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扫除”最大立法障碍

作者:邹声文、田雨、张宗堂 发布时间:2006-08-25 10:03:08         下一篇 上一篇

 新华网北京8月22日电 题:企业破产法“扫除”最大立法障碍

    新华社记者邹声文、田雨、张宗堂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三审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灵活变通方式,解决了被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从而“扫除”了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最大障碍,为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交付表决铺平了道路。

    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国有企业的破产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破产作了程序性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企业破产出现了与法律和法规不相适应的情况。

    “一个国家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该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表示,我国急需制定一部新的企业破产法。

    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1994年开始起草。十届人大常委会正式将制定企业破产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并于2004年6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如何确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成为争论的焦点。

    首次提请审议时的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在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之后再行清偿。

    审议时,一些人肯定了草案的规定,认为这一清偿顺序符合普遍做法,有利于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信用。

    但也有人对这一顺序提出质疑。有人提出,“企业破产受害最大的是职工。企业破产法固然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更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有人提出,“职工的工资权益和担保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许多群众要靠工资维持生计,因此工资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而担保债权人贷款给企业,应该考虑到企业可能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风险。”

    在认真研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必要修改,使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二审时,草案的这一修改受到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评价。甚至有委员认为,“草案排除争议,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及补偿金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是立法过程中的很大突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完全正确、必要的”。

    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赞同这一修改,认为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不符合国际惯例,更会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企业破产法草案8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汇报草案修改情况时说,近两年来,法律委、常委会法工委就这个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反复进行了研究。国务院法制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国务院同意,提出的建议修改方案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属于本法公布前所欠的,在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草案据此进行了修改。

    “提出这一方案的主要考虑是,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蒋黔贵说。

    她进一步表示,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

    目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企业破产法草案已基本可行,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由于本次常委会会议定于8月27日闭会,所以新的企业破产法极有可能在这一天表决通过。(完)


文章出处: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