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第十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一)

作者:闫海 发布时间:2011-10-09 00:54:01         下一篇 上一篇

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承办的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第十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于2011年9月17、18日在沈阳召开,研讨会主题是地方财税法制的改革与发展,会议共收到论文128篇、计130多万字,现综述如下。

  一、财政法

  邢会强指出,传统财政法以外部性理论为基础,认为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这是一个有缺陷的理论。他认为,财政和财政法的主要职能是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

  单大栋借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国库现金管理模式及运作机制,针对我国国库现金管理工作,提出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建立准确、及时的国库现金流预测体系;健全和完善我国国库现金管理运作机制,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正确认识与货币政策的关系,逐步推进国库现金管理自主化。

  财政公开是本次研讨会的重点。李燕提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其与《保密法》、信息安全相关法律的衔接,以及健全和完善财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张献勇指出,“三公”经费公开应着力从细化公开科目、统一公开口径、回应公众关切、建立问责机制、扩大公开主体等方面加以改进,并从增强“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的完整性、给予公民申请“三公”经费公开司法救济以及强化人大监督权等。

  另外,预算法修改也是本次研讨会的重点。丛中笑认为,我国预算立法应树立有限预算、有效预算、有序预算、有为预算、有责预算的五大理念,预算法修订应遵循法定性、公共性、平衡性、全面性和公开性五项原则,并提出实现预算制度法治化的变革方略。朱大旗、李蕊指出,应当在《预算法》中明确赋予人大预算修正权,进一步贯彻预算全面性原则,将政府全部收支纳入人大预算监督范围,并将人大预算监督贯穿于预算活动始终。孟庆瑜、房建恩指出,要慎重对待预算外资金入笼的部门利益障碍,在《预算法》修改中需要思考预算编制的全面性和精细化制度设计、完善预算监督机制、强化预算法律责任等问题。周亮认为,明确财政预算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形式是《预算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当引入违宪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规定刑事责任、增加经济责任、配套其他责任,重新建构多元化的预算法律责任体系。刘洲指出,参与式预算不仅有利于推动财政民主,而且有利于保证预算决策的理性化,同时有利于实现财政公平,政府支持、公民社会、政治环境、财政资源等因素对于推进参与式预算来讲极为关键,从长远来看,必须实现法制化。龚伟认为保护弱势群体是宪法赋予财政法的重要职责,是预算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应尽快建立并完善以社会保障预算为主,以农村基础设施预算和性别预算等内容为辅助的多种预算编制形式,以构建对弱势群体的财政影响和财政地位进行横向和纵向评价的预算体系。

  二、税法总论

  刘剑文指出,税收在现代国家不再只是国家汲取能力的体现,国家更应通过税收杠杆的运用,体现对纳税人财产权益的扶持。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权二元结构说等内涵了对私人财产课税的法治化要求。形式层面的税收法定和实质层面的税收公平则是私人财产课税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处在课税法治化的第一个层次,应首先在形式上实现税收法定,然后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并最终实现从宪政的高度对纳税人财产权保护。

  滕祥志认为,交易定性在税法分析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单一合约交易,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具有同一性,税法与私法呈协调与融合状态;在复合交易、“名—形”冲突或“名—实”冲突的虚假交易,合同性质与交易定性分道扬镳,税法与私法呈现冲突与龃龉。实务中,交易定性应从行为和所得主体的“名—实”冲突或“形—实”冲突、“法律关系”和“交易定性”的协调与冲突、税收客体的“定性”与“定量”的决定关系中来把握。

  梁文永进行研究财税法学问题的一个新视角尝试,他从《新约圣经》中选取与税相关的经文,从文本出发,以逻辑分析为主要解读方式,结合当下处境,对涉税经文的微言大义予以演绎。

  李文认为,国际竞争力原则成为各国税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要与公平、效率、简便、绿化和收入原则进行权衡和协调。在进一步的税制改革中,由于我国吸引要素的非税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国际竞争力原则的地位较以前相比有所下降,其在税制中的表现形式也应有所不同。

