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

作者:刘剑文 熊伟 发布时间:2005-09-23 20:50:34         下一篇 上一篇

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指中国税法对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资本或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华侨的资本所提供的一系列税收减让法律措施的总称。(注:在几乎所有的有关税收优惠的文章和论著中,哪怕是出于法学学者之手,都将税收优惠方面的措施称之为税收优惠政策。笔者认为,有法学领域,在未认真界定"政策"二字的准确法律含义之前,不宜轻率搬用。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任何税收政策想要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必须转化为立法。因此,在税法中,税收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对税法的修改所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在税法实际修改之前,它并不具有规范作用;另一类是已经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只有它才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所谓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其实完全就是指现行税法中关于税收优惠方面的法律规范及其指导思想的改革。所以,本文采纳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一词,而摒弃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法,以正视听。)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涉及税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诸多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种类繁杂,形式多样,并且在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生产服务技术方面的确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化改革的持续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在中国要求"复关"和申请"入世"的过程中遭到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及其法律规则的冲击和挑战,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开始逐渐显露其弊端,成为中国经济进一步走向世界的障碍和阻力。因此,适应WTO规则体系的要求以及WTO所代表的全球自由贸易机制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探讨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基本评价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流转税方面,我国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对涉外商品销售和劳务继续沿用工商统一税,财产税方面则沿用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工商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法方面停征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此外,税法还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由于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基本统一,而所得税却依然内外有别,因此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主要定位在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

二十年来,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首先,它有利于吸引外国资本进入中国投资。在我国引进的外资中,既包括国际金融机构给中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给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数量巨大、遍布全国各地的外国直接投资,为中国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宝贵的低成本和低风险资金。其次,它推动和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外商投资的增长对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既推动了出口贸易的增长,又增加了就业机会,缓解了就业矛盾。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先进技术项目还带动了电子、通讯、信息等新型产业的加速发展,为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先导作用。再次,它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由于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刺激了外商在投资中的增长,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和人才,也随着外资一起进入我国,推动了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造和创新。如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成本管理、营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作法,为内资企业提供了经验借鉴,同时还扩大了国民的视野,使其对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些惯例和制度有所了解和运用,确立了一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

然而,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

1.税收优惠内外有别。目前,我国主要在所得税和关税领域实行内外两套制度,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所得税税率都保持在3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其结果是,外资在国内许多产业占据优势地位,很多领域,如化妆品、通讯器材等几乎被外资独霸,而食品、电脑等行业也是风声鹤唳,危机重重。这种税收歧视使得本已惨淡经营的内资企业更是雪上加霜,经不起市场竞争的残酷和压力,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破产、被兼并或严重亏损。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由于令出多门,透明度低,效力层次不高,有些措施甚至属于违法操作,因此给人一种法纪不严的负面印象,难以取信于人。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上,而且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如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免交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或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额的一定比例等。这些税收优惠形式很多都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对其余企业的吸引力则大大减弱,甚至还会加重其税收负担。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规模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相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减免税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的生产型企业有利,而对无形资产或技术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则未必如此。更何况,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能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以规避税法,继续无限期地享受优惠待遇。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设计功率大打折扣。

4.税收优惠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变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

二、WTO对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影响

正如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冲击和影响一样,WTO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也并不会给中国外资优惠法律制度带来大面积的、根本性的冲击,因为中国税法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地随着世界税制的发展形势而调整和改变的过程。在积极义务方面,中国目前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与WTO的要求差距并不大。即使我们不对其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和改革,除个别的细节外,也很难说中国会在许多方面明显违反其在申请"复关"和"入世"的过程中所承诺的义务。然而,WTO体制中蕴涵的自由、公平、平等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却在思想观念上迫使我们对中国的涉及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深层次的思考。所谓WTO对中国税法,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将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其实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说的。

