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自由的意蕴——森的实质自由思想解析
二、法学视野下的实质自由——现代经济法的重要关注
三、社会受益权——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权利表达
四、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保护——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实现
享有“经济学的良心”之誉的经济伦理学家阿马蒂亚•森,在其《伦理学与经济学》、《理性与自由》、《后果评价与实践理性》、《以自由看待发展》等著作中,构建了一套以可行能力为核心概念的、迥异于传统自由理论的实质自由思想体系。这套体系对经济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实质自由的实现显然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所以,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学也应该关注实质自由。 在笔者看来,这种关注应主要着眼于:一是在理论上,重视实质自由观对传统自由观(消极自由观与积极自由观)不足的弥补和超越,以及由此给法学研究提出的新的课题;二是在实践上,重视实质自由(可行能力)对人的幸福和发展的评判性作用,以及如何通过这种评判视角和方法来决定政府干预的路向与相应的制度安排。鉴于目前法学研究对实质自由仍缺乏关注,本文拟在经济法视野下对实质自由做一分析。
一、实质自由的意蕴——森的实质自由思想解析
(一)森对实质自由的界析
在思想渊源上,森承继亚里士多德关于能力与生活质量的论辩 和亚当•斯密对“必需品”和生活条件的分析 ,认为自由是在“实质的”(substantive)意义上定义的,指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有价值生活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实质自由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的可行能力,以及能够识字算术、享受政治参与等的自由。” 实质自由的核心内涵是“可行能力”。所谓能力,就是在各种功能组合中所能选择的组合,也就是能使功能得到发挥的力量。它不但标志着个人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而且还体现着个人过自己所欲的生活或实现合理目标的自由,即个人有实质自由去选择他认为有价值的生活,能力越大,过某种生活的自由也就越大。 而“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因此,可行能力是一种自由,是实现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 由此,森引出三个与实质自由和可行能力密切相关的概念:功能性活动、功能性活动向量和可行能力集。
功能性活动(functionings),“反映了一个人认为值得去做或达到的多种多样的事情或状态”。人的实际生活正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有价值的功能性活动所构成,即“一个人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和能够做什么(beings and doings)”的集合 ,包括从初级的足够营养和疾病避免之要求到复杂的参与社区生活和拥有自尊等活动或状态。功能性活动向量是功能性活动的数量或水平的实数表示,一个人可以选择的可相互替代的功能性活动向量便构成此人的可行能力集。 功能性活动(组合)是一个人所实际达到的成就的外在表现,而可行能力集反映个人可供选择的(未实现的)真实机会(即反映其实现某种成就的自由)。由是可知,可行能力的外延既包括可实现的功能性活动,又包括可选择的真实机会,且后者(即做选择)本身便可看作是一种可贵的功能性活动。
实际上,功能性活动反映了个体生存状态中所能有的全部选择方案和已享有的选择。一个可行能力代表了一个选择方案,可行能力集表示可供个人选择的机会。故而,在本质上,实质自由是实现个人福利或成就的选择或机会。因此,森的实质自由思想是一种肯定性的“能力自由观”:实质自由的本质即可行能力,而不自由就是对可行能力的剥夺或限制。
人类作为有灵智和思维的主体性存在,其行为和活动是意义化和目的性的。理性支配人为了有价值的东西(goods)——成就和幸福等——而不断追求,这一过程外化为各种功能性活动的实现——便是森所说的可行能力的获得。换言之,成就和幸福仰赖并可分解为各种可行能力(集)。而可行能力即是实质自由。这样,生活的价值——成就和幸福——便同实质自由发生联系,甚至等值。所以,不自由就是对每个人平等的、预期享有的幸福和成就的障碍或剥夺。由此,实质自由也便在各种个人的或社会的价值排序中占据优先地位,成为发展的目的。而发展就是消除不自由、扩展人的实质自由的过程。
(二)森的实质自由发展观
总的来看,现代社会的发展观正经历着由“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转变。而森的实质自由发展观着眼于通过可行能力的提升来扩展人的真实自由,某种意义上正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传统的发展哲学和发展观念,生发于工业革命前后的西方意识形态,受自由至上主义和科学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主张拥有绝对财产权利的理性自利的“经济人”应平等地享有追逐最大化财富的自由和机会。在工业技术生产方式变革的大背景下,这种价值观念伴随汹涌的物质财富增长狂潮,异化了个人的人生目标和社会发展理念:福利被狭限于收入、商品和财富等工具性目标范围,经济增长被视为首要甚或唯一的发展目的。然而,对物的狂热迷信和绝对的私有财产权利,却成为了社会实质不平等的根源。自由放任经济学的“无意造成的结果”理论和“无为政府”理念,漠视甚至加剧了这种不平等。“在财产多少决定一切的社会中,如果没有法律和道德上有力的限制和约束,利益的驱动、自保的动机以及权力的欲望无疑将把绝对的财产权利使用导向剥夺无产者。”“机会均等原则在条件和能力的自然差异和机会的偶然差异的作用下,仅剩下形式上的程序正义。” 经济行动失却伦理约束后,“丛林法则”便会成为社会不平等的合理辩解依据,而不平等则会“批量生产”弱势群体以及失业、动荡等不稳定因素,使人类难以实现真正的幸福。