  王霞指出,实现我国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应关注各方利益主体的内在需求;为各方利益主体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利益实现进路;为利益受损主体提供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建立利益主体之间正当的谈判机制并保证其契约效力。

  胡元聪、王珊珊指出,现阶段改革发展成果分配不公导致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根据包容性增长理念,应从改革发展成果第一次分配、第二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入手,完善我国改革发展成果分配的税收调节功能。杨虹提出,优化税制结构并增强整体税制的累进性以优化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税制结构。

  张松指出,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不够清楚,税收管理权划分也经常出现交叉与矛盾问题。税权分配也不均衡:税收立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行政立法权、委托立法权过大,国家立法权过小;在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执法权、税收司法权三者关系中,税收行政执法权过于突出,而税收司法权分配过小。

  孙晓洁提出,为保护税权实现,法律允许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向第三人的扩张。

  丁芸、胥力伟指出,目前税收立法的公开征集意见只是税收立法民主化进程的开端。税收立法民主化建设应以立法机关民主化为主,实现领导体制民主化,再搭配其指导下的民众参与和立法信息公开化等措施,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实现全民民主。

  刘天永指出,财政返还按其性质分为制度式财政返还与协商式财政返还,在法律形式上具有不对等性和政府合同的特征。除法律规定的各类税收优惠和减免税措施外,大部分地方政府基于各自的政策尺度,规定了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财政返还措施,同时具有税收优惠与财政补贴的双重属性。财政返还对税收优惠的确定性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都有着影响。

三、税收实体法

  以房产税为中心的财产税法改革是本次研讨会的重点。徐妍从财产税的概念、分类、产生、作用和特点等本体分析入手,指出财产税具有社会、道德和政治意义上公正性,征收财产税具有效率性,并总体上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征收财产税应当注意谁有权决定征收、根据什么进行征收、怎样征收等基础问题。朱军、贾绍华、赵灵萍提出完善地方财产税制体系的政策建议,主张将不动产税培育为地方税的主体,将动产税构建为地方税的辅助税种,逐步开始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优化税种结构,在适当减税中推进财产税,完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机制,以及完善纳税人与财产信息共享制度。黄茂荣介绍台湾不动产税立法,针对狂飙的不动产价格,提出调整工具之重新规划:区隔市场(初级市场与次级市场,用益性市场与投资性市场),消除不动产市场关于空屋存量、质量规格、市场行情等信息之不对称情形,限制对于次级市场之投资性融资;不动产交易所得税之课税所得应有足够的比例或数量,用于社福住宅的兴建,并建立互相区隔之不动产集中交易市场及社福住宅之集中交易市场等,以提高政策工具之效用的准确度。吴德丰、陈惠铃针对台湾地区不动产税,在课税制度与税基评价上的若干缺失,提出短期措施方面,应注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效率,督促其提高财政自主权,公正、合理、客观的评定不动产课税价格,使其接近市价;长期措施方面,应通盘检讨土地增值税优惠措施,尽可能由政策主管机编列预算补贴现行优惠税率的受益者,减少优惠项目,让税法回归财政收入的本质,不动产交易的资本利得,宜改按实价计算,并入所得课税,其土地改良费用宜按物价指数调整,房屋契税改为不动产(包含土地及房屋)取得税,在不增加整体纳税人负担的前提下,改按实价课税,并调降税率。杨广平针对我国不动产课税 “重交易、轻保有”的问题,提出应明确不动产税制设计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功能,实现不动产税的与其他税种在税负分配上的均衡性和合理性。杨小强指出,我国计划增值税将合并营业税,随之房地产交易与服务提供的主体税种也将变成增值税,应税交易主要包括销售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空间使用权转让、针对不动产与土地使用权提供的应税劳务等,从追求税收中性的目标出发,免税交易范围应主要限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划拨,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继承转让或赠与给非营利公益性组织,国家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强制征收或征用等。刘佐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房地产税改革历程,从1986年起逐步恢复对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的房地产征税,到“十一五”时期实现房地产税的内外统一,并指出“十二五”时期,房地产税改革主要包括简化税制、合理调整税基和税率、适当下放税权等措施。潘明星、王杰茹认为,上海、重庆试点房产税很大程度上属于商品税,房产税的改革方向,是在建立房产登记制度和评估制度的基础上,对存量房产征税,恢复房产税的财产税属性,同时对高档住房征收消费税。刘汉霞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土地所有制条件下,模仿西方的房产税不仅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有害的,建议借鉴资源税的思路,以人均占有面积为基础,以地段或区域的平均房产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来征税,不仅可以节约征税成本,也可以在尊重居民选择权、保障其财产权的前提下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杨秋林指出,我国目前现行的房地产税费制度十分复杂,房地产税收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中央与地方财税权利分配不合理性,财税立法体系不健全,财产税计税依据不合理等较为突出。傅光明提出了我国房产税法律体系设计:开征统一规范的房产税,取消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设立土地年租金,清理乱收费,以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为主体,以土地年租金和其他房地产税费为补充的科学合理的税、租、费体系。在税种设计上提出在房产税种下分设土地税和房产税两个税种,将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转化为在房地产开发阶段征收的土地税,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合并,转化为房地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房产税,税收管辖权归地方。谭志哲指出,房产税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可以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因此相关立法应吸收纳税人参与、确立房产税财政目的和按照支出规模来确定房产税税法要素等。许建业指出,我国现行房产税制存在如征税范围偏窄,组织收入职能相对弱化,计税依据不合理,造成税负不公平,征管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严重缺乏等问题,主张逐步扩大征税范围,改革计税依据,实行差别税率,完善征管手段。李新指出,英国在财产税制实施过程中,从与纳税人沟通出发,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应借鉴其经验,通过政府开支预算透明化,建立健全的财产评估制度和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构建政府与纳税人在新时代的新型关。彭立峰指出,在民生主义的理念下,孙中山逐步形成了“平均地权”的思想,意在通过自报地价、照价纳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和支出为民等和平的财政手段来公平税负、培护税源、保障财政收入和防止贫富悬殊。当前应在强化土地税的地方财政收入职能、配置土地资源职能和调节财富分配职能的主旨下全面改革土地税法。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施正文指出,应高度重视税收调节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积极作用,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在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李俊明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改革存在纠结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防弊化立法理念及生计费用统一适用等困境,提出合理维护个人所得税税基、明确所得税重分配功能定位、考虑地区差异、扩大与弹性标准确立及建立程序性保障等建议。

