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改权"并非指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在性质上有别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后者是人身权利,而前者属于"演绎权"这一经济权利。只有"代码化指令序列"才构成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因此不修改"代码化指令序列",仅修改被"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并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用户为改进软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软件运行结果进行改动,不构成侵权行为。制作并提供"修改工具"者只要未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也未教唆或帮助直接侵权,其行为并不直接或间接侵犯"修改权"。
【关键词】 修改权; 代码化指令序列;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技术措施;
【基金】 作者主持的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课题“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的初期成果
论软件作品修改权_兼评_彩虹显案_等近期案例_王迁.pdf
文章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