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视野的开放性——兼谈经济法的社会性(上)

作者:冯果 兰倩 发布时间:2005-07-06 21:05:37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摘要:经济法最初是以纠错、补充市场机制,保障经济发展的持续、稳定、协调而登上历史舞台的,为经济而生是经济法得以肯认的主要原因。但对经济法的研究决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经济层面。经济发展与其引发的生态问题、社会问题之间关系密切,它们亦应落入经济法的视野。经济法不仅应当关注经济正义,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应当关注社会正义、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是关注社会的法律,经济法的视野具有开放性。

关键词:经济法  视野  广泛性   社会性   社会正义

 

一、             问题的提出:从经济法的产生谈起

经济生活的变化往往引起法律的变革。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生产的社会化的

进一步加强在法律界掀起了一股社会化的风潮,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僵死划分趋于松动,公、私法开始融合。民法、行政法进行着社会化,与此同时,各种社会性立法诸如劳工法、社会保障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保法等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潮流。经济法就是社会化最直接、最重要的产物,它旨在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协调政府与市场互动,以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为其主要内容。[1]具体说来就是,由于对经济发展的自由放任,致使生产集中,竞争过度,出现了垄断与限制竞争等现象,扭曲了竞争机制,使微观经济生活丧失活力,陷于困境;另一方面,生产的社会化与私人生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经济波动和周期性危机频繁,宏观经济的发展极度不稳定和不协调。此时一元的民法调节机制对此已无能为力,古典的自由放任主义遭到了致命打击。经济法以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为指导,借助于国家的力量,采用公私兼容的手段,强有力的介入经济生活,弥补了市场机制的不足。它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了竞争秩序和市场机制,实现了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它通过以私法身份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弥补了市场机制的不足;它通过宏观调控,在尊重市场的基础上保障了宏观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实现了经济安全。尽管后来凯恩斯主义经历了反复和质疑,出现了所谓的新自由主义,但经济法最终在克服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之间找到了中正辩和,成为协调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政府与市场统一的法律。

由此看到,经济法从产生之初就是为了实现经济正义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且也确实为此发挥了作用,将其称为协调经济之法亦有其理。但是经济法仅仅就关注经济生活,其价值就具有经济性吗?笔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其突出的特点就是社会性。它立足于社会,关注社会,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利益的实现为己任,以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终极目的。经济性尽管是经济法的重要属性,但经济法并不局限于此,而恰恰是其对社会的关注、其价值的社会性标示出其与众不同之处。经济法的社会性使其必须具备宏观和整体的视野以及高瞻远瞩的眼界。这要求经济法不仅应当关注经济发展自身的问题、内在的问题,更应当立足社会,关注由经济发展引发的问题,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视野应具有开放性,它不仅应当关注经济生活,更应当关注社会生活,关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事实上,经济发展引发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内部,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生态问题、社会问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利用“生产者主权”的优势侵害消费者,雇主剥削雇工,损害劳动者权益,大工业制造污染侵害居民健康,另外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2]这些问题集中体现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此外,经济的非理性增长模式导致了自然资源耗竭,粮食短缺,生态破坏,贫富悬殊,人口剧增,对人类社会的威胁越来越大,经济增长面临极限。这些问题集中体现为经济、生态、社会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如果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不仅会使其堆积、激化,阻碍经济的发展,也会最终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经济法必须将视线扩展到这些社会问题上,寻求新的方法,解决新的问题,从这一点上说,经济法的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经济法的视线应当关注不断出现的经济、社会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在于限制私法的消极作用,对其调节功能的不足予以补充,充当对经济的第二调节机制,但这只能说明其侧重于经济性而不意味其局限于经济性。经济法是一门边缘性法律,是社会与经济的临界点,它必须面对两方面的问题,一就是经济问题,一就是社会问题。诚然这二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为并不存在纯粹的经济问题或纯粹的社会问题,而经济问题本身就可能蕴藏着社会问题,社会问题的解决亦往往借助于对经济问题的解决来实现。这里笔者无意否定和割裂二者的联系和共生性,只是拟从两个角度对经济法面临的问题作一理论上的假设性的分类: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并侧重于从经济法对社会问题的解决的角度来解读经济法。

 

