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
此前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
那么,新的企业破产法到底新在哪里?
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些司法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他们建议在破产原因中增加“资不抵债”的内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企业破产原因,应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原则,从严掌握。
据此,新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样,就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为便于法院审查和操作,本法还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同时,为解决债权人不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本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管理人制度:新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破产实践中,已采用类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事实证明,这一做法是可行的。
为全面规范管理人制度,本法专设一章,对有关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管理人责任及监督措施。
——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对违反忠实执行职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管理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重整:新引入的一个程序
重整是本法新引入的一个重要程序,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本法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为了发挥企业经营管理层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快解决企业的问题,本法规定,当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经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保护职工利益:增加多项新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是本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在有关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
——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在申报债权时,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必须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以上规定将有效保证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为追究破产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本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机构破产:作出新的特殊规定
同其他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特殊问题:
一是其他企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应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为此,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