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反垄断法规制,国家发改委在眼镜企业案(2014)中对企业自主定价权的关注再一次凸显了与强生案(2013)中法院分析思路的不同。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两种不同进路反映了美国和欧盟经验对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和实施的双重影响和异向导引。美欧模式存在体系化差异,制度背后的价值判断、事实假定和术语体系都不同。在理解上述差异的基础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4、15条应解释为对限制转售价格推定违法并允许豁免抗辩。同时,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指南等文件对此做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宏观上,应注意本国制度体系的一致性及特殊性、进一步明确价值目标和事实假定并充分考量实施成本;微观上,应以更多实证证据为支撑,在继续保持违法推定的同时,借鉴显著性标准和安全港制度,适度收窄禁止范围。
【关键词】限制转售价格;合理规则;核心限制;豁免制度
【基金】江苏省2014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强化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制研究”(项目号KYLX_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我国限制转售价格制度的体系化解释及其完善_洪莹莹.pdf
文章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