面对这种“物本主义”的发展观,森首先反驳了主流经济学关于人的完全自利理性假设。他认为“真实的人”不只具有符合经济理性的自我福利目标,在冷静的理性支配下“非自利目标也很有可能成为有价值的或愿意追求的目标”。 自利之外,人也会利他。其次,森指出人具有不可约减的二元性:既追求个人福利成就,也追求主观能动成就。 个人福利成就主要包括收入、财富等方面的成就,而主观能动成就主要指目标实现带给个人的感觉(如幸福、自豪、快乐等)。因此,对人的成就的评价,就不能仅局限于个人福利方面的判断,而应综合考虑作为“经济人”、“社会人”和“政治人”的人的全面发展。
在上述主张的基础上,森将发展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变革等广阔领域的过程,而不是狭隘的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发展。即应“以自由看待发展”。由此,自由既是发展的目的,也是发展的评价尺度。自由是发展的目的,表明发展只是手段,作为手段的发展应着眼于人们各种实质自由的获得和扩展。自由作为发展的评价尺度,意味着“对进步的评判必须以人们拥有的自由是否得到增进为首要标准” 。此外,自由与发展的辩证关系还体现在自由对发展的促进作用。森认为,自由除了具有目的性价值外,还具有极强的实效性作用——“发展的实现全面地取决于人们的自由的主体地位。” 而可行能力(即实质自由)的获得与扩展正是主体地位增进的前提要件。发展致力于扩展人的可行能力范围,而可行能力提升后又可使主体具备促进发展的条件。以上这些观点的综合,便形成了森“以人为本”的实质自由发展观。
(三)实质自由的价值与作用
森将实质自由视为有理由珍视的生活的可行能力。有理由珍视的生活,可以理解为“好(或善:good)生活”,即拥有较高的生活质量。而生活由功能性活动构成。一个人能够实现的各种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越多,则其生活质量相对越高。因此,可行能力(实质自由)对生活质量或个人福利具有评判性价值。它既是评价个人生存状态的合理标准,也是人际间福利比较的评价指标。此外,对于个人福利的实现,社会(制度)安排起着决定性作用,故实质自由也成为社会进步与否的评价标准。
实质自由的享有意味着主体可行能力的提升。主体可行能力的提升,既可改善个人的生活,促进个体福利水平的增进,又能促使社会安排更为恰当和富有成效,扩展社会的福利。因此,享有的自由越多,人们自助、自立的能力以及他们影响外界的能力也就越强。也就是说,自由还具有工具性作用,它可以促进具有自我实现能力的能动性主体的培育和塑造。而只有自由、自立的主体才能成为发展的主要动力。
由此,个人生存状态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依据“自由—能力”的评价方法进行判断:自身能力的缺失(即不自由),意味着相对于能力水平较高的他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相反,则意味着生活水平的占优。因此,要改善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就要分析其能力缺失的原因。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公共行动来提升其可行能力。而公共行动又依赖于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等制度安排,这便凸显了法律制度安排对扩展实质自由(可行能力)的意义。
二、法学视野下的实质自由——现代经济法的重要关注
自由天然与法律相联系:法律确认、保护与实现自由,并限制“越界”的自由。而实质自由作为一种自由形态,也须置于法学视野下加以考察和界析。
(一)实质自由观对传统法学自由观的超越
1.传统自由观及其批判
自由是自人类文明之始便激辩于先哲思想之中的词汇。绵延数千年的思想史上,关于自由的阐释层出不穷,且难分优劣。现代以来,居主流地位的自由学说,当属1958年由伯林提出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二分法。以自由为核心概念的西方政治哲学过去三十余年的发展基本上是在这种二分法理论框架中展开的。 作为政治学之近亲的法学,对自由的研究也主要沿用的是这种二分法。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二分法为伯林首创,但其实两种自由思想各自均有绵长的历史渊源,而伯林也只是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抽象和发展。
消极自由,根据经典论述,主要指“免于遭受强制或干涉的自由”。如密尔认为,保留一个任何权威都无权进入的私人领域对最低限度的自由之保障是必要的。 哈耶克将自由定义为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 伯林提出消极自由旨在回答,“在什么样的限度之内,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 “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就是‘免于……’的自由,就是在虽变动不居但永远清晰可见的那个疆域内不受干涉。” 不受强制或干涉,并不意味着消极自由没有边界,相反,法律在尽可能尊重自由的前提下,可以基于更高的价值目标对自由进行限制。
积极自由关涉主体内在的意志自由,表征的是主体自我控制的状态或能力。如伯林所言,“‘自由’这个词的‘积极’意义源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自己的生活与决定取决于我自己,而不是取决于随便哪种外在的强制力。” 积极自由回答的是“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 。经其他学者发展,积极自由现多被理解为“能……的自由”,在政治哲学和法律领域,积极自由多被引申为主体能动地以某种方式生活或行为的权利。法律对积极自由的确认表现为:在约束政府权力的同时,使公民享有广泛的参与性权利,并创造环境和条件促进这种权利的实现和扩展。
