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中,行业协会一直是一个相对受到忽视的领域。随着我国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深化,理论界开始对行业协会的某些特性进行专门性的研究。但是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深层次问题实质上是源于行业协会特殊公益性与内部成员企业以及外部国家公权力机构的利益发生混同与失衡。因此,无论是外部立法还是协会内部章程,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都必须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和归宿。对于后进国家而言,为了构建合理的行业协会法律制度,自上而下的制度推动必不可少。我国有必要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
全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主要是行业协会基本问题的概述。此部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全面探讨行业协会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地位问题,并着重论述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公益性,在经济法的视角下对社会利益做出分析,由此引出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业协会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二章则具体探讨行业协会的利益失衡问题的表现和成因。全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主要阐述行业协会与成员企业的利益混同带来的反竞争、内部控制以及对市场主体经济效率的损害的问题;第二节探讨行业协会的特殊公益性与国家利益混同带来的自身职能和法律地位失衡的问题;第三节则主要探讨协会自身过分狭隘的独立利益日益形成所带来的自利性倾向,主要从经费来源、税收优惠以及机构组织的官僚化和准行政化角度予以论述。
第三章则从我国目前行业协会的现状问题入手,提出要解决行业协会发展的种种桎梏,必须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全面整合、重构我国的行业协会法律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应该进行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并在主体规则、行为规则和责任规则方面提出笔者自己的立法设想,同时强调在经济法调节的层面必须结合行业协会自身特点,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注重处理好外部立法和协会内部章程的关系,形成“外松内紧”的制度格局。
关键词:行业协会 社会利益 利益失衡 法律规制
Abstract
The research on trade association has comparatively neglected in the subject system of economic law for a long time. Nowadays,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some jurists have gradually speciali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rade association. This paper explores that the deep-rooted problems of trade association originated in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of it, in other words, by reason of amalgamation of interests, namely, confusing the special commonweal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idiographic interest of member enterprise and state interest. So,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trade association should be constru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For the trade association in China, the superincumbent institutional force is absolutely indispensable. It is necessary for legislative enactments of the trade association in China.
The whole pap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
In the first chapter, there is a summary of the basic problems in trade association. Basing on comparative method, the author discuss the concept, characteristics and legal status, emphasizing on the special commonweal of trade association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societal intere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ic law ,then makes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balance of interest should be kept in the trade association as a social media organization.
In the second chapter,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performance and reasons of im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rade association in detail.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sectors. The first sector discuss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and member enterprises, which brings the problems of anti-competition, internal control and the loss of efficiency of the enterprises; the second sector researches on the imbalance of function and legal status, which are caused by amalgamation of the special commonweal of association and the state interest; the third sector discusses the self-interest trend caused by independent behalf, which is guaranteed by the multiple income ,tax preference items and bureaucracy of the organization structure.
