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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7年春季经济法法学硕士研究生答辩安排
税法私法化
作者:熊伟 发布时间:2005-09-23 20: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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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熊伟
主持人:高利红
整理人:李军波
高利红:
首先请今天的主题报告人熊伟博士做主题报告。
熊伟:
谢谢主持人给我这个机会使我能够把自己多年来学习税法的一些想法能够与大家作个交流。在现在的法学领域里,很少有人关注税法。在我们学校和我们的教研室有很多人对我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我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税法上?他们总觉得这里面没有什么可研究的。很长时期以来我也感觉到有些困惑,找不到一个很好的突破口以一个法律人的眼光把税法的总论和分论串起来。
后来当我考虑到把债的观点引入到税法中时,我发现情况稍微有所好转。所以我的文章的主要意图在于用私法上的债的观点来改造税法的体系。
我的文章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课税的依据;第二是税法的一些基本的范畴;第三是税收法律关系;第四是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据我观察这四个方面中存在着很多与私法化相关联的连接点。比如在课税依据这个方面,我们原来的税法由于缺乏很深入的研究,没有多少人研究为什么要课税这样一个议题。相反在税收学和经济学领域情形却完全相反。现在,一个比较主流的观点是站在公共需要这个角度来看待税收。在他们的眼里,税收是一个矛盾的综合,它一方面是对私有财产的否定,另外一方面又以尊重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前提。如果全部否认个人的私人财产权就不需要有税收了。我国税收学界60年代就有人提出过否定税收的理论:全部财产都是国家的,如果国家想要获得财政收入,完全可以凭借其国家所有权以利润的方式取得,而没有必要一方面采取利润的形式,另一方面又要采取税收的形式。一旦确立税收有其存在的领域,那就意味着要尊重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所以必须划清楚课税的界限在哪里,课税的极限在哪里。课税依据的理论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可以课税?以及税拿来做什么?我们国家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存在并不是基于纳税人的需要,而是基于国家职能的需要。从公共财政的角度来看,税是基于纳税人的一种眼光来衡量的。为什么需要课税?是基于国家的公共需要,而这种公共需要是为了促进纳税人本身福利的增加。所以,税收这个概念是很天然的同市场经济的观念融合在一起达到。私法与市场经济结合的是非常紧密的,所以我认为在课税的依据问题上我们应当向私法靠拢。这样就可以使我们现有的税收存在的根基发生一个根本的转变:不再是从上往下看,而是从下往上看。
另外,在税法理论中存在着很多直接从私法中搬用的概念,对这些概念应以一种什么样的标准进行理解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严格按照民法的标准来了解那些概念的话,那么将为避税创造大量的可乘之机。但是如果纯粹的脱离民法的标准,而仅从增加财政收入出发来解释这些概念,也会造成很大的弊端,有可能会否定当事人的交易成果。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有很多商人打发战争财。按照民法的观点来看,这些商人的很多交易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如果认为由于民法上的无效,税法不能对这些交易行为征税,那么很多人的不公平感就会油然而生。针对此种情况,德国税法规定,对此类交易按照实质课税的方式来课税。就是按照税法的标准来衡量,而不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有可能否定民法的效果,当然只是在税法领域的否定。这样一种实质课税法在希特勒时代被极端化了,政府可以随心所欲的课税,而完全无视民法的规定。这样的做法当然也会引起纳税人的反感。所以究竟如何化定中间界限便成了税法种的一个非常重大的课题。台湾、日本学者对避税的理解也基本上是站在这样一个角度来谈的。
第三个方面是税收法律关系。将税收法律关系视为一种债的关系从1919年的德国税收通则开始就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理论。从那时起,在德国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税是一种权力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税是一种债的关系。两种观点之间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税视为法律规制的对象而非国王的意志的体现,即税收关系已经变为一种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认为税的发生是以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而债的关系说则认为税的发生不以行政机关的课税行为为要件,只要符合税的构成要件,即可发生税收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它导致对纳税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不力,并,把税法理解为保障征税权力运做的法律,税法的内容由此也基本上以程序法为主。债务关系说则特别重视权利的救济,特别重视纳税人的权益。这两种观点之间的争锋一直是税法理论发展的一条主线。
我们国家的税收征管法和其他一些税收实体法对上述两种观点的态度不是非常明确。从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法的一些用语来看似乎采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说:根据这些法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发生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前提。但是从对纳税人的保护来看,很难说我们的税收是基于对纳税人的充分尊重而产生的。
