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体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理念。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但仍有诸多不足。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相关案例不多,但增长趋势明显,总体赔偿率低于海外;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业务的案件占比很高;原告投资者几乎全部是个人,且多为老年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避免形式化;应一并关注其"质"和"量"两个维度;应区分适当性义务与合格投资者制度;以合同为主界定民事责任,但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正当性;应完善责任减免事由,但不能以合同排除适当性义务;应以功能监管为方向统一适当性义务标准。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