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研究(四)

作者:崔健 发布时间:2006-04-19 18:11:55         下一篇 上一篇

d.代表处准入壁垒

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是指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业务范围极为有限的分支机构。正因为代表处不仅不具有独立法人实体的地位,而且其活动受到广泛的限制,因此东道国对此类机构的设置往往不作过多的限制性要求。但仍有国家对代表处的准入作了额外限制,如澳大利亚《银行法》明确限制外国银行设立或者维持代表处。[1]我国台湾地区《外国银行分支及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及管理办法》第5条就代表处的设置也有明显的限制:同一外国银行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家为限。

(二)股权转让壁垒

股权转让方式进入是通过购买东道国已经成立银行的股份,而作为东道国银行股东进入东道国银行市场。以股权转让方式进入一国市场,实质上是银行的兼并问题,直接涉及该国金融业集中和竞争的总体政策。许多国家都已注意到合并直接影响到银行业的竞争,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颁布了针对银行合并问题的专门立法,美国针对银行合并主要有《1960年银行合并法》和《1966年修正法》。

一些国家专门针对外资银行股权转让方式进入本国市场进行了规定,有的国家允许外资银行直接通过收购已经成立的当地银行的股份来进入当地银行市场,也有的国家对此有所限制,如菲律宾《普通银行法》对于外资银行直接收购当地金融企业的情形,要求所有外资实体在一个当地金融企业的持有股份应该保持少数。[2]香港《银行业条例》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外资通过收购的方式来实现市场进入的目标,但是就银行合并的一般问题作了规范。

 

二、有违国民待遇的壁垒

从各国作为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准入的监管实践来看,对于跨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主要存在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歧视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等倾向。其中,采歧视待遇倾向的国家设置有较多的有违国民待遇的壁垒;采互惠待遇和国民待遇倾向的国家对外资银行的进入基本保证了其与本国同行业相同的限制水平,但由于国民待遇或互惠待遇倾向不代表完全的与内资同业等同对待,故而,采此二者倾向的国家仍或多或少地存在针对外资银行的壁垒设置;超国民待遇是指对外资银行实行较本国同业更松的限制,故而基本上不会存在有违国民待遇的壁垒。

(一) 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东道国在外资银行的准入上,实行与本国银行准入同样的标准,没有特别的限制,因此本国银行与外资银行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一般而言,该标准为经济发达、金融市场体制健全国家的监管法制所接受。但是,自从世贸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将金融服务纳入谈判范畴后,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基本趋势。众多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开放金融市场,铲除准入壁垒。

在国民待遇原则上,实践中有比较完整的国民待遇和有限制国民待遇的区分。如韩国即为有限制的国民待遇,根据韩国立法,1986年外国银行进入再贴现市场的前提是至少有35%的再贴现业务必须面向中小型企业;自1998年3月31日外国银行可以在韩国建立子公司,但在新的市场开放承诺之前,没有任何一家外国银行被发放许可证,相反在韩国的52家外国银行分行被视为子公司,即资产要求建立在整个分行的股份水平上而非以这家银行在全球的整体资产为准,而国民银行的分行并不受这种要求的约束,这就将外国银行置于不利的地位。[3]

有些国家在承认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还设定了个别的限制,如新加坡即为此种。外国银行要在新加坡建立分支机构,必须得到国家货币管理局的批准;虽然有22家外国银行拥有完全的银行许可证,但是他们不能超越自己的职能范围进行ATM的操作或建立分支机构。不能进行ATM操作,大大减弱了外国银行在股票市场上的竞争力,因为对初始公共基金的申请有95%是在ATM上进行的。另外,货币管理局通过的法律文件对外国银行在当地银行所有的股份进行限制,如对个人股份占20%的地方银行进行控制并管理那些能够使外国人对本国银行政策产生影响的行为。

这种在承认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设定个别限制的态度,为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入世后针对外资准入所采取,其原因在于世贸组织法律体系允许成员方在入世后一定时间内对外资银行的进入实施一定的非国民待遇政策,只是这些限制必须在承诺表中做出明确规定。