  关于增值税法改革,师璇指出,在营业税并入增值税的立法改革中,应着眼增值额的差异对新增应税行为制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税收公平,依据税收公平原则统一规范视同应税行为的制度,从经济实质出发将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小型微利企业,并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起征点的授权权限和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时“最近时期”的理解。乔博娟指出,增值税扩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在确认现有增值税转型改革成果的同时,明确增值税普遍性的征收范围,以立法促进增值税扩围改革,更重要的是,要协调好政府间财政关系,对扩围后的增值税收入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

  关于信托税制,郝琳琳指出,我国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而亟需弥补,应以实质课税原则为信托所得税纳税义务分配均衡的评价标准,以此构建我国信托所得税法律制度。刘继虎针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建议采信托实体理论,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缴纳所得税,并且征纳方式宜采分离课税模式,在与普通所得税制相衔接的前提下,设计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所适用的税基、税率和纳税期限制度。

  严锡忠指出,奢侈税征税对象宜采取列举方式,而不宜采取概括方式,并指出开征奢侈税的社会价值导向意义高于其经济调节功能,应谨防奢侈税功能被单一化,而沦落为地方政府敛财的工具,同时区分奢侈税与消费税的差异,以避免出现不当征税或重复征税。

  张永忠指出,“国家共同继承权说”、“溯往课税说”,“均富说”、“纳税能力说”、“社会公益说”、“财产归还社会说”等传统的遗产税征收依据学说答非所问,根本没有说服力;遗产税“技术价值论”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值得重视;遗产税“社会资源垄断论”的提出,是对“技术价值论”的完善和发展,阐述了遗产税的法理依据。

