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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低价竞销行为
作者:沈四宝 发布时间:2006-11-08 23: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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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不应当受太多的管制,但如果实施不正当竞争手段,超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管辖范围,为了维护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司法的补充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加入WTO后,成为了一名正式WTO成员,一方面,对外贸易发展迅速,2004年对外贸易进出口额已经超万亿元,雄居世界第三位,2005年,更是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我国遭受的国外反倾销的案件大增,涉案金额和影响面令人吃惊;再有企业出口的利润随着对外贸易的增长,却没有相应增长,有很多企业甚至下降甚至亏损。这是应当引起我们警惕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的发生呢?我认为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竞相压价,甚至低于成本价竞销起了很大作用,至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对外贸易中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应当加以分析和规范,来维护健康的对外贸易秩序。
低价竞销导致国外对我国发起反倾销的现状
低价竞销造成的最直接危害后果是什么呢?是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虽然国外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原因有国际贸易保护加剧、中国出口增长迅速、出口市场结构和产品结构不合理、非市场经济地位等因素,但由于低价竞销造成的同类产品远远低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而受人口实,而遭受反倾销却是不争的事实。
从我国遭受反倾销的数量来看,我国已经成为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国外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386起,占WTO成员全部立案的15.21%,是排在第二位的韩国的两倍;同时我国遭受WTO成员实施的最终反倾销措施272起,占WTO成员全部反倾销措施的17.36%,是排在第二位的韩国的2.5倍。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的统计,2001年至2004年,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平均近50起。据中国WTO研究会编写的《2004~2005中国WTO报告》中“反倾销摩擦”一文中的统计,针对我国的反倾销立案最终裁定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比率大大高于多数国家,并且大大高于WTO成员的平均水平,数据为:中国70.47%;韩国为56.70%;美国为50.68%;印度为49.52%;欧盟为63.46%;WTO全部成员为61.77%。从上面的统计可以看出,我国出口产品面临着一经遭受反倾销调查而使多数出口同类产品的企业承担巨额的反倾销税的危险。
从对我国反倾销的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已经代替发达国家而成为反倾销主体。1979年至1989年,国外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主要是欧盟、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占案件总数的97%以上;而1995年至2004年上半年,发展中国家共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244起,占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调查总数的63.2%,如印度为70起,阿根廷为39起,土耳其为29起,南非为20起,秘鲁为16起,韩国为14起,墨西哥为12起,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国外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按说,国外发达国家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是容易“发生”的,因为我们的成本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对我们发起反倾销调查就有点“不可思议”了,为什么?因为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具有成本优势。排除发展中国家滥用WTO反倾销规则因素的影响,我国出口企业低价竟销,在某个国外市场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一哄而上,从而导致的结果是,在短时间内,我国出口产品激增,价格低廉,甚至低于成本价,有的出口企业甚至国内高价收购,国外低价销售,甚至做亏本买卖来排挤国内竞争对手,我国的某些产品,在发展中国家市场容量有限时,容易控制,并且具有某些科技优势和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这种恶性竞争更容易发生。这也是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主要原因。
低价竞销对我国经济秩序的危害
我国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低价竟销行为,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首先从造成的大量反倾销来看。其一,反倾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涉案产品由于巨额的反倾销税而使得该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甚至退出该国市场。据统计,欧美等国对我国反倾销涉案超过1亿美元的已经达到15起。从我国加入WTO后,每年直接涉案金额达十几亿美元,如2001年12.5亿美元,2003年18.75亿美元,2004年12.6亿美元,而且涉案产品广泛,例如,2005年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立案已经达50起,涉及产品领域广泛。根据WTO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再加上日落复审等,一旦一种产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极有可能被迫退出该国市场,遭遇“灭顶之灾”。其二,一个国家如果频繁遭遇反倾销,进口商为了选择稳定和长期的贸易伙伴,会去选择遭受反倾销较少的国家。其三,国外反倾销具有连锁反应效应。我国某一出口产品在一个国家遭到反倾销诉讼后,其他国家由于担心这种产品大量涌入本国,也采取反倾销投诉进行预防。其四,在国外遭受反倾销产品的企业会把销售市场转移到国内或其他国外市场,从而引发国内的经济秩序混乱或遭受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制裁。其五,该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会影响该产品的上下游产业,及相关的税收和就业等。综合以上因素,国外对我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对我国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整体状况的影响是巨大的,而且是呈辐射状和连锁式的。
低价竞销造成出口秩序混乱的状况