(二) 歧视性待遇

发展中国家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对外国银行的准入监管多数倾向于歧视性待遇原则,即对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实施了种种限制性政策,而这些限制并不适用于本国银行的准入。

印度对外国银行进入的限制比较严格。如,其国外投资促进委员会制定了新开设银行的所有权法规,该法规定,如果投资者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服务公司的资本规模大于5000万美元,则此项目可百分之百归外国投资者所有;投资额在500万到5000万美元,国外投资者可持有75%的股份;如果小于500万美元,则国外投资者拥有的股份只能在51%以内。另外,印度对外国银行经营条件的要求十分严格,资本要求量由国外银行在当地分行的资本量决定。外国银行要符合与国内银行相同的利率要求,同时必须达到印度储备银行的贷款指标。国外银行必须将34%的净信贷给优先部门,其中至少10%贷给小型企业。

马来西亚对外国银行进入本国市场也基本持歧视性态度。根据1989年的法律,外国银行分行应在1994年10月改成在马来西亚当地注册成立的机构。新的子银行仍允许保留母银行对其完整的所有权。马来西亚的外资控制国内银行的所有权最多不能超过30%。外国银行在马来西亚不得再设立分行,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非居民控制公司,这就包括了100多家外资独资所有的子银行。由于自动柜员机也属于分行性质,所以外国银行子公司不能进入马来西亚ATM业务。

泰国也采取了歧视性待遇原则,根据其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外国银行允许从事与国内银行相同的活动,但在分行开设上受到限制。

 

第三节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之小结

从对各阶段各种类型进入壁垒的比较看,在不同的角度下考察到的壁垒设置状况有所不同,甚至对比鲜明。这种壁垒设置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壁垒设置透明度方面、针对壁垒设置的不同态度方面以及不同发展程度国家之间等方面。

 

一、壁垒设置透明度之差异

从壁垒设置的透明度来看,在不同的国家体现出不同的特点,有的国家壁垒设置的透明度较高,主要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置壁垒,有的国家壁垒的设置则比较隐形,不易为投资者事前察觉。

一些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组织机构的种种限制性规则。以这种方式设立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和稳定性,便于潜在投资者衡量市场的可进入程度和范围,这类国家主要是法制和执法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另一种做法是除了有制度上的限制外,往往还对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上有非制度的、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这种壁垒设置方式主要存在于一些法制或者执法机构不健全、透明度不高的国家,日本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日本法制中对外资银行的歧视性制度已经被取消,但事实上的歧视仍然存在,外资银行被阻止充分进入日本市场。[4]例如日本缺乏有关申请准入规则的充分信息,因为政府机构的非正式的行政指导可以超越于公开的法律,日本社会中重视人情关系的习惯大大影响了外资银行准入上公平公正机制的形成。

 

二、壁垒设置态度之差异

从各国的现行法制来看,各国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存在不同的导向,大致体现为鼓励、限制和互惠。在对金融服务贸易不同导向的前提下,各国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设置的态度也就不同。

采取鼓励导向的国家,倾向于对金融服务贸易设置尽量少的壁垒,以促进本国的金融市场的繁荣。采取这种法制取向的国家往往经济法制水平较高、金融法制健全、国内金融机构竞争能力相对较强,英美国家基本采取此种法制取向;也有一些国家试图通过优惠准入机制来鼓励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以促成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如卢森堡、巴哈马、百慕大、巴林等采取了完全开放政策,而放弃了金融壁垒的设置。相对而言,采取限制导向的国家,其出发点一方面基于对本国银行进行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出于试图构建稳定的金融秩序的考虑。在这类国家存在诸多针对外资金融业进入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歧视性限制,亦即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瑞典、挪威等比较发达国家以及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有此种倾向。

 

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差异

从上一节对壁垒具体形式的比较分析和上述壁垒设置差异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壁垒的设置上最明显的差异存在于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之间,特别是在金融业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之间。

