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业协会的特殊公益性
行业协会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利益集团,是基于利益差别而形成的具有共同利益需要的团体,其成员是为了争取或维护某种共同目标和利益而一起行动的人。但是,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利益显然不同于单个企业成员的个别利益,也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特殊的公益”,它表现为本行业的集体性利益和共同性利益。因为公益性概念不应限于社会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应包括像特定业界团体那样的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仅须以该利益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即受益对象不固定为要件。”[1]行业协会的这种公益性的特殊性一方面是相对于其成员个别利益而言它具有公共性,具体体现在行业协会提供某些公共物品或某些具备社会公信力的服务上(例如提供产品鉴定报告和原产地证明等)。另一方面,相对于政府系统,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利益却具有民间性,具体体现在其对内自筹经费实行自我管理,对外则通过游说等活动来制约政府。在一向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自居的政府看来,行业协会至多只是行业利益或地方利益的代言人。的确,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为了对抗日益膨胀的国家力量而自发联合相关民间主体,通过结社来抵制国家的侵蚀,这正是行业协会产生的历史渊源之一。这种特殊的公益所具有的范围不会超过其产业领域和特定的业务范围,尽管成员之间可能已经做出了某些妥协与让步。
在实践中,大多数行业协会都会在其章程中宣示其宗旨在于促进本行业协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各国在具体措辞上又有一定差别。例如美国钢铁和煤机构的行业协会在1833年便在其成立宗旨中声明:“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发展本行业及其所有分支的利益”。而1876年成立的美国银行家协会则声称其组织目的在于促进银行和银行机构的普遍福利。[2]而日本1953年8月颁布实施的《商工会议所法》则强调作为全国性组织的日本商工会议所“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宗旨”,而各地方的商工会议所则“以促进本地区工商业的全面改善和发展,增进一般社会福利事业为宗旨”。商工会议所不仅为会员,也为非会员的工商业者提供某些方面的必要服务。《德国工商会法》则规定工商会的宗旨在于通过其建议、报告及评估,向政府部门提供咨询并支持其工作,同时维护诚实商人的规矩和习惯。”[3]我国台湾地区《工业团体法》第一章第1条也明确规定:“工业团体,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并谋划工业之改良推广,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4]可以看到,日本的行业协会宗旨相对于美国而言更加强调在其社会活动中为了保障本团体的利益,从而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并形成影响,更深刻地体现了与政府的宏观指导的渊源联系,而德国则主要强调工商会对本地区商业利益的维护,并未赋予其更多的社会责任。当然,各国在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并不能抹煞行业协会的这种特殊公益性。正是由于这种承上启下的特殊公益性,行业协会这一层次就成为了把众多的集团利益组合成为国家利益的重要环节。
(三)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就是其在法律上的身份和人格。任何一个组织能否为法律所承认并能够开展各项活动,是由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所决定的。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是其从事具备法律意义的一切活动的基本前提条件。当今各国立法基本都确认行业协会的法人地位,至于侧重于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则依其文化传统、社会背景及具体法律制度而各有不同。
1.各国的法律规定之比较及其结论
行业协会为法人,基本上是各国通行的规定,但是其法律地位并非完全一致。在德国,根据《德国工商会法》第11条的规定,德国工商会所属公法团体,具有公法人的资格,包括手工业协会、农业协会在内的一些社团甚至被法律赋予了制定规章权和收费权。[5]在法国,地区工商会是政府中代表地区工商界利益的咨询机构,属公立公益的法人团体。《法国商会法》第1条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第18条规定,地区工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地区工商界利益的咨询机构,为公立公益机构。但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有时也认为同业工会只是一个职业团体而非公法法人。[6]而日本《商工会所法》第2条仅将日本商工会议所界定为法人,并未指明其公私法上的属性,倒是《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第1条规定工商会“系俄罗斯企业及企业有联合的商业性的民间社会团体为法人。”[7]由此可见,在德国和法国,商会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公私混合体,且更为侧重于公法法人,法国甚至将商会直接定义为“政府机构”;而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商会更加趋向于私法法人的角色。正因为如此,在日本,法律赋予了商会相对更多的社会责任,要求其肩负起“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增进一般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责任;而在德国,由于其自身法定的公法法人身份,法律并未对其社会责任给予太多关注。
由此可见,各国基本都确认商会或行业协会的法人地位,至于侧重于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则依其文化传统、社会背景及具体法律制度而各有不同。
2.法人理论的深入分析及其结论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以商会或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团组织的法人地位是得到普遍认可的。[8]但为什么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各个国家之所以承认行业协会的法人地位,从历史考察的角度而言,首先往往是出自自身统治利益的需要,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者打交道要容易得多”。[9]其次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背景出发,结合法人制度自身特点考察,我们会发现法律赋予行业协会以独立的法人地位,可以有效地节省协会运作的成本,提高为成员企业服务的质量,适应了现代社会快节奏的经济发展特点。
具体说来,笔者认为现代国家之所以赋予行业协会以法人地位,主要出自以下几点考量。第一,有助于切断团体和成员企业之间的依附性,防止政府、社团与成员企业之间利益的混同,更好地为行业利益服务;第二,独立的法人地位便于设定属于行业组织自身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形式,便于法律的规制和调节。同时形成行业协会稳定而牢固的内部结构,也有助于提高其运作和服务的效率,更好地实现组织的事业目的;第三,以行业协会自身名义所拥有的独立财产,一方面有利于财产的进一步聚积,为组织自身目的事业的达成提供稳定的经济保障,另一方面财产的独立可以有效防止成员企业违背法人自身意志而任意处置法人财产;第四,赋予行业协会独立的法人地位,还可以在企业和公权力间树立一道防火墙。因为探究法人制度的渊源,可以发现“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正是在于通过财产的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10]赋予行业协会以独立法人地位,能够构成阻挡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屏障,从而有效地转移和分散政府有可能滥用公权力给市场主体带来的风险。而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有助于厘清政府、协会和企业之间的利益界限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更加有利于法律对于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制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调节。
二、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公益
本文之所以将行业协会所代表的价值立场定位于“特殊的公益”,主要是基于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考察:一方面,受益人的数量并不确定,因为协会成员的加入和退出自由,它反映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行业协会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其价值立场表现为本行业的集体性利益和共同性利益,而非抽象的“公益”。黑格尔曾指出:“同业公会的普遍目的是完全具体的,其所具有的范围不超过产业和它独特的业务所含有的目的。”[11]行业协会作为社团,当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传统公益法人意义上的公益性(即对社会公共领域的特殊影响),因为社会团体在活动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达成本团体的利益会主动或者被动地关注更广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施加影响,而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现状也要求这些组织超越本团体视野的限制,其行为在相当范围内也具有一定公信力。行业协会所代表的这种特殊的公益,实质上是社会利益在某种特定行业中的一种具体表现。总体说来它是与某种行业自身特点紧密相连的既抽象而又相对独立的社会利益形态。