低价竞销是我国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国家的重要原因。低价竞销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对外贸易中,一些出口产品多属于劳动密集型,规模小、科技含量低、产品花样少,缺乏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在进入国际市场时,不是在产品质量和科技含量及营销手段上下工夫,而是依靠低价竞争来开拓和占领市场;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在生产秩序方面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一旦某种产品有利可图,立即一哄而上,纷纷上马或扩大生产能力,例如,我们到宁波市经贸委进行调研时,有关同志反映,2004年我国新增纺织和服装生产企业35万家,导致2005年我国纺织和服装生产能力和出口大增,从而导致出口产品受限,由于市场是有限的,造成供大于求,这些企业就竞相压价,搞“自杀行为”。搞低价竞销,一般出现在三个阶段:一是在遭受反倾销前的阶段,搞低价竞销,从而导致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二是当没有搞低价竞销的企业花巨资打赢反倾销官司后,一些企业继续搞低价竞销,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又遭到反倾销制裁;三是在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后,仍搞低价竞销,导致“复审”时延长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低价竞销行为在发展中国家市场上表现是抢眼的,而且有欲演欲烈的趋势,这也是我国越来越多的遭受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的根本原因。例如对新开拓的市场一哄而上,低价竞销,据商务部有关驻外部门反映,中国商品在巴西、印度、南非等国家都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在一国市场开拓初见成效时,我国出口企业之间开始以低价竞销进行恶意竞争,从而新开拓的市场由于该国实施反倾销措施而丢失。据统计由于低价竞争,几年前,中国出口到东南亚市场的普通摩托车平均卖到700美元,现在仅为170美元,每辆的平均利润仅为6美元左右;同样,我国的橘子罐头占了世界市场份额的60%以上,但是出口价格10年间下降了2/3;我国出口皮鞋、橡胶及塑料布鞋、球类、伞、鬃刷、热水瓶等6种小商品出口规模近10年间增长了51%,但综合平均价格却下降了21.7%,大量利润流失。据中国加盟网的一篇报道反映,重庆某外贸公司在泰国市场打拼多年,终于站稳脚步,突然国内另一家企业以降价50%左右的成本价杀入泰国市场,迫使该企业放弃这一苦心经营的产品。
构成低价竞销的原因
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我国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的原因呢?
从企业本身来看,一些中小企业缺乏企业社会责任,没有严格执行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导致所谓的“生产成本”极低,以这样的成本加低廉的利润来闯荡国际市场,必然导致出口国反倾销制裁,为什么?因为国外不承认这样的“成本”,在WTO反倾销规则中,倾销一般是低于生产成本的,而生产成本的核算是所有生产要素都是通过市场来决定的。而中国的许多企业的生产成本却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如人力资本、土地、原材料和税收等,而国外的生产企业一般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的,否则一是遭到法律的严惩,二是“臭名远扬”,遭到顾客的“罢买”,对于这样的风险,销售商是不敢把这样的产品摆上柜台的。所以国外发达国家的企业是非常注意自己的“企业形象”的,这也是国外“百年老店”长寿的秘诀吧。现在国外许多进口商到中国来采购必须先“验厂”,即按照我国环保、劳动、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对生产厂家进行检验,只有这些方面都达到合格才能签订采购合同。我们在江苏省进行调研时,我国服装业很有名气的企业——晨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尹国新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能够真正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国外的“验厂”行为,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企业缺乏自己的社会责任“标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相当多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缺乏社会责任;再者,国外采购商“验厂”决不是“做秀”和“难为”,是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来执行的,否则采购的商品会遭到诸如“环保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等组织”的反对和抵制,影响商业信誉。
从地方政府组织来看,片面追求GDP的增长,通过给予企业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上马能够快速增长GDP的产业,而不是从国内外市场整体环境去定位,从企业长远的发展角度去考虑,也是造成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的主要原因。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曾经举例说“电解铝为什么上得这么多?重要原因是供电价格。90年代给电解铝企业优惠的电价,客观上起到了误导企业的作用。”电解铝企业表面赚钱,但如果考虑资源消耗的实际成本,是赔钱的。他还说“我们每一次经济加速发展,保持9%以上的增长率,但很快就出现资源紧张,经济过热。主要原因是有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各级政府在土地、信贷等资源配置中仍然有过大的权力。其二以GDP增长为主的政绩标准。其三,财税收入的增长主要依靠生产型增值税。其四价格扭曲。高度扭曲的土地、水、信贷资源都是行政定价过低,引导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以浪费资源的方式提高增长率。”因此他认为,转变增长方式的关键是:将以行政配置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方式,变为以市场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方式。在地方政府的“鼓励和照顾”下,成本当然是低的,很有“竞争力”,也成了一些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低价竞销的“资本”和“靠背”,但拿这样的竞争优势去到国际市场“叫卖”,其结果是必然遭到国外反倾销,同时也连累了国内守法和守规矩的同行。对于追求这样的GDP增长,我们是否应当加以反思,对于“松花江污染事件”和大量“矿难”的发生,不无与片面追求GDP增长有关,这样的GDP有关专家界定为“橙色”GDP,因为要将这样的“橙色”还原为无色,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人的生命。
各地方政府的执法能力和司法机关执法状况的不同,也导致了一些企业在遵守劳动、社会保障、环保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不同,一些企业不遵守法律法规,成本是降低了,虽然这些降低的成本最终是由国家和社会去“埋单”。这种各地方政府的执法能力和司法机关执法状况的差异也是造成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的部分原因。