  肖京认为,社会保障属于多层级的“公共产品”,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必然涉及到中央与地方财税权力配置,在宏观上影响到地方财税法制建设。同时,税制结构优化背景下社会保障税的税权配置,对地方财税法制建设在宏观上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具体财税制度方面提出挑战。

  孔霞分析律师事务所的税务负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多种方式并用进行税收征管,制定律师行业统一但区别化的税收政策和税率,引导和逐步扩大查帐征收方式的推行,以及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

  任超、梁洋借鉴西方国家慈善税收制度的监管体系,提出应当从法律保障、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等三个层面上设计和安排我国的慈善税收监管体系。

  刘福元指出,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中均涉及税收问题,但是约束条件不同,交易方案不同,税收负担亦不同。税收因素是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税务机关选择重整、和解亦或破产清算的因素之一。

  四、税收征管法

  关于国际税法问题,那力认为,在直接税问题上,WTO规则与国际税法存在以下矛盾之处:所得税是否是WTO的管辖对象;在折旧、扣除等问题上,国际税法的规则与WTO的非歧视税收待遇有矛盾;对所得税优惠是否构成补贴,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是否应该使用同一个补贴定义,是否要反补贴,存在争议。在WTO框架下处理直接税问题,报复机制难以适当适用。张智勇指出,传统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过,并不能彻底消除区域贸易安排中的所得税壁垒,应对双边税收协定进行完善,并根据自身的特点来建立区域性的机制。蔡庆辉指出,国际社会在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方面取得的新发展:税收情报交换的方式更多地由现在的请求交换转为自动交换,境外税收审计稽查和两国联合审计稽查更为普遍;税收情报交换的范围将更大,同时各协定中有关此方面的内容也将更加一致,但是解决好银行保密与银行税收资料的交换是现在乃至未来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未来税收情报交换中,提高对纳税人的保护程度将是一项重要内容。徐珊珊结合自己办理的一起近年来较为少见的走私普通物品罪案,指出我国进出境行李和邮寄物品的进口税制度存在诸如走私普通物品罪的“数额较大”的客观构件,境外扫“物品”与买进口“货物”税负差异,以及海关是否应为行政处罚或刑事指控旅客举证等问题。

  关于税源联动,张怡、陈正灯以奉节县物流业税源联动之个案为例,指出税收征收存在的税收流失问题,以致影响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税收征管过程中所涉及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共享、综合执法、税收风险控制等不同视角和多个维度的问题,建议无疑从法律、理念、现实、经验、环境维度等方面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与创新。陈卫林认为,若要实现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创新,就需要从宏观上完善税收立法、规范征税行为,构建税源联动管理主体机构,微观上完善税源联动各环节、理顺各环节的关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关于税收行政证据,曹福来指出,税务稽查取证的基本要求是所取的证据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属性,税务稽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稽查的必经程序,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石淼指出,利用电子技术进行取既没有税收征管法等上位法的法律支撑,又缺乏规范化的程序约束,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得不令人担忧。

  冯涛指出,纳税人诚实推定理念的核心是尊重纳税人的诚实人格,既具有人性本善的道德基础与税收契约基础,又符合实行依法治税,建立服务型税务机关的现实要求,也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需要以完善纳税激励机制、创新审批制度为重点,制定相应的政策规范,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化工作机制。

  王志权指出,为实现税收本质公平,应保证政府征税权不被滥用,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始终是行政法制的难点,在公平和效率这一对矛盾体中,实现个案正义是实现二者统一的途径。

  郭勇平指出,《物权法》虽然没有对税务机关保护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平等保护原则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具有的指导意义,《物权法》的规定保证税款的优先权、完善纳税担保制度、保障税收执行措施的运用,以及财产归属的明确规定有助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及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义务时间的界定。

  周茂伦针对北京市地税局的一个关于发票管理的通知,探讨税权概念,并进一步探讨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税权中的地位、作用。

  


文章出处:财税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