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视野的开放性——兼谈经济法的社会性(下)

作者:冯果 兰倩 发布时间:2005-07-06 21:13:20         下一篇 上一篇

(二)弱势群体的出现和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与利益的日益分化,各种多元化阶层与主体不断被组合为各利益群体,整合为经济规模、认知能力差异巨大的强势与弱势群体。[①]除了上文中提到的由于垄断的出现而因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等对资源控制的不同而形成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中小企业等外,还包括社会上传统的弱势群体,如贫寒阶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这一群体的利益因贫富悬殊、社会不公等在社会中日益凸显。他们与社会中的强者的鲜明的对立关系使他们具有了一种新的身份。这种身份不同于人类历史上的“身份”,后者表现为财产权与政治宗主权结合,身份关系渗透与一切社会关系,而前者则是在契约自由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结果的不平衡,但由于其与前者存在某种性质上的同质性,因而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身份。这种新的身份给人们带来了新的不自由和不平等。根据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要求逆转梅因所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要求社会对这一特殊群体予以特别关注,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考虑,重新看待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恢复他们实际上已不再拥有的自由和平等。这需要通过两条途径实现:一方面要求法律通过不平等的倾斜设计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另一方面通过弱势群体自身的努力来改善。

首先,作为一种具有社会性的法律,经济法应当关注被边缘化的,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平衡其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冲突。作为一种矫正机制,经济法要以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平等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形式不平等达到实质平等。[②]因此要矫正强、弱之间的不平衡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进行倾斜性立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首先需要确定弱者身份,然后以特殊的身份确定利益的分配。具体而言,针对消费者丧失“消费者主权”,对大公司自行设计产品,控制价格,向消费者进行说服、推销和灌输的行为只能自觉不自觉的服从,进而丧失选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状况,[③]一方面需要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制大公司的利己行为,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赋予消费者权利,加重生产者、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利益;针对社会贫寒阶层,通过税收等手段加以调节并制定社会保障法等对其基本生活进行保障;针对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以及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征,[④]通过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力资源;针对在与大企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中小企业,进行政策上的扶植和反垄断法促进其发展;针对新兴产业相对于成熟产业来说的弱者地位,通过产业调节法予以扶持;针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亦通过其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予以保护等等。当然,立法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它以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为前提,以不损害经济效率为限度,它不是平均主义,它对利益的分配和重置只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下充分的余地,它只是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关注,试图在社会调控和社会动力之间缔造一个良性互动关系,既保证整体秩序的稳定,又使新的动力源源不断。[⑤]

其次,随着非政府部门在各国的迅速发展,劳工组织、消费者组织、环保组织妇女组织、教育组织等将传统上孤立的社会弱者整合起来,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力量,参与政治和法律活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国家在此领域相应退缩,让出部分公共权利给这些组织,如最低工资标准、产品质量标准、环境污染排污标准等等。社会团体形成了一种新的调节机制即社会公共调节机制。[⑥]社会团体的兴起不是偶然的,其背后蕴藏着深刻的政治、经济背景,它的快速增长被认为是对政府和市场失败的一种反映,既纠正政府也纠正私人部门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弱点,填补两者功能上的空白,它通过承担原应由政府履行的诸如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发展基础教育,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以及关注边缘弱势群体等公共服务职能,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制约政府权力,弥补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不足,防止公共服务的官僚化。它还为分散个体的自由结社提供了自我组织的空间,作为组织化利益的代表,通过自律和协调机制规范成员行为,同时又利用自我保障机制维护成员合法利益,加强与政府组织的沟通、交流和互动。[⑦]可见,社会团体促进了政府、市场的良性互动,形成了“市民社会---体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并衍生出“私法---团体法---公法”的三元法律结构。因此借助社会团体实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应当成为与国家保护并存的一种方式。以消费者为例,有学者认为其通过展开消费者运动,可以达到五项目标:(1)提供消费者情报,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智识。(2)处理消费者争议,协助消费者主其权利。(3)集合消费者意见传达给企业,并以集团的力量进行磋商或形成公众舆论压力,以改善消费者地位。(4)参与政府对消费者政策的形成或制定,要求政府建立消费纠纷处理机构。(5)成立消费者团体,确立消费者主权。[⑧]其他的社会团体如 劳动者通过成立工会、合作社等社团,形成强大压力,迫使雇主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限等方面作出让步,并逐步实现职工参与经济民主化决策;广大中小企业通过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小企业联盟等社会团体,体制垄断、独占行为,保护自身利益等等,这些社会团体都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       济法对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追求与实现

