当如何?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2条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己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生效。”我国的保险实践不妨借鉴我国台湾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当然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只有合同效力暂时处于停滞状态,待被保险人年龄达到法定或约定最低限度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4.被保险人的职业

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种类繁多,若从事的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放射剧毒、易燃易爆等工作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甚大,应认为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估计的事项。如职业与对其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不大,不能认定系告知义务的违反。

 

(三)履行途径

关于该义务之履行方式,各国在法律上也都无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在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1、自动申告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充分将有关事项提供给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重要事项与否为限。2、询问回答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回答,以未被询问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对第一种立法形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告知义务的界限,随着现代保险技术的进步,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并不绝对信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因而使得依循该原则的国家在实践中逐渐改变这一要求。与第一种立法形式相比较,第二种立法形式相对宽松许多,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方式规定十分抽象。即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实际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原则,但至于询问内容与方式则没有具体约定,尚难被纳入“书面询问主义”体例中。人身保险实务中多采用书面询问方式,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有专栏询问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状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项据实填写。因此,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修改时可考虑明确采纳“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三、违反告知义务之构成及其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之构成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在这两种情形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均可分为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

所谓主观构成要件是指投保人在主观心理上的一种可归责性,即为故意或过失。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由此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为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是为了实现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如果投保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就谈不上所谓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谓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不实的事实或未告知的事实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有学者将世界各国关于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立法体例分为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危险评估兼因果关系说三种[7]: 1、危险评估说。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即得解除合同。2、因果关系说。要求保险事故须基于如实告知的事项而发生,如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德国、日本以及美国的许多州均采此立法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契约者,若说明义务之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之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之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变。”日本《商法典》第645条担书:“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者,不在此限。”3、危险评估兼因果关系说。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为代表,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可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该规定以危险评估说为前提,但若投保人证明其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存在,则不构成如实告知义务之违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未告知的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存在,也未对违反告知事项中哪些内容属于不履行该义务而做出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判断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应区分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界定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理由如下:1、未如实告知事项须为重要事项,保险人依据此规定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情况下才可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德国、日本、俄罗斯、英国等国立法的基本立场。2、人身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有相当的技术要求,如果不区分未正确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规定,投保人对未正确告知的一般事项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未正确告知的重要事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人身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违反告知义务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如前所论述,其法理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因而笔者认为对违反义务之法律后果的处理考虑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平衡,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何进行使、怎样行使加以限制。所以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将有利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理由有两点:

1、保险人解除合同权的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不实之说明,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 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8](P406)《日本商法》第644条第2款规定:“前项的解除权在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时开始一个月内后失效。合同成立五年后失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使用解除权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期限的,在国内所称之为“不可抗辩条款”。[9](P20)因而,这规定可以弥补我国因未采取解除权形式造成的理论缺陷,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除权的存在而处于不稳定状态。

2、可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也避免保险人的投机,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一个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在合同成立的有效期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存在,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取决于对保险人是否有利。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以证明投保险人是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还可以不退还保费。此种结果,对于真正寻求长期寿险保险保障的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长期人寿保险保单有现金价值。因为保险虽然成立生效,但是保险是否真正起到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作用却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保险人的这种投机行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害的。

  在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的情况下,此处的过错是指保险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比如违反对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义务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义务等。此时保险人是否应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保险法》第644、645、678条,各条的规定均有“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或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时,不在此限”的规定。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具备应有的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且应负有比投保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时不应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Abstract: The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n Insurance Law. Performing the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ill protect not only the interest of Insurer Underwriter but also the Applicant, especially in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The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by the method of Jurisprudence. The Insured should be under the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in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The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Underwriter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Applicant’s. Insurance Law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he content and the way of performing the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in China. As the consequence of violating the obligation, Insurance Law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 between the Insurer Underwriter with the Insured.

Key words: Insurance Law ;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 Representation ; Representation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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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