国内相关中央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的缺位和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行业导向和对企业的监督不得力也是造成一些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低价竞销的原因之一。对于政府而言,职能错位相当普遍,一是越位,二是不到位。不该管的管;应该管的,管得不够或没管好。看得见的手压住了看不见的手。例如上文中提到的2004年我国新增纺织品和服装生产企业35万家,就是由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在市场容量有限的情况下,大量企业一哄而上,造成低价竞销是必然的事情。2004年我国修改《对外贸易法》后,进出口经营权放开,但政府的宏观管理不配套,没有跟上,以至于出现了不少出口企业为了只顾自己眼前利益,抢客户、抢货源,对内高价收购、对外低价倾销,更有仿冒者或“三无”企业变本加厉低价竞销,最终逼得好企业好产品无奈随波逐流,这些现象引起国际上很多正规的进口商与进口国相关制造商的强烈反感和不满,从而不仅恶化了我国出口企业在国外市场的经营环境,也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同时国内的一些商会和协会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没有相应和有效的制约措施。
国内相关法律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无可奈何”,从而缺乏规制依据,也是低价竞销行在对外贸易中盛行的重要原因。在制止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诸多法律法规中都得到体现。上面的不正当行为一般表现为一般的不正当行为如低于成本价销售;另一种情况表现为垄断价格,包括垄断低价和垄断高价,垄断低价一般也是低于成本价。我们在本文谈论的为一般的不正当行为,对关于垄断方面的不正当竞争,是由有关反垄断法来规制,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该法第32条规定的就是一般不正当竞争。而在目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低价竞销”行为,采用“低价竞销”而没有采用“低价倾销”这个概念的根本原因有二,一是低价倾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本身就能直观认定“低于成本价值”,而在目前情况下,许多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一般通过选定“第三国”的形式确定我国的产品成本,本身就有“歧视”的成分,如果我们采用国外的“低价倾销”标准,本身就是承认了这种歧视的合理性。二是,由于我国出口产品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才出口价格貌似高于其“成本价值”,但这种价值是扭曲的价值,而不是市场形成的成本价值——市场成本价值,所以出口价格可能低于“市场成本价值”。
对低价竞销行为构成法定不正当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判断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值的判断中,对于成本的价值认定标准成为认定是否低价竞销的关键。在一个具有完全公平竞争环境的市场中,确定一个一个企业的生产成本,以其实际发生的成本核算是非常公平的,因为这样实际上是承认了企业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等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是在鼓励先进。但我国目前企业所处的环境并不相同,环境包括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政府环境、经济环境、经营环境等,把企业所处的这些环境综合评估,就是一个市场环境。在倪鹏飞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和台湾地区电机电子同业工会的《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中,对中国各地区的市场环境有详细的评估数据。如社会环境包括的市场观念和诚心、守法意识等;法制环境包括立法状况、政策法规透明度、法院执行状况和保护知识产权程度等;政府环境包括政府服务效率、政府服务质量、政府执法能力、政府管制经济程度、社会保障程度、乱收费收敛程度和政府创新能力等;经济环境包括经济国际化程度和经济自由度等;经营环境包括获得专业人才的便捷程度、获得高级技工与熟练工人的便捷程度、人工成本、技术开发能力与研发能力、产业聚集程度和税收负担等。由于我国各地区的上述环境的差异性,造成我国各地区的市场化程度的差异性,有的地区表面看起来“经济繁荣”,实际距离真正的具有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还很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利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来确定一个模拟的“市场化成本价值”。
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一般人类劳动指一般意义上的人的脑力、体力的支出。价值的质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的量由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社会现有的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创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是在同类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中实现的。商品的价值量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变化。如果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商品价值量的部门平均劳动生产率发生变化,单位商品的价值量也会发生变化;如果部门平均劳动生产率不变,只是个别生产者的劳动生产率发生变化,那么,单位商品的价值量不变。有了上述理论做支撑,我们就可以“市场化成本价值”做定性和定量分析,如对“社会现有的正常的生产条件” 和“劳动强度”的规定,在现代社会,应当满足了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地方经济利益,擅自给予土地、用水用电、其他生产资料、税收减免或其他财政支持;或对企业的环境破坏,不符和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用人制度,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环境加以监督和有效管理等,都会使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具有实施对外贸易中不正当行为的“竞争力”,这是低价竞销产生的根源。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我们应当假设企业应当满足了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后生成的成本就是我们要设定的“市场化成本价值”。
通过对地区市场化的评估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的分析,我们可以定性和定量的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对外贸易中如果一个企业某种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市场化成本价值”,就是低于成本销售,就是我们法律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如何去具体操作“市场化成本价值”呢?“市场化成本价值”这毕竟是一个很理论化的概念,我们只有将其运用和转化到实践中才有意义。这件事情,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去做,国家发改委可以去做,或者两部门联合去做,当然政府可以再委托商会或协会去做。具体操作时,对于某种产品的“市场化成本价值”,我们可以通过评估选取全国市场化环境好的地区中10个、20个……在严格执行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好的有相当知名度的大型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加权计算,得出平均值就是我们要得到的“市场化成本价值”。有了这样的标准,对于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法律制定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提供了可行的依据。