一直以来对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价值立场,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社会团体就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相聚而成的互益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和民间化两种基本的组织特征。[12]其中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互益组织的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就是组织内部成员为了互益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但是与上述“互益说”不同的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的基本属性是公益性,认为它是以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宗旨,按照一定章程经过法定程序组织起来,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13]上述两种学说表面上是对立的,但是究其本质双方也不乏共同性。笔者则认为,行业协会的目的性功能在于追求行业整体利益,它是一种局部的群体利益,具有“公”的性质而与纯粹的个体利益相区别。在这里我们不必拘泥于刻板机械的理论解读,而应该认识到从最原本的意义上看,行业协会仅仅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多种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成员只是部分的具有共同意志而已。行业协会活动和运作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是为其成员及其行业谋求一定的社会资源和机会,增进群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不可否认成员企业的利益之间是有矛盾冲突的,但是也有共同需求的。企业和政府之间,企业和市场之间的往往会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但是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的公益,却是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自我协调和抽象的结果。如果硬要求为得理论上的形式圆满而必须给行业协会的这种价值立场归以某类的话,那么它应该属于广义上的社会利益范畴。
第二节 对利益的解读
对于“利益”(interests),《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某些个人或团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需求、愿望或要求,而这些必须要结合社会中人们之间关系的秩序来考虑。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利益是否值得由法律加以保护。”[14]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 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法律的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 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5]由此可见,利益因素始终是隐藏在法律制度结构深处的驱动力,它不断地推动着制度的变迁和自我发展完善。对于任何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一直追问到利益动机的层面。对于利益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我国法学理论上通常将利益划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这其实是对应于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而言。笔者无意于遵从上述思维模式的解读,因为本节主要考察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新兴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业协会所代表的价值立场。本文遵从于另一种划分方式即将利益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公益应该定位于社会利益。所以本节首先必须在理论上对社会利益进行阐释。
从各国立法例及学说理论来看,对所谓“社会利益”概念并无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其外延基本上都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方面,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其内容虽具有抽象性但并非完全不可捉摸。一般来讲它包括:(1)社会秩序的公平和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和机会的合理保存和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种的消费者、劳动者利益)的保障;(5)公共道德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失业的发展)等等。[16]总之,社会利益应该是“基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的立场或者与之有关的那些更为广泛的要求与立场,包括法律与社会秩序之维持、安全与卫生、结社自由、从事商业贸易的自由以及交易安全、环境保护等一般生活条件的改进”。[17]首先,社会利益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我们从经验中得知,理性个人为了求得或保全自身利益,往往有做出损害公共福利的行为的倾向。社会利益的依据是整个社会的长远的、普遍的需要,而且这个社会包含的范围越大,它所承载的利益需要就越具有支配性。第二,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社会利益等同于政府当局所作的公共政策决定。在实务中判断法律规范或者政府行为是否体现社会利益,必须结合政府规范政策的目的和行为自身实际的操作效果来考察。
笔者认为,社会利益必须作为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立面和参照物而被我们所认识和理解。本文同样无意对社会利益做出精确的定义,而是希望以其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比较的视角来阐述它自身的内涵。因为对于理论研究而言,只有首先从内涵上界定不同的利益关系才能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逐利行为,避免利益的冲突和失衡。
一、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比较
从法律上说,国家自身利益只存在于三种情况:一是政权的稳定和安全,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二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利益;三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除此之外国家不应该存在独立的利益。[18]长期以来有人认为国家权力当然代表国家自身利益。实际不然。一般认为, 社会利益关涉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而国家利益则偏重于指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19]后者更多的与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从根本上讲,国家权力是一种经过法律确认的具有单向强制性、与权力行使者的人格紧密相连的公共资源,它能在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利益协调,而所谓国家利益则体现在这种利益协调的过程中。具体说来,社会利益是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理由之一。国家之所以以宏观调控或干预来抑止或缓解市场行为给他人、集体和社会带来的损害,是因为单纯的市场行为可能对公平有序的社会秩序、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以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等带来损害,政府有必要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行为予以干预和调节。同时,社会利益是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立场,基于社会利益立场而行使权力的具体过程,要求政府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新的中立的结合点,即社会利益。合理地行使国家权力有助于适当有效地实现国家调节干预的目的。
[15] [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6页。
[19]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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