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本国金融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国内金融业具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同时其金融法制水平较高、金融监管能力也较强。故而,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国金融业的发展、突出其行业优势,发达国家往往更推崇金融自由化,并不断地推动和促成全球金融自由化的进度。这类国家基本上认为应当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从其金融法制体系来看,它们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在类型上少于发展中国家且限制程度也不及发展中国家严厉。发展中国家则因其金融市场欠成熟、金融法制及金融监管不健全等因素,更倾向于对本国金融业加以额外的保护。故而,发展中国家设置了数量更多、程度更深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第三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趋势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背景

一、WTO的金融服务贸易导向

历史上,关贸总协定累计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前7轮谈判主要围绕国际货物贸易问题进行,在进行第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服务贸易才开始成为被关注的主题之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并于1995年1月1日与WTO同时生效。

其中有关金融服务的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基于欧盟建议的临时协议。该临时协议的有效期至1997年底,此后各国(地区)可以修改其金融服务市场开放专项承诺。现在已有超过70个国家和地区就金融服务贸易做出了市场开放承诺;有30个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作出了更大的承诺;未改动的承诺仍作为1995年1月1日达成的结果继续有效。[5]截至1996年6月30日,有18个国家和地区接受了GATS有关金融服务的第二项附件。乌拉圭回合以后,WTO在GATS框架下对服务贸易的专门领域进行了进一步谈判,于1997年12月12日达成了日内瓦协议,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6]

对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实践具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两个金融服务附录、一个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及其成员国的承诺计划表,这些法律文件被统称为《金融服务协议》(FSA)。作为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首次确立了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纪律,这些原则和纪律是所有成员方都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和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不论这些部门是否开放。[7]就金融服务而言,比较重要的原则主要有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等。这些原则都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相关,并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的态度。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的最基本原则之一。GATS第一次以国际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其引入服务贸易领域,并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其首要原则。其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据此,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对象不仅包括服务,还包括服务提供者,各成员不得在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并须将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将该原则应用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即指每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这就意味着,一国针对不同的国家,其设置的金融业准入障碍是同等水平的,不允许存在针对特定国家设置特别严格的障碍。在这一原则之下,针对特定国家设置特殊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做法将被视为违反了WTO的规则。

2.透明度原则。由于服务具有无形性、不易储存、生产和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同一的特点,服务贸易一般不适用关税限制,各国往往通过国内立法对服务贸易进行管理。一般来说,关税是相对透明的,而非关税壁垒性质的国内法规则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因此,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对服务贸易管制的影响和意义特别重大。有鉴于此,GATS第3条要求所有服务活动都必须保证透明度,规定各成员方应将影响服务贸易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措施予以公布,并进行信息交换。

在透明度原则之下,各国在金融服务障碍设置方面应尽可能地采取法制化的做法,而排除隐形金融服务壁垒的存在。用法律、法规和措施等对其公开,从而使潜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得以对该国金融市场的准入等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3.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原则。GATS序言从总体上明确了成员方有权为符合其国内政策目标而制定新法规,以对其境内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并指出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尤其如此。并希望通过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等手段,促进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并扩大其出口服务。

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该原则旨在鼓励发展中国家提高其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更多地参与国际市场的贸易往来,促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其次,该原则在鼓励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外竞争的同时,也暗含了对发展中国家开放其金融市场的鼓励和要求,应该说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引入外国竞争者,其本身就是参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开放需要逐步减少贸易壁垒、降低外资金融业进入的门槛,同时放宽对其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可见,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也表达了对发展中国家逐步降低贸易壁垒的要求,在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逐步减少的情况下,本国金融业将更多地参与到日益全球化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之中。

除上述原则以外,GATS在促进金融服务开放方面,又提出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要求在特别承诺中分别予以列明;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在要求自由化的同时,也约定了除外领域,以保证各国经济主体的独立和经济安全不受侵犯。这些要求亦分别体现了WTO对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倡导。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一)金融自由化趋势