在WTO规则体系中,有两项内容对中国涉外税法的调整和改革可能会产生较为明显的直接影响。一个是在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协议),另一个是非歧视性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TRIMs协议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的精神是相通的,即都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在公平的环境中正常发展。它们的区别在于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一样。TRIMs协议是从国际投资的角度入手解释公平原则的,目标是消除各种扭曲外国投资的政策,以保证其中性。TRIMs协议附录规定,对投资的鼓励措施一旦扭曲了国际贸易,即为总协定所禁止。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从国际商品贸易的角度来阐述公平原则的,其基本含义是国家给予外国人以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后来这一原则也延伸到国际投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等领域。仅就投资领域而言,它要求本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以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对比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原则与我国涉外税法,不难发现,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适应世界经济发展要求的,与WTO的相关原则也没有根本冲突。首先,从理论上看。国民待遇,包括税收待遇,虽然要求我国政府给予外国人以不低于本国人的法律地位,但是这个制度的出发点是站在外国投资者的立场上防范本国政府对外国人采取相对于本国人的歧视政策,所以要求不低于本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对外国人权益的一种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根本没有必要去禁止一国对外国人提供超国民待遇,因为这样只会增加外国人的方便和利益,而不会产生丝毫损害。实际上,任何国际条约中设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都未包括过此项要求。TRIMs协议虽然对一国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但其目的是为了遏制因税收恶性竞争扭曲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注:参见鲍灵光:"OECD关于恶性税收竞争的报告",载《涉及税务》1999年第3期;陈工:"国际税收竞争与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选择",载《涉外税务》1999年第10期。),且并没有不允许鼓励措施的存在。因此,只要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不致产生"避税港"现象,不为国际避税提供便利条件,而只是放弃一部分税收利益以吸引投资,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就不会与TRIMs协议发生冲突。其次,从我国的实践看,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的确促进了外商在华的投资,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从而也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站在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立场上,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会对其构成损害,所以WTO也就没有必要以规则和义务的方式强制其予以改变。

尽管如此,中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却决非无可指责。虽然其与WTO的具体规则未发生积极的冲突,但是有可能导致中国经济的发展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背道而驰,对内资企业形成新的歧视,因此,仍然有必要予以调整和改革。

近五十年来,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签字生效之日起,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就在发达国家的推动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下,沿着开放市场、自由贸易的方向努力前进。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实际上都是在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追求一种相对公平的环境。破除关税壁垒,实行国民待遇,是为了使外国人有机会与内国人平等竞争;消灭国别差异,采纳最惠国待遇,也是为了使外国人相互之间在内国市场上不至于机会不均等。如果说这两种形式的确因为国与国之间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实力悬殊而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的话,那么,在WTO体制中根据发展中国家的不同情况而设置的种种例外条款,如幼稚工业保护条款,则无疑是在追求实质公平方面的重要举措。不难看出,"公平"二字在这里只是站在世界自由贸易的立场上,为了防范内国政府封锁市场、设置贸易壁垒而要求其不得歧视外国商人和企业,如果内国政府对外国人提供超国民待遇,自然不在其"公平"观念力所能及的考虑范围了。不过,同样也是为了加入WTO,同样也是为了与WTO所代表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公平"二字的另一方面的含义却不能不引起内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这就是为内资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使其有机会与外资企业平等竞争,为加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创造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在设计和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时,一直重视吸引外资的流入,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或很少从世界经济一体化、从我国经济加入世界经济的角度考虑问题,"以出养进"的外贸策略就很能说明这一点。而对外资实行优惠实质上就是对内资的歧视,推动外资流入的同时,也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对外竞争实力。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促进外资融入我国经济、但却可能阻碍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税收政策。

三、WTO体制下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WTO体制下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取消外资税收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注:参见刘剑文、熊伟:"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无差别待遇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产物。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资源越来越频繁地跨越国境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将各个国家越来越紧密地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这就要求每个国家必须考虑市场机制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发挥作用。任何超国民待遇的鼓励措施和次国民待遇的限制或禁止措施从理论上讲都是背离市场经济要求的。(注:参见杨斌:"正确理解国民待遇原则",载《涉外税务》1997年第4期。)

无差别待遇在税法领域更具有特殊的意义。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所得和财产,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折旧速度的快慢、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注:参见刘溶沧等:"税收中性:一个理论经济学的分析",载《涉外税务》1999年第1期。)即税法在保障聚积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只有当市场失灵时才借助税法予以矫正。按照这个原则,一般不给予外国投资者特殊的税收待遇,而是完全按内国企业的标准予以对待,既不歧视,也没有额外的税收优惠。