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般是同向的,经济的发展一般会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尤其表现在“工业经济”时代,但是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亦存在不协调性、矛盾性。工业革命的完成,促使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经济的发展以资本和资源为支撑,不断追求工业化和刺激增长。“物质财富的增长被视为衡量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价值判断标准”。[⑨]这种经济发展观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增长观,“这种发展观的理论前提是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具有无限性,自然资源的自净能力具有无限性”。[⑩]与这种发展观相适应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顺应、鼓励这种发展观,对主体的经济行为不加干涉,听之任之,在促进了经济的短暂快速发展后,使经济陷于周期性衰退和危机中,并造成了生态、经济与社会的严重对立和不协调。因为这种发展观从根本上讲是不可持续的,它无视人与生态环境的共生性,无限制的掠夺生态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使人与生物圈处于对垒状态,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发展,因此是非持续的。这就对经济的发展提出了新的问题,要求无论是从经济发展模式上还是从法律制度的保障上取消或缓解这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对抗性。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在其所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念,要求经济的发展应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要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应在不超出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的前提下,改善人类的生活品质,对人类的发展影响深远。

可持续发展认为,经济发展虽然是发展的重要内容,但不等于发展,发展应以满足人的需要为中心主题。这里的人以“生态人”为假设,具有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当代与后代之间关系的丰富内涵,要求人顺应生态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由此可推出,可持续发展亦是照顾到代际公平和代际发展观系的发展,是生态、经济、社会三个系统的综合发展,它是一种整体的发展,协调的发展,稳定得发展。可见,可持续发展内涵丰富,覆盖面广,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理想、高远的设计。它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法律应追求的目标。这固然需要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努力,更迫切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主要担负这一重任。经济法作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新兴的法律现象,不仅仅致力于解决经济发展内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保障经济自身的协调、稳定、持续发展,更立足与社会,发现经济发展的深层问题,长远问题及经济发展之外的问题,解决经济对生态,社会,人类长久发展造成的危机,谋求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比如,经济法通过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能源法等对市场主体因自身利益的单一盲目追求造成的外部性,对社会利益和自身非经济利益的破坏进行规制,顺应生态规律,实现人和生态环境的和谐性。经济法通过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对市场机制尊重自由,却放任垄断和过度竞争所造成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进行规制,矫正已演化为对人的创造力和生存造成威胁的自由缩小及贫富差距,使自由,公平回复到其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妥当性上来,实现经济法对人的尊重。因此,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

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特点在于强调后代人拥有独立的、至少不低于当代人的利益,人类对后代人福利负有道义责任。它所追求的公平不仅仅包括代内公平,即消除贫困,赋予每个人公平的发展权,而且包括代际公平,即当代人在满足自己发展需求的同时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根本------自然资源与环境。它所追求的效益是高效益与综合效益的统一,总体效益和最佳效益的统一。它要求我们协调经济与社会、环境和同步发展,兼顾眼前与长远,当代与后代。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很多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保障经济资源的可持续供给。经济资源包括人造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社会、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只有经济资源在总量与结构,时间与空间上保持可持续,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其次,经济体制选择也是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的条件。古典的市场经济机制虽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为经济发展注满活力,但不利于发展的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虽有利于对经济的宏观把握,却窒息了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发展的欲望和能动性,致使宏观发展失去微观发展的原动力支撑而难以维持。因此,相对而言,以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相结合为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实现发展的宏观—微观均衡和远期—近期协调,满足持续高效的开发和资源配置。再次,可持续发展需要一个安定、而和平的社会环境,如何缓解社会矛盾,缩小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和地区差别,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实现社会公平、稳定,对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关涉自然、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系统工具和宏伟目标,其最终的实现需要落实到法律层面,将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行为普及化和永续化,使社会成员自觉或被迫遵守,因此需要整个法律体系都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精神。[11]而由上看来,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关系最为密切,经济法是协调市场与国家互动,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法律,经济法应当对可持续发展的实现不遗余力。经济法应当加强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促进自然资源的节约、有效、合理使用,规制环境污染行为并治理污染,关注保护生态环境。这些方面的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同时还应当加强宏观调控立法,规范政府调控,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虽然宏观调控在减少和避免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结构失衡、短期行为和波动现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生态目标相比易于被忽视、排挤而处于从属地位,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急功近利性,因此要加强对政府的规制,将可持续发展规定为宏观调控的最高层次的目标,使其关注经济与社会、生态的协调性,当代发展对后代发展的制约性,实现社会的整体发展、综合发展、协调发展和长远发展。

 

四、结语

关于“社会”一词有多种理解,可以将其作为与国家(政府)、私人并列而具有非国家(政府)、非私人的含义,也可以将其作为与政治、经济并列而具有非政治、非经济的含义。本文试着从后一种理解的角度出发阐述经济法的社会性,着重强调经济法对非经济性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从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两个方面分别阐述,强调经济法的视野不应仅局限与经济领域。经济法从其产生起就是对社会发展的回应,经济法应当关注不断出现的社会并对其作出回应,经济法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笔者认为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深刻的把握经济法,才能使其能够胸怀理想,承载使命,肩负责任,走向光明的未来。



[①] 转引自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②]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③]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④] 同上,第89—91页。

[⑤] 同上,第152页。

[⑥] 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现代社会与法律人格的变迁》,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⑦]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⑧]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⑨]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⑩] 同上。

[1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287页。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