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类别股制度的确立。优先股等类别股与普通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前者的类别权容易受普通股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侵害。类别表决权为类别股股东提供了对不完全的类别股合同进行事后补充和重新缔约的机会,对类别股股东保护具有
重要价值。类别表决权实质是对公司行为的类别否决权,类别表决范围过宽将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因此应对
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进行衡平。文中对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的合理确定从法理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效率价值优位的公司法应优先保护公司行为自由,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应根据此价值判断
合理确定。基于上述类别表决权一般原理,文中对我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优先股的类别表决
权进行评析,认为该办法过分扩大了强制类别表决事项,妨碍了公司行为自由和适应市场的灵活性,过分侵占了公司内部治理的空间。
关键词:优先股;类别股;类别权;类别表决;类别表决权
一、类别表决权界定
二、类别表决权的行使
三、类别表决权的价值
四、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的法理分析
四、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比较法考察
五、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的评析
六、结论
类别表决权_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_省略_评_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_第10条_刘胜军.pdf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