二、             经济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与实现

(一)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

“正义”一词由来已久,然对其看法见仁见智,终无定论,因此有西语称之为普洛透斯之脸,即极言正义观之纷呈。正义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其下位范畴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但最具争议的便是人们对自由和平等在争议中孰轻孰重或者怎样的平等和自由才是正义的问题,由此也形成了许多截然对立的正义观。

实际上,自由与平等本身都存在着悖论,它们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要彻底保障个人自由,就可能由于人们在天赋和出身方面的差距而导致有时是很悬殊的不平等,而如果要大力推行具有平等主义倾向的政策,则可能导致政府对个人自由和经济活动的严重干预。彻底的自由主义可能也是平等,因为人人都有一种平等的自由权,但正是这种平等的自由权却可能导致一种财富分配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尽管如此,彻底的平等主义却万万不可取,因为个人自由是人类作出任何成就的必要条件。因此对照起来,19世纪以来的正义观基本上是选择了前者,它将个人高度抽象化为无智识、性别、出身、地位等差别的经济人,遵循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通过自由竟争、优胜劣汰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它采取一种功利主义的视角,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的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的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它认为社会是个人的集成和放大,既然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时会根据所得来衡量其所失,以目前的牺牲换得未来的较大利益,最大限度地推进自己的满足,那么推而广之,社会也可以如此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衡量满足和不满足,也就说它容许使某些个人成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的牺牲品的情况发生。其突出特点在于:它直接地设计一个人怎样在不同的时间里分配他的满足,但除此之外,就不再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了。[3]由于这种正义观偏向于给个体较大自由空间,而忽视对平等的观照,因此它势必造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并且由于它无视存在于个体的出发点上的差别以及对这种不平等的出发点的放任所累积的不平等,最终会导致自由与平等在形式意义上的被剥夺。20世纪初由垄断所引发的社会现状就说明了这一点。垄断始源于竞争自由,却导致了经济专制,形成垄断企业的强势地位和消费者、中小企业、劳动者等的弱者地位,使自由与平等形同虚设。契约自由的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事。[4]格式合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自由意思之表达受到极大限制,平等徒有其表,自由不再真;契约关系中“当事人都是自己的立法者”的美谈已成为神话,其关于人是经济人、抽象人的假设暴露出明显的不足。事实上,人并不符合抽象人的假说,个体虽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自由的,但是他们并非“强有力的智者”,他们存在能力和财力的差距,他们亦非完全理性而是有限理性。抽象人的自由是一种消极自由,即只是一种不受干涉的自由,但是“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可能是悲苦的”,“所谓自由亦可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5]抽象人的平等是一种表面平等,这种平等是“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的分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6]这种平等的逻辑使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削劳动者,大企业利用有利地位控制消费者成为正当。我们必须意识到隐藏在这个假设背后的可怕后果:为什么法律越来越放任这种平等和自由时,社会中却有人越来越不自由,不平等?也许这个问题可以从罗尔斯那里找到答案。罗尔斯对正义的分析是试图将自由与平等这两种价值结合起来的一种努力。他的正义观包括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既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又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而且这两个原则以一种词典式序列排列,前者优于后者。这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这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基本结构要以在先的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的方式来安排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7]其理论特色之处在于第二个原则所包含的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它们试图通过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对其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自然的或社会的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这样,这些原则实际上就达到了补偿原则的某种效果,即给了天生处于劣势者以某种补偿,缩小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人们在出发点方面的差距。但差别原则不是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去努力抹平差别,它只是认为差别被容忍的程度应限于:任何不平等的利益分配都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它表达了一种互惠、博爱的观念。[8]而机会公平平等的原则则努力采取措施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地利用各种机会,而不是形式的平等。由此看来,二者力图使真正的自由和平等落实到每个人身上,特别是最少受惠者身上。实际上,罗尔斯总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看待和衡量任何一种不平等,换言之,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他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实质正义论认为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社会利益的权衡。同样我们所能忍受的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一句话,正义不容妥协。[9]因此差别原则要求节制自由,扶持弱者,保障其真正的自由和平等,恢复社会正义。罗尔斯等人所倡导的实质正义论正是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追求社会公正亦是经济法肩负的使命。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2] 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现代社会与法律人格的变迁》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  页。

[3]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3页。

[4] 管欧:《当前法律思潮问题》,载刁荣华主编《法律之演进与适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2页。

[5]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册,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页。

[6] 同①,第223页。

[7]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7页。

[8]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5---101页。

[9]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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