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划分,对自由内涵的厘清确有重要的意义。但这种划分也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二分法人为地分解了自由的内涵,这不利于自由的整体实现。因为,当二分法在研究和实践中形成定式后,便会导致对两种自由在理解和应用上的“藩篱化”,而且,对单纯消极自由或积极自由的过分强调,都会走向对自身的背反。具体来说,就消极自由观而言,它重视的是没有外在力量干涉或阻碍的一种自洽的状态。反映在社会伦理正义原则上,它主张的是一种形式化的机会平等(或自由权利平等)的平等主义: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追求财富或幸福的自由或机会,而不考虑人们是否具备平等地实现此种(消极)自由的条件。 而现实中的人则存在巨大的差异,人与人之间会因资源占有、能力禀赋、体质、性别、区域或环境等因素而具有迥异的福利/幸福追求能力或机会。消极自由和法律权利观念的过分受推崇,极易导向因秉持形式平等而致实质不平等的后果,其表现主要包括贫富(强弱)两极分化和强者剥夺弱者等现象。这与反对国家的干预恰恰形成了悖论。就积极自由观而言,它实为一种基于理性主义的自我控制。按照伯林的解释,自我做主的核心在于遵从具有内在规定性的普遍理性,并控制自己的欲望和“低级本性”。依照这种理性“做……的自由”便是真正的自由。然而,人不可能具有完全理性。在理性有限的情况下,自我就会依赖阶级、国家、种族等集体为其作主,于是,服从法律或其他集体规则(不管其良恶)便被认为是在服从必然的理性。这样,“集体”便获得了限制自由和制裁个人的权力,外在强制或政治独裁就可能因此得到正当性论证,(积极)自由因此就会异化为不自由。
2.实质自由观的超越性
相较于消极自由观与积极自由观,实质自由观的超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三位一体”的自由观——融消极自由观和积极自由观于一身。杰拉尔德•麦卡勒姆不同意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二分法,认为其不可行且易生混淆,并在批判的基础上提出自由是一种三位一体的关系:自由始终是某人(一个或多个行动者)的(of)摆脱(from)什么,去(to)做或不做什么、成为或不成为什么的自由,用公式表示就是“X在摆脱Y去做(或不做、成为或不成为)Z上是(或不是)自由的” 。其中涉及三个构成要素:行动者(X)、约束性条件(Y,指强迫、限制、干涉和妨碍等“阻止因素”)和行动(Z,指人的行为)。这种“一体化”的自由,同时吸纳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即免于什么和能做什么),从而有助于避免区分二者时所可能带来的混乱,也为分析自由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就实质自由而言,其核心是可行能力,强调享有者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在含义上更接近积极自由,同时,实质自由也包含着消极自由的一面(即免于“阻碍因素”之限制的能力),因而是一种整体的或一元的自由概念与形态。如免受饥饿之困苦的实质自由(能力),在完整意义上的表述为:在这个世界里,人们摆脱由各种特定的农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条件造成的障碍,去获得足够的食物以防止饥饿。 由此,可以说,实质自由观是内涵范围更广的“三位一体”的自由观。
(2)彰显实质平等的正义观——超越消极自由观或积极自由观的个体视角。历史地来看,几乎所有关于平等或正义的理论,均会落脚于集中关注某一(些)方面是否平等之考量上。如森所言,“为了促进社会安排的合理性,社会事物的伦理论证都应包括某个被视为极为重要的层面上对所有人的平等考虑。” 这里,某个或某些重要层面是指理论家为其平等理论所设定的评价变量或评价域,即森所谓的“什么要平等”,如罗尔斯关注对“自由权和基本善”的平等分配、德沃金主张“资源持有”上的平等以及诺齐克坚持“自由权利”的平等保护。要判断一种平等理论的合理性,关键是要审查其评价标准(或称评价变量、评价域)是否能最大限度地涵盖待评价的信息基础。据此,前述几种平等或正义理论均未能达致某种彻底的实质平等结果。 而以实质自由(即可行能力)为评价标准,相较于其他评价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全面性。其表现有二:一是实质自由是通向个体福利和成就的主要手段,直接与生活质量相关联,并关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二是以可行能力为视角,可以充分考虑现实存在的并对福利评价结果至关重要的普遍的人际差异性。“在实践层面上,‘什么要平等’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源于人际相异性(human diversity)的经验事实。” 人人生而有异,不仅表现在内部特征(生理特征)上(如性别、年龄、一般能力、特殊才能、易于染病等等),而且也反映在外部特征(社会特征)上(如财产数量、社会背景、外部境遇、流行病发生概率等等)。 由于这些“历史差别”或“客观差异”,同样的资源或“基本善”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均等的效用。例如,同样的收入给一个健康的人与给一个残疾的人所带来的福利结果是不同的,因为残疾的人需要更多的资源才能转化出同健康的人一样多的实现目标的能力,而健康的人利用同样多的资源可实现较残疾的人更多的功能性活动(即福利和成就)。因此,在平等问题上,以实质自由或可行能力为评价标准,能为公共政策和公共行动集中帮助“弱势者”提供论证和指引,从而实现相对彻底的实质平等。由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质自由观就是着眼于群体差异、彰显实质平等的正义观,它超越了消极自由观或积极自由观的个体视角。