WTO下GATS中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对各成员国金融业提出了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发展方向,在金融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上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呼声日益高涨。金融自由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1)价格自由化,指利率和汇率的市场化;(2)业务经营自由化,指放弃分业经营制度,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向全能化发展;(3)市场自由化,指放开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4)资本流动自由化,指开放资本市场和资本帐户,允许资本在国际间自由流动。

从金融自由化的具体内容看,其市场自由化要求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关系最为密切,直接涉及到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即为对市场准入的非合理限制,而市场自由化要求开放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即要求尽量撤销相关方面的壁垒设置。所以,金融自由化趋势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金融自由化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影响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存在于对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限制方面,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问题与金融服务自由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各国对于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态度和实践直接影响着各国有关对外国金融业市场准入制度的选择与发展。

由于历史和现实国情的原因,各国对于金融自由化的态度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更大。在金融服务自由化上采取积极主张和要求的国家,主要是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市场发展成熟的国家,他们要求各国在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下推进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深入发展,放松对跨国银行的准入监管,提高准入监管的透明度。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对于金融服务自由化则持谨慎态度。

从现实发展情况看,金融服务自由化对各国都有诸多积极意义,支持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家和个人,尤为关注自由化的如下积极意义:[8]

1.金融服务自由化可以增进银行机构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大量的自由化服务方式能够增进银行机构的效率,降低其经营成本。在自由化的背景中,银行机构可以充分利用规模经济效应,以及结合比较的优势来进行专业化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服务自由化中,一国的金融机构面临更少的准入障碍,有更多的机会和空间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开展其金融经营业务。

2.金融自由化可以提高服务质量。在自由化的竞争机制下,金融机构将更加关注消费者的需要,并注意改进服务方式和内容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自由化可以帮助深化和拓展金融市场提升交易数量和服务范围。OECD国家经验表明,金融市场的自由化对金融机构有积极的作用。美国以及其他NAFT签署国的自由化,以及欧盟成员国间的金融自由化,也都表明了自由化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金融自由化可以促进宏观政策和监管制度的完善。自由化的金融环境要求更多的间接政策工具来调控金融市场;间接的金融工具被认为较少有扭曲作用而能帮助金融市场的发展。自由化可以增强政府努力减少扭曲性干扰的意识,强化充分谨慎规范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宏观经济不稳定和政府监管的不适当的环境下,金融机构会非常脆弱,而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自由化,以及宏观经济和监管改革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大量证据也表明,市场的开放性与经济稳定性之间是密切相关的。

4.金融自由化可以改进时际和国际资源配置。更为开放和有效率的金融市场影响着储蓄和投资,并可改进资源的时际配置。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利率自由化,新型储蓄工具的出现,都可能提高投资者的回报。金融服务机构的自由化可以改善风险管理,自由化金融机构有更多机会进入国际市场,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更为丰富的投资战略。在自由化的环境中,投资者比在封闭的环境中有更多的机会进行产品和工具选择,更容易获得高风险、高利润的投资机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金融自由化被认为是全球化下国际金融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国家积极主张金融自由化,并推动金融自由化在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推广和发展。但是,不论是对发达国家还是对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都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影响本国金融业的发展甚至存亡,也可能因为能够提高行业竞争力而最终维护本国利益。

如果在现阶段完全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现实的自由化理想,至少对于该国经济安全来说是危险的,特别是对那些经济规模较小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显著。然而,如果完全封闭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则既难以收效,又会带来一些保护成本。因此,发展中国家面对金融自由化趋势既不能回避,也不能完全开放其市场,而应该采取逐步自由化的渐进道路。

 



[1] Banking Act 1959, as amended including amendments through July 6, 1999, sec. 61.

[2] General Banking Act, s. 14 – A.

[3] 参见李金泽:《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4] H. Scott and P. Wellons, International Finance ( Westbury, Foundation Press, 1995), ch. 7(1).

[5] 参见郭浑仪:《服务贸易壁垒:概念、测度、成因和影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0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6] 参见张若思:《评世贸组织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载《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9期。

[7] 参见张虹:《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研究——兼论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的对策》,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95-99页。

[8] 参见李金泽:《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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