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
改革之初,有学者在谈到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概貌时曾云:“哲学贫困,经济学混乱,法学幼稚。”该评论对现今国内的法学研究状况而言依然是很中肯的。相较于民法学和刑法学等其它法学学科而言,经济法学可能是幼稚的法学中的幼稚学科。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库恩依据科学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提出的科学发展模式理论的标准
[1]来说,中国经济法学还处于前科学阶段。
之所以说中国经济法学幼稚是因为中国经济法学具备了学科幼稚的一系列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
学科研究范式的确定性与共识性是学科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经济法学应研究什么这一经济法学的最基本问题在中国学术界有着广泛的、激烈的争论。几乎经济法学界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关于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认识,这些认识不但数目众多,而且相互之间差异极大,共识很少。这种现象在成熟学科的研究者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对中国经济法学来说,这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中国经济法学没有大师或者说每个研习者都是大师的说法在此意义上说是成立的。有学者就此指出:
[2] 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社会保障法学内容、刑法学内容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
(二) 中国经济法学缺乏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
[3]。“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
[4]。几乎可以说中国经济法学中的每个概念的涵义都是不确定的,就连最核心的概念“经济法”的涵义也是众说纷纭
[5]。这使得中国经济法学表面上看,学派纷呈、百家争鸣、热闹非凡;实质上大家各说各话。因而,虽然大家都在使用经济法这同一概念,但是他们都是在各自的话语系统和语境中来表述经济法的,由此他们各自认可或赋予经济法的涵义是各不相同的;由此引致的学术热闹并不是真正的学术争锋,而是站在不同的理论研究平台的独舞的集合。中国经济法学的其它基本范畴如国家与市场、权利与义务、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等都与此类同,兹不赘述。“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
[6]。可以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使得中国经济法学提炼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困难重重,而中国经济法学未能提炼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又进一步导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二者相辅相成,形成一种共生关系。处理的好,就可以形成良性循环;互动的差,亦会陷入恶性循环。
(三) 中国经济法学的学科属性定位不准
经济法学,顾名思义,具有经济性的法学。学界的通说认为,经济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应该说该通说大体上是成立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识中国经济法学的三性,即中国性、经济学性与法学性。
鄙人所谓的中国性是指从“普适性”与“地方性”的角度而言的,相较于世界经济法学的普适性而言,中国经济法学具有强烈的地方性。中国经济法学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特征
[7],学界殆无异议,在下亦不就此展开论述。
法学界对中国经济法学的法学性可谓毫无异议,从语源学与构词学的角度来讲,经济法学就是具有经济性的法学,经济是修饰词,法学是中心词,所以从本质上讲,经济法学是法学。这种推理很严密,结论也没什么不妥,只是我们在强调经济法学的法学性特征即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同性时忽视了或抹杀了经济法学的个性或区别于其它法学学科的不同属性,即其经济性。
在下以为,经济法学是法学与经济学交叉而成的学科。基于研究者的经济学背景或法学路径之不同而有所差别。具有经济学背景的研习者将此交叉学科称为法经济学
[8]、法律经济学
[9]或法律的经济分析
[10]。而沿着法学研究路径的学者就称之为经济法学
[11]。将经济法学定义为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同
[12]。如此定位中国经济法学意义有二:一是将经济法从与民法、商法与行政法及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的大论战中解脱出来,进一步科学的处理经济法与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3],二是借鉴法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分析之经验与教训,吸收其合理的养分而完善中国经济法学。