第三、我观察到税法里面的很多现有的制度是从私法中借鉴过来的,并且完全可以继续加以借鉴。这些制度的引入可以使目前税法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得到解决。我总结了一下,认为大致上有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可以从私法中引入到债法中。第一是信赖利益的保护。私法是非常重视信赖利益的保护的,而税法却特别强调税收法定主义,我们长期以来坚持的观点是即使税务机关错误的表态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也不能够由此变更纳税人应交的税,也不能由此补偿纳税人的损失。所以税法里面引入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也会出现它如何与税收法定主义如何协调的问题。因为它有可能变更税收的合法性,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征税,而要按照既有的信赖基础征税,并因此而放弃一部分按税收法定主义应收的税。第二个方面就是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制度。如果税收的发生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话,这些制度完全可以从私法中引入税法。第三个方面就是税法上也可能出现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如令因企业分立而成立的企业连带的承担原来企业的税收债务责任。第四个方面是税法时效制度。尽管考虑到由于债权债务主体的身份上的区别而与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基本的法理应该是一致的。第五个方面是纳税担保。我国现有的制度中没有专门的纳税担保的规定,所以对担保发生之后,担保法对税法的效力找不到答案。第六个方面是债的保全制度。税法有没有可能引入民法上的撤消权和代位权制度。第七个方面是税收的优先权问题。这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谢谢大家。
樊蓬:
把民法的理论引入税法对于搞民法的人来说应该是件令人欣喜的事情:民法的地盘又扩大了一点点。我是昨天下午才拿到稿子,徐涤宇让我做评议人,而我却对税法一无所知。后来才发现其中有许多民法的东西。所以才勉强接受。
在中国,一项事业、一项政策的顺利推进往往都离不开“人民的利益”“国家的需要”这样的红袖箍,这是一个合法性的象征。到了80年代,我们提出依法治国,所以除了这个红袖箍外还要带一个法律的帽子,但是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法律也同样是源于一些红袖箍的。由谁来代表国家利益呢?朱容基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我们一定要立一个法”。他说立一个法,我想一定能够立得出来:他就代表国家利益,代表人民利益。如果把法律的合法性建立在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这样无法把握的语词的基础之上的话,在它的掩护之下,我认为讨论法律的合法性是不可能的。法学的幼稚不能怪我们的法学家,因为一切讨论必须在国家利益或人民利益那里止步。个人利益和人民利益听起来是一回事,但二者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作者的追问非常有力,他说:“为什么国家为了实现其需要就可以征税?”我认为这个追问是多么的锋利。在这里,我想附会几句。什么是国家的利益?什么是国家的需要?由谁来判断、谁来计算国家的利益?是不是有一种机制来减少这种判断计算的失误?如果出现了计算判断的失误,由谁来承担这个责任?追问至此,我想我们应该把问题的核心落在国家理论之上,也就是说我们要重构国家理论。
以社会契约的观点来分析国家的行为,不仅更令人信服,而且还能与市场经济的观念保持天然的一致。按照西方的财税理论,税收征纳是双方平等式的市场交换活动,即以纳税换取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一种私人无法提供或提供效率很低的东西,法律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公共产品——任何私人都是不能够提供法律的,它只能由国家来提供。所以提供公共产品就给国家的行为划定了一个范围。纳税人通过纳税而获得了一种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在个体的财产得到确保的前提下获得的。我们知道财产是个体特殊性的依托。纳税是我们实现个人目的的一个手段。私人的需要是纳税的基础,我们纳税是为了实现私人的目的。对于作者的这些观点我表示毫无保留的赞同。
但是对于以下几点我有些不同的意见。
首先作者认为大凡公法,比如刑法,行政法都主张国家利益支配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然而在我看来,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核心应当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限制司法权力,限制立法权力。按照作者的理解,刑法,行政法等应当划入私法的范畴,因为作者认为私法应当在坚持不侵犯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强调个人的利益和地位应当得到保障,强调国家的行为在经济领域应当受到限制。我认为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都为国家的行为划定了一个圈。作者实际上是重新定义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治人之法是公法,治官之法是私法。我认为这种理解没有什么不妥,而且符合我们一般的感性的逻辑。但实际上作者并没有这样理解。在文章的多处我们可以看到作者实际上是将私法与民商法等同起来的。作者提倡税法私法化的核心在于征税时不能不尊总个人的利益。而事实是公法也应作到这一点。
第二个问题是,我认为把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分开来的理由不太充分。因为第三部分谈的依然是税法借用了债法的概念,认为税收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问题是是不是说借用了债法的制度就私法化了呢?实际上作者也并不这样认为。因为作者在论述税收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时说此种债是一种公法之债。既然是一种公法之债,那么我们又怎能称之为私法化了呢?