(二)经济法关注实质自由的必要性
前已述及,实质自由作为人的幸福和发展的评价尺度,既重视结果,也兼顾过程与机会。而且,实质自由观在自由的范畴内关注人际差异性,还彰显了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基于此,可以把实现实质自由的过程描述为,在促进总量增加且平等受益的同时,通过保障与扶持,消弭强弱势群体间的能力失衡,从而实现他们之间的利益均衡。
实质自由作为争取有质量的生活的能力,包括各种选择以及选择的机会。这些选择和机会实质上是实现自由所需的资源或条件。进行选择的能力对应的是资源与条件的可获得性,而选择的机会则可理解为资源与条件本身。由此,实质自由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资源与条件的分配和再分配。从某种意义上说,人际差异的原因亦可归结为资源的占有与分配问题:生理特征(如性别、年龄、体质、禀赋等)的差异,使弱势群体更趋向于需要(分配)相对多的资源以避免贫困或生活质量下降;社会特征(如社会地位、出身、外部境遇、财产数量等)则涉及资源与条件的历史积聚和原始占有以及重新分配问题。由此,实质自由的实现就需要一种整体的社会安排。这种社会安排的中心任务是调控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其最终目的是在保证平等受益的前提下提高生活福利总量,并实现差异性群体间利益的均衡分配(即要更多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及其改善)。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就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来说,首先,将以扩展自由为根本目的的发展理念以及系统安排资源在强弱势群体间公平分配的原则与方法制度化,是实现实质自由的基础性措施。其次,实质自由的实现,尤其离不开政府的行动。由于政府负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职责,因此,政府对资源的配置很大程度上就成为扩展实质自由(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实质自由)的一个重要途径。而从法学角度看,政府的行动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由此,就需要对政府为扩展实质自由而实施的行动进行法律规制。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因其产生背景和法律功能上的特殊性,天然具有实现实质自由的优势。因为,可行能力背后的资源分配,仅仅通过个体行动或市场是无法实现公平配置的,它离不开政府的干预。这就需要经济法提供相应的分配制度安排。此外,实质自由观所内含的实质正义追求,恰与经济法的正义观相契合。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经济法的正义观就是实质自由观。 总的来说,实质自由作为一种自由形态,从其实现途径和相应的法律规制上看,与经济法的联系最为密切,经济法也因而具有关注实质自由的必要性。
三、社会受益权——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权利表达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的法律化表达就是权利。没有法律对自由的权利化确认和保障,自由根本难以实现。就实质自由而言,笔者认为,其在经济法上的表达就是社会受益权。
(一)经济法将实质自由权利化的必要性
1.权利是法律确认、保障自由的主要手段
一般来说,权利为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而自由在很多情形下都表现为或可转化为利益或代表利益的资源,其实现更离不开利益和资源的支撑。由此,将自由权利化,通过权利配置来调节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就成为法律确认、保障自由的主要手段。实质自由表现为有理由珍视的生活的可行能力。而可行能力的提升与扩展则极大地依赖资源占有的数量及其可获得性。因此,将主体追求资源(利益或机会)的正当诉求确认为法律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来提升与扩展其可行能力,就可以更好地实现其实质自由。
2.能力失衡的本质是权利失衡
“能够做……的能力”不仅包括有从事某事的机会,还包括具备参与或完成该事项的资源或追求该资源(或利益)的资格。某个主体在自由的实现上之所以处于弱势,主要是由于缺乏平等获得扩展能力的资源或利益,即能力失衡源自于利益失衡。在法学视域,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权利的失衡,即主体之间追求利益的资格或条件不均衡。由此,可以说,造成社会弱势群体弱势境况的根源就在于其缺乏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贫富悬殊是典型的强弱势对比,其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的失衡,而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能力上的失衡又源自于他们之间的权利失衡。其实,所谓强势或弱势,首先指的就是社会影响力或是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能力。 这就是说,贫困和不平等现象已并非单纯的经济问题,而是更多地与社会成员在权利拥有上的差异紧密联系。例如,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在享受教育和医疗资源的配置与分配上的体制和政策性差异,既剥夺了农村居民获得良好教育和医疗的能力与自由,同时又进一步拉大了城乡居民之间改善生活境遇的能力和机会的差距。因此,自由的丧失,或者说不自由的存在,与权利的缺失或无效存在密切的因果联系。由此,法律对自由进行识别与确认,将自由明确权利化,是自由实现的最有效保障。