晚近学科的发展有两大明显的趋势:一是学科的不断分化、细化。这种学科分化与细化的趋势的集中表现就是大量的二级 、三级、四级――以至N级的学科的诞生,如行政法学、经济行政法学、金融经济行政法学、货币金融经济行政法学等学科的勃兴。二是学科之间不断综合与融合,产生了许多交叉学科与边缘学科,如制度经济法学、新制度经济法学等学科的异军突起。学科的综合化与细化看似矛盾,实则一致。因为学科划分本来就是人为的。研究者所研究的问题可能正好就处于两个或几个人为的学科交叉处,此乃一也;二者,现代社会问题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趋于综合化。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是某一个学科及其学者能单独完成的,而是要靠相关学科及其学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加以完满实现。经济法学的产生与勃兴正是顺应此学科发展趋势而生的。
(四) 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自主性不够
基于将经济法学定位于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且偏重于法学的学科,中国经济法学吸收其它学科尤其是经济学的成果未尝不可,但是在吸收与借鉴的同时要注意有针对性的消化、提炼,并形成符合经济法学自身特征的理论体系。遗憾的是中国经济法学中的许多基本概念与范畴大多直接照搬于经济学、社会学或法学的其它学科;这些概念与范畴本身的经济法学特质较少。使得其他学科的养分不能被吸收,导致经济法学中法学与其它学科两张皮。因而有人认为中国经济法学是拼盘式或大杂烩式的学科。这样的学科要取得学界内外的广泛认同是很难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14]。这是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自主性不够的表现之一。
二者,中国经济法学的过分偏重于法学与“回归法学传统”也是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自主性不够的表现。将经济学、社会学等理论引入经济法学的做法可以看成是把经济法学视为一个开放的系统
[15],认为经济法学自足的关键在于其学科外部观点的体现;而固守经济法学的法学传统,对法学以外的理论如经济学、社会学理论保持警惕与盲目的排斥是把经济法学看成一个封闭的体系,主张经济法学的理论支撑点在其学科本身。这两种方法都有失偏颇。
中国经济法学应该需求自己的“中庸之道”
[16],在开放系统与封闭体系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点。
(五) 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还不成熟
研究方法的革新与变异常常导致学科的革命。近现代物理学由于其方法论上的突破使其成为自然科学中最耀眼的一颗明珠。19世纪70年代西方经济学兴起了一场以杰文斯、门格尔和瓦尔拉斯为代表的边际效用革命,这次经济学方法的革命以及后继学者的发展使经济学不断向实证化、数理化、模型化方向发展。这种演进趋势虽然遭致了许多人的批评与质疑,但是经济学从此也越来越成为一门实质意义上的科学。在许多传统法学家尤其是中国的法学家纷纷陷入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纷争和传统方法论的困惑时,我们要问出路在哪?出路就是法学方法的革故求新。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针对法学画地为牢而大声疾呼:“在所有科学中,只有法学错误地认为可以成为纯粹民族性的东西。神学家、医学家、科学家、天文学家以及其他所有学者,都为自己不了解国外在本专业领域内所取得的进步而感到耻辱,但只有法学家将自己封闭在本国法的研究中”
[17]。
以达翁的观点来评述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之得失可知,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其发展。虽然学界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也为此做出了不少努力
[18],但是经济法学的方法论体系的构建还需要时日。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法哲学研究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与社会法学方法。这几种方法在中国经济法学的运用还处于起步与发蒙阶段,学者在运用时难免避重就轻、使用不当、未能使贯彻到经济法学的总分论体系中去。
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的现象是研究方法幼稚的典型表现。中国经济法学的总论有越来越向“玄学”方向发展的趋势,总论的思想不能指导分论,分论各自为政。总论与分论的无涉使得中国经济法学面临向何处去的质问,其他学科的学者提出要引之为戒
[19]。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中国经济法学走出幼稚的第一步。
此外,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运用数学与外语工具的欠缺也是其研究方法落后的表现与原因。子曰:“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哲学方法、数学方法与语言学方法是当今学术研究中最重要的三种方法。哲学方法对中国经济法学的意义我们对此没有异议,语言学方法的意义我们只认识到一半,数学方法的意义我们的认识还刚开始。哲学方法是一种研究路径的选择,数学方法是学术研究的“显微镜”,语言学方法是科学研究的“望远镜”。哲学方法运用的娴熟可以避免研究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试错。语言学方法可以分成母语研究方法与外语研究方法,母语研究方法的意义众所周知,此方面的问题不大,关键是外语工具的缺失导致了我们研究中许多不必要的“创新”。