第三个问题是作者在第三部分放弃了一个巨大的理论资源。作者在前文已经提到令他非常信服的并用以分析课税理论的社会契约理论,但是他在第四部分又说税收之债不是合同之债。
第四、我对文章的题目以及每一部分的标题有些不解之处。首先是关于“化”按照毛主席的解释,化应当是彻头彻尾、彻里彻外。但是作者在文章中还是承认税法属于公法,只不过是主张要带有一定的私法色彩。其次就是作者的“依据理论私法化”的提法。因为理论就是理论,又如何化成私法呢?第三点我觉得把WTO放在这里有点不爽。因为把它放在前面理应是讨论的重点,但是在这篇很厂的论文中只有六处提到了WTO,并且都是一笔带过。所以我认为WTO是一个花瓶,这个花瓶并没有使论文增色,反而弄巧成拙。并且使这篇很好的论文带上了给中央上书的色彩。我认为只要这篇论文只要立足于税法意味着私有财产的合法存在,意味着纳税人的人格独立就能够作到牢不可破了。
完了,谢谢。
王全兴:
这篇文章的内容很新。税法是公法,这是众所周知的。把它和私法连在一起必然要提到“化”。这种做法是很大胆的。但是具体的应该怎样论证,这是不可能有一两篇文章就能作到的。在不同的学科之间进行交叉思考是非常可取的。这篇文章采取了一个新的视角来研究税法,并且根据这个视角,作者找到了很多的立足点,包括概念和理论基础等方面。当然,这些立足点是否可取,还可以进一步思考。但是能找到这么多立足点,如果不进行一番深入的研究是不可能的。
这篇文章也有很多问题。首先一个是到底该如何区分公法与私法?这个问题自罗马法以来有很多学说。同样一个法律规范从一个角度看是私法规范,但是换一个角度就可能变为公法规范。所以在研究之前首先应当确立一个标准,这样就会让人觉得更加清晰。另外,对化的理解也应当首先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化可能指的是一种发展方向,即从过程的角度来理解;其次还可以从结果的角度来理解,如刚才樊蓬提到的彻头彻尾,彻里彻外;再次可以从状态的角度来理解。我认为可以将本文的化理解为一种过程或状态。
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比方说要素通用。这种要素有可能是一种概念,也有可能是一种理论,还有可能是一种制度,甚至还有可能是一种方法等等。这种通用再往前发展一步就会变成某种要素的泛化,比如交易这个概念。我们对一部法律做出判断时到底是根据其本质精神还是根据它与其他法律的通用要素,是值得思考的。将大厦与小房子区分开的是它们不同的结构,而不是它们通用的要素,如钢筋、水泥或砖头等。如果仅凭通用的要素来确定一部法律的性质,这个立足点显然是有问题的。
用契约的观念来说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可以的。其可取之处在于改变了我们以往税法理论中将征税人看作权力主体,将纳税人看作义务主体的观点。引入契约理论后,纳税人不仅是义务主体,他同时也是权利主体,比如知情权。但是用契约理论来说明税收关系,也仅仅是为国家征税提供了一种解释方式。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与民法上的契约绝对不是一回事。所以如果用社会契约论上的契约来说明税收关系是可以的,但是如果用民法上的契约来加以说明则是说不通的。国家为纳税人服务的观点已经过时了:如果我没有纳税,那么国家就不为我服务了吗?如果我纳税多就为我多服务,我纳税少就为我少服务吗?国家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服务的,所以这两种契约的当事人是不同的。
樊蓬:
美国黑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因为他们不纳税。在古希腊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纳税的多少把人归入不同的等级。国家为什么也要为赤贫的人服务?我们在这里可以转个弯:这是为了维持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以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美国为什么要援助欧洲?为什么要援助第三世界国家?因为其中包含有纳税人的间接的利益。所以,我认为为纳税人服务的概念永远都不过时,特别是在我们国家还远未树立起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大谈特谈为纳税人服务。
赵金龙:
税法的私法化应当坚持税法属于公法的前提。我们经常提到租赁权物权化,实际上租赁权依然是债权,不过起效力更强。如果坚持这个前提的话,那么我认为这个题目还是可行的,也有探讨的意义。尽管将民法中的一些制度引入税法可能行得通,但这并不意味着税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如果将税法纳入私法的范畴,从私法的角度来看,这是行不通的。尽管可以用社会契约理论来解释税收关系,但是如刚才王老师所言,此契约非彼契约。尽管我们说纳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是从你这里取到的并不用到你的头上。如果将纳税视为一种法定之债,侵权之债那也是于民法上的侵权之债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民法上的侵权之债同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它强调的是一种补偿,而非象纳税那样的惩罚。所以我认为该篇文章从侧重于公法,然后引入私法制度的角度来理论会更好一些。