综上,自由的实现有赖于充分的法律权利供给,因而,经济法在调整利益分配关系、规制政府行为的过程中,应将实质自由明确确认为相应的权利,作为实现实质自由的基本途径。
(二)社会受益权的蕴涵
如前所述,实质自由是内容繁多的自由的集合。因而,与实质自由相对应的具体法律权利也应是一个集合,或表现为一个权利束。基于此,为了研究的便利,也为了与实质自由“普遍受益”和“差异受益”的属性相契合,本文将这些具体权利抽象为一个总括性的权利——社会受益权,以与实质自由这一总括性的自由相对应。由此,社会受益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实质自由在经济法视野下的权利表达。
1.社会受益权的基本内涵
无论是从建构主义还是从进化主义的角度看待发展及其过程,社会发展(或称之为进步)都将会以某些成果的形式惠及社会成员,不论这些成果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对于这些发展成果的利用和分配,便涉及到社会成员能否从中受益、如何受益以及受益程度怎样等问题。如果将这些问题纳入法治视野,便形成社会受益权的基本框架。实质自由是与人的全面发展相关的自由,而发展的过程应该是全面扩展实质自由的过程,因而,判断发展及其成果分配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主要就是看社会成员是否能从发展中分享到相对均衡的利益,即能否使与改善自身境况或提高生活质量相关的实质自由或能力得到扩展。由此,社会受益权的基本内涵可表述为:通过政府和社会的扶持与帮助,所有社会成员都有从社会发展中获得据以提升自身生活质量的实质自由的权利。具体来说,社会受益权就是社会成员的发展成果(资源、利益、机会等)分享权,就是发展成果为什么要公平分享的重要法律依据。
2.社会受益权的主体
社会受益权的享有者显然为所有的社会成员。但是,鉴于广泛的人际差异性的存在,在界定社会受益权主体时,我们并不坚持完全的形式平等主义,而是在考虑人际差异性的基础上从实质平等主义出发集中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境况。所以,对社会受益权主体应从两个层面加以考量。在第一个层面上,强调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从发展中平等受益,即不论主体是富是贫、是强是弱都有权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获益,实现在与生活质量相关的资源总量增长基础上的所有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提升;在第二个层面上,应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赋予其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社会受益权,并在资源和利益的分配上加以适当的公共政策倾斜,从而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境况。因此,社会受益权的主体一般是全体社会成员,但还需对社会弱势群体 给予特别考虑。
3.社会受益权的具体权利内容
根据社会受益权的内涵及其与发展和实质自由的关系,社会受益权的具体权利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诸多领域内与社会成员平等分享利益相关的广泛内容。 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受益权大致包括:消费者权、公平的市场准入权、公平竞争权、劳动者权、社会保障权、保障性住房、医疗资源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分享权、公共资源利益的分享权、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企业、行业、产业、地区的获得支助权、同等的公共决策参与权和表达权,等等。值得指出的是,社会受益权所对应的权利内容,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有不少仍仅表现为利益的形态,尚未被相关法律确认为权利,这种状况不利于社会受益权的实现。所以,经济法在确认社会受益权时,有必要将某些具体的利益上升为权利。
四、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保护——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实现
社会整体福利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境况的改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基本人权是否实现往往是检验某个群体是否成为弱势群体的一个标志。由此,只有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我们才能说社会成员这时是处于“普遍受益”、实质自由都在扩展的一种状态。
(一)以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保护作为实质自由是否实现的判断基准
1.扩展实质自由的关键在于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保护
