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之代位诉讼具有损害回复、抑制违法行为及健全经营等多重目的。由于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其所代位行使者为公司对于违法董事或监察人之权利, 自应先向公司请求提起诉讼,而公司拒绝提起时,始得为之。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为实质当事人,股东胜诉时,其利益应归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随着企业集团化之发展, 美国司法实务所承认之二重代位诉讼, 应属股东跨越行使股东权之适例。就二重代位诉讼而言,控制公司股东虽未持有从属公司之股份,但仍得代位从属公司对其违法董事提起诉讼,以确保控制公司之投资利益。美国学界及司法实务上对于是否应承认二重代位诉讼已争执百年,部分法院通常虽以原告股东不具备同时持股要件而驳回诉讼,但许多法院则尝试构建二重代位之理论基础,承认其合法性。
本文首先比较一般代位诉讼与二重代位诉讼之差异,并论述二重代位诉讼之基本功能o其次,贝1J分析美国提起二重代位诉讼所应具备之基本要件。再者,除厘清二重代位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争议外,并检验二重代位诉讼之功过。此外,探讨我国引进二重代位诉讼时,除思考立法政策与实体法上之问题外, 亦应兼顾我国司法程序运作之可能性。最后,则以强化关系企业之治理为基础,论述我国引进二重代位诉讼制度之可行性。
关键词: 企业集团;二重代位诉讼;代位诉讼;关系企业;控制公司
目次
壹、前言
贰、为二重代位诉讼「正名」
一、公司法上代位诉讼之基本概念
二、代位诉讼之变形:二重代位诉讼
参、美国提起二重代位诉讼之要件
一、原告持股具有「同时性」与「继续性」
二、己向公司董事会请求起诉
三、以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为共同被告
肆、二重代位诉讼之是非功过: 美国实务与理论之观察
一、实务见解之演变
二、学说见解之论争
伍、二重代位诉讼制度之整体思考: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交错
一、实体法层面
二、程序法层面
陆、我国引进二重代位诉讼之可行性代结论
王志诚:二重代位诉讼之法制建构——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之思考.pdf
文章出处:《东吴法律学报》23卷1期(201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