徐涤宇:
我在这里谈两个问题。第一个,其实任何一个法律观念的变革都是溯诸于自然法的,而自然法从来都是兼有理性主义和浪漫主义的色彩。我们就拿社会契约论来说,社会契约论 可以说就是一种主观意想的结果。它是取代了历史的真实性,它预设的逻辑前提就是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权利。.那么它的目的就是要达到一种革命。梅因说过,自然法就是用主观逻辑演绎的形式来取代历史的真实性,那么在这里也是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从历史的真实性来说的话,在君主国家里,国家征税是不用同他人商量的,人头税都可以征,历史的真实性就是这样残酷。那么,这个问题要推出一个革命性的观念,那么这种革命性的观念 ,梅因也说过,自然法不是没有作用,它的作用在于指明了法律发展的一个方向。如果没有自然法及社会契约论这些观念的出现,那么我们的法律也不知是什么样子。它就是起了这样一个作用。从这个角度说,这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当然有它积极的作用,但它否定了历史的真实性。这里的任务是债的理论能否用到公法中来,我们回到原来的地方,其实私法化的一个前提是,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我们就拿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来说,他的第一个问题是课税依据理论私法化,那么我用另外一个例子来反驳你,如果把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理论建立到国家法的理论中来,但是仅因为社会契约论,宪法等就私法化了么?没有。那么这里面的问题在那里?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奥秘,你要把握他的性质。为什么在所有的教材或资料里,都在公法之外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专门来看了一下,单纯从债的角度来说的话,债就是一个很简单结构,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按照课税的构成条件,它的请求权关系存在。从这个角度来说,债的理论完全可以使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比如公安局做出的罚款的决定,那么决定作出之后,是不是也形成了一个请求权呢?是不是一种债权呢?这就是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区分。他的区分标准很多,其中《德国民法总论》中认为,公法是有约束的决策的法,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我们再用减免税来说 ,它和私法中减免责任比较,减免税受到很多限制,立法上对它权力的限制,这中限制分两方面。第一,你在一定程序下才能实施;第二你要陈述理由。这一点它不同于减免债务,减免债务不需要任何理由。这就是债为什么分公法之债和私法之债的理由。由上可知,减免税并不同于减免债务,它要受到很多限制。故我不承认公法私法化。
刘黎明:
这篇文章的价值不在于它的标题怎样,而在于它引进了私法观念,这就够了。然后有几点还没弄清楚。首先这篇文章应该告诉我们,谁是纳税人。这一点很重要 。并且要对它进行分类,先用传统的观点分,再用现代的观点分。第二,在改革之前我们都不是纳税人,但现在来看,我们都是纳税人。并不是我们在挣了钱之后财是纳税人,而我们在消费之时就是纳税人;另外征税人决策的色彩是怎么样的。今天的征税人是唯权主义者,即你必须纳税,如果不纳税就要受一定的惩罚。我们要转变观念。我希望我们的国家不再是唯权主义。希望他们站在与人民平等的地位;第三,我们要将纳税者为效忠者的观念转变为征税者为效忠者的观念。这是为了我们来转变角色。但这是非常困难的。
高利红:
我谈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国家决策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我国国家决策与公民之间就象庄主和一群赌徒间的关系一样,就是说庄家的权力太大了,永远都是他赢,那么我们是不是要转变观念,就是让庄家的权力缩小一点,给另外一些人一赢的机会;第二个是,税是不是用来购买公共产品的问题。特别是在我们国家,乱收税十分猖獗。我认为费才是公共产品。我交税,但它服务的对象不一定是我。故我想了解一下税和费的关系;第三你们提到,在私法上是非法的并不影响在公法上的征税,这叫做实质纳税。在这里我想提一个比较敏感的,象妓女卖淫,她是有自己收入的,私法是上是非法的,因为贞操不允许用来交易,那么,是不是应该征税呢?另外人代会上有人 提出搞一个性贿赂罪,提供性服务是一种贿赂的手段,那么他从私法的角度是怎么理解的?故而是不是私法上是非法的,而公法上又加以征税的话,就是对私法上非法行为的一种认可?
