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作者:刘春霖 发布时间:2007-01-05 14:48:45         下一篇 上一篇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 。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
   
    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
   
    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
   
    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 。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有些竞争者运用网页的原代码或关键词搭别人的“便车”,将他人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有学者称此为“隐形侵权纠纷”。在美国此类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注册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1997年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三)电子商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二致,只是往往要涉及网络技术上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个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原告阳光公司于1995至1996年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定了交易行情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阳光公司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整理汇编,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形成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转发。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使用阳光公司《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霸才公司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格式。后被告违约截取并转发原告《SIG实时金融》信息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电子商务中的域名抢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世界中人们唯一可识别的标志;域名因其易记便用,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商家的域名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广告宣传中,成为商家在网上拥有一个地盘的标志。尤其,众多商家基于网站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巨大潜力而纷纷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乃至擅自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作为自己的域名使用注册,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扩大自己在网上的知名度。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人们上网有一种习惯,即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要想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该企业的“商标或商号+COM”。这样,“商标或商号+COM”结构的域名比其他结构的域名就有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域名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的网络习惯和域名特点共同作用导致了“域名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判断的标准在“恶意”上,表现为抢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抢注的目的有牟利性质。二是巧合雷同。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的恶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造成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巧合雷同。
   
    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本文认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很低的商标往往少有人去抢注,因为抢注的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所以将鲜为人知的商标作域名注册使用,定性为商标侵权有些牵强。当然,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在实践中总有诸多不便。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使用,势必会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造成混淆,误导客户和消费者,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五)电子商务中的垄断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中国没有竞争,也就谈不上垄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打破垄断成为保护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议题。如今的垄断也渗透到了电子商务中。有学者就CNNIC对中国互联网的垄断地位提出质疑。1997年6月成立的CNNIC被界定为“非营利性机构”,但其.CN域名注册费用居高不下。“1999年CNNIC主要靠.CN域名注册就挣了1000多万元,2000年,仅.CN域名注册一项CNNIC收入就可以增加3倍,再加上第三方流量认证、电子商务认证、中文域名注册、CNNIC培训等,CNNIC2000年一共要挣多少钱?”由于.CN域名注册费用居高不下,致使中国很多网站舍弃.CN域名,转向.com国际域名。“CNNIC因为一己的利益,致使中国Internet整体利益蒙受损失。”CNNIC的钱是通过公平竞争挣来的吗?显然不是,它是通过“非营利机构”兑换的特权垄断地位挣的。
   
    三、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一)电子商务中主体混同行为的法律规制
   
    竞争者在电子商务中利用主体混同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主要以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对象。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制止电子商务中主体混同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号法律制度。
   
    对电子商务中运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权人可依照《商标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面,再次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第52条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表现,其中对“(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理解,不应再囿于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解释,即“(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新修订的《商标法》应当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商标行为,因此上文列举的“将他人商标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以及“隐形商标侵权”均应理解为《商标法》第52条“(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第13、14条,《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等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行为人在网上侵犯商标权如果涉及驰名商标,则可援引驰名商标的规定。因为相对于一般商标而言,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扩大保护的原则。
   
    对电子商务中主体混同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诉或起诉,可作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是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非法经营者擅自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并且在电子商务中足以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追究非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用户要注意保护自己的网站名称。网站名称是人们对网站最常用的称呼。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域名的中文版,同企业形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网站名称不等于企业的商号、名称和域名。因为网站名称依附的是网站而不是企业。之所以在这里特别强调要注意保护用户的网站名称,是因为目前很多的网上用户对域名、商标等商业标识的重要性已有了较明确的认识,而对网站名称认识不够,往往被忽略;网站名称既然与企业形象关联,自然会成为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网站名称保护尚无明确的规定,这是某些别有用心之徒钻营的一个空子。现在已有人呼吁“应建立网站名称的保护体系”, 将网站名称纳入网站备案登记管理体系 。但现在毕竟这种“体系”尚未建立,网站所有人可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己的网站名称,即把网站名称当作一件服务商标到有关部门进行注册来加以保护。
   