人类社会生活的实践证明,社会整体内部从来都不是均质和平等的。由于人际间广泛差异性的存在,社会成员因此在获取资源上的机会和能力迥异,从而在社会地位上呈现出不同的等级或不同的层次,即出现社会分化和社会分层。社会成员在资源占有及获取能力上的不同,必然会形成经济上的两极分化。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又必然会导致政治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各种不平等所形成的强弱势对比关系,在社会分层角度上,会形成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分化。 而实质自由是过有价值生活的可行能力,包括选择的自由和可供选择的机会两层含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强弱势群体分化的原因亦可归结为社会成员在享有实质自由的范围和扩展实质自由的能力上存在差异。换言之,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处于弱势的根源正在于其本应享有的实质自由被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夺了,因而他们缺乏必要的资源和获取资源的能力去改善自身境遇。
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意味着强弱势对比关系的存在,加之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及获取的竞争性,使得利益冲突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但当利益冲突突破应有的合理界限而演变为强烈的失衡关系时,则必须对之进行适当的社会整合。为此,就需要“抑强扶弱”,即通过抑制或分割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去扶持或弥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强弱势群体间在利益及利益博弈能力上的均衡。在此过程中,增强弱势群体利益博弈能力的途径就是扩展其实质自由,即通过法律来赋予和保障其各项社会受益权。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受益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本人权 ,而弱势群体对基本人权则有着天然的诉求,因此,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就是对其实质自由的扩展。
2.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保护是实质自由(社会受益权)整体实现过程中的“短板”
与强势群体相比,弱势群体在实现基本人权上缺乏一定的机会和资源条件,即缺少一定的实质自由。而强势群体在利益获取和博弈能力上的优势,使其拥有更多的实质自由。正因如此,就更应该强调“差别受益”,更多地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生存境况的改善,关注其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实现。如同“木桶效应”一样,实质自由的整体实现水平其实取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实质自由享有状况。也就是说,社会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保护是实质自由整体实现过程中的那块“短板”。如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已得到较全面的保护,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得出实质自由已基本整体实现的结论。就此而言,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注也可以实现社会结构的总体合理。所以,社会资源分配的法则应有意识地向弱势群体倾斜,将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保护作为重点内容。
(二)实现弱势群体社会受益权的经济法制度变革
社会贫富分化以及其他不平等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在法治社会中,这种能力差异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法律制度来矫正。就弱势群体社会受益权的实现而言,经济法需要在两个层面作出制度变革:一是以资源(利益)公平分配为中心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安排,二是以民主程序为核心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机制构建。前者主要着眼于对资源(利益)分配不公结果的矫正,后者则主要着眼于争取资源(利益)公平分享机会的过程。
1.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完善
权利的实现需要利益和资源的支撑。由此,弱势群体社会受益权的实现就需要一套体现实质公平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来保障。系统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包括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三个层面的制度安排。
(1)初次分配层面的制度安排。国民收入及其相关利益的初次分配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资源向强势群体聚合的过程。其间,如果拥有资源占有优势的社会强势群体采用不公正不合理的手段进一步抢占资源和机会,则社会不平等的差距就会持续扩大,强弱势群体间的矛盾和冲突由此也会不断激化。因此,在初次分配过程中,经济法应重在通过抑制强势群体滥用经济强权,来实现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如股东与劳动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此外,经济法还要在初次分配公平环境的营造上作出制度安排(如反垄断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制度等),以创造“普遍受益”和“平等受益”的机会。