王全兴:
国家对妓女征税并不意味着妓女的合法,国家征税的对象是所得,并不用考虑它的合法非法,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如果国家征税是只针对合法所得的话,那么税务机关在征税前就必须先查明所得的合法非法,事实上税务机关并没有这个权力,国家也不可能给它这个权力。
尤明清:
我来补充一下王老师刚才说的,确实非法财产也应该纳税。本来非法财产是该没收的,但是由于执法技术及法律的规定等问题,使得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财产都能实际被没收。这样他通过某种行为增加了自己的财产,故应该纳税,而不管他是合法还是非法。我最近看了一偏美国的一偏关于税法方面的一篇文章,它里面提到,对非法所得只所以征税,就是让非法所得人知道,非法所得也是应该纳税的。另外我有一个问题,根据社会契约论,我交税是为了享受服务,那么如果我看到我所交的税被用于不当的方面的时候,我是不是有请求权?如果没有,那么它是不是一个契约?在美国规定公民是没有权利提起这方面的诉讼的。所以即使在美国,社会契约论也只是政治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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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用民法上的契约思想来评价这个问题,实际上不是这样的。虽然纳税人不能直接起诉政府。但是它有自己的代言人,即议会。如果政府不当地使用纳税人所交的财产,就涉及到政府承担责任的问题了。目前我们的政府只所以说不是一个法治意义上的政府,就是因为我们还没有贯彻法治上的过错责任。如果政府犯了过错,那么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是不是给他一个党内处分,或者开除工职就行了?在民主社会里,如果政府犯了过错,那么他在下次就不能当选。这是一个契约,但它不同与民法上的契约,不能将之强行拉到一块。但它们也有相同之处。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这同民法上的契约之精神是相同的。社会契约的理论就是启蒙哲学家借鉴了罗马法契约的理念发展而来的。所以它们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它们的结构是不一样的,运作的形式是不一样的。故我们不能用民法上的契约来套社会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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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谈的话题首先就涉及到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是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公法上的东西都能用到私法中来,并不是公法中的东西私法化了就好。设想一下,如果税法私法化了,我们未来的社会是一个什么样子。当公法都私法化了,那么他们可以和任何人作交易,导致的将是一种无政府主义。三千多年的公法私法之划分,必定有其合理性,私法之中不能盲目地引进一些公法中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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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西方国家谈这一问题,可能没有太大意义,但在封建传统和国家利益至上的国家,有其很大的意义。在十二世纪的英国,就已经谈了这个问题。当年谈的无表决就无税收,即不可收无根据之税。后来在代议民主制确立之后,考虑到个人的利益、公民的利益,私法的社会基础已经建立起来了。在我们国家私法的基础没有,侵犯公民的权利的情况到处存在,并不止私法上的乱收税。在遇到国家侵吞私人财产时,法院往往站在保护国家利益的立场之上。我们在私法理论上非常发达,但在私法实践上是非常缺乏的。我们现在讨论的是一个革命化的理论,更主要的是付之于实践。这样民主政治的向前推进就迎刃而解了。我们讨论的问题自然而然地就解决了;第二,我们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组织收入的问题;也还涉及到调节经济,社会保障,甚至国防安全等问题。我们刚才用社会契约来讨论,关注组织收入的多一些,但另外,象社会保障,就不是一个服务不服务的问题了,完全就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味道了;在调节经济上,有一个宏观调空的问题,也不单纯是服务不服务的问题了。