我国目前虽然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但市场经济是我国的改革目标,平等竞争、权利义务一致的观念同样应为我们所尊重。外资企业要求放松市场准入限制,放弃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以及外汇平衡要求等,固然与市场经济和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相契合,但是内资企业,特别是为国家财政承担主要义务、做出过重大贡献的国有企业,要求取消涉外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也无可厚非。由于税收优惠待遇方面的差别,使得内外资企业的距离越来越大,难以做到公平竞争。不少行业的国有企业因为缺乏竞争力而相继为外资收购、兼并、控股,基本上为外资所垄断,对民族产业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超国民待遇的不合理性由此窥见一斑。

实现税收优惠无差别待遇的理论前提还在于如何评价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中所起的作用。我们认为,税收优惠在影响外国投资流入的种种因素中只起次要的作用,影响外资的主要因素是在我国政局稳定、市场的发展和增长潜力、经济体制的类型,以及基础设施状况、法制环境等。(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152页。)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之初,虽然经济基础薄弱,硬件设施条件和软件制度建设都不甚如人意,但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法制逐步健全,投资环境日益改善,所以才使得税收优惠措施能够积极地发挥作用。再加之,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发挥作用还必须考虑投资者母国以及引资竞争国的税法因素,特别是投资者回国后能否享受税收饶让待遇更是税收优惠能否真正使投资者受益的关键因素,这进一步加剧了税收优惠发挥效用的不确定性。可见,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刺激作用是有限的。

外国投资者看好一国的投资市场一般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次、多角度考虑,而不仅是税收优惠程度的高低。中国取消外资的超国民税收待遇,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发展需要,实行内外一致的税法制度以后,只要继续着力于改善宏观投资环境,以中国如此巨大的市场和经济增长空间,以及丰富的资源、廉价的劳动力成本,是不难吸引外资到中国投资的。

四、WTO体制下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具体途径

目前,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除出口导向类容易被归入出口补贴而与TRIMs协议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相悖外,其他的措施基本上都是赋予投资者的超国民税收待遇。这种做法虽然不会造成对外资企业的歧视,亦不为各国国内立法及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所反对或禁止,但从长远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内外资企业无差别税收待遇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客观要求。有鉴于此,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对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立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

1.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领域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它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努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体制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因为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有关国际贸易和投资的税法措施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仅如此,有关课税的对象的内容还必须明确肯定,不能含糊不清、无法适用,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效力。即使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细节,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或冲突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而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最终都是藉由减轻税负以达到刺激相关产业发展的目的,因此,不管是税收减免、加速折旧,还是税收豁免、税前列支,抑或投资批免、出口退税,都必然导致对原有税法要素的突破和修改。从这个意义上说,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无疑只能是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负载税收优惠制度的文件也必须属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更遑论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层出不穷的税收优惠制度与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相距太远,因为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外,其余的一律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下级机关制定的。如果有朝一日修改宪法时能够采纳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和要求,那么,毫无疑问,这些税收优惠措施,甚至包括除上列两部法律以外的所有税收法规都将面临"违宪"的指控。当然,我们也十分清楚,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旷日持久的努力,然而它至少给我们指明了一个方向,税法应当顺时而进,不能背道而驰。因此,我们主张,当税收法定主义所内含的税收优惠立法权只能集中于最高立法机关的要求暂时无法实现时,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规定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与内容,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这些优惠措施如何适用进行解释,但是同时应当接受合法性的审查,且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新的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维护和保障税法的权威。