(2)再分配层面的制度安排。初次分配完成后,社会强弱利益结构已趋于形成和固化,通过市场机制已很难实现资源和机会向弱势群体倾斜。因此,就需要政府通过再分配手段来进一步矫正强弱势群体间不均衡的利益格局。在此过程中,保障弱势群体社会受益权的手段更多地是“扶弱”,具体包括对弱势群体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政策性扶持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医疗、保障性住房等资源的分配制度等。
(3)第三次分配层面的制度安排。第三次分配是以慈善和捐赠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市场化分配。随着社会的发展,慈善和捐赠等公益行动在解决社会分配不平等问题上的作用越来越凸显。西方慈善事业的实践已经证明,第三次分配如若引起社会的充分关注与参与,其力量和效果也是不容小觑的。在经济法视野下,第三次分配层面的制度安排主要涉及慈善业的准入、税收扶持等方面的法律规制。
除了以上三个层面的制度安排外,在很多具体的领域也存在着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问题,如土地、自然资源、产业、公共投资等领域,因此,在这些领域也应建立相应的社会分配制度。
2.弱势群体利益表达与参与机制的构建
(1)弱势群体利益代表机制的构建。现代社会中,无论在何种政治体制的国家内,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大都需要通过立法或公共决策来进行。由此,通过民主机制参与立法和公共决策,就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现实中,强势群体往往会凭借其经济和政治优势,影响甚至绑架公共决策,使社会资源(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弱势群体则因其弱势往往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在利益博弈中处于劣势,而难以对立法和决策施加影响。所以,完善民主参与程序,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使其能通过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表达利益诉求,并参与立法或公共决策的利益博弈,就成为扩展弱势群体实质自由的一个重要途径。
(2)弱势群体参与社会整体利益决策机制的构建。在某些情况下,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很强的模糊性。正是这种模糊性的存在使得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能通过对话语权的垄断,来不恰当地界定社会整体利益,并从中渔利。为避免少数人控制社会整体利益的现象的出现,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民主机制来保障公众对社会整体利益决策的参与。而且,在决策的过程中,还要赋予社会各阶层(群体)平等的表达权,让各方进行充分的利益博弈,以形成对社会整体利益及其分享的共识。此外,公共决策的公众参与也会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从而可以防止政府越权、滥权。鉴于弱势群体参与公共决策的难度较大,经济法应特别设计弱势群体参与社会整体利益决策的机制,并在此过程中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受益权。
*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经济法上的社会受益权研究》。
**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当然,森所谓的实质自由是全面的,它涵括法治意义上的自由,但并不限于权利。但是,法治尤其是经济法在促进人的实质自由实现方面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参见[印]阿马蒂亚•森等著,龚群译:《生活质量》,53-5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参见[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1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3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见陆彬:《论可行能力视野中的发展——阿马蒂亚•森的发展思想探析》,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6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利文、于占杰译:《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25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参见[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6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章莉:《财产权利、自由和平等》,载《经济经纬》2006年第5期。
杨瑞等:《阿马蒂亚•森的自由发展观:多元视角下的复杂性思考》,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参见[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宇、王文玉译:《伦理学与经济学》,44页,商务印书馆,2000。