故税收不单单是一个组织收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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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我想是规范私有制度。我们今天主要讨论了对公权的限制、透明度的增加、民主的制度、民主的概念及对私人利益的保护等。认为将这些引人到税法中来,就是私法化了。但是,公法也讲对公权的限制,也讲透明度的增加,也讲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故并不是将这些制度用到税法中去就是私法化了。
高飞:
我认为,税法私法化不成立,因为在这篇文章中,谈到了私有财产的合法存在,纳税人格的独立。这里就涉及到公法和私法的关系问题。公法和私法更重要的不是划分问题,而是一种观念的存在。私法存在的原因就是在罗马法中公权过于强大,私人在很多方面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所以我们有了一个私权,公权你最好不要干预。只要私权能够深入人心的话,公权的权力人就会时刻注意到是否干涉了别人的私权。故在本文中,实质谈的是一个税法不应当过分行使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税法私法化的问题。
徐涤宇 :
公法和税法的划分,是有实益的。在管辖法院、救济手段和适用的法律等方面,都是有意义的。如税的减免的问题,公法的调整手段和私法的调整手段就完全不同。所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有实益的。这篇文章的后半部分几乎全是用私法上的概念来阐述的,我认为是不成立的。
王全兴:
公法私法首先是个观念的问题。这些观念的不一样,可能就代来了制度框架的不一样。公法和私法都有自己独立的制度,但也有一些共同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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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也是有限制公权力的功能,故公法和私法有些是相通的。高飞说它是一个观念的存在,即实际上它是一个工具,公法私法的范围不是确定的,它只是一个分析问题的工具 ,分析哪一些概念是私法,哪一些不是。就象我们说民法是私法一样,本来是很武断的。徐国栋老师就说民法有可能是公法而且武大的余能斌教授也说过民法是公法。因为在我国私法不能真正独立,起不到限制公法的作用。我们目前所说的法律是前现代的法律,不是现代的法律,现代的法律是其上面没有统治者。法律就是最高的统治者,一个自制的一个机制。正是因此,法学才是一门知识学,如果法学上面有统治者的话,法学永远不能成为一门知识学,永远不能成熟,永远幼稚。
高利红:
下面是最后的主讲人总结。有请熊伟博士。
熊伟:
谢谢大家给我这么多批评和建议,但是今天晚上我想说的话,同大家的批评不太一致。我并不是主张要把税法变成私法,而是想用私法的一些制度,一些形式,包括债的一些形式,一些具体的概念等,来填补税法的体系,让它边的更加体系化,系统化。想把债变成公法之债,但是私法之债变成私法之债,这个理论怎么衔接,我就试图想搭一座桥,在这个桥怎么找的问题上,刚才徐涤宇老师所说的我没怎么考虑。本身只是想到从本身税收存在的市场经济基础这一角度找到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一个共同点,这些,我觉得我的论文是结合的不好的。大家批评最多的是第一部分,但我写时重点是后三部分,想借用私法中的一些制度填充到税法里面来。但是里面有许多障碍我更多的是考虑如何解决这些障碍,并没有过多地考虑征税权力的来源问题。关于私法和公法划分的标准,关于私法化的界定,通过大家的讨论,我认识道了文章中的许多不严禁之处。但是我更想同大家探讨的是后三部分,比如担保呀这些制度到了公法里面来之后,它肯定有自己的不同与私法之处,它的特殊性在哪里,我感觉这里面的问题特别多。就象税法本身的不成熟一样,从事税法研究的这些人,每当发现一个亮点,总是想找到一个突破点。这可能是一种原始的冲动,不一定能解决问题。我这篇文章也是如此,试图提出问题,然后试图找到一些线索。如果税法真的能够能按照债的发生、变更、消灭、保全、担保等这一条线索将税法从总论到分论串起来的话,它的体系化肯定比现在要强的多。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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