2.改革税收管理体制,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措施。中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虽然触及了各级预算主体的税收收入划分,但这种做法还只限于既定税种的征收管理权,税收立法权仍然控制在中央。而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定向与税收法定主义对谁行使区域性税收优惠立法权的选择息息相关。如果中国效法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将地方政府建设成完全独立的预算主体,地方立法机关在宪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享受完全的税收管辖权和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注:参见卢洪友:《政府职能与财政体制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82-291页;孙开:《政府间财政关系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1版,第134-139页。)那么,地方税收优惠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地方立法机关。只不过这种模式与中国单一制的政体,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以及加强中央宏观调控的现状有所冲突,即使是科学合理的,也只能作为一个远景发展目标。近期的改革方向不妨更多地采纳日本、韩国的有关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相对保守的做法(注:参见财政部国际合作司编:《国外财政考察与借鉴'94年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9-49页。),即虽然肯定分税制模式下的地方税收立法权,但这种权力必然由中央以《地方税法》等形式施加严格的限制,甚至可以考虑由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税的基本种类、课税要素直接立法,地方可以选择开征或不开征,并且课税要素在中央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加以确定,就如目前的屠宰税、筵席税一样,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倘若如此,区域性税收优惠权绝大都分仍然是中央立法机关控制的,地方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业发展的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以体现税收倾斜的政策意图。虽然我们也承认地方政府对地方税收拥有支配权,但是如果它们直接进行税收减免或采纳其它税收优惠方式,这仍然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因此,我们主张限制甚至取消当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权利,以维护税法的尊严。为了照顾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未进行改革之前,不妨考虑着力完善先征后退制度,尽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退税期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提供地方财政支持。

3.建立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尽管税收支出所指无非是国家给予特定经济活动或特定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但从税收优惠到税收支出,并非是无谓的词汇交换,而是理论认识上的一次飞跃。它意味着税收不仅仅被作为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而存在着,税收还可以作为政府的一项支出计划,作为政府直接支出、信贷援助或其它政策工具的替代方案而存在。"(注:参见邓子基等著:《税收支出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22-123页。)的确,政府放弃本可以取得的税收,减少特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政府首先依法征税,然后再通过财政支出将一部分税收收入返还给那些最需要援助的纳税人,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不加预算控制的税收支出不仅对税基造成侵蚀,而且给预算法带来缺漏,对社会政策也带来了压力,因此将税收优惠列入政府财政援助支出系列,与直接的财政支出一起,成为政府预算法案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不仅是完善国家预算支出法律制度的需要,同时也是更快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不难看出,建立税收支出预算制度有利于加强人大和公众对各种税收优惠的控制,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流失,使更多的资金支出和更大的优惠力度可以使用在国家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上;有利于政府在税收支出与财政直接支出之间进行比较,选择较为恰当或最佳的财政援助形式,使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得到更有效的税收支持;同时还有利于正确评价各种税收优惠形式的实际效果,优化税收支出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使用效益。由于税收支出预算对人员技能、统计技术的要求很高,需要税务部门投入相当的人力和物力,而我国目前缺乏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因此只能采取由简到繁、分段进行的模式。不妨先从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开始试点,待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和条件成熟后,再向其它部门和行业推广,最终编制全面的税收支出统一账户,纳入国家预算程序,实行完整的税收支出预算控制。

4.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法律地位平等。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主要原因是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泛滥,优惠的深度和广度远远超过内资企业。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我国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一些小税种方面对内外企业分别立法,因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才形成了内外有别的局面。如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部法律在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措施方面均不一致;(注: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一,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因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而外资企业却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两者稍有差异。所以,只有先逐步统一税种法,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的根源,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才有成功的希望。无疑,今后我国仍将根据国情对需要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需要照顾的中西部地区通过税收优惠予以激励和促进。只要着重市场规律,这种措施都是必要的,并且一定能够起到宏观调控经济的目的。只不过这些优惠宜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即,只要符合税收优惠条件,都应当享受与之相对应的待遇,任何一方都不遭受歧视。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取消涉外企业不合理的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

5.调整税收优惠结构,使之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鉴于普遍适用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境外投资者,特别是对主张税收中性、拒绝提供税收饶让待遇、然而却又拥有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的欧美发达国家的投资者缺乏吸引力。所以当务之急是取消其普适性,逐步废除对境外资金不分规模、不分技术档次、不分行业市场给予税收优惠的做法,并在此基础上调整税收优惠结构。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以地区发展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虽然促进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内陆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但是从整体上看也加剧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致使沿海地区与内陆边远地区的经济差距不但未能缩小,反而进一步扩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和西部地区产业改造的需要,应当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部沿海地区,应鼓励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生产型项目的投资,对于劳动密集型的普遍加工项目和服务项目不再给予优惠。在中部地区,应继续坚持鼓励外向型经济为主的政策,减轻出口企业的税收负担。在西部地区,应以进口替代产业为主,同时鼓励传统产业改造,鼓励发展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所以,从整体上分析,地区性的税收优惠也应紧密结合产业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产业,除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外,还应采取加速折旧、允许抵扣资本购进项目的全部增值税税款、允许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等措施,以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对于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让的所有应予以免税或减税。与此同时,吸引外资还不能仅局限于外商直接投资,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通过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外商间接投资亦不失为一条有效之道。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外商投资农业,且期限较长的,不妨给予十年左右的减税和免税期。如果是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给予十年左右的免税期。至于为了鼓励出口,根据出口实绩给予不同等级税收优惠的做法,对急需外资的我国来说虽然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容易被归入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补贴的行列,从而引发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所以有必要在允许的过渡期内逐步予以改革。

