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的产生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1-01 23:02:24         下一篇 上一篇

      从经济法产生之日起,经济法就与民法一直纠缠在一起,关于他们的调整对象、范围、原则等问题,一直在学术界有所争议,要理解这个问题,就要从经济法的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拟从经济法的产生与民法的关系角度进行研究,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民法的关系
    通常认为,现代民法源于古罗马市民法。古罗马法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以外的人的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法律。因为在古罗马民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商品交换的人们渐渐的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最初的民法。民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从事交易的人们权益和利益,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保证交易秩序的井然有序。因而,为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保证人格的独立性,保证商品交换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也就形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民法的这三大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确立了权利本位主义,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近代民法在一段时间内大大的推动了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一些局限性也就逐渐的显露出来了。
    1、民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忽视社会整体利益。近代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维护个人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由于政府采用“不干预政策”,市场调节的各种弊端也逐步暴露出来,在很多领域,市场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这时的垄断集团为了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以牺牲其他集团、群众或是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代价。而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民法,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各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个人权益的实现,在这个时候就会显得手足无措。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均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就要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一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在宏观上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不再以强调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是要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2、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在19世纪,契约自由曾是民法的一大支柱。然而,这种原则,主要是强调当事人只要根据自己的意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任意签订契约。合同的内容、涉及的领域及和谁订立合同,都是完全自由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发展到资本主义垄断阶段时,资本主义国家已不能完全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而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垄断集团的发展,在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领域和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要在一定的程度上予以干预。在哪些领域,是否订立和同,和谁订立合同,不再是个人私事,都需要有一定的限制。这时的契约自由要让利于社会福利,给人们创造一个更公平的条件,这就需要一种的新的法律,来进行调整。
    3、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定的。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在主观不存在过失时,即使是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在社会活动中,个人的各种行为,往往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依过错原则,在不涉及主观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就享有充分的自由,而不必承担任何的责任,这样,对于那些受到损害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在社会的发展中,民法已经不能完全以这样的原则来约束社会中的各方面,对于一些没有主观过错,但却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人来说,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突破了原有的范围,就要求一个新的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经济运行。
    为了弥补民法的各种不足,经济法应运而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是自由资本主义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结果。单纯以私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经济法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在尊重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前提下,以适度公权力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生产力要求国家干预市场和政府参与经济的反映;是经济管理的现代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在调整对象上
    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虽然二者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民法作为历史上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有过重大的影响;民法的许多概念、范畴、制度、原则,经济法都可通用。经济法产生后,它的主旨思想、理论观点,对民法的发展也在起着作用。
    2、在独立地位方面
    民法是配合市场自发调节的法律现象,它调整市场领域发生的竞争性的平等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财产在市场上的占有、支配、使用、处分和流转关系。经济法是配合政府协调经济的法律现象,它调整政府在协调平衡社会经济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但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3、在作用方面
    民法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民法的产生就是源于交易的习惯,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有序。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保证社会和谐的发展,为参与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可见经济法和民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差异。
    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 它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其中市场秩序法创造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宏观调控法从全局出发,调控社会总产品和总需求的关系,保持经济总量的持续平衡,促进经济结构优化,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它们主要解决的矛盾是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它们所保护的利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国家利益,更不是市场主体的单个利益。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 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调整对象及目的的差异。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换领域发生的互利有偿的经济关系,其调整目的在于实现平等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及到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而必须进行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经济整体运行的经济关系和涉及到经济运行中的市场秩序的经济关系。其中,涉及经济整体运行的经济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在宏观调控方面,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保证社会利益的均衡协调。而涉及到市场秩序的经济关系,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保证为所有参与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参与者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经济法的其目的在于保证社会经济协调平衡发展。
    3、调整方式及手段的差异。
    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其调整手段主要采取民事受段。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如计划、价格、税收、信贷、利率、工资等经济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因而其发生作用的方式也并不表现为直接设定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来引导市场主体做出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选择,使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得以避免。经济法在对经济进行调节时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4、主体构成不同。
    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民和公民。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则是承认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
    由此可见,经济法与民法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部门,经济法是在克服民法的不足的条件下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这两个法律部门,在社会发展中要相互配合、协调,共同的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