学术研究的第一要务是收集资料,这些资料不仅是指母语资料,还指外语资料。外语资料的有限严重束缚了我们的研究视野。一般的研习者掌握了几门外语,我们的外语水平是否达到了熟练阅读原文的程度?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许多所谓“创新”实际上是闭门造车的结果,如果我们了解了一下国外相关的研究动态,我们的“创新”是否还能存在?这些都是很值得仔细思量的。拜读国内外大师的原著后我们可能会对我们的“坐井观天”、“夜郎自大”式的“学术创新”感到羞愧。学术研究讲求“新颖性”,重复别人与重复自己的过去是学术死亡的前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下文要详细论述,此处不展开),我国学术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积淀不够,借鉴国内外的研究成果是我们迅速追赶发达国家的必由之路与捷径。这也是我国的研究生招生与培养把外语尤其是英语提到一个无以复加的高度的重要原因。
数学是自然科学研究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研究工具,法学研究中是否应该引入数学工具,学界对此大有争议。鄙人以为不是要不要引入数学工具的问题,而是要如何引入的问题。经济学界在引入数学方法的经历值得我们仔细研究。一方面我们要打破哲学人文社会科学只能进行定性研究,而不能进行定量研究的清规戒律与陈腐教条,大胆的引入数学方法;另一方面我们又要避免把数学当成目的而不是工具的“唯数学论”及科斯所诟病的“黑板经济学”,以研究问题为中心对数学工具量体裁衣。在运用数学工具于法学研究中,经济法学尤其是中国经济法学大有作为,有学者对此已有初步探讨
[20]。
当然,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与证据还有很多,鄙人不愿也认为没有必要一一列举。上述五点是其集中体现。
二、中国经济法学幼稚之成因考
对中国经济法学27年以来的发展历程的总结和评论性的文章不少
[21], 但是笔者认为依旧有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继续反思,这些问题一方面与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关系极大,是导致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在下认为探求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成因极有意义。鄙人在此不惜显拙,以求教于硕彦宏达,望大方之家不啬赐教。鄙人希望此文能为中国经济法学早日成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成因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学的幼稚与世界经济法学的幼稚有关。经济法学与民法学、刑法学等发展较为成熟的法学学科相比较而言,历史短暂、学术共识较少、理论积垫较浅、可资借鉴的研究范式不多、共识更少。经济法学的产生后于经济法的产生,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肇始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的颁布。在这不到120年的时间里,世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有上千年立法史与学术积淀的其他部门法及部门法学如民法与民法学相比较,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幼稚也就不足为奇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走向成熟最需要的时间与耐心的等待。
另一方面,如果说中国经济法学因世界经济法学发展较晚而“先天不足”的话,那么,中国特殊的国情与学术发展道路使之“后天营养不良”。世界经济法学勃兴的20世纪上半个世纪正是中国由乱向治的转变时期,而接下来的30年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学的研究无从谈起。国内经济法学的研究开始于1979年,迄今只有27年的历史。我们现在的所谓学术是舶来品,中国向有“学问”,而无“学术”。学问与学术的关系不是本文的重点,不就此展开。鄙人想在此再次强调学术研究中的“中庸之道”,我们的学术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学的研究过分倚重有失偏颇的所谓创新,一切强调从头再来
[22],将前贤诸辈的积累抛掷一旁,使得我们的经济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我们有限的学术积累不被重视,一次一次的所谓从头再来式的“创新”使我们长期在学术研究的低级阶段徘徊。确实到了我们应该认真反思过往历程的时候了。
三、简短的结语
笔者在此大言不惭的说中国经济法学的幼稚,不是想贬低学界前贤诸辈为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与发展所做出的拓荒性贡献,也不是想故发惊人之言以沽名钓誉,而是想认真反思中国经济法学之现状,并以此为契机,为中国经济法学的成熟尽绵薄之力。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幼稚一方面使我们觉得任重道远,另一方面这也是学术发展的良机与我辈学子发挥自己聪明才智的广阔舞台。诚如一些学者所言,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的最大贡献极有可能是经济法学。
本人在此不是针对任何一个学者或其学术研究,而是把中国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个案,剖析其幼稚之表现与成因。中国经济法学并不是某个人说其幼稚便幼稚,而是其本来就幼稚。承认中国经济法学幼稚并不是坏事,可怕的是我们对此熟视无睹、自以为是、故步自封、沉浸在所谓的学术虚假繁荣与歌舞升平之中。
吾本幼稚,吾之文章可能更显幼稚。本来这样一个论题并不是一个初出茅庐的中国经济法学初学者能够驾驭的,但是面对学界的现状,鄙人不得不有感而发。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