[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见应奇等:《第三种自由》,1页,东方出版社,2006。
参见[英]约翰•密尔著,于庆生译:《论自由》,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35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192页,译林出版社,2002。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195页,译林出版社,2002。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200页,译林出版社,2002。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169页,译林出版社,2002。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436页,法律出版社,2006。
应奇等:《第三种自由》,43页,东方出版社,2006。
参见应奇等:《第三种自由》,45页,东方出版社,2006。
[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利文、于占杰译:《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23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森在其多部著作中,批评了功利主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以及以诺齐克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者的理论学说,指出它们因采用的评价之信息基础的相对狭窄性,而不能取得完全令人满意的评价结果。参见([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利文、于占杰译:《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3-21、287-29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印]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48-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利文、于占杰译:《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21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参见[印]阿马蒂亚•森著,王利文、于占杰译:《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219-24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关于这个问题,可参考下文相关部分的阐述,这里不再展开。
梁慧星:《民法总论》,37页,法律出版社,2007。
参见孙立平:《权利失衡、两极社会与合作主义宪政体制》,载《书屋》2007年第1期。
关于这个问题,还可参考肖顺武:《改革成果分享依据研究——社会受益权视角的解析》,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一般来说,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自然或生理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一种是基于制度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笔者认为,经济法视野下的弱势群体主要是后者,即主要由于经济、政治、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所形成的相对处于弱势的群体。此外,这种弱势群体也不限于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人”,在群体借以生存的各种样态如地区、行业、产业、企业等之间的对比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也可称之为“弱势群体”。
由于实质自由的范围很广,具有开放性,因而,社会受益权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并具有开放性。但哪些实质自由能上升为法律上的社会受益权,还要根据这种自由的属性和社会发展的情势而定。
参见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54页,法律出版社,2006。
一般来说,可以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来认识基本人权。生存权关涉人在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条件问题,发展权则关涉发展中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共享问题。就实质自由或可行能力的扩展而言,应当说,它直接关系着主体的生存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把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受益权理解为基本人权。
文章出处:《经济法论坛》第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