如何规范对外贸易中的低价竞销行为
第一,对于企业而言,应当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国际或国内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这方面中国纺织行业正在积极探索并以身践行。2005年5月,由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CSC9000T开始进入推广阶段,160余家全国知名纺织服装企业、全国和地方纺织行业组织成为首批成员。在发达国家消费者非常关注所购买产品的生产过程,如果产品的生产是在非人道、不健全的社会责任体系下进行的,任何优秀产品都不能被接受。在我们进行调研中了解到我国的一些知名纺织服装企业,如报喜鸟、庄吉等,在与国际客商的合作过程中,都接受了严格的社会责任审核,包括员工福利待遇、工资、劳动时间以及食堂、寝室条件等细节。 CSC9000T是根据中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最低工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借鉴国际经验,参照中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拟定的,该标准的推广能够有效遏止低价竞销,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其实,其他企业也应当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争取做“百年老店”,有长期的经营战略,而不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那样的企业没有任何竞争力。 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在“全国重点行业提升竞争力,维护产业安全工作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的结果是竞争无国界,任何产业都不会再局限于一个稳定的国内竞争市场中。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所有企业都将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争。没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企业就不可能真正走向国际市场,即使是一时出去了,也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所以我国的企业应当着眼于提高国际竞争力,而不是仅看到眼前,搞恶性竞争。
第二,对于市场化建设而言,应当打破地区分割,加快市场化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起符合国际规范的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统一的国内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环境,为企业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发展空间,这项工作是由国家、地方各级政府,行业商协会等共同完成的长期而艰巨任务。
第三,对于国家有关部门而言,对于低价竞销的行为,应当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在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给国务院起草的《关于贸易摩擦应对战略》中,有有关尽快出台《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的建议,如果运用“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这个建议是可行的,对于规范低价竞销的行为是一个很好的举措。在国外限制低价竞销的行为,是有先例可寻的,如近期哥伦比亚根据其1999年1071号法令第23条、1999年第2685号法令第237条规定并经2002年5月31日第1161号修改的法令,2005年12月6日,哥伦比亚海关在其“官方日报”第46.114号上公布11438和11439号决定,从即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朝鲜、中国、菲律宾、中国香港、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巴拿马、新加坡、泰国、中国台湾和越南的106个税号的服装,实行“最低限价”(第11438号决定)和“指导价”(第11439号决定)。这里的“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就是类似于我们说的“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哥伦比亚、土耳其和突尼斯还发布了许多产品进口的最低限价公告和产品进口前监测的法令,当然这些规定有相当部分是极不合理的,如土耳其。有的国家还实施产品出口的最低限价标准,在这里我们可以吸收国外的“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的确定标准,为我所用。
同时,还应当发挥海关的监管作用。在国外价格监管是海关关长的一项职权,许多国家的海关关长可以直接发布关于商品进出口价格指南的命令。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出口低价竞销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有关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这为我国海关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海关可以根据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必须政府授权)制定的最低限价,监控企业的出口,对于违反者禁止出口,并及时通报有关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实行信息共享的信息化管理。
对于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而言,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尽快填补因《对外贸易法》修改形成的外贸出口秩序管理的真空,对于低价竞销的行为,应当确定主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不能多头管理,到头却没人管。
提高各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提高出口企业的生产成本,也是有效阻止对外出口低价竞销的途径。在倪鹏飞主编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中,对全国47个城市的法院执法状况、政府执法能力和社会保障程度进行了比较。我们以上海为例,在法院执法状况方面上海排在第三位,在城市执法能力上海排第一位,在城市社会保障程度的比较中,上海第一位,综合比较三项,上海排在第一位。严格执法虽然会提高成本,但也会提升国际竞争力。我们在上海协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研时了解到,在服装和纺织品方面,上海的单价是全国最高的,虽然在总出口量上海排在全国第五位,但利润相当丰厚,而且上海的贸易伙伴多为国际上知名的大公司。一个企业就是一个“社会人”,守规守法、履行应当的社会责任是最低的要求。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个企业的竞争不是仅仅表现在某一地区,一国之内,而是在全球范围内,企业应当提高国际竞争力,融入比较优势,才能真正走入国际市场。