In the third chapter, basing on the practice of trade association in China, this paper considers that the legal system of trade association should be completely reorganiz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for legislative enactments in particular for the trade association in China. The author gives his legislative advises about regulation of subject, act and liability of trade association. Basical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justment of economic law, the author insists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xternal coercive legislation and statute of association be harmonized on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Key words: trade association; societal interest; imbalance of interests; legal regulation
目 录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前言……………………………………………………………………………………1
第一章 对行业协会基本问题及利益的解读……………………………………… 3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界定……………………………………………………… 3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性质和法律地位……………………………………3
二、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公益…………………………………………9
第二节 对利益的解读…………………………………………………………11
一、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比较…………………………………………12
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比较…………………………………………13
三、经济法视角下对社会利益的解读……………………………………15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17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利益失衡问题的具体表现……………………………………19
第一节 与成员企业的利益混同………………………………………………19
一、成员企业利益的滥用…………………………………………………19
二、与协会内部某些成员利益的混同带来的内部控制…………………22
三、对成员企业的经济效率的损害………………………………………23
四、结论……………………………………………………………………23
第二节 与国家利益的混同……………………………………………………24
一、职能行使失衡…………………………………………………………24
二、法律地位失衡…………………………………………………………26
第三节 另一个极端:过分狭隘的独立利益…………………………………27
一、狭隘的经济利益的形成过程…………………………………………29
二、狭隘的利益的表现:组织机构的官僚化和准行政化危害了国家对经济的正常的调节秩序…………………………………………………………… 34
三、结论………………………………………………………………………36
第三章 对我国行业协会立法建议和相关思考……………………………………37
第一节 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和问题…………………………………………37
一、表层现状………………………………………………………………37
二、深层问题:利益失衡的恶果…………………………………………39
第二节 对我国行业协会制度构建的建议及相关思考………………………40
一、进行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的必要性…………………………………40
二、法律制度的构建与设想………………………………………………42
三、外部立法和内部章程的关系…………………………………………47
结语………………………………………………………………………………… 50
参考文献…………………………………………………………………………… 51
后记………………………………………………………………………………… 57
伴随着我国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的深入,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中理应凸显其重要地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在法律上全面认识行业协会的实质内涵和法律地位,解决行业协会的若干深层次问题,保障其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对行业协会进行研究所必须面对的难题。本文在考察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行业协会的性质特点、法律地位等问题作深入探讨,同时提出,目前行业协会的存在的某些问题实质上是源于行业协会自身特殊公益性与内部成员企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发生混同与失衡。因此,无论是外部立法还是协会内部章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都必须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和归宿。这一点对于后进国家而言,更是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我国有必要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行业协会有关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业协会的经济自治权以及权利来源、驱动机制和反竞争行为等具体问题上,以及对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相关研究和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等方面。而关于其他国家行业协会的具体法律制度的文章著作基本上仅限于资料的介绍甚至是考察报告。上述研究从不同层面探究了当前行业协会研究的现状,其共同基调也都是希望为我国行业协会制度建设进言。但是在笔者看来,尚缺乏通过对各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在法治层面(尤其是经济法层面)上从利益失衡角度对行业协会的某些负面表现进行法律关注以及制度构建的相关研究。所以笔者主要从这一角度对行业协会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之所以选择利益平衡的视角,是因为利益因素是隐藏在法律制度结构深处的最原始的驱动力,对利益的需求与满足不断地推动着制度的变迁与完善。法律的任务就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1]由于国外专门针对行业协会的具体立法很少,最多也是在非营利组织的层面上进行专门立法,所以几乎没有现成的制度可供借鉴。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后进国家而言,自上而下的制度推动必不可少,所以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而一部良好的行业协会立法应该是在利益平衡的指导思想下,既可以有效调节利益冲突从而保持社会稳定,又可以满足利益实现的需要从而赋予社会发展变革的活力。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宽松,但是对行业协会的内部章程的审查应该严格。国外制度的借鉴主要体现在章程的内容设计上。形成“外松内紧”的制度格局。同时,强调我国行业协会的制度设计必须在确保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和反对形成狭隘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总体的立法基调应该是致力于行业协会的利益平衡架构,防范行业协会自身特殊公益性与企业个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混同与失衡,在外部立法和内部章程之间形成协调的制度构架,以体现经济法对新兴市场主体的调节作用。