6.调整减免型税收优惠模式,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当前我国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可以定位为一种以直接减免为主的模式,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而只是对其结果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不同于其他纳税人的处理,使受惠主体能够保留更多的剩余利润。在外商投资领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对于前期投入大、风险高的高新技术产业却难以显其功效。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于高科技产业,税法宜坚持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优惠为主、结果优惠为辅的原则。这可以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过程得到说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一般需经历开发、实验、规模生产三个过程。在产品研究开发阶段,风险最大,设备费及科研人员的费用都很高,此时最需要税法支持的是将税收优惠的侧重点放在机器设备的加速折旧、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等间接优惠方面;在中间试验阶段,企业的风险仍然很大,对资金的需求依赖性越来越强,此时税收优惠应侧重于投资抵免、亏损结转、提取风险准备金等。当企业进入工业化规模生产以后,尽管还存在着产品推广方面的市场风险,但风险已大大降低,企业开始具备偿债或较高盈利的能力。此时税收优惠的重点应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鼓励将盈利再次吸引到科技风险投资上。这种做法鼓励技术创新的过程,鼓励人们加大高新项目的技术开发、资金投入及人才培养。即使创新未有成果,在努力过程中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使研究开发者感觉到国家与自己共担风险,有助于激励其继续奋斗。不难想象,由于高新技术项目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等最艰难最需要国家支持的时候,倘若采取结果优惠方式,直接减免纳税人的税款,则由于创新过程本来还无结果,无论优惠种类有多少、优惠幅度有多大,外商都不能实际享受。而过程优惠所带来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等间接减免方式却可以给投资人带来真正的实惠。因此,间接减免比直接减免、过程优惠比结果优惠更能发挥税法对吸引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促进作用。

7.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为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所谓投资环境,是指足以影响国际资本有效运行,发挥资本的基本职能,以及资本增值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它是一个由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综合环境。税收优惠是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借助其他条件的成熟。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软硬环境虽然有较大程度的改观,特别是外资比较集中的沿海地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但当前急待发展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却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交通不便、环境恶化、法制不健全、工作效率低下等,影响了我国投资环境的对外形象。毋庸置疑,政府若不注重提高办事效率,改变工作作风,严肃政纪法纪,强化基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而是本末倒置地税收优惠作为对外招商引资的唯一砝码,其结果只能是缘木求鱼。从国际资本的供求关系看,资本的供给可能逐渐偏紧,而资本的需求却越来越大,国与国之间吸引外资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究其原因,一是东欧国家经济逐步好转,国内局势趋于稳定,投资环境正在改善,吸引外资的竞争力在增强;二是冷战结束后,国际形势趋于缓和,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加入了吸引外国投资的行列,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以及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更具有相当的竞争力;三是近年来各种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国际资本在其内部之间流动增加,特别是随着欧盟的成立,欧盟成员之间资本流动的增加更会减少国际资本的相对供给;四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基础设施完善,国内局势稳定,对一些追求安全稳定的国际资本吸引力也很强。在吸引外国投资的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势下,如果我们不激流勇进,就有可能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节节败退,痛失利用外资发展经济的良机。因此,我国应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充分有效地发挥外资税收优惠的作用,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创造条件。

中国加入WTO迫在眉睫,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也应在这一伟大历史事件的推动下逐步实施。只有坚持内外资企业税收无差别待遇,并根据产业政策调整税收优惠的内容和形式,才能为中国经济在WTO体制下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提供一个高效、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促进我国税法的完善以及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出处:《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