    (二)电子商务中商誉侵权的法律规制
   
    网络环境下的商誉侵权虽然形式各异,但均有两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和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主观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商誉侵权,以网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网络与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传媒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传播的范围更加广泛,具有全球性。所以网上商誉侵权往往要比一般意义上的商誉侵权后果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更为巨大。鉴于此,网络用户要特别关注网上自己商誉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网络技术对自己商誉的载体如商标、域名、“锚”、网站名称等进行技术保护,增设技术密码,减少商誉被侵权的概率;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商誉被人侵犯后,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商誉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第1款和第14条均是解决商誉侵权纠纷的起诉依据。
   
    (三)电子商务中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规制
   
    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网络用户的商业秘密,可以采纳多种形式,分别依据不同法律。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订立保密合同或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是人们普遍采用的一种保护方式。当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我方的商业秘密时,便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承当违约责任。信息网络对信息贸易的拓展,向网络用户提出了两个问题:在贸易达成后,如何保证受让方在履约期间和协议期满之后的一定时间,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若交易未达成,如何保证对方当事人不使用和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这是订立保密协议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人侵犯时,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民事和行政保护。该法第20条规定,凡侵犯商业秘密,给其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再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19条还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必要时,这也将成为网络用户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
   
    (四)网络主页上域名抢注及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制
   
    首先,鉴于目前域名与商标冲突现象日益严重,商标制度与域名制度又存在立法上的错位,要想尽可能减少域名与商标冲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一位的任务便是宣传、鼓励企业尽快上网,注册自己的域名。企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在我国,域名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域名注册人对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人提出的异议有不同看法时,《办法》没有规定复审程序;商标权人对域名注册提出异议的期限,《办法》也未作规定;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对于商标、商号和域名的冲突不予制止。
   
    其次,当企业的商标或商号与域名发生冲突时,由两种可尝试的办法来加以解决。一是通过域名注册机构解决。当发现本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域名时,商标权人或商号使用人应及时向域名注册机构提出异议。按照《办法》规定,异议提出后,在确认商标权人有商标专用权之日起30日后,域名服务就会自动停止。二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如果企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他人域名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足以在实践中与自己的商标发生混淆而令自己受损,确实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当然,以这种方式解决冲突只限于知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
   
    再次,当企业的商标或商号与他人的域名冲突时,与在先注册自己知名商标、商号为域名的当事人协商,索回本属自己的域名,是“一种明智的补救之举”,他人的域名与自己商标、商号相同或相似,无疑会给各方今后的商务实践带来诸多麻烦,一方加大对商标商号的广告宣传投入,会担心为别人做了宣传;自己加大销售、质量上的管理,担心会提高对方的信誉;一方信誉上出现差错,会导致两败俱伤等等。因此他人不管是恶意抢注,还是巧合雷同,在不能或不便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冲突时,通过友好协商致使对手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域名都是比较明智的。
   
    最后,明确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依法保护域名。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问题在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将域名与商标、商号并列为商业标记权,有人主张法律应赋予域名的注册人以专门的域名权,作为一种全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范畴。总的看,域名的识别特征及其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决定域名的确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网络用户的域名被人侵犯,应当可以依据我国《反不正当法》有关“假冒”“误导”的条款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域名使用人没有注册商标,或者自己的域名与自己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应当尽快将自己的域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可以用我国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弥补域名制度的不完善,充分维护自己的域名。
   
    (五)电子商务中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制止电子商务中的垄断,主要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可见,靠这两个简单的条款,很难有效制止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规制电子商务中的垄断,亟待反垄断法的出台。我国反垄断法千呼万唤不出来,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性垄断在中国经济体制中根深蒂固,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羁绊反垄断法出台的主要因素;有些人片面地强调,中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不存在制定反垄断法的迫切性。事实上,反垄断法并非绝对禁止垄断状态本身,而是要杜绝滥用垄断地位,因此反垄断法不会阻碍规模经济的发展;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垄断,包括电子商务中垄断,已经成为桎梏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反垄断旨在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文在2003年《中国知识产权报》分6期连载。)
   
【注释】
   [1]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4页。 
   [2] 薛虹:《美丽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 
   [3] Instituform Technologic Inc.v.National Envirotech Group L.L.,Civil Action No. 97-2064(E. D. La., final consent entered August 27,1997).转引自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49页。 
   [4]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5] 本案例转引自张广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 
   [6] 参见王云斌:《IT业的知识产权》,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428页。 
   [7] 王纪平:《应建立网站名称的保护体系》,《科技日报》2000年7月28日(4)。 

文章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