对于行业协会而言,应当加快重组与改革,在职能上、经费来源上和人员配备上,都应当跟上形式的发展,有所创新,真正为企业服务,真正成为加强企业自律、整肃市场秩序的中坚力量,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引领和指引企业的行为。特别要发挥商协会的导向和监督作用,并建立全国性的行业管理体系。同时应当发挥商协会的协调功能,如帮助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制定我国重点出口产品的最低出口价格,商务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网上公布,使企业有“规”可循,并根据此价格对网上实施自动许可出口注册的产品价格实施监督;商协会也可以根据此价格制定和行使行业的最低限价权,对低价竞销行为的处罚权等,从而在行业中建立起以企业的信誉和利益为基础的权威机制。发挥商协会具有的熟悉产业、贴近产业、信息资源丰富、组织机构健全等优势,及时传递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信息,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在抵制出口低价竞销行为时,起到“先锋”和“中坚”作用。
第四,从法律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目前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法律依据。
从外贸法来看,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何为“不正当”?从《对外贸易法》制定的目的第1条来看,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不正当”行为,比如在对外贸易中低价竞销行为造成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的产品出口受阻,使其他守法企业的出口产品遭受高额反倾销税,被迫推出该国市场,利益受损,甚至破产。
对于何为“低价”?从该法来看是不能得出结论的。同时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样,我们对低价竞销行为规定从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寻找依据。对于法律,首先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涉及价格方面的规定只有该法第11条,第11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此规定是否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呢?此条适用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低价竞销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此目的,企业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即使个别企业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很难取证。对于“低于成本”,搞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也大多数是有利可图的,只是利润极低,并没有低于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二)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基本相同,也并不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
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从我国现有法律层面来看,还没有相关规定。
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进行法律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距今已有12年了,已经非常不合时宜了,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发生了巨大变化,修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务之急,建议在修改时,规定“在对外贸易中,不得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标准由国家对外贸易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条款。其次,进行司法解释,根据法理,我们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由最高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进行解释,根据上文中的“市场化成本价值”原理,来确定低价竞销行为就是低于成本销售,使低价竞销行为适用该规定。最后,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定的《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就是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为我们通过行政法规来规制低价竞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了规制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对外贸易中出现低价竞销行为时,我们就有法可依。对于低价竞销行为,不同的行为主体将应当承当不同的法律责任。
对于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造成出口企业的低价竞销行为,受害企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行政途径;一是司法途径。对于行政途径,我们可以考虑我国《行政处罚法》,但该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法》适用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监督来规范。对于司法途径,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法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诉客体。
对于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给守法企业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救济。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施低价竞销行为一般出现在三个阶段:一是在遭受反倾销前的阶段,搞低价竞销,从而导致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二是当没有搞低价竞销的企业花巨资打赢反倾销官司后,一些企业继续搞低价竞销,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又遭到反倾销制裁;三是在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后,仍搞低价竞销,导致“复审”时延长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对于三个阶段,受损害企业的损失包括征收的反倾销税和诉讼费用等。对于民事责任,法理规定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充当事人的损失。当然,民事责任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可以看出,受害企业可以起诉,但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利润很低,甚至做亏本买卖,受害企业就不能获得赔偿?还有,没有规定在企业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低价竞销行为,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在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的修改时,完善此方面的内容。
文章出处:商务部《国际贸易》杂志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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