对于行业协会(trade association, industrial association),《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界定为:“相同或相近行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团体,用以维护共同利益,确定各种产业标准,交换经营策略等。它可以由单一产业的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种成员组成。它通常代表其成员采取共同行动,诸如收集行业数据,发布广告,开拓市场,负责与公众以及政府的关系等。”[2]《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将trade association定义为“基于相似的利益需要而给成员提供保护,信息数据交换以及制定行业标准的商业组织联合体”。[3]行业协会是由某一行业的竞争者组成的非营利组织,也是近20年来引起广泛注意的一个制度领域。在制度化较强的场合,它甚至被称为“私益政府”。协会是具有同一、相似或相近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界定和促进本部门普遍的、共同的利益的集体性组织。它们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四种:(1)组织和(强制)实施成员间的合作行为;(2)与其他协会组织订立集体性合约;(3)变通或影响政府公共政策,以保持和增加其本身和其成员的利益;(4)提供能够影响交易行为和效果的各类信息。也就是说,行业协会是一种管制方式,借助于它,同行企业相互联合,并将权力授予一个中心组织,以增进共同利益,管制行业内行为,并使产业内成员及那些其战略和行为能危害行业利益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有序化。[4]
行业协会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职业协会(如法学会),因为后者是以某种特殊技能形成的职业资格为纽带而组成的组织,而前者是以某种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而形成的特定行业为纽带而组成的组织。严格说来它也不同于商会,因为商会往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但横跨多个行业从而覆盖了整个商业环境,它们之间也可能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这一点当然不符合行业协会的普遍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商会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多个行业协会的组合。商会的宗旨在于改善整体市场环境,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从根本上也是为了提升成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可以看作是行业协会的进一步集中的组织形式。在理论上,也往往把商会纳入了广义的行业协会范畴中进行研究,本文亦不例外。
所谓非营利性并非指行业协会完全不营利(事实上行业协会的活动中有很多都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并可能产生利润的),它只是不得将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分配给成员,而是用于降低服务成本,扩大服务规模或者弥补亏损项目,即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目的。这里就产生了如何在立法上对行业协会的可能获得利润的行为及其利润所得的使用进行规制的问题。在立法上,各国一般将可能获得利润的商业活动按照其与行业协会的宗旨的关系,将其分为不相关的商业活动和相关的商业活动,后者与组织的宗旨目的紧密相连,前者则不是。对于不相关的商业活动,法律一般是严格禁止实施的。即使某些情况下允许行业协会从事一些该类的活动,也会在该活动收入占协会总收入的比例等方面做出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而对于相关的商业活动而言,其法律规制虽然较之前者要宽松一些,但是在收入的最终目的等方面仍然是给予高度关注的。在日本,根据1996年9月20日通过的《建立和指导非营利团体管理的标准》,公益团体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商业活动所得利润不应超过总收入的一半。(2)该营利活动不能有损组织的社会信誉。(3)该营利活动获得的超过正常管理活动费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公益活动。(4)营利性活动不可妨碍公益活动。在美国,联邦税法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特定业务活动有着严格限制,对与组织宗旨相关的或不相关的业务活动做了明确规定。如果有关商业活动与组织的宗旨没有“实质相关”并具有经营性特征,而且该活动是经常性的,那么这种活动应被视为是不相关的商业活动,是不能免税的。[5]所以,各国基本上都是通过立法对其可能获得利润的不相关的商业性活动施加种种限制(包括收入比例的限制、活动性质的限制和收入用途的限制等),来确认特定组织的非营利性特征。但是关于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特征的体现,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形式反映了各国文化、历史、政治与经济背景的不同。因此我们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但不能照搬。笔者认为,理论和实践中之所以强调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是因为组成行业协会的成员企业自身都是营利组织,其成员是出于共同的利益需求而自愿让渡部分经营权利和利益从而结成团体的。如果行业协会组织自身也具有追求利润的倾向,那么势必造成协会和具体成员企业之间利益的冲突,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行业协会设立的宗旨,也有害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Mediate Orgnaization),通常被视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行业协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和保障国家和企业相互沟通的作用,“中介”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事物间相互作用的连接纽带和传递者,行业协会能够也应当成为沟通政府和企业关系的中间桥梁。因此,行业协会从其本质上而言属于非政府组织。但是在各国,行业协会的中介性和桥梁沟通的作用反映到其发展模式上也是有区别的。从行业协会产生的基本模式考察,一般而言,完全以企业自发组织和自发活动的行业协会模式称之为“水平模式”,而政府的行政权力推动协会的成立和运作,大企业起主导作用,中小企业广泛参与的行业协会模式称之为“垂直模式”。[6]美国的行业协会是典型的水平模式,自发组建自愿参加,形式多样种类繁多,规范性不强。当然美国有一整套完备的社会监督机制,并且有专门的民间机构可对任何行业协会进行监督。但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行业协会则是所谓“垂直模式”。例如德国的《中小企业商会条例》和《工商会临时调整法》均规定了企业的强制加入商会的义务,因为“政府在做出决策前,需要知道经济界在想什么,需要什么,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政策,才能促进经济界自身和社会更好的、更有效的运作”。[7]由此可见,政府主动向企业干预的趋势明显。在日本,政府和行业协会的接触渠道也是有制度保障的,例如自1964年就已经存在的通产大臣咨询机构——通产省产业结构审议会,其委员会中二成以上是行业协会代表。[8]可见日本政府的宏观指导与扶持对于日本行业协会的发展起到了独特的作用。经过分析可知,“水平模式”的形成源于市场主体自身的平等性,强调自下而上,由内而外的自发过程;而“垂直模式”则体现了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政府公权力自上而下,由外而内地介入。当然,无论是由哪种模式产生,实践中最终都是会回归到作为政府和市场的桥梁的中介性特征上的。可以说,中介性是行业协会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这种中介性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应该直接管理企业,只能在宏观层次上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进行引导和调控,这种调控的支撑点就是具有中介性质的行业组织。从下到上建立的各级行业协会,为实现成员利益的协调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保证。行业协会是独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建立,人员自聘,经费自筹,业务自主,向企业提供服务,并承担一定的行业自律职能,协